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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陳麗雪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陳進堂 臺中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863 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之863 ⑴(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麗雪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為袋地(下稱系爭土地),必須通行被告陳進堂所有同段863 地號之部分土地(下稱863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土地對於863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通行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2年6 月間購得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及少許經

濟作物,約於88年間設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農舍1 棟。系爭土地唯一聯絡外界之通路,必須通過被告所有863 地號土地的東北角,藉以連通臺中市○○區○○路西盛巷,多年以來原告均如此通行,被告亦知悉此事,鄰里和睦。

㈡近年被告禁止原告利用現有道路,原告因無其他替代通行方

案,乃央求被告通融,但被告仍限期原告移除道路上之物品,並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㈢所謂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見附錄1 )規定,指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言,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系爭土地為東勢區石角溪所環繞,欲聯通外界,非經過863 地號土地東北角部分土地不可,否則完全無法抵○○○區○○路西盛巷,屬一真正之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原告對於863 地號土地應有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3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863 ⑴」(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以下依行文需要或簡稱現有道路)之通行權存在。

㈣被告不肯讓原告通行現有道路,但該道路路面鋪設水泥,無

法移作他用,被告寧可棄置現有道路,拒絕原告利用,而要求原告應自行開闢較為危險的通行道路,實有權利濫用之嫌。何況原告與863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有簽立同意書,前地主同意原告得使用現有道路通行至公路,且被告購得

863 地號土地後,也已經與原告共同使用該道路10餘年,可見已容忍並默認原告繼續使用現有道路通行,此通行方法對被告並無任何不利,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告亦應繼受其前手之同意,原告應有通行現有道路的權利。

㈤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863 地號

土地,於如附圖所示之863 ⑴(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通行權的目的,在於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通行之問

題,僅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原告目前所通行之道路,顯然是以原告可獲得最大利益為考量,惟此通行方式卻是侵害被告權益最為嚴重。

㈡原告目前所通行之現有道路,均為被告所有土地,該道路坡

度相當陡峭,每當下雨道路即布滿青苔,本不適合通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現地僅種植零星作物,原告更未經常居住,僅假日才前來農作,故被告所應負擔者,亦僅應為容忍袋地所有人於通常農用情形下,於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如被告仍須空出如此大面積的土地供原告通行,顯然已嚴重侵害被告權益,更非屬於損害最小之方式。且原告目前所通行之現有道路,將被告所有之863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致無法有效為整體利用,顯然不符合民法第787 條所規定「必要」之要件。

㈢系爭土地東側比鄰之同段861 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子張家誠所

有,其東南側可聯接至橫跨石角溪之橋樑,只是後來荒廢而未使用,而被告也同意該部分之土地讓原告通行,原告應自行從該處設置簡便道路緩坡通行而上,對於系爭土地與861地號土地均受其利,並具安全性,始符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

㈣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28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同段861-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均為袋地,同

段相鄰之861 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子張家誠所有,另同段86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第177至179 頁)。

㈡兩造前因系爭土地界址爭議,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6 年度

豐簡字第736 號事件(下稱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確認被告所有863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原告應將占用86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該判決確認原告應返還之土地範圍,包括目前原告目前通行的道路在內,即如附圖所示863 ⑴部分之土地(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

㈢系爭土地上原告建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1棟(見本院卷第23頁)。

㈣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 日中東地二字第108000

2977號函檢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見本院卷第185至187 頁)。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對於863 地號土地可否主張通行權?㈡如有通行權,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863 ⑴土地部分之通行方

法,是否適當?或有無更適宜的通行方法?

肆、本院判斷: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本條第1 項前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換言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倘法院認原告對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惟袋地通行權人為其通行之需要,固得通行於他人之土地上,但其通行權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於考量通行權必要範圍時,固應考量通行權人主觀上通行目的、需要,客觀上是否為一般人所認同,更應慮及避免通行權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遭到過度壓抑,並注意其對相關土地將來之發展,以衡平雙方利益。

二、系爭土地為82年6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購買取得,同段861-1 地號土地為106 年3 月30日由原告向國家購買取得,於107 年3 月5 日由原告之子張家誠以買賣之原因取得所有權。另同段861 地號土地為張家誠於103 年4 月11日向張德金購買取得,同段862 地號土地於79年3 月27日以贈與之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田進祿所有,其後權利人輾轉變動,於

102 年4 月3 日由訴外人蘇秋英購得等情,有上開各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3 至183 頁)。依上開各土地之異動經過,可知系爭土地並沒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尚無民法第789 條(見附錄2 )規定的適用,先予敘明。

三、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後,就以附圖所示之863 ⑴範圍即現有道路為對外通行之方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北側為同段861 地號所包圍,西側為同段860-2 地號所涵蓋,南側則緊鄰被告所有之863 地號土地,有該地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又本院履勘現場時,查知現有道路往西側862 地號土地向上延伸,為雜草樹木叢生之林地,往北側踏勘時,雖有種植部分果樹及植物,但多數並未開墾,並無適宜之道路可供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55 頁),被告並自陳「北邊目前並沒有可通行之道路」(見本院卷第123 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為鄰地所包圍,並無適宜之聯絡方法可供通行以至公路,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四、原告主張依現有道路通行至公路,為必要可行且最適宜之通行方案,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原告於8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經863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

人李景新同意,得借由系爭土地前方之乙座陸橋及水泥道路、車輛自由通行,有該82年12月5 日原告與李景新簽立之同意書附卷可按(見106 年度豐簡字第736 號卷第62頁),該所謂水泥道路就是目前原告通行的現有道路。而事實上在原告簽立同意書之前,系爭土地之前手張坤安就與863 地號土地之前手李景新於80年10月23日另簽立同意書,約定「李景新同意坐落東勢段石角小段861-2 地號前方之一座陸橋,連同過橋後同意買方開路以7 呎寬車輛能通行為原則,同時做好水土保持工程。開路連同過橋補貼地主價金5 萬元整」,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7 頁)。可知現有道路於80年間就已經開設,原告繼受系爭土地後使用現有道路迄今已超過26年,而被告於90年5 月22日購買取得863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雙方比鄰而居,對於原告使用現有道路通行至公路之情形也知之甚明,時間並已長達17年之久。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依前述系爭

土地周圍地之狀況,目前唯一適宜的通行方法,乃必須藉由東南側之橋樑連通至公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現場照片),此也是被告所有863 地號土地對外連通的通行路徑。因該橋樑與863 地號土地直接相連,其北側先經過861 地號土地,往西延伸才是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因此,系爭土地欲經由該橋樑以聯絡至公路,其通行方法,一為原告所主張,取道

863 地號土地,以現有道路直通至橋樑,另一選擇,即被告所抗辯,先藉由861 地號土地通行,再於接近橋樑位置使用一部分863 地號土地進入橋樑而通行至公路。本院認為,現有道路為原告之前手為通行至公路,經863 地號之前地主同意所開設,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使用現有道路通行已經長達26年以上,被告購得863 地號土地後,其通行之現狀也已維持17年之久,應屬適宜的通行方法。且系爭土地地勢高聳,與863 地號土地相鄰處,建有擋土牆,其接近東側位置,甚至有數公尺之高度落差,此有本院履勘現場之照片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131 、133 頁),現有道路往西側以緩坡開闢並向上延伸,顯然就是為了遷就系爭土地高聳之地形地貌而為闢建。至於被告所主張的通行方法,必須先取道861 地號土地,但如上所述,861 地號土地接近橋樑位置,與863地號土地的土地高低落差更大,其邊坡之擋土牆甚至有兩人以上的高度,故如欲取道861 地號土地通行,在所開闢道路仍必須有緩坡設計以利於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其道路延伸範圍勢必比現有道路更長更廣,顯然必須以剷土、挖路、整建等方式大興土木始能竟其功。但是系爭土地與861 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以此方式另為闢建道路,相較於利用現有道路的通行方法而言,對於土地之水土保持、保育及利用自屬額外新增的過度破壞,顯有不當。何況861 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子所有,亦非原告可自由處分。故被告抗辯應取道861 地號土地闢建道路再利用部分863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的通行方法,與通行現有道路相較,並不適宜,而為本院所不採。㈢被告雖另抗辯,現有道路經常長滿青苔,濕濘不堪,不利於

通行云云,但晨有霧,山有雨,路面容易濕滑,本屬自然,此乃清理維護的問題,並不是不適於通行的問題。被告又辯稱,依現有道路通行,將使863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如附圖所示863 ⑵部分的土地就無法利用,對被告損害過大,並不是損害最小且必要的通行處所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如先取道861 地號土地通行,必須大興土木,且因與863 地號土地之高低落差頗巨,開闢緩坡道路將延伸甚廣,顯不利於水土保持、保育及利用,故此一通行方法是否所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自有疑義。何況現有道路已經開闢將近30年,原告並已利用20餘年,被告取得863 地號土地也已經17年有餘,故利用現有道路通行至公路,乃兩造及86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長期通行使用的現狀,雖因原告通行現有道路將使附圖所示863 ⑵之範圍土地難以利用,但被告取得

863 地號土地時,本不知系爭土地有占用863 地號土地,乃前案確認界址事件後才經測量得知,故現有道路之使用利益本非被告購買863 地號土地時之考量範圍。而民法第787 條關於袋地通行權的規定,雖明定「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但所謂通行鄰地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乃必須衡量通行的目的、方法、土地使用類別、性質、坐落位置、利用的必要及其適宜性等情,予以綜合決定判斷之,並非必須選擇「使用面積最小」之處所,是被告此項抗辯,仍非可採,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863 地號土地,於附圖所示863 ⑴(面積6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

1、民法第787 條(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2、民法第789 條(通行權之限制)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