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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唐淑娥被 告 陳麗珍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年度附民字第4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黃銘源係母子,被告自民國102 年前不詳之日起,在

臺中市○○區○○○街○○號以「臺灣福寶開發愛心會」(後更名為「中華福寶開發愛心會」)名義,從事俗稱老人互助會之往生互助會業務。嗣於102 年間,被告見坊間諸多往生互助會因營運不善而紛告倒閉,乃於同年7 、8 月間起,陸續以承繼已倒閉往生互助會會員(下稱前倒閉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為由,先後創設名為「志工聯誼服務處」、「福佑聯誼服務處」,以減少前互助會倒閉所生損失之名義,號召已倒閉往生互助會之會員或組長共同組成自救委員會,吸納前倒閉會員繼續參加營運,約以凡欲參加自救委員會並擔任委員者,每一新立老人互助會之每委員席次需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300,000 元、600,000 元不等之委員費予被告保管,並充當營運公積金,該委員及親友即享有保留倒閉會員參加年資最高2 年之請領權利並繼續繳納每月會費,相關權利、義務由自救委員會承繼;凡未參加委員會之前倒閉會員,僅保留參加年資最高1 年之請領權利,而被告於收取委員委員費之同時,則簽發每張面額50,000元或100,00

0 元之同額本票,交各委員自新成立會館營運6 個月後,持本票繳予會計收回之方式,按月扣抵應繳納之會員會費,每會每委員席次每月可扣抵上限為5 萬元。黃銘源則自102 年

9 、10月間起在上開服務處負責於每日向各會計收取會員臨櫃繳納之會費及提領現金交付會館會計支付各項支出,而會員往生慰問金之給付除以現金給付外,並由各會計開立被告交付之本人或他人支票給付,黃銘源收得款項後,則存入被告統籌使用之數帳戶支配使用或先交予被告翌日再用於會務支出,以此營運條件及模式吸納前倒閉會員,而擴大老人互助會之營運規模,被告、黃銘源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此於102 年8 月間,先邀得訴外人張貴蘭等16人共同組成「福生委員會」,將原創設之「志工聯誼福務處」更名為「中華福生長青關懷協會」(下稱「福生會館」)納入營運管理,並雇用訴外人趙蕾綺(原名趙蕙)擔任會計事務之處理,同時將營運處所遷移至臺中市○區○○街○○號2 樓,惟「福生會館」成立初期,即因承繼之倒閉會員過多且重複,為避免1 次請領往生慰問金之人數過多,導致營運資金出現短暫缺口,被告再於102 年9 、10月間,邀得如附表二所列之人共同組成「福佑委員會」,且在上址1 樓成立「中華福佑長青關懷協會」(下稱「福佑會館」),將原創設之「臺灣福寶開發愛心會」所屬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納入「福佑會館」,並雇用張美娟擔任會計事務之處理,復於103 年3 、4 月間,再因上開緣由,邀得訴外人張貴蘭等7 人共同組成「三福委員會」,且在上址1 樓成立「三福服務處」(下稱三福會館),並雇用訴外人廖子涵擔任會計事務之處理,然福生、福佑、三福會館(下稱系爭3 會館)均未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向臺中市政府、內政部申請設立。其等實際營運模式為:無論轉入之前倒閉會員或新申請入會者,每會員需按月繳納每會互助金2,200 元,繳款方式採郵政劃撥方式存入被告、黃銘源、劉俊成分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劉俊成於103 年5 月27日終止帳號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並將帳戶內餘額19萬3,795 元領出交給黃銘源)等帳戶或匯入委員蕭貴丹與張貴蘭2 人共同在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至103 年6 月23日止,之後未再使用),或由會員本人或委託所屬組長至會館繳納現金或支票予各會館會計收取,各會館會計將每日收款情形填載日報表等文件連同當日收得現金、票據統一轉交黃銘源點收簽章,再由黃銘源將現金、票據存至被告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會館各項支出及會員請領往生慰問金之給付,則由各會館會計填寫支出明細交由黃銘源領取現金支付,或經被告審核往生慰問金應發給之正確數額後,委由會計代為開立其交付之空白支票並為給付。又各會館會計需按月編製營收總表等報表供各委員會開會審核,以了解會館之實際營運狀況,然會計帳務處理雖以現金實際收、付為入帳基礎,但會員往生時請領之慰問金數額,無論申請當月是否悉數給付,均以請領月份於當月月底全數入帳扣除,再另編製慰問金請領明細等相關報表,記錄已給付、未給付之情形,且被告收取委員繳納之委員費,並未於收取時記入帳內收入數,需待委員繳回本票抵繳每月應繳之會員會費時,再依繳回本票實際抵用數額記入當日收入數,故上開營收總表列載之帳面總水庫金額,尚應加回尚未發予會員之慰問金及委員費尚未抵用本票餘額後,始為被告、黃銘源持有保管會館款項之真正數額。被告、黃銘源均明知上開3 個會館各會計每日依收款簽收及領款憑據登載於日報表、月報表,因係以特定金融帳戶存、提款項,會計人員可由存摺交易記錄與帳載金額相互勾稽核對,為規避實際資金流向遭查核,乃自行保管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未提供存摺或相關交易往來明細與會館會計勾稽核對。詎被告、黃銘源因見上開3 個會館死亡之會員人數逐漸增加,上開

3 個會館會計編製至103 年7 月底之營收總表帳列總金額已達虧損數百萬元,委員會要求被告、黃銘源提出會館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交易往來明細供會計核對資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 間某日,由被告向福生、福佑、三福會館委員會宣稱會館虧損,已無金錢得支付各款項,其不再參與各項會議,拒不回應,且經委員會查核會計製作紀錄之各項報表資料,查悉截至103 年9 月18日止,黃銘源仍持續有經手向會館會計收取會員繳納之現金、支票、發放員工薪資及慰問金,委員會乃開會決議自103 年9 月18日起禁止被告、黃銘源繼續經手會館各項事務,被告、黃銘源即利用其等保管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帳戶、被告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將其等所收取截至

103 年8 月31日之金額7,386,449 元予以侵占入己。㈡被告為設址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臺灣福寶開發愛

心會之會長,原告於98年11月30日加入臺灣福寶開發愛心會,該會為加入者繳納會費後,往生時可以領得輔助金,會費一個月2,200 元,原告繳納至103 年9 月份。原告為組長,有邀人加入,邀人入會可以取得佣金,以2,200 元之百分之

6 計算,原告邀3 個人,連同原告自己之2 單位,共有5 個單位,然因其他組長旗下之組原有人往生送件請領慰問金,卻無法領到,且被告已經不見無法聯絡,原告始知所繳納之金額遭被告業務侵占,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繳納600,000元,原告每月只繳納2,200元,並否認有侵占協會之資產,該協會後續還有人經營,離開協會非被告自願,原告請求被告理賠應屬無據。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目前社會出現之「往生互助會」係屬私人間之私法契

約,內政部特於102 年7 月19日以台內社字第1020249886號令訂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以規範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其中第3 點第2 款規定:「辦理本事項之社會團體,應符合下列要件:(二)章程明定辦理會員往生互助事項,並以所屬正式會員為限。」第4 點規定:「辦理本事項之社會團體符合第3 點所定要件者,應於本原則生效後1 個月內,向所轄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本原則生效後3 個月內補正相關文件及程序。」第5 點規定:「社會團體辦理本事項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以任何內部組織形式辦理或將其他非社會團體所招攬成員轉入。」準此,社會團體於章程內明定有辦理會員往生互助事項者,得為其會員辦理往生互助會。而臺灣福寶開發愛心會之收據上記載:「2.本會會員每月按每一往生人數繳納互助金100 元,最高繳納1900元…6.受款人應於會員往生3 天內通知本會且傳真正明,並備妥以下證件:①本會員證表單②受款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③死亡證明正本或除戶證明」(見103 偵28023 卷第42-44 頁),又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103 年10月29日詢問程序中,自承伊於98年11月30日加入臺灣福寶開發愛心會,該會為加入者繳納會費後,往生時可以領得輔助金,會費一個月2,200 元,原告繳納至103 年9 月份。原告為組長,有邀人加入,邀人入會可以取得佣金,以2,200 元之百分之6 計算,原告邀3 個人,連同原告自己之2 單位,共有5 個單位。

(見103 偵28023 卷第7 頁)。是以,雖系爭3 會館未依內政部所制訂之輔導處理原則辦理報請備查,然原告為組長,以自己為受款人,將訴外人唐林綠柳、唐溪松入會為會員,並邀訴外人黃紹添為受款人,將訴外人唐林綠柳、唐溪松入會為會員,另邀朱德浦為會員、王阿幼為朱德浦之受款人,由原告邀人入會取得佣金,又臺灣福寶開發愛心會所屬會員之權利與義務已納入福佑會館,應無礙於系爭3 會館為其會員辦理系爭3 會館之往生互助會所成立之往生互助契約關係,存在於系爭3 會館與其各參加會員間,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損害發生、責任原因及行為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謂其侵權行為之賠償害請求權存在。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經查,被告於102 年8 月間,邀得如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附表一所列之人共同組成福生會館,復於同年9 、10月間,邀得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之人共同組成福佑會館,再於103 年3 、4 月間,邀得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列之人共同組成三福會館,上開會館均未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向臺中市政府、內政部申請設立登記,每一會館委員會之每委員席次需先繳納100,000 元、300,000 元、600,000 元不等之委員費予被告保管,被告則簽發每張面額50,000元或100,000 元之同額本票,交各委員自新成立會館營運6 個月後,持本票繳予會計收回之方式,按月扣抵應繳納之會員會費,每會每委員席次每月可扣抵上限為50,000元,每會員需按月繳納每會互助金2,200 元,繳款方式採郵政劃撥方式存入被告陳麗珍、訴外人黃銘源、劉俊成申設之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劉俊成於103 年5 月27日終止帳號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並將帳戶內餘額19萬3,795 元領出交給被告黃銘源)等帳戶或匯入委員蕭貴丹與張貴蘭2 人共同在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至103 年6 月23日止,之後未再使用),或由會員本人或委託所屬組長至會館繳納現金或支票予各會館會計收取,各會館會計將每日收款情形填載日報表等文件連同當日收得現金、票據統一轉交訴外人黃銘源點收簽章,再由訴外人黃銘源將現金、票據存至被告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會館各項支出及會員請領往生慰問金之給付,則由各會館會計填寫支出明細交由訴外人黃銘源領取現金支付,或經被告審核往生慰問金應發給之正確數額後,委由會計代為開立其交付之空白支票並為給付,上開3 個會館各會計每日依收款簽收及領款憑據登載於日報表、月報表,並按月編製營收總表等報表供各委員會開會審核,但會員往生時請領之慰問金數額,無論申請當月是否悉數給付,均以請領月份於當月月底全數入帳扣除,再另編製慰問金請領明細等相關報表,記錄已給付、未給付之情形,且被告收取委員繳納之委員費,並未於收取時記入帳內收入數,需待委員繳回本票抵繳每月應繳之會員會費時,再依繳回本票實際抵用數額記入當日收入數,上開3 個會館使用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帳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被告陳麗珍、訴外人黃銘源保管等情,為被告陳麗珍、訴外人黃銘源於本件刑案所不否認,並經訴外人蕭貴丹、林國煌於偵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635 卷一( 下稱偵卷一)第30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315 卷一( 下稱交查卷一) 第8 至9 頁)、本件刑案審理(見本院卷二第58至75頁)、陳秀霞於本件刑案審理(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證人即福佑會館會計張美娟、證人即福生會館會計趙蕾綺於偵訊(見偵卷一第102 至105 頁、第157 至

158 頁、交查一第164 至169 頁、第185 至190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315 卷二( 下稱交查卷二)第199 頁背面至第201 頁背面)、本件刑案審理(見本件刑案卷二第94至119 頁、第135 至156 頁、第201 頁)、證人即三福會館會計廖子涵於本件刑案審理(見本件刑案卷二第

156 至165 頁)、證人張貴蘭於本件刑案審理(見本件刑案卷二第196 至214 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103 年11月28日府授社團字第1030242950號函、內政部103 年12月

5 日臺內團字第1030613467號函(見偵卷一第26、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7日儲字第1040015469號函檢附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見偵卷一第67至99頁)、陽信商業銀行104 年4 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5137號函檢附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二第41至44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4日中業存字第1040006328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5至59頁)、證人蕭貴丹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蕭貴丹、張貴蘭聯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二第74至76頁)、10

3 年5 月27日被告黃銘源簽收單、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見交查卷一第98至115 頁)、中華福佑委員抵用本票明細(見交查卷一第225 至226 頁)、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交查卷一第229 頁)、4 月份至8 月份總日帳(見交查卷一第244 至248 頁)、三福會館委員本票抵用剩餘金額明細表(見三福部分附件1/ 1卷第281 頁)、證人蕭貴丹等提出之福生會館日報表、月報表、會員繳費明細表、月營收總表等帳冊3 本、福佑會館日報表、月報表、會員繳費明細表、日營收總表等帳冊3 本、三福會館日報表、月報表會員繳費明細、月營收總表等帳冊1 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足堪認定,是自難認系爭3 會館係被告個人所成立及私自招攬會員參加互助會;而本件往生互助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系爭3 會館與各會員間,已如上述,原告至多僅得在會員訴外人唐林綠柳、唐溪松往生時請求系爭3會館依約給付互助金。而本件原告主張即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侵占福佑會館之款項,縱然屬實,被害人應為系爭3 會館,被告應將款項返還系爭3 會館而非原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個人有何侵權行為,難謂原告個人對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賠償害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系爭3 會館之會員,兩造均非本件往生互助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且被告縱然有侵占行為,亦非侵占原告個人所有之款項,原告尚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個人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揭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尚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