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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 告 郭瑞濱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被 告 郭金坤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及同段221-4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段1334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7及同段1341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7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胞兄,兩造原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一帶,原告於退伍後,因板橋住所被徵收,故搬至房價較便宜的臺中,遂於民國85年間,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之房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段1334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7及同段1341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7,與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及同段221-4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以上建物及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與此同時,原告胞姐亦有意搬來臺中,商求原告先為其訂購同一社區之另一戶,原告便以父親名義先行訂購,並向泛亞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獲准,未料胞姐反悔不買,原告每月需負擔兩戶之銀行房貸,嗣因遲延還款,遭泛亞商業銀行聲請查封登記系爭不動產,並於92年9月16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發文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辦理登記,執行案號為92年度執字第37562號給付票款事件。92年11月13日,系爭不動產由第三人鄭明杰以新臺幣(下同)2,239,000元拍定,法院通知系爭不動產被人買走後,因原告一直住在系爭不動產,有一名為朱崇偉之人找上門來,問原告要拿錢買房子還是要搬離,原告無處可去,別無他法,只能跟他買下系爭不動產,朱崇偉與原告開口要40萬元之酬金,之後,原告為籌錢先向勞保局解約申請給付勞退金,勞保局於92年12月5日匯款703,500元至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原告便以此筆金錢分次支付朱崇偉酬金,雙方約好於93年1月30日簽約,原告以父親郭英發名義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第三人鄭明杰購買系爭不動產,此觀系爭契約中第5頁立契約書人欄位承買人下方記載:「郭英發(蓋章)代郭瑞濱」即明。之後,申請台灣銀行貸款之過程中,因父親郭英發名下已經有一筆房屋貸款,所以無法再申請一次,經家人商議,改以弟弟郭金坤即被告名義申辦貸款,對保當日,原告從第三人朱崇偉的事務所出發前往台灣銀行工業區分行時,發生車禍,無法親至台灣銀行工業區分行對保,便由被告代表對保,因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狀亦存放於被告處,系爭不動產於同年6月4日直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由原告與第三人鄭明杰購買系爭不動產後,雖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被告對於前開系爭不動產從未管理或處分,全係由原告居住、使用,並且自行繳交該大樓管理費用。另被告向台灣銀行申辦之貸款,則由原告每月親至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臨櫃將還款金額存入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貸款帳戶),歷年房屋稅稅捐均由原告繳納,原告至今仍保留被告名義開戶之系爭貸款帳戶存摺原本以及所有94年至今的繳稅收據證明原本,則原告與鄭明杰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屬原告與被告基於兄弟間信任關係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為請求第三人鄭明杰過戶系爭土地,於93年1月30日、93年2月25日、93年2月26日、93年4月25日分別交付10萬元、22萬元、8萬元及遲延利息26,700元【計算式:80000×0.006×56天=26800,每日六分利,93年4月25日當天如期繳交雙方商議減少100元】現金予第三人鄭明杰,亦即,原告於93年1月至同年2月間先行支付40萬元價金及遲延利息2萬6700元予第三人鄭明杰及朱崇偉,其資金來源為原告之勞保退休金70萬3500元,之所以收到勞保退休金款項後立即領出係因原告當時擔心銀行會續對原告帳戶強制執行,故領出現金自行保管。原告向第三人鄭明杰購入系爭不動產,並以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50萬元,訂金10萬、用印款30萬、尾款210萬元,其中訂金及用印款均由原告以現金支出,並由鄭明杰簽收記錄於契約書上,剩餘210萬元,則委由被告郭金坤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台灣銀行申請購屋貸款200萬元,並另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210萬元,其餘20萬元則交給原告,後續再由原告每月分期攤還貸款。

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茲有以下事實可證:

⑴、原告有裁縫工作的薪水支付每月貸款:原告專精於裁縫,曾

擔任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BOSS西裝配合裁縫師傅,現為LAURA ASHLEY家飾之配合裁縫師傅,有固定薪水來源,故原告靠著百貨公司之專櫃訂單,仍然有薪水養活自己支付貸款,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為無業之人。

⑵、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並曾支付買賣價金遲延利息。

⑶、系爭不動產大樓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雖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然被告對於前開系爭不動產從未管理或處分,全係由原告居住、使用,並且自行繳交長億攬翠城大樓管理費用。被告稱為原告繳納128號4樓之1房屋、136號4樓之3自103年11月開始之管理費,此原告並不知情,被告也從未跟原告說過,原告之所以自103年11月起未繳納128號4樓之1房屋管理費,是因為103年11○○○區○○○路阻塞,導致社區污水從原告128號4樓之1房屋排水孔冒出,管委會拒不修繕,故原告才拒繳管理費,並起訴請求管理委員會賠償,案經鈞院民事判決管委會應賠償損害。

⑷、被告住居新北市卻將貸款銀行及帳戶設於臺中地區之銀行,

與常情不符:被告向台灣銀行申辦之貸款,由原告每月親至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臨櫃將還款金額存入系爭貸款帳戶中,且至今仍保留存摺原本,若被告自始有繳納貸款之意,何需將貸款帳戶設於臺中工業區分行?此與經驗法則相違。

⑸、被告雖為外觀上納稅義務人,但曾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變更

投遞地址,由原告繳納稅捐:原告已提出94年至今的繳稅收據證明原本證明,試問若原告非實際所有權人,為何要繳納房屋稅?房屋稅稅單從94年開始就寄到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而非被告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居所,被告雖為外觀上納稅義務人,但曾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變更投遞地址,由原告繳納稅捐,足徵被告自認為非房屋所有權人,故不需繳納房屋稅。

⑹、被告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略稱:「大哥,不好意思,

我公司缺錢,需要用房子向銀行貸款,銀行的人近期會過去看房子,我會讓你住到老的,你不用擔心。」等語,原告驚覺被告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供被告設立之公司周轉之用,立即傳訊息向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卻未獲置理。另就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消滅,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⑺、準此,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每月均努力支付

貸款利息,被告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逕替原告支付最後一筆貸款,原告有意償還被告,可被告意欲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原告僅能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核其主張即陳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及同段221-4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334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7及同段1341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7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提出原證1-6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查:

⑴、原證1鈞院92年度執字第37562號查封登記書: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曾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與本件「借名登記」無關。

⑵、原證2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僅能證明該存摺於92年12月5日存

入703,500元,旋即於同年月11日提領同額存款。與本件「借名登記」無關。且與原告所提原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訂立日期93年1月30日相差近2個月且金額亦顯不相符,顯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關。

⑶、原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

人為郭英發,並非原告,且買賣契約訂立日期為93年1月30日與原證4登記謄本上所載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發生日期」:93年5月11日顯然不合。應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關。

⑷、原證4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以買賣方式取得,與原告無涉。

⑸、原證5被告台灣銀行存摺:由該存摺證明被告於93年6月間向

台灣銀行貸款3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230萬元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該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經被告清償後,台灣銀行於104年7月7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被告辦理塗銷係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出資購買。

⑹、原證6房屋稅繳款單:係因該房屋稅單投遞地址是系爭不動

產所在地(台中市○區○○里○○路○○○號4樓之3),故由原告就近繳交,不能因此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另依被告所提附件三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因其投遞地址為被告住處(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則由被告自行繳交。可以證明原告所述,顯屬無據。

㈡、次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於93年間買受並登記在案,被告並以系爭不動產向台灣銀行設定抵押貸款23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並於104年間清償全部貸款金額塗銷抵押權登記。且被告自始至終均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應因被告基於兄弟之情讓原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就變成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係其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此顛倒是非之舉殊不足取。且原告因長期不事生產,致經濟困窘。被告基於手足之情長期對其資助扶持,將房屋供其居住,卻遭反噬,原告實屬不該。

㈢、依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108年5月6日中工授字第10800015341號函,被告所有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3房產於93年6月向該行申辦房屋購置貸款,該款項於同年6月15日撥貸完成,核貸金額為230萬元。該項貸款中200萬元之房屋貸款部分,於102年9月10日由被告支付1,308,811元全部清償(含本金1,306,833元及利息1,978元);另筆30萬元信用貸款部分則由被告於104年6月26日支付166,169元全部清償(含本金166,058元及利息111元)。該行並於104年7月7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被告。則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向銀行貸款支付購屋款項,且最後亦由被告全部清償結清貸款。另依被告所附附件一系爭貸款之放款借據(含購屋貸款及消費貸款)均記載被告之地址及電話。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貸款之還款聯絡人」、其每月存入還款帳戶及本件貸款申辦人之聯絡電話填寫原告之手機等,均非事實,且無法證明,其主張應屬無據。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於85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⒉原告之債權人泛亞銀行於92年9月12日持本院91年度執五字

第7854號債權憑證就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5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⒊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訴外人鄭明杰

以2,239,000元得標買受,並由本院於92年11月1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

⒋原告於93年1月30日代理郭英發與鄭明杰簽訂原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5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

⒌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

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申辦房屋購買貸款,貸款金額230萬元,嗣貸款於104年6月26日清償完畢。

⒍被告於102年8月16日存入13,500元、102年11月27日存入850

0元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帳戶;另於102年9月10日清償貸款1,308,811元、於104年6月26日清償166,169元(結清系爭不動產貸款)。

⒎系爭不動產除98年4月及105年間因原告未繳管理費而遭管委會聲請支付命令命被告繳管理費以外,均由原告繳納。

㈡、爭點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不動產於85年4月16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之債權人泛亞銀行在92年間,就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訴外人鄭明杰以2,239,000元得標買受,在92年12月8日為所有權登記;原告於93年1月30日代理郭英發與鄭明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5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5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㈠33至45頁)可憑,為屬事實。

㈢、依據93年1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雖為兩造父親郭英發,惟觀之簽名欄上記載,係由原告為代理人,代理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3頁),倘若被告有以自己購買並登記為其所有之意思,何以未親自與出賣人簽約,或者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非無疑。而據原告稱: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其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係一名為朱崇偉向其表示要買房子或搬離,並要求酬金40萬元,原告遂向勞保局解約申請給付勞退金而籌得70萬3500元乙節,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顯示於92年12月11日由勞保局電匯存入70萬3500元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另依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鄭明杰於強制執行程序均係由朱崇偉為訴訟代理人,亦與原告所述與其接洽之人姓名相符。此外,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欄上記載:93年1月30日第一次10萬元、同年2月25日第二次款22萬元、同年2月26日第三次款8萬元、同年4月26日利息26700元,均經付訖(見本院卷㈠第45頁),而本件被告並非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為其支付,又本件係由原告與朱崇偉等人接洽買賣事宜,則原告主張在92年12月11日將勞退金解約,款項做為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乙節,應屬可採。而審之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並居住使用,因遭法院拍賣,原告為保有系爭不動產,惟因自身負有債務,而無法擔任名義所有人,顯見原告確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理由及動機甚明。是原告主張:其第一時間想到以父親郭英發名義登記,郭英發也同意,然因郭英發已申請一次國民住宅優惠房屋貸款,不能再申請,方徵求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登記等情,尚屬合理,亦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屬可信。

㈣、再者,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辦理系爭不動產購置貸款230萬元,其後關於該貸款帳戶存摺即由原告持有,直至上開貸款於102年9月10日清償1,308,811元後之某時,始由原告交予被告乙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6至428頁),而原告自93年8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期間約以每1、2個月之頻率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存入數千元至一萬多元不等之現金乙節,有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檢送42紙交易傳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9至303頁、卷㈡第121至205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42紙交易傳票為原告臨櫃所存入(見本院卷㈡第218頁)。

而觀之上開貸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93年8月16日至95年7月以前,應還金額大約4至5000餘元,原告每月存入之金額大約5,000元,偶而存入10,000元;自95年7月至102年9月10日清償1,308,811元以前,每月應還金額約13,000元左右,原告時而入15,000元、12,000元、14,000元不等之金額,顯見,原告係依應繳貸款利息情形而存入上開現金,則原告主張在102年12月9日前,除被告在102年8月16日存入13,500元、102年11月27日存入8500元,另於102年9月10日清償貸款1,308,811元及於104年6月26日清償166,169元外,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為其繳納乙節,應屬事實。被告雖稱:這是原告以繳納貸款利息方式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此一約定,況且,被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後,即將貸款帳戶存摺交予原告,由原告負責每月繳納貸款利息,顯見其著重利息有無繳納,而非有無收取租金,且原告繳納之數額不一,也未固定於何時繳納,與約定收取租金之情形即屬有別,再者,於被告清償貸款後,原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然未見原告再付租金之情形,顯見被告辯稱與原告有上開租金約定云云,自無可採。由上情,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則由原告負責繳納,核與借名登記之情形相符,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洵屬可採。

㈤、又被告固於102年8月16日存入13,500元、102年11月27日存入8500元,另於102年9月10日清償貸款1,308,811元及於104年6月26日清償166,169元,惟原告主張係因其發生車禍,無工作收入,而遲延繳納,方由被告將貸款清償。查,在被告於102年9月10日清償1,308,811元後,尚有貸款餘額166,169元,而原告在102年9月16日尚存入2,000元、102年12月9日存入12,000元、102年11月25日存入13,000元,做為剩餘貸款之利息扣款之用(見本院卷㈠第301至303頁、卷㈡第203、205頁)。而審之被告借用名義予原告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因而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倘原告有遲延繳納之情形,將影響被告之信用,且可能使被告遭受強制執行,被告為防止風險發生,而逕自將貸款清償,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237頁),再者,倘若本件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其本應自行繳納利息,亦無庸將貸款全部清償,此益徵系爭不動產僅係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實際負責清償貸款利息之人,仍為原告,因此,被告主張其將貸款餘額清償,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無足採。

㈥、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自94年至107年(106年度除外)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繳款書,投遞地址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即原告住居所),且其繳費戳章顯示係在台中地區繳納;至106年度因原告未如期繳納,經稅務局寄送至納稅義務人戶地催繳,故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㈠331頁、卷㈡第101頁);另觀之100年至107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即被告住所地),其繳費戳章顯示係在新北地區之華銀華江(見本院卷㈠第85至105頁、)。則由上情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主要為原告繳納,而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而衡以地價稅每年數額僅6、700餘元,而房屋稅則為6、7000餘元,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應自行負擔房屋稅,且倘如被告所述,當時與被告約定貸款利息充作租金之用,何以原告願意再行負擔房屋稅。而相較於房屋稅,每年地價稅僅收百元,於被告尚未造成何負擔,且其亦可再向原告追討,是本件難憑被告有支付地價稅乙節,即認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

㈦、另被告所舉借款予原告支付醫療費用、清償其負債、代繳數期管理費及利息部分,僅足證明原告資力不佳,被告或基於兄弟之情,或因恐連累自己信用,而為原告繳納,然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之事實。

㈧、基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屬事實。而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被告保有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因即不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故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後,再依據民法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屬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應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宣告,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