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1號上 訴 人 楊元禾
林一帆陳方旻被 上訴人 周明仕(即賴上錦之繼承人)
周慕理(即賴上錦之繼承人)周榮光(即賴上錦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之使用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年8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4,58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52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所有之經濟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確認全體共有人具有如附圖編號168-20( 1)所示(下稱1 號停車位)範圍之使用權及被上訴人不得就1 號停車位範圍為使用、收益行為之部分廢棄,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上訴人之上訴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最終目的一致,即確認全體共有人具有1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是上訴人上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即應以該停車位之價額定之。然1 號停車位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該停車位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8 年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972元,1 號停車位面積15平方公尺,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44,580 元(計算式:62,972元×15平方公尺=944,58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