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廖年弘
廖年裕廖嘉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被 告 新日興餅行即廖述遠訴訟代理人 廖志添被 告 廖志祥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日興餅行即廖述遠及被告廖志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文日期民國108年5月16日,文號興土測字第00000號,測量日期民國108年6月4日)編號A-a、A1-b、B-a、B1-b、C -b及C1-c所示面積分別為16、2、12、2、3及3平方公尺(合計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新日興餅行即廖述遠及被告廖志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文日期民國108年5月16日,文號興土測字第00000號,測量日期民國108年6月4日)編號A-c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新日興餅行即廖述遠及被告廖志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文日期民國108年5月16日,文號興土測字第00000號,測量日期民國108年6月4日)編號A1-a、B1-a、C1-a及C1-d所示面積分別為9、10、1及2平方公尺(合計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新日興餅行即廖述遠及被告廖志祥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約38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新日興餅行即廖述遠及被告廖志祥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約2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8月28日更正為「一、被告新日興餅行即廖述遠及被告廖志祥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文日期文號:108年5月16日興土測字67900號,測量日期108年6月4日)所示A-a、A1-b、B-a、B1-b、C-b及C1-c等面積分別為16、2、12、2、3及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全體。
二、被告新日興餅行即廖述遠及被告廖志祥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文日期文號:108年5月16日興土測字67900號,測量日期108年6月4日)所示A-c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全體。三、被告新日興餅行即廖述遠及被告廖志祥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文日期文號:108年5月16日興土測字67900號,測量日期108年6月4日)所示A1-a、B1-a、C1-a及C1-d面積分別為9、10、1及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區段1199-1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199-10地號、1199-1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1199-10、1199-11地號2筆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以及同段1199-8地號土地(下稱1199-8地號土地,與系爭1199-10、1199-11地號2筆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之一。
2.系爭3筆土地於107年間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後,被告廖志祥實際經營(稅籍登記在被告廖述遠名下)之新日興餅行及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是應拆除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3筆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或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3.被告所占用系爭1199-10、1199-11地號2筆土地,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8年6月4日測量完成,其中被告占用系爭1199-10地號土地為3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199-11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合計41平方公尺,原告為系爭1199-10、1199-11地號2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對於侵害其所有權者,為請求除去侵害,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1199-10、1199-11地號2筆土地之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全體。
4.被告所占用系爭1199-8地號土地22平方公尺部分,為原告與第三人共有之土地,原告為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對於侵害其所有權者,為請求除去侵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821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1199-8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5.被告廖志祥名下之新日興製麵工廠係址設本件訴訟標的之臺中市○○區○○巷000號,被告廖述遠名下之新日興餅行則是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另一建物中,兩處之商號實際經營內容均是麵包及傳統糕餅,生意相當好,因此被告實際上有兩處店面經營糕餅生意,除了本件訴訟標的外,另有臺中市○○區○○路○○○號之完整建物所有權,且被告並非住在系爭建物之店鋪內,而是另有其他住所,拆遷對其等權益並無影響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系爭1199-10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面臨清隆巷,清隆巷寬不到4公尺,係107年間由分割前同地段1199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共有物後,由原告等分得同地段1199-3地號及系爭1199-10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告未曾使用系爭3筆土地,分割時被告廖志祥即主張應分歸被告所有,惜未被採納,因此孳生本件紛擾。
2.原告取得系爭3筆土地後,在未依有關規定補足所缺寬度、深度時,不得建築,目前仍無法合併使用,且因系爭3筆土地之地形狹長,原告取得土地只能閒置,無法使用,毫無實益。
3.被告廖述遠所有之系爭建物迄今仍供被告廖述遠及廖志祥、訴外人廖志添等承襲祖業經營新日興餅行、新日興製麵工廠,僅小本經營,以圖三餐溫飽,被告等及廖志添自年少時起即居住該地,系爭建物關乎全家得否維持生計,至關重大,原告對此知之甚詳,如果驟然拆除系爭建物,不僅被告無處容身,更失謀生處所,將陷被告及廖志添等於水深火熱之中。
4.系爭3筆土地於分割共有物時,係依清隆巷為界進行分割,系爭建物臨路部分必然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將系爭建物拆除非僅面積狹小,基地未合併而無法使用,並無實益;且後方建物進出將更為困難,系爭建物僅有清隆巷得以出入,若拆除一部分,則須通過系爭3筆土地,造成被告將無法使用進出系爭建物之情況,原告權利之行使確使被告產生重大之損害。
5.原告因分割共有物分得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非因系爭3筆土地周邊有土地需合併使用而購入,缺乏使用之需要及目的,以系爭3筆土地地形狹長,不易單獨使用且受限制,於未取得相鄰土地合併使用前,無任何使用利益,顯然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微,而被告等卻因其權利之行使,而造成鉅大之損害,且此損害非僅造成被告財產受損,甚而導致被告及家屬無法生存,原告請求交還系爭3筆土地,顯為權利之濫用。
6.原告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即來邀約被告買賣,被告出於買受誠意與之洽談買賣價格,但原告竟就系爭3筆土地之畸零地開出每坪58萬元之售價,高出其所分得同地段1199-3地號土地之鑑定價額,無視系爭3筆土地之條件及行情,以致無法成交等語。
㈡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渠等於107年間,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分配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系爭1199-10、1199-11地號2筆土地為原告3人全部共有(原告廖年弘與廖年裕之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原告廖嘉祥之應有部分則均為2分之1);系爭1199-8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中原告廖年弘之應有部分為9000分之1036,原告廖年裕之應有部分為9000分之852,原告廖嘉祥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2);被告廖志祥所經營之新日興餅行(稅籍登記在被告廖述遠名下)及工廠之系爭建物,現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3筆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a、A1-b、B-a、B1- b、C-b、C1-c、A-
c、A1-a、B1-a、C1-a及C1-d所示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08號民事裁定、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5至31、41至77、131至139、187至199、245至247、279至287頁),並經本院於108年6月1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2日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23至231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3筆土地於107年間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後,被告廖志祥實際經營之新日興餅行及工廠等系爭建物,仍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3筆土地之如附圖所示部分,原告為系爭1199-10、1199-11地號2筆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對於侵害其所有權者,為請求除去侵害,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1199-10、1199-11地號2筆土地之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全體;系爭1199-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第三人共有之土地,對於侵害其所有權者,為請求除去侵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821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1199-8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土地共有人全體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系爭1199-10、1199-11地號2筆土地之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系爭1199-8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土地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因判決確定所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系爭1199-10、1199-11地號土地為原告3人全部共有,原告廖年弘與廖年裕之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原告廖嘉祥之應有部分則均為2分之1;系爭1199-8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廖年弘之應有部分為9000分之1036,原告廖年裕之應有部分為9000分之852,原告廖嘉祥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2),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a、A1-b、B-a、B1- b、C-b、C1-c、A-c、A1-
a、B1-a、C1-a及C1-d所示之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謄本為證,足認原告現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共有人分得之系爭1199-10、1199-11地號2筆土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喪失共有之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存在。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等情,並未抗辯具有
合法之權源,抑或兩造間另有其他之約定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系爭1199-1
0、1199-11地號2筆土地之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系爭1199-8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土地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取得系爭3筆土地後,在未依有關規定補
足所缺寬度、深度時,不得建築,目前仍無法合併使用,且系爭3筆土地之地形狹長,原告取得土地只能閒置,毫無實益;系爭建物迄今仍供被告廖述遠及廖志祥、訴外人廖志添等承襲祖業經營新日興餅行、新日興製麵工廠,以圖三餐溫飽,被告等從小即居住該地,系爭建物攸關全家得否維持生計重大,如果將系爭建物拆除,被告將無處容身,更失謀生處所;又倘系爭建物拆除,後方建物之進出將更為困難,須通過系爭3筆土地,原告權利之行使使被告產生重大之損害,顯為權利之濫用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筆土地縱使地形狹長,寬度及深度不足,而無法為建築之用,然原告如能收回,仍得出賣予他人藉此獲利,或使用於其他非建築之用途,是原告為本件之請求,自難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被告廖志祥名下之新日興製麵工廠雖係址設本件訴訟標的之臺中市○○區○○巷000號系爭建物中;然被告廖述遠名下之新日興餅行則是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另一建物中,此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為證,兩處商號均實際經營麵包及傳統糕餅製作銷售為業,是顯非僅有系爭建物地點可供作為被告全家居住及營業處所,是被告以此抗辯顯乏其據,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倘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3筆土地予原告或全體共有人後,後方建物之進出將更為困難,須通過系爭3筆土地等語。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縱使被告上揭抗辯為真,亦僅生被告對系爭3筆土地是否具有通行權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等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權利行使無涉,是被告之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再者,權利之社會化,當不至剝奪所有人應有之權能,否則私權豈非毫無保障,得任由第三人侵犯,而無法秩序。本件原告所為係基於法律所許可範圍內正當權利之行使,尚不得指為權利濫用,被告徒憑己見,指稱原告對其起訴,為權利之濫用云云,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等
規定,請求:1、被告新日興餅行即廖述遠及被告廖志祥應將系爭1199-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A1-b、B-a、B1-
b、C-b及C1-c所示面積分別為16、2、12、2、3及3平方公尺(合計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2、被告新日興餅行即廖述遠及被告廖志祥應將系爭119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3、被告新日興餅行即廖述遠及被告廖志祥應將系爭119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B1-a、C1-a及C1-d所示面積分別為9、10、1及2平方公尺(合計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