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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 告 林博鈞訴訟代理人 遲秀年被 告 陳抆鉦即陳宏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位清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並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出具「聲明狀」表示放棄言詞辯論,有該「聲明狀」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3年6 月2 日邀同原告(原名林坤璋)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簽訂汽車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8 日起至97年6 月8 日止,其中借款34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利息,其餘借款則依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且申請貸款之車輛經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拍賣後,尚不足清償前開借款,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轉而向原告求償,原告遂以連帶保證人身份於105 年3 月10日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清償40萬元。(二)被告於93年6 月2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簽訂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訴外人聯邦銀行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30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9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且申請貸款之車輛經訴外人聯邦銀行拍賣後,尚不足清償前開借款,訴外人聯邦銀行轉而向原告求償,原告遂以連帶保證人身份於107 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清償134,631 元。(三)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承受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與聯邦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借款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代償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4,631 元,及其中400,000 元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34,631 元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聲明狀」陳稱:願賠償原告534,631元之代償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位清償暨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同意書」、「代位清償證明書」、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108 年7 月4 日國世學府字第1080000002號函及汽車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查詢交易明細等影本,及聯邦銀行108 年6 月24日陳報狀及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93年6 月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且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清償40萬元,及於107 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清償134,631 元等情已如前述,參以,依前開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查詢交易明細記載其將原告清償40萬元,先抵充訴追催理費用及訴訟費用合計11,167元(計算式:4000+6942+225 =11167),次充計算至105 年3 月10日利息共計339,604 元(計算式:247731+78+63289 +12+28489 +5 =339604),再充本金49,229元(計算式:29559 +19670 =49229),及依前開訴外人聯邦銀行函文記載其將原告清償134,

631 元,全部抵充本金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對於被告之前開借款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償款項534,631 元(計算式:400000+134631=53463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清償40萬元,經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先充費用11,167元,次充計算至105 年3 月10日利息339,604 元,再充本金49,229元,及原告於107 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清償134,631 元,經訴外人聯邦銀行全部抵充本金134,631 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原告代償款項其中339,604 元,因經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抵充計算至105 年3 月10日利息,故不得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從而,原告請求60,3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0396 )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134,631 元自107 年11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對於被告之前開借款債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4,631 元,及其中60,396元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4,

631 元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