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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謝昌甫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被 告 郭展位訴訟代理人 王玉如律師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 告 田兆緯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與訴外人何明謙等人

在臺中林皇宮餐廳用餐,候餐時見隔壁桌之餐點豐盛,故拍攝隔桌餐點及用餐環境搶先與「LINE好康活動團」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之成員分享,拍攝之照片有張餐桌後方女生走光意外入鏡畫面。群組中之被告乙○○因私人恩怨向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為不實之爆料,刻意渲染原告偷拍女生裙底風光。隔日被告蘋果日報記者即被告甲○○來電向原告詢問此事,原告告知被告甲○○照片為原告拍菜時不小心入鏡,被告甲○○仍未詳查,以誇大渲染方式,以「拍裙底傳LINE炫耀色教練:

故意讓我拍」、「偷拍裙底傳群組、腦補A 片教練遭解聘」為標題,內容指稱「謝男趁餐廳吃飯時,偷拍用餐女士裙底,囂張PO群組炫耀,大言不慚指『故意讓我拍的』」、「讀者投訴指,謝男35歲,在中市多所小學兼課教桌球,常在約有30人的LINE群組PO不雅照,多是對焦裙底風光。謝男在餐廳連拍2 女,前景是餐點,坐在餐桌後女子可見裙底風光,群組網友問:『這兩個是你拍吧』,謝回覆照中女子故意給拍:『她知道我在拍,所以補妝給拍』。」指名道姓報導於106年4月16日之蘋果日報、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動新聞等(下稱系爭報導),更將原告之姓名及照片全部刊出,已嚴重妨礙原告之聲譽,更因此而導致原告遭任職單位解職,迄今已難再找工作,且還需不時面對他人異樣眼光。上開不實報導內容,經原告向中華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提出評議申訴後,該會認定「蘋果日報與動新聞所為有關陳訴人偷拍女性裙底風光之報導,不符合確實、客觀與平衡之新聞倫理準則,應予改善。」。

㈡被告所為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又將原告之照片刊登於報

導上,亦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對此被告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共同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不小於長16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1日以回復原告名譽,被告蘋果日報並應除去系爭報導之相關網頁不得再對外刊登。

㈢訴之聲明:⑴被告乙○○、被告甲○○及被告蘋果日報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被告甲○○及被告蘋果日報應共同將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不小於長16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1日。⑶被告蘋果日報應除去系爭新聞報導(網址htt 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00000000/00000000/)不得再對外公開刊登。⑷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被告蘋果日報以:㈠被告甲○○、被告蘋果日報係依爆料投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系

爭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內容及照片,顯示原告在群組使用名稱為「i 菜脯(丙○○)」,原告上傳一身著白上衣粉紅短裙之女子露出底褲之照片,原告再將該粉紅短裙女子露出底褲之照片放大上傳,又接著表示「另外下一位是故意讓我偷拍的!」,組員「瞅愛睏~ 瞅猴霸ㄟ董」則對原告上傳照片回稱:「鮑魚」,又接著表示:「@i菜脯你是專門拍沒穿…」,接著另一組員「翡翠」也表示:「難怪有照」,然後原告對此回應:「背景送龍蝦1隻應改成送鮑魚1粒」,接著原告又誇言寫到:「這張是她故意給我拍的」,另一組員「Lemon」似乎不認同而對原告表示:「別人本來都很放鬆」,表示原告是趁女子很放鬆沒有戒心情況下加以偷拍。翻拍照片顯現女子在與他人聊天或視線望向別處或補妝照鏡子被拍照,顯然係在照片中女子不知情下加以偷拍。另一組員「Lemon」表示:「這兩個是你拍的吧」,原告:「故意在面前補妝給拍」、「她知道我在拍」、「所以補妝給拍」、「真心不騙」。足見,由上開對話內容及上傳的疑似偷拍的照片,已有至少3、4名女子遭原告偷拍,且確有1 身著白上衣粉紅短裙之女子露出底褲之照片,原告並故意放大女子露出底褲之局部照片,且其他照片中之女子亦均拍攝腿部及下半身,並沒有只拍攝臉部及上半身部位,顯見另有所圖,可確信原告有隨機隨意偷拍女子照片,且有拍攝女子隱私部位露出底褲之照片,原告亦確實有將上開諸多照片,上傳到系爭群組供群組組員觀看閱覽議論,可由群組組員展示及轉傳給其他親友等不特定多數人觀看閱覽,原告且誇言照片中人是故意被拍、補妝讓原告拍等言。

㈡被告甲○○先有向原告電話聯絡採訪,原告一開始否認有上

開行為,經被告甲○○一一表明後,原告始辯稱係拍食物不小心拍到,但當被告詢問為何要將照片局部放大,原告為之語塞支吾其詞,只表示不是故意,隨後原告即無回應將電話掛斷,對原告接受採訪之內容,被告甲○○於系爭報導亦據實引述而載稱:他辯「是拍菜,不慎拍到私處」;他稱當時是拍餐桌上的菜色,沒有故意拍人私處,記者追問:「為何還要把照片放大?」他支吾說:「不是故意的!」且要記者不要為難他等語。足見被告甲○○對於系爭報導確已盡相當查證及平衡報導,被告所為系爭報導內容確有相當確信為真實並無不實報導,已無可遽以誹謗罪相繩,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㈢系爭報導內容乃涉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兩性平等教育等且

學校教學環境及教育等重大課題,與公共利益所關至切。原告之隨處隨機隨意疑似偷拍之行為,亦涉嫌觸犯刑法第315-

1 條妨害秘密罪,並有侵犯個人隱私及肖像權益等之不法侵害,另有涉及公共利益。足見,在維護新聞自由,民眾知的權利,系爭報導又事涉重大公共利益。被告刊登上開原告系爭群組之照片,符合法益權衡、比例原則,並無超過新聞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至於原告將其於系爭群組原使用之名稱「i 菜脯(丙○○)」,於案發後始修改為「i菜脯」,並更改其大頭貼照片,並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系爭報導中之動畫影片內容畫面以電腦動畫繪製偷拍女性之

手法,目的在促使一般社會大眾,留意並省思社會上疑似偷拍女性裙底隱私部位之情形,乃一般性、概括法加以偷拍,並非特指原告以此手法偷拍,乃藉系爭報導再次提醒閱聽大眾,尤其女性即使在公眾場合亦宜應多加留心注意,隨時隨地都可能淪為偷拍之對象,在不知情下恐成為多數人玩賞、戲謔、嘲弄之主角,又藉以提醒社會大眾偷拍行為是違法而有觸法之嫌,切勿以身試法,並提醒民眾在公眾場合亦應隨時隨地注意身邊可能出現偷拍之徒,上開畫面均以動畫顯示,一般閱聽大眾即可分辨是示意提醒之意,非特指原告以此行為方式偷拍之意。退而言之,原告之行為不論是故意或如其所辯稱為不小心,但確有偷拍她人,且是清楚可見到下半身及大腿部位,甚至為女性之私密部位,並將之局部放大上傳至群組供人觀覽議論之事實,縱偷拍對象、場所及手法等有所不同,然系爭動畫影片亦係善意發表言論,是社會一般閱聽大眾於閱聽系爭報導內容當均能理性認知報導內容及目的,難認有超出對可受公評事務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難認系爭動新聞影片內容即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㈤新聞媒體自律協會所為決議並無拘束力,更不足為媒體報導

所應遵從之公正客觀正確之審查標準。新聞媒體自律協會僅依原告所提供之部分系爭群組照片,所提供照片是否真實、完整、連續,要非無疑,所為決議基礎既有缺陷,自不足憑為不利被告之依據。另原告對被告甲○○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8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置辯。

㈥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㈠被告乙○○與原告同屬系爭群組之成員,原告於106年4月11

日至12日將女性走光之照片上傳至該群組,被告乙○○遂向被告蘋果日報報料投訴專線爆料,其後並依該報指派記者即被告甲○○之要求,將原告上傳於系爭群組之照片、言論中之相關截圖,未經變造或更改任何內容提供予被告甲○○,嗣經蘋果日報進行查證後,認定被告乙○○之爆料屬實,遂予以刊登報導。被告乙○○僅係向被告蘋果日報爆料,至於被告蘋果日報之報導方式、查證方式、是否報導、其報導內容等等,均與被告乙○○無涉,原告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且原告已將其主張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527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爆料不實、斷章取義,洵非事實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蘋果日報所屬記者,被告甲○○

採訪製作系爭報導刊登於106年4月16日之蘋果日報、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動新聞,有蘋果日報節本、蘋果日報網路新聞畫面、動新聞畫面及光碟在卷可參(見卷第49-61、2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甲○○、被告蘋果日報抗辯所為系爭報導係依據被告乙○○提供系爭群組對話及照片,並向原告電話聯絡採訪後所為,業據其等提出系爭群組翻拍相片、採訪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卷第245-

270 頁)。依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及相片前後文義及脈絡,可知原告將拍攝菜餚與鄰桌女性之照片上傳後,隨即再特別針對該女性裙底走光部分放大再截圖上傳,復在系爭群組中再傳送「連拍隔桌食物都可報仇!老天有眼!」、「雷夢~我是拍隔桌食物!誰知道連海鮮都搶鏡頭!」、「背景的送龍蝦一隻應改成送鮑魚一粒」等暗示性文字訊息,縱使原告初始係針對菜餚拍攝而不慎將女性之裙底風光入鏡等語為真,兩性平等權益及個人隱私保障之為社會一般基本觀念,原告依其智識及職業,對此隱私保護及道德遵守之基本要求不能委為不知,其發現已不慎拍攝第三人裙底之身體隱私情況,為保護該女性之自尊及隱私,自不宜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傳至系爭群組供系爭群組29名成員觀覽,詎其捨此不為,竟將該女性裙底走光部分放大強調及並為前開暗示性文字訊息而恣意散布,行為自屬不當而應予責難,此由系爭群組成員中有多人於當下提出質疑認此係原告故意拍攝及傳送,並且發問,如成員暱稱「啾愛睏」:「@i菜脯你是專門拍沒穿…」、暱稱「Lemon 」:「你都拍桌子底下」、「以後不要再偷拍美女了」,亦不認同原告之行為。更有甚者,原告於上傳上開照片後,復立即上傳其他女性照片,並稱:「另外下一位是故意讓我拍的!」,並於暱稱「Lemon 」上傳原告先前所拍攝之另名女性照片後稱:「這也是呦」、「故意的」、「故意在我面前補妝」、「她知道我在拍」、「所以故意補妝給拍」、「真心不騙」等語,足以使人認為原告是故意拍攝並傳送,且類似行為不僅一次。被告甲○○依被告乙○○提供之系爭群組對話截圖,以電話向原告查證,原告雖表示並非故意拍攝女子裙底走光照片,但於被告甲○○質疑聲請人為何要把照片放大時,原告旋即語塞支吾。被告甲○○基於前開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及向原告電話採訪聯絡所得而為系爭報導,客觀上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不能認為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原告又主張前開動新聞無中生有影射原告有伸入女性裙底偷

拍不當行為,詆毀原告名譽等語,並提出動新聞畫面光碟及翻拍相片為證(見卷第103、215頁)。查系爭動新聞影片以系爭群組翻拍相片、原告相片及動畫等輔以文字及口述旁白編輯影片報導原告偷拍事件,其旁白有原告接受電話採訪時稱:「我們昨天只是在拍菜而已啊,我是有拍隔壁桌的菜餚。」,記者問:「你還把它放大給大家看」,原告回稱:「喔…那…那不…嘖,那…那可能是不小心那個的啦。」,記者旁白:「哪那麼剛好,拍菜拍到裙底風光,還不斷截圖放大分享,甚至還在群組打字炫耀。」,就原告涉嫌偷拍具體情形為「拍菜拍到裙底風光,截圖放大分享群組」敘述甚明。上開動畫間雖有「黑衣男子上樓梯拿著手機靠近前方白衣女子並將手機向下之動畫示意」、「白衣男子蹲下伸出手機偷拍前方女子裙底之動畫示意」(見卷第103 頁),參酌前開動畫男子並無原告特徵,不能辨識該男子即為原告,前開旁白已敘述原告涉嫌偷拍具體情形,影片最後「白衣男子蹲下伸出手機偷拍藍衣女子裙底、白衣男子被黃衣男子壓住肩膀交給畫面中警察之動畫示意」,旁白為「臺中市警局表示,偷拍裙底還散布,妨害他人隱私,最重可處6 千元以下罰鍰。而這位狼師發現無法辯解,只好乖乖求饒。」,依一般閱聽大眾閱覽此動新聞印象,應得知悉原告涉嫌偷拍情形為「拍菜拍到裙底風光,截圖放大分享群組」,就前開動畫「黑衣男子上樓梯拿著手機靠近前方白衣女子並將手機向下之動畫示意」、「白衣男子蹲下伸出手機偷拍前方女子裙底之動畫示意」,應可瞭解係就一般社會常見偷拍情形以動畫示意,最後偷拍行為人將遭警方逮捕處罰,不致使人誤會原告有上樓梯伸出手機偷拍前方女子裙底或蹲下伸出手機偷拍前方女子裙底情事,原告主張前開動新聞之動畫內容影射原告有伸出手機偷拍女子裙底之情,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亦不足採。

㈣按肖像權、隱私權均屬人格權之一,且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利,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及同法第195 條所規定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是肖像權、隱私權均應予保障,以實踐人權尊嚴及價值。而言論自由亦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亦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肖像權、隱私權與言論自由乃為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均居於同等位階,並無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一權利關係存在。故新聞媒體為服務人民知的權利,雖受新聞自由之保障,但與被報導對象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基於基本權利均屬同等位階,此際應就個案情形,衡量社會大眾知之利益及受侵害人之正當利益,視該報導所造成他人基本權利之侵害,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判斷該侵害行為是否具違法性。查被告蘋果日報、被告甲○○所為系爭報導,並有刊登原告在桌球賽場邊相片(見卷第49-53、57、59、61 頁)。原告擔任多所國小桌球社團教練,涉嫌偷拍女子裙底加以轉傳,行為自屬偏差,而小學生之心智不成熟正在發展階段,原告行為應有影響小學生身心發展之虞,系爭報導之內容,與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兩性平等教育及學校教學環境與教育等課題相關,攸關公共利益,系爭報導因而揭露原告擔任桌球教練相片予社會大眾知悉,應具正當利益,且本件僅揭露原告擔任桌球教練相片,無原告其餘個人隱私資料,尚符合比例原則,難認系爭報導刊登原告相片侵害其肖像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刊登其相片侵害其肖像權云云,並無理由。

㈤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27號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原告及被告甲○○均稱被告乙○○提供予被告甲○○及被告蘋果日報之系爭群組截圖內容並無變造或更改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67-370 頁)。被告乙○○因其與原告同屬系爭群組之成員,合法取得原告上傳於系爭群組之對話及照片,其僅將原告上傳於系爭群組之對話及照片截圖提供予被告甲○○及被告蘋果日報,並無變造或更改任何內容,被告甲○○及被告蘋果日報查證後所為系爭報導,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被告乙○○自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肖像權之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共同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不小於長16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1日以回復原告名譽;被告蘋果日報並應除去系爭報導之相關網頁不得再對外刊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