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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 告 邱泰榮被 告 鄭盈盈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自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係用於投資訴外人潘孟宇及陳志鵬之貔貅生意,原告並未經手該款項。又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共同出資經營事業,被告恐其家人對投資行為責難,遂要求原告依其所述內容書立借據,並指示原告於借據之借款人處簽名落款。然觀諸該借據,乃被告自我陳述之紀錄,非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係為保持感情和諧,安撫被告而依其指示為之,兩造間並無借款的合意。尤其,該借據亦未載明被告於何時、何處、以如何方式,交付65萬元借款,且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交付金錢之具體證據,足認兩造間並無65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詎被告竟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前案),惟前案審理未據事實竟判決被告勝訴,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8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致影響原告財產權益重大,原告提起確認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訴訟利益存在,且該消費借貸債權既不存在,被告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依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有向被告借貸金錢並有收受借款一節,業經前案判決認

定在案,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等實務見解,原告現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可言。

㈡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為爭執,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實無理由。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先後於102年7月24日、同年8月20日分

別向被告借款40萬元、30萬元,因原告遲未還款,兩造於103年2月6日協議,將借款金額減縮為65萬元,原告僅償還55,000元,仍有595,000元未清償,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經前案於107年5月16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95,000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7年8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案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1至54頁)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核閱明確,是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且屬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該借款債權之存在,具有既判力。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前案判決及確定判決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亦即,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係債務人即原告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確認前案確定判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案相同,且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提出,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47頁)可佐,且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核閱明確,依照前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確認前案確定判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

⒊因此,原告再行提起確認前案確定判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

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照前揭規定,其此部分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2項)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亦有明文。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先後於108年2月14日、同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而原告對欽成公司之薪資債權,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僅依本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自欽成公司受償2、3期,每期約6,000元,目前仍持續強制執行中,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按諸前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

⒉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既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依照前開說明,尚不能謂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案相同,且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提出,既如前述,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不合法,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