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林怡伶
廖阿錦廖碧珍廖錫勲陳賴素貞林映嬋林園真林幸慧林凱玉陳玉如陳玉玫陳秀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被 告 黃天賜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陳瑾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被告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8.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平土測字第09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件一)所示編號F位置(面積0.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被告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日平土測字第00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件二)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埋設水、電、瓦斯、通信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1128、1127、1122、1124、11
13、1121、1112地號土地(下稱原告所有8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然兩造對於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如為袋地,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8.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存有爭執,故此項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廖義雄、廖義龍、廖義修、林廖碧蓮、廖泊山、賴俞彤、賴啟仁、黃秀麗、賴林儉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98.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上開第一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廖義雄、廖義龍、廖義修、林廖碧蓮、廖泊山、賴俞彤、賴啟仁、黃秀麗、賴林儉通行。」於108年5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埋設水、電、瓦斯、通信管線」。被告就該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233、234頁),自應准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嗣本件經原告多次變更聲明後,於109年4月2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及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廖義雄、廖義龍、廖義修、林廖碧蓮、廖泊山、賴俞彤、賴啟仁、黃秀麗、賴林儉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98.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平土測字第09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件一)所示編號F位置(面積0.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廖義雄、廖義龍、廖義修、林廖碧蓮、廖泊山、賴俞彤、賴啟仁、黃秀麗、賴林儉通行。三、被告應容忍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廖義雄、廖義龍、廖義修、林廖碧蓮、廖泊山、賴俞彤、賴啟仁、黃秀麗、賴林儉於上開第一項範圍土地內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日平土測字第00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件二)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埋設水、電、瓦斯、通信管線。」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且原告所有8筆土地,為原告林怡伶、廖阿錦、廖碧珍、廖錫勳、陳賴素貞、林映嬋、林圓真、林幸慧、林凱玉、陳玉如、陳玉玫、陳秀柏,及訴外人廖義雄等人所共有,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8筆土地係屬袋地,為管理使用該8筆土地,而有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必要,核其性質應屬對於原告所有8筆土地之管理,而原告就其所有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3,已逾該8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且原告人數為12人,亦逾共有人數20人之2分之1,而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雖非該8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但其等以自己名義主張以上開方式管理、使用,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應具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臺中市○○區○○段1128、1127、1122、1124、1111、11
13、1121、111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廖義雄、廖義龍、廖義修、林廖碧蓮、廖泊山、賴俞彤、賴啟仁、黃秀麗、賴林儉所共有,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土地相連,除得翻過被告所阻隔的圍牆以通行系爭土地以○○○區○○路外,其餘土地均與他人土地相臨,而無通往公路之聯絡,故原告所有8筆土地與公路部分並無適宜之聯絡,非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不能為通常使用,因日後若需緊急救護或消防用途,須有足夠寬度之通道供消防車等車輛進出,且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其本身之地目編號為道路預定地,與原告所有新光段1121、1122地號同屬道路預定地,政府機關原本係以6米寬作為通行道路之規劃,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屬合理。
㈡被告主張可供通行之臺中市○○區○○路四段156巷道路,
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水泥地(部分為新光段1137地號土地,鄰接同段1122地號土地)非作為道路使用,亦無養護紀錄,故原告所有8筆土地無法通行至該道路而與中山路有適當聯繫,且依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檢附都市計畫圖,可知臺中市○○段○○○○○○○○○○號亦非156巷道路之範圍,又1136、1137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阻隔無法通行。本件應認原告對系爭112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一編號F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㈢原告自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對鄰地侵害最小,足見顯非
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水、電、瓦斯、通信管線,應屬依現代社會生活所必要設施。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廖義雄、廖義龍、廖義
修、林廖碧蓮、廖泊山、賴俞彤、賴啟仁、黃秀麗、賴林儉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98.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平土測字第09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件一)所示編號F位置(面積0.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廖義雄、廖義龍、廖義修、林廖碧蓮、廖泊山、賴俞彤、賴啟仁、黃秀麗、賴林儉通行。⒊被告應容忍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廖義雄、廖義龍、廖義修、林廖碧蓮、廖泊山、賴俞彤、賴啟仁、黃秀麗、賴林儉於上開第一項範圍土地內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日平土測字第00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件二)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埋設水、電、瓦斯、通信管線。
二、被告抗辯稱:㈠依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98.18平方公尺
之全部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該主張完全剝奪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自對被告之權益造成巨大損害。又原告所有之8筆土地,實係均由1127、112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所欲通行之土地,依法應自1127、1128地號土地通行,並由1137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始符合規定。
㈡原告等人在法律上本即可直接通行南方○○○區○○路○
段○○○巷道而與南方之中山路相通,縱遭該156巷4號屋主無權且違法占用部分之路面,然並無礙於原告等人本可通行該156巷道之之權利甚明,由此足見,原告等人之土地應非袋地,自無據此而對被告而為本件請求之權利甚明。
㈢縱認原告所有8筆土地係屬袋地○○○區○○路○段○○○巷之
道路自74年起即可供通行使用,該條道路已由臺中市政府鋪設柏油完成且長期持續養護,原告毋庸再以私人金錢為道路柏油鋪設,及維護日後養護等工作,而就1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違章鐵皮建築及機具佔據道路之事,原告僅需依法訴請其搬離,即可自由通行該條道路,該通行方法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故原告應選擇該通行方式,而非捨棄通行原已建設完成之道路,將被告所有土地圍牆拆除並重新鋪設柏油。
㈣臺中市○○區○○路四段156巷可讓原告埋設管線至原告所有8筆土地,不會造成原告設置管線費用過鉅。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中市○○區○○段1128、1127、1122、1124、1111、11
13、1121、111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廖義雄、廖義龍、廖義修、林廖碧蓮、廖泊山、賴俞彤、賴啟仁、黃秀麗、賴林儉所共有。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三、臺中市○○區○○段○○○○○號(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1121、1122、1137地號土地經劃分為道路用地之保留地。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8筆土地係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袋地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規定,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埋設水、電、瓦斯及通信等管線,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所有8筆土地係屬袋地,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等共有人之通行: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祗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項無適宜聯絡情形之造成為一時(例如道路坍方、橋樑斷落)或繼續者,或前此有非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阻斷通路者,均屬之。
㈡原告所有8筆土地,現況為果園,種植荔枝樹,東側臨約10
米寬之圳溝,北側臨幸福美滿社區,係他人建物,現無法通行。西側除被告1120土地係空地,可連接新福路,其餘西側均有他人建物,無法通行。南側部分○○○區○○路○段○○○巷相銜接,為156巷末端,與原告土地相鄰部分現有他人所有之建物(房屋,門牌156巷4號)並搭建鐵皮遮蔽物充當模具工廠,現況原告無法正常通行,僅可步行經過156巷4號前方之鐵皮遮蔽物通往原告所有之1122地號土地。原告於1122地號土地與156巷4號前方鐵皮遮蔽物相鄰處設立通行之木門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會同兩造及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3張可憑(見本院卷一241至273頁)。是就本件現況而言,原告所有8筆土地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已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
㈢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已經劃設為道路用地,屬應徵收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1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現況地面鋪設水泥,供車輛停放使用乙節,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243頁、247頁、261頁、263頁)。足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現況及日後均僅能供道路使用。且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情形,則與原告所有1121地號、1122地號土地相毗鄰而被劃設為道路用地乙情,亦有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卷一117頁)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8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47063號函所附都市計畫圖足據(見本院卷一311及313頁)。足認原告所有8筆土地若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當係損害最少之處所。
㈣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被通行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被通行土地所有人有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至於此請求權基礎,係以上開通行權規定為據或以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為據,則均無不可。
㈤本件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有水泥磚造之圍牆乙節,
已為被告所是認,其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件一所示,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平土測字第09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一243、247、261及263頁)。且該圍牆完全阻隔原告所有8筆土地之通行,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並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㈥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8筆土地係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
定,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且基於原告所取得之通行權,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一所設之圍牆,且得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786條規定,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埋設水、電、瓦斯、通信等管線:
㈠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是為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之規定。故只須土地所有人有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情事,即得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主張管線安設權。
㈡本件原告所有8筆土地得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
權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所有8筆土地無論係經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或○○○區○○路○段○○○巷土地,均需經過他人所有之土地始得設置管線,故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對相鄰之土地主張管線安設權。其有爭執者,係本件原告主張利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是否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本件經函詢相關水、電、瓦斯及電信管線公司,就原告所有8筆土地若有埋設管線之必要,各該管線公司可經由哪些土地相連結,依其等函覆內容可知,本件原告所有8筆土地如需埋設管線,由臺中市○○區○○路經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實屬最為便捷且路徑最短,此有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林屯字第10900238號函(見本院卷二129至13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09年5月12日臺中公自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135至13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9年5月21日台中字第1091178844號函(見本院卷二141至144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09年5月22日台水四業字第1090011337號函(見本院卷二145至147頁)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所有8筆土地若需設置管線,其經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規定,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並在系爭土地內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日平土測字第00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件二)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埋設水、電、瓦斯、通信管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8筆土地係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且基於原告所取得之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圍牆,且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埋設水、電、瓦斯、通信管線,亦屬有據,故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是否得請求原告支付償金或請求原告以相當價額價購系爭土地,自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由原告依判決結果決定是否行使相關權利,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