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 告 鄭吉宏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 告 邱秋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就「鴨飽當歸鴨肉」(統一編號:00000000號)餐廳合夥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間,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夥投資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號「鴨飽當歸鴨肉」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因被告一時不便,其應付之投資款50萬元先由原告墊付,原告乃出名向銀行借款100萬元做為投資款,並與被告言明每月貸款及利息輪流繳付,兩造協議系爭餐廳現場由被告負責管理,帳務由原告收執管理,收入應先抵充出資額借款後,再用以展店及依合夥比例分配利潤。因被告負責現場,故一開始展店工作均由被告處理。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行辦理並登記為系爭餐廳負責人,經原告提出質疑,被告僅以係行程手續需要,為求方便先這樣辦理等語搪塞。嗣系爭餐廳於107年6月9日試營運至107年7月6日止,被告均依協議將營收現金及支出憑證交由原告收執管理,惟自107年7月7日起,被告突拒絕再交出營收現金及支出憑證予原告,並自稱系爭餐廳為其獨資且為負責人,無須將營收現金及支出憑證交原告保管收執,經原告數次溝通及寄發存證信函,皆未獲善意回應,且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案件告訴,被告開庭時亦否認與原告合夥系爭餐廳,爰先位請求如主文所示。若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餐廳並無合夥關係,則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在107年5月初與原告達成借貸100萬元的協議,先扣25萬元利息,實拿75萬元,約定3年期還款,每個月20日固定還款32150元。被告依約於107年6月20日給付原告32150元及銀行手續費6500元。107年7月10日,原告怕被告不會準時還錢,於被告發放員工薪資後將剩餘143001元取走,短短不到1個月時間,被告總共已經還給原告181651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及86年度臺上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請求其與被告就系爭餐廳合夥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餐廳合夥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餐廳有合夥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手寫支出、收入計算表等件為證。觀諸上開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原告LINE對話中,兩造就系爭餐廳店名、招牌、是否申請商標已有多次討論;而原告與系爭餐廳店長林雯瓔對話中,系爭餐廳店長林雯瓔亦多次將系爭餐廳營收及支出LINE與原告,原告並交待林雯瓔工作期間員工應穿著公司規定之服裝。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係各出資50萬元合夥經營經營系爭餐廳,被告辯稱係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云云,即難採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餐廳廳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