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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律師

游惠君陳昭佑陳慶順被 告 鄭清海

陳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與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清海與被告陳鎮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鎮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清海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新竹市私立寶兒托嬰中心(下稱寶兒托嬰中心)於民

國107 年6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至112 年6 月11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然其於108年4 月12日就逾期不為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25 萬9812元及自108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爭系爭債務)。

㈡被告鄭清海為寶兒托嬰中心的合夥人之一,依民法第681 條

規定,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為寶兒托嬰中心的合夥財產於

107 年11月26日已經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故鄭清海應負連帶責任。

㈢鄭清海明知上情,竟為脫免其連帶清償責任,將其名下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107年12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鎮,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原

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鄭清海請求陳鎮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27日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2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陳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7 年12月5 日以信託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清海所有。

二、被告答辯:㈠鄭清海為寶兒托嬰中心合夥人之一。

㈡寶兒托嬰中心雖仍有系爭債務未依約清償,但原告所提出鄭

清海的財產查詢清單,僅可證明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登記在寶兒托嬰中心名下,尚無法逕認寶兒托嬰中心的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且原告應證明鄭清海於信託登記時,已經陷於無資力而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又鄭清海僅係寶兒托嬰中心合夥人之一,就他合夥人是否亦無清償能力?原告應為舉證,否則,就不能認為信託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

㈢鄭清海於107 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鎮是為

了陳鎮擔任負責人之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昌公司),就臺中市○○區○○○段○○○○號等74筆土地都市更新案繼續順利推動,倘此都市更新案順利完成,對全體債權人而言形式上為有利,不能適用信託法第6條規定。

㈣鄭清海於108 年1 月19日向原告提出書面承諾書,承諾償還

150 萬元,經原告同意而撤回對鄭清海假扣押之執行。不料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依法應駁回其訴。

㈤系爭不動產有辦理抵押權登記,原告即使撤銷後,抵押權人

可以優先受償,原告並無獲償可能,起訴並無實益,故未害及原告之債權。

㈥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267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寶兒托嬰中心於107 年6 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

期限至112 年6 月11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寶兒托嬰中心於108 年4 月12日逾期未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25 萬9812元整及自108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 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系爭債務)。原告於108 年3 月27日函催寶兒托嬰中心及鄭清海清償,迄未受償(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75至76頁)。

㈡寶兒托嬰中心於98年2 月24日立案登記,登記負責人為鄭瑛

麒,於106 年7 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鄭清海,107 年12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史馥瑄。鄭清海為寶兒托嬰中心之合夥人之一(見本院卷第21、253 頁),寶兒托嬰中心目前尚未解散或終止合夥。

㈢寶兒托嬰中心107 年11月2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所示,其名下無財產,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3頁)。

㈣鄭清海於107 年11月27日將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系爭不動產

)信託與陳鎮,並於同年12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21 、133 、145 頁)。

㈤原告前於107 年12月17日以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起訴

,於同年月25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㈥鄭清海於108 年1 月19日向原告出具申請書,同意清償150

萬元,請求原告撤銷系爭不動產假扣押(見本院卷第167 頁)。原告於108 年1 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銷系爭不動產假扣押執行(見本院卷第171 頁)。

㈦鄭清海現積欠相關金融機構合計4 億元以上債務,無資力清

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85 至210 頁、第211 至

215 頁、第239頁)。

二、本件爭點:㈠鄭清海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並移轉登記與陳鎮,是否侵害原告

之債權?原告行使本件撤銷訴權是否須以寶兒托嬰中心其他合夥人均無資力清償為必要?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陳鎮應將107 年12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鄭清海所有,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次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亦有明文。復參之信託法第6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應係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特別法,而信託法未有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是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寶兒托嬰中心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681 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之規定,鄭清海作為寶兒托嬰中心的合夥人之一,對於系爭債務自應負合夥人連帶清償責任。而事實上鄭清海本身也積欠相關金融機構合計4 億元以上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不爭執事項㈦),但是鄭清海於107 年11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陳鎮,並於同年12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間上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受償,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訴請陳鎮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清海所有,即屬有據。被告所為抗辯,均非可採:

㈠被告辯稱:寶兒托嬰中心是鄭清海與訴外人陳思伃合夥,原

告應舉證其他合夥人也沒有無清償能力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各連帶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應就為各該行為之債務人,其所有的財產及資力情況加以觀察,倘其行為,將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其行使之困難,即屬對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無資力,並不影響撤銷訴權的判斷。被告所為抗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又辯稱:系爭不動產有辦理抵押權登記,原告即使撤銷

後,抵押權人可以優先受償,原告並無獲償可能,起訴並無實益,故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

⒈所謂形成之訴之利益,原則上只要符合形成權之構成要件

,即具有訴之利益。法律有明文規定之形成權存在而得為形成之訴時,當然即有保護之必要。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即權利保護要件之判斷,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要件為斷,而與系爭不動產於強制執行過程中有無拍賣實益無關。

⒉又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

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上無益執行禁止之規定。是執行程序上是否會構成無益執行而使執行法院不進行拍賣程序進而撤銷查封,端視於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就「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之預估值」與「不動產上之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兩者相較下所為之判定。本件系爭不動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難謂其拍賣最低價額即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此部分須待強制執行階段始能認定,且即便執行法院認定屬無益執行時,執行債權人仍得於證明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後,聲請法院為拍賣,執行法院亦應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拍賣,不得拒絕,僅於如未拍定時,由債權人負擔執行費用而已。再者,系爭不動產有無拍賣實益,取決於日後拍賣時市場景氣、出售之方式等眾多不確定因素,尚難僅以系爭不動產經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即遽論一般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無法受償,進而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不致侵害原告之債權,是被告上開所辯,也不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鄭清海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陳鎮,是為了順利

推動都市更新事業,日後如順利完成,對全體債權人都屬有利云云。然而,判斷信託行為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至於日後是否會推動都市更新、都市更新能否順利完成?均屬未定之數,而與系爭不動產的信託行為是否會害及原告債權的判斷無涉,被告前開所辯,仍不足採。

㈣至於被告強調,前與原告達成協議,鄭清海同意給付150 萬

元後原告撤回前案對假扣押之聲請,今又起訴請求,有違誠信云云,並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申請書1 份為其佐證(不爭執事項㈥)。然查,該申請書內容載明:「…如未依約代償,…即喪失前述之利益」(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因事後鄭清海未依約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權利的正當行使,被告抗辯原告有違誠信,不得起訴云云,並非可取。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2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2月5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陳鎮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2月5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鄭清海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 │豐原區 │下南坑│ │1233 │1974 │699468/0000000 ││ │ │ │段 │ │ │ │ │├─┼───┼────┼───┼───┼──────┼─────┼────────┤│2│同上 │同上 │同上 │ │1241-5 │173 │702/2100 │├─┼───┼────┼───┼───┼──────┼─────┼────────┤│3│同上 │同上 │同上 │ │1242-6 │5 │700/2100 │└─┴───┴────┴───┴───┴──────┴─────┴────────┘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