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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中華國際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詠惪被 告 蔡映伊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 年度附民字第51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5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帳目記錄、銀行往來、繳交勞、健保費、勞退金及支付、收受款項等工作。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5年5 月至9 月間、105 年1 月至6 月間、105 年9 月14日、

105 年6 月20日、105 年10月10日、105 年6 月2 日、105年11月11日不法侵占原告公司修車款項70,300元、勞健保費及勞退金67,856元、溢領現金100,000 元、自備款62,869元,總計侵占款項達301,02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見本院卷第65頁):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282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其所持有屬原告所有之貨款及貨品,金額達301,025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1,025 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

02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