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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 告 楊元禾

林一帆上1 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原 告 陳方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佩蓉律師

吳承祐律師被 告 周明仕(即賴上錦之繼承人)

周慕理(即賴上錦之繼承人)周榮光(即賴上錦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之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上錦起訴後於民國109 年4月22日死亡,周明仕、周慕理、周榮光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75 頁),周明仕、周慕理、周榮光於109 年6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科博園邸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鴻周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鴻周公司)為89年中工建使字第256 號建築執照之登記起造人,並於89年6 月8 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鴻周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周明仕即被繼承人賴上錦(

109 年4 月22日死亡)之配偶。系爭大樓1 樓劃設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系爭停車位1 、5 、6 、7 (以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但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89年4 月28日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地面層(即1 樓)均無法定停車位之註記,可見系爭大樓1 樓並無法定停車位存在,故鴻周公司於90年3 月18日與訴外人林淑美簽訂車位專用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授與林淑美,即因標的不存在而自始客觀無效,林淑美再於94年1 月26日與賴上錦簽立車位專用權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移轉協議書),將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移轉予被繼承人賴上錦,亦屬自始客觀無效。則鴻周公司、林淑美及賴上錦間就系爭停車位所為之設定、移轉行為均屬無效。

㈡系爭大樓坐落之土地係屬全體住戶分別共有,土地之使用權

為全體住戶共有,將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分歸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

㈢鴻周公司負責人被告周明仕與林淑美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

載鴻周公司將系爭停車位歸予博館二街58號、60號、62號所有權人使用,但鴻周公司就博館二街58號、62號係先以訴外人簡煥丁、林淑美、李家良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再移轉為被告周明仕之配偶賴上錦及其女被告周慕理所有,且被告周明仕亦曾以林淑美做為博館二街56號7 樓之5 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實際確由被告周明仕與他人進行房屋買賣事宜,足見林淑美、簡煥丁、李家良為被告周明仕之借名登記人,被告周明仕於鴻周公司之資金出現問題時,先將博館二街62號房屋過戶予林淑美等3 人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明仕之親屬,鴻周公司並與林淑美回溯簽立系爭協議書。故林淑美未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與鴻周公司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協議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林淑美之後手即賴上錦亦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㈣林淑美與鴻周公司就系爭停車位設定專用使用權之協議,並

未載明於系爭大樓之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林淑美與鴻周公司就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協議,不生效力。另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003 號拍賣事件之卷宗資料,均無系爭大樓一樓特定範圍已設定專用使用權之記載,可見原告或前手於買受房屋時,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大樓1 樓特定範圍之使用狀況。因此,鴻周公司與林淑美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林淑美與賴上錦簽立之系爭移轉協議書,均未公示於系爭大樓規約、管委會報備資料或登記於本院拍賣資料中,原告或前手無從知悉該協議存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而無效;縱非無效,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移轉協議書,均從未公開使第三人可得知悉,對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含原告)亦無拘束力。

㈤系爭協議書僅鴻周公司與林淑美簽署,但內容卻記載鴻周公

司將系爭停車位歸予博館二街58號、60號、62號所有權人使用,則鴻周公司應與前開3 戶之共有人即林淑美、簡煥丁、李家良簽立系爭協議書,始符合債之本旨,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之分管協議亦需公示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始為適法;系爭移轉協議書易亦僅有林淑美與賴上錦簽署,約定系爭停車位由博館二街62號所有權人使用,林淑美未與博館二街之共有人3 人簽立,亦不符債之本旨,且未公示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

㈥從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移轉協議書,均屬無效,系爭停車

位應為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有,原告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為全體共有人所有,並請求被告不得使用、收益,及塗銷系爭停車位之停車格線。

㈦請求法院判決:

⒈確認如附圖編號168-20( 1)所示(下稱1 號停車位)範圍之使用權能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

⒉被告不得就1 號停車位範圍為使用、收益行為。

⒊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168-20( 2)、168-20( 3)、168-20( 4)

(以下分別稱5 、6 、7 號停車位)範圍上之停車格線塗銷,並清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大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地政事務所依法測量建物面積

,作為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使用,自無劃設法定停車空間。又被告曾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25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下稱另案),提出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空間位置圖,亦提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來源即系爭協議書、系爭移轉協議書,業經前案進行調查,並由林淑美、被告周明仕到庭作證,而認其為真正,並認系爭停車位存在合法有效之使用權,得為移轉,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㈡原告就鴻周公司與林淑美間於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又林淑美曾登記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登記效力之推定,縱使林淑美為鴻周公司負責人被告周明仕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在未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前,賴上錦自林淑美移轉取得之房屋所有權,係屬合法。

㈢系爭大樓規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停車空間之使用本得依與

起造人(即鴻周公司)間之分管契約書,並經另案判決認定,原告得自前開系爭大樓規約明知或可得而知停車空間之使用及規劃,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未載明規約、未公開而不受拘束,自無理由。再者,系爭大樓之原始承購戶訴外人徐靜儀、譚濟美、張淑花、曹俊、陳美貞、簡煥丁、林淑美曾與鴻周公司簽立關於系爭停車位之協議書,其餘未簽立協議書之住戶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則透過拍賣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應受前開協議書之拘束。

㈣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⒈鴻周建設有限公司為89年中工建使字第256 號建築執照之登

記起造人。鴻周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周明仕,賴上錦為被告周明仕之配偶。

⒉臺中市○區○○○段○號 6368、6369、6370 號,於 93 年

5 月 15 日由鴻周公司移轉所有權予簡煥丁、林淑美、李家良三人。建號6368號嗣於94年3 月7 日移轉予賴上錦。賴上錦於109 年4 月22日死亡後由被告周明仕、周慕理、周榮光繼承。

⒊徐靜儀、譚濟美、張淑花、曹俊、陳美貞、簡煥丁、林淑美曾與鴻周公司簽立如被證 2 號之協議書。

⒋系爭公寓大廈於106 年9 月24日19時30分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二第199頁至200頁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鴻周公司將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

權,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簡煥丁、林淑美、李家良,其等三人再出賣並移轉予賴上錦,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

?如有,被告是否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⒊系爭大樓如就系爭停車位約定有分管契約,效力是否及於原

告?⒋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全體住戶,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如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不具有專用使用權存在等,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鴻周建設有限公司為89年中工建使字第256 號建築執照之登

記起造人。鴻周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周明仕,賴上錦為被告周明仕之配偶。臺中市○區○○○段○號6368、6369、6370號,於93年5 月15日由鴻周公司移轉所有權予簡煥丁、林淑美、李家良三人。建號6368號嗣於94年3 月7 日移轉予賴上錦。賴上錦於109 年4 月22日死亡後由被告周明仕、周慕理、周榮光繼承。徐靜儀、譚濟美、張淑花、曹俊、陳美貞、簡煥丁、林淑美曾與鴻周公司簽立如被證2 號之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鴻周公司將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出賣並

移轉所有權予簡煥丁、林淑美、李家良,其等三人再出賣並移轉予賴上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是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鴻周公司與簡煥丁、林淑美、李家良間,以及簡煥丁、林淑美、李家良與賴上錦間,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協議,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被告周明仕簽收系爭大樓7D房屋定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本票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但被告周明仕簽收上開10萬元定金之行為,亦尚不足認定林淑美與鴻周公司間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協議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鴻周公司與簡煥丁、林淑美、李家良間,以及其等3 人與賴上錦間之上開協議均為通謀虛偽意思,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2 條第4 項前段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3頁)。故依上開規定與系爭公寓大廈規約之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自得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而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系爭公寓大廈規約已明文約定,關於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故系爭公寓大廈之停車空間自應依據鴻周公司與各共有人間之約定判斷,且亦應拘束各該共有人之受讓人。

㈤依被告周明仕另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車位專用權協議

書是由我代表鴻周公司與林淑美簽訂,協議書中提到的法定停車位1 至7 號,依法都沒有產權登記,應該是與其他公設登記在同一建號上,當時的代書或建築師有跟我說,法定停車位是起造人可以賣的,但是不可一位多賣,且必須賣給大樓的住戶,因為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因為歷經地震後房價不景氣,當時林淑美買的是一樓,所以我遊說她買一樓停車位,這樣才不會擋到店面。停車位1 、2 是供管理室使用。停車位3 有些部分是在林淑美所購買的室內面積內。停車位4 位於林淑美店面前,為避免妨礙店面使用,所以不能供停車位使用。停車位5 、6 、7 ,是林淑美提供給他人擺麵攤,我當時我都有跟買屋的問過是否要購買法定停車位,但是他們都表示沒有買店面,所以他們沒有興趣。代書或建築師有告訴我,需要跟其他住戶簽訂協議書,所以賣屋時所簽的約,就有簽訂專用權同意書,當時所有跟鴻周買房子的住戶都有簽,這些資料鴻周公司都有保存」等語(見本院106年訴字第2625號卷一第160 頁至第161 頁);證人林淑美另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跟鴻周購買編號1 至7 的法定停車位,因為4 號停車位在我的店門口,如果被別人買去會影響我做生意,所以鴻周跟我推銷時,我就買了,而簽訂車位專用協議書,我買的時候,停車位1 至3 已經供管理室使用。因為我在買1 樓之前,是先買7 樓的房屋,當時我也覺得大樓需要有管理室,所以同意供管理室使用。法定停車位

4 是供大樓住戶做通行使用。法定停車位5 、6 、7 ,我是無償提供給一對清寒的夫妻,讓他們經營自助餐。在我賣給原告之前,這7 個法定停車位,我都沒有作為停車位使用過,店面及停車位我買後也是出租,並沒有自用,所以他們說要買回去,我有賺到錢,就賣回給原告,鴻周當時是7 個停車位一起賣給我的,不是拆開賣的,我記得當時7 個停車位價格不是太高,考量到那些停車位是在我店面前,不買下來,如果被人停車,會影響店面的出入,所以就買下來了等語(見本院106 年訴字第2625號卷一第163 頁至第164 頁)。

另依鴻周公司於89年7 月2 日至90年4 月26日期間,先後與該公寓大廈承購戶林淑美、徐靜儀、譚濟美、張淑花、曹俊、陳美貞、簡煥丁等人,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至第197 頁、本院106 年訴字第2625號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約定各承購戶「已認知鴻周建設有限公司持有地面一層

1 號、2 號、3 號、4 號、5 號、6 號、7 號之法定停車位之使用專用權」,足見鴻周公司已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共有部分,其中編號1 至7 號之法定停車位,由特定共有人專用,依據前揭說明,應認該公寓大廈之共有人間,就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編號1 至7 號法定停車位,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㈥原告陳方旻之前手陳金銓、原告林一帆之前手林永靖、江秋

芬、原告楊元禾之前手羅坤喜,均是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向鴻周公司購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而依據系爭公寓大廈規約之第2 條第4 項前段約定,原告對於系爭大樓已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如非明知,亦顯屬可得而知,故則依據前揭說明,該分管契約對於原告仍有效存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㈦基上,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鴻周公司將系爭停車位專用使

用權,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簡煥丁、林淑美、李家良,其等三人再出賣並移轉予賴上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且該分管契約效力及於原告,故原告請求確認1 號停車位範圍之使用權能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不得就1 號停車位範圍為使用、收益行為;應將5 、6 、7 號停車位範圍上之停車格線塗銷,並清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1 號停車位範圍之使用權能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不得就1 號停車位範圍為使用、收益行為;應將5 、6 、7 號停車位範圍上之停車格線塗銷,並清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弈捷附表:

┌─┬─────┬─────┬─────┬─────┬──────┐│編│ 占用土地 │ 面積 │ 附圖符號 │ 面積 │ 備註 ││號│ 之地號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 │├─┼─────┼─────┼─────┼─────┼──────┤│1 │ │ │168-20 │ 795.49 │168-20地號之││ │ │ │ │ │其餘土地範圍│├─┤ │ ├─────┼─────┼──────┤│2 │臺中市北區│ │168-20(1) │ 13.83 │1號停車位 │├─┤乾溝子段 │ 854 ├─────┼─────┼──────┤│3 │168-20地號│ │168-20(2) │ 14.90 │5號停車位 │├─┤ │ ├─────┼─────┼──────┤│4 │ │ │168-20(3) │ 14.90 │6號停車位 │├─┤ │ ├─────┼─────┼──────┤│5 │ │ │168-20(4) │ 14.88 │7號停車位 │└─┴─────┴─────┴─────┴─────┴──────┘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