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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 告 翁秀琴被 告 謝武璋

田逢祥追加被告 謝慧卿

謝慧鈴管滿霞謝孟芸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謝孟岑(即謝雅欣)追加被告 謝佩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謝武璋、田逢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武璋、田逢祥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三大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規格:寬5.4公分*高6.3公分)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下稱附件)聯合道歉啟事一日。嗣追加被告謝慧卿、謝慧鈴、管滿霞、謝孟芸、謝孟岑、謝佩曄,並變更聲明:被告謝武璋、田逢祥、謝慧卿、謝慧鈴、管滿霞、謝孟芸、謝孟岑、謝佩曄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武璋、田逢祥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三大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規格:寬5.4公分*高6.3公分)刊登如附件聯合道歉啟事一日。查原告所提之原訴訟之事實為被告謝武璋及被告田逢祥至原告出租予訴外人黃美惠經營之羊肉爐店,惡意指摘原告霸占房屋及不當得利,嚴重損害原告名譽。與原告追加之新訴所主張因謝武璋、謝慧卿、謝慧鈴、管滿霞、謝孟芸、謝孟岑即謝雅欣、謝佩曄另案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認為上開等人故意濫用訴訟制度,使原告疲於應訴而遭受勞力、多次開庭時間、律師費用等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兩者事實並非同一。原訴與追加之訴不但被告不同,且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提起追加訴訟及追加被告,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處,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向被告謝武璋之父母所購買,現由原告出租予黃美惠經營羊肉爐店之用。民國107年8月9日,被告謝武璋及被告田逢祥前往系爭房屋,向羊肉爐店之店員即訴外人呂真慧稱:你的房子是跟翁小姐(指原告)租的嗎?怎麼霸佔我們謝家的房子!呂真慧回答稱:是啊。並旋即打電話予羊肉爐店長黃美惠報告被告來店質疑其等霸佔謝家房屋之事。黃美惠就將其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拍照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呂真慧,呂真慧隨即向被告表示:我們沒有霸佔房子,是跟原告租的。被告又要求呂真慧提出上開租賃契約予其觀看,嗣後竟向呂真慧稱:你知道你房東翁秀琴是霸佔我們謝家的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是不當得利!當時羊肉爐店尚有其他員工以及來羊肉爐店用餐之客人在場,被告惡意指摘原告霸佔房屋及不當得利之行為,嚴重損害原告名譽。爰依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謝武璋及被告田逢祥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三大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規格:寬5.4公分*高6.3公分)刊登如附件所示聯合道歉啟事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田逢祥則以:伊並不認識被告謝武璋及呂真慧2人。且107年8月9日以後,均未前往系爭房屋,亦從未與呂真慧談話,並無原告所稱向呂真慧稱:「你知道你房東翁秀琴是霸佔我們謝家的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是不當得利!」等語,原告上開指控顯然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武璋則以:伊沒有去過系爭房屋,伊也是今天才看過被告田逢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武璋及被告田逢祥惡意指摘原告霸佔系爭房屋及出租系爭房屋獲取不當得利之行為,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云云,但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有無於107年8月9日在黃美惠所經營之羊肉爐店向呂真慧稱:你知道你房東翁秀琴是霸佔我們謝家的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是不當得利之言語?如有,該言語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1.證人黃美惠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2人到我的羊肉爐店,今天第一次看到。他們有到我店裡,但是我沒有遇到他們,他們有表示一些意見,但是要問呂真慧小姐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證人呂真慧證稱:我有見過被告田逢祥,沒有見過被告謝武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被告謝武璋並無於107年8月9日至系爭房屋,自無可能為上開言語,則原告請求被告謝武璋應負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

2.證人呂真慧證稱:被告田逢祥說這個房子是謝家的,我們這樣承租不怕會有糾紛嗎?我說我不清楚,我會跟老闆娘連絡,還有講一些話,但是我忘記了,之後也沒有再來了,也沒有打電話;被告田逢祥有請教房子是我們的還是租的;被告田逢祥沒有講霸佔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證人黃美惠證稱:本院卷第153頁聲明書上所載之「誣指」、「霸佔」是我自己認為的,被告沒有對我講霸佔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由上開證詞堪認被告田逢祥有至系爭房屋,是被告田逢祥辯稱未至系爭房屋,委無足採。惟被告田逢祥並無說「霸佔」及「收取租金不當得利」之言語,僅詢問證人呂真慧系爭房屋是自己所有或是向他人租賃,是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田逢祥有說原告霸佔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不當得利之言語。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武璋及被告田逢祥連帶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將附件所示之內容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如原告所提出之黃美惠與呂真慧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對話內容;聲明書所載;誣指地主翁秀琴霸佔謝家房屋出租等騷擾事件,與證人到院證述不符)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