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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羅東霖被 上訴人 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李伯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及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