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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 告 黃建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張鈞堡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起訴狀)。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兩造間口頭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6頁)。再於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述,並捨棄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而原告上開變更,均未經被告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母黃綉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台中市政府稅務局優先受償土地增值稅。嗣於10

6 年12月5 日,被告代理黃綉花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由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相關退稅事宜,退稅後實際受領總金額35%即為原告應得之勞務報酬。被告並當場允諾將自行給付原告此部分勞務報酬,兩造間因之另外成立依上開約定條件給付報酬之口頭契約。繼原告竭盡心力替黃綉花辦理退稅後,黃綉花領得退稅金額新臺幣(下同)4,803,57

9 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252 元(計算式:4,803,

579 ×35%=1,681,252 )。惟被告僅於107 年11月27日起至翌(28)日止,陸續給付原告7 筆酬金計120 萬元,餘款481,252 元仍未給付(計算式:1,681,252 -1,200,000 =481,252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系爭授權書當事人為原告及黃綉花,被告僅係黃綉花之代理

人,並代理黃綉花給付原告報酬。被告從未允諾自行給付酬金與原告。

再者,原告受委任後,僅填寫申請書,未依系爭授權書之約

定從事行政救濟及相關法律行為,亦未與黃綉花之債權人協商債務事宜,反係由被告向稅捐單位辦理退稅手續,自與預定之委任事務內容不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72 條前段規定,酌減原告報酬至黃綉花實領金額10%,始符合契約原意。而黃綉花所領得之退稅款4,803,579 元,經扣除積欠訴外人即債權人周錦福、吳煒村之債務各728,264 元、169,333 元後,實領退稅款為3,905,982 元。則以10%計算,原告僅得請求報酬額390,598 元(計算式:3,905,582 ×10%=390,

582 ),是原告顯已溢領報酬額。原告再請求勞務報酬,亦無理由。

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於106 年12月5 日,由被告代理黃綉花,與原告

簽訂系爭授權書,授權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相關退稅事宜,並約定黃綉花實際受領總金額35%為原告應得之勞務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於同日另口頭成立勞務報酬給付契約,被告並承諾將自行給付原告前開勞務報酬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兩造為保權益,既已費心簽訂書面之系爭授權書,衡諸常

情,若被告確有於簽約當時表示願支付原告勞務報酬,自應併於系爭授權書上以文字表明此約定,尚難認有何另以口頭締約之動機。然觀系爭授權書上記載:「一、本人既債務人黃綉花茲授權黃建昌先生全權獨家授權本人辦理後列不動產法院拍定後申請土地增值稅退稅,……。」等語;另其後「授權人既債務人」欄,亦僅蓋有「黃綉花」之印文1 枚(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自系爭授權書觀之,已難認被告有何願自行負擔原告勞務報酬之意旨。

㈡再者,證人即系爭授權書簽立時之見證人鄭居益到庭證稱

:106 年12月5 日兩造約在被告住所1 樓見面。原告有問被告黃綉花在不在,被告表示黃綉花行動不便,但被告可以全權代理黃綉花。被告有上樓去拿黃綉花的印章,在我面前親自蓋印,並口頭承諾如果有辦成,勞務費用一定會支付,因為黃綉花的資金都是被告在處理、是他在管,所以他會支付。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他自己是債務人,只有說如果辦下來,勞務費找他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

129 頁)。則依證人鄭居益前開證述,堪認被告於簽訂系爭授權書之時,始終表明其為黃綉花之代理人,有權代理黃綉花簽訂契約,且得確保以「黃綉花資金」支付原告勞務費用等情,然未曾表示要以「自身金錢」支付原告勞務費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此成立由被告支付原告勞務報酬之口頭契約,尚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27日、28日,係以自己名

義匯款與原告,顯見被告有允諾給付原告報酬等語,並提出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惟被告既為黃綉花之代理人,且與黃綉花為母子至親關係,則其縱以自身名義代黃綉花支付報酬,亦無違常情,尚難以匯款人為被告,即遽認其有自任債務人之意思。更況依被告提出由原告簽名之107 年11月28日切結書1 紙(見本院卷第141 頁),其上亦載明若嗣後本院執行處追回清償債務人款項,原告願意按收取勞務費用退還黃綉花等語,更證原告收取勞務報酬之對象係黃綉花而非被告無疑。

㈣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代理係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之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如代理人表明代理之意旨、以本人名義與他人訂立契約,則契約係直接存在本人與他方之間,代理人本身並非契約當事人,無庸負擔契約上義務,亦未享有契約上權利。依上所述,被告僅為系爭授權書當事人黃綉花之代理人,並非系爭授權書契約當事人,未因代理黃綉花與原告訂立系爭授權書,而享有契約上權利或負擔契約上義務。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兩造間確有另外成立給付報酬之口頭契約,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勞務報酬,自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口頭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481,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