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 告 林明宏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被 告 謝宏枝訴訟代理人 羅平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其上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
00 00 0里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1244⑴部分、面積133.4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159 號);及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 00 00 0里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1244⑴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之水泥牆(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請求法院判決: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1244⑴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為133.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編號1244⑴部分所示水泥牆,面積為2.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因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曾於106 年
11月1 日、107 年2 月2 日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於106 年11月2 日至來成代書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但因原告拖延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導致被告無法依約給付款項,自未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之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僅能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㈡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關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經本院於
109 年1 月7 日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測量員實施鑑測,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如附表所示附圖一、二(引用為本判決之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第1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其中拆除地上物部分,屬前開規定所稱之請求除去侵害;還地部分,屬前開規定所稱之請求返還所有物。而被告既然以前述方式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自屬正當。
㈢被告不得以系爭契作為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
⒈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
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買賣契約如附有特約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之時,視為不成立,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每坪15萬元之價格向原告
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後,欲與相鄰之同段1245地號或1246地號土地合併。系爭契約增訂第11條約定:「本買賣標的如無法辦理分割買賣、合併,則本買賣不成立,已支付之費用由雙方自行負擔;買方占用賣方之土地需拆屋還地,拆除費用買方自行負擔,買(方)需於十四個月內拆遷完成。」(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依據上開約定,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告所有而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移轉予被告,系爭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⒊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關於耕地分割合併是否應檢具
農地農用證明,經函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分割者,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 點、內政部104 年4 月8 日台內地字第1040411767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 年7 月30日日農企字第1080219832號函等相關規定辦理。另依上開規定申辦耕地分割合併,係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前提。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惟若現場使用實際狀況非供上述農業使用者,或難以判斷,則洽請農業主管機關提供符合農用之證明,如會勘記錄或定型化公文書,俾供地政機關據以審認該宗土地是否屬農用,以續辦耕地分割合併,並無特別指定為何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依據上開函覆,辦理耕地分割合併,自應以該耕地現場使用狀況供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農業使用,亦即: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方得辦理耕地合併分割。
⒋臺中市○○區○○路○○○ 號、159 號鐵皮建物,坐○於○區
○○段○○○○○號、1246地號土地上,現作為工廠使用,外有鐵皮圍牆,鋪有水泥製地板等情,有卷附照片15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應堪認定為真實。上開土地既均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顯非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農業使用」,則依上開說明,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自無從辦理耕地之合併分割,故系爭契約增訂第11條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因而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執以抗辯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附表:
┌─┬────┬──────────┬────┬─────┬─────┐│編│占用土地│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附圖編號│面積(平方│地上物 ││號│ 之地號 │ │ │公尺) │ │├─┼────┼──────────┼────┼─────┼─────┤│ │ │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 │ │ ││1 │ │日里土測字第317100號│ 1244(1)│ 133.48 │鐵皮屋 ││ │ 臺中市 │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 │ 大里區 │(即附圖一) │ │ │ │├─┤ 大衛段 ├──────────┼────┼─────┼─────┤│ │1244地號│複丈日期109 年6 月8 │ │ │ ││2 │ │日里土測字第129900號│ 1244(1)│ 2.64 │水泥牆 ││ │ │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 │ │(即附圖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