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 告 朱素枝
賴昭陽賴麗芬賴碧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鼎堯被 告 賴坤鎮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約補償款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臺中市○○區○○段○○○○號及長福段29、47、54地號等4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嗣領取之承租人補償款,應主動分配3分之1份額給原告。」嗣於民國108年6月4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及民事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98、103頁),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於民國86年3月12日在立切結書人欄位蓋押指印之切結書(即原證2;下稱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原訴與變更之訴,同係以系爭切結書之真偽,為其主要爭點,其主要爭點既具有共同性,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亦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撤回訴之全部,然被告既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當庭表示不同意撤回(本院卷第196頁),依照前揭規定,即不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臺中縣政府太太字第16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於民國50年間,原由訴外人賴木榮登記為承租人,賴木榮於66年過世後,交由賴坤山(即原告之父)、被告、賴清珠等3兄弟接手,因耕地承租權不能分割,故推派被告一人續登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但口頭約定系爭租約之承租權由3兄弟均分共有。原告之父賴坤山於86年間,為確保法律上權益,草擬系爭切結書,持交被告當面按押指印(因被告不識字,無法寫字及簽名),以確定之前口頭約定。系爭租約之租賃土地原為臺中市○○區○○段○○○○號及永成段393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永成段393地號土地因重測更名並分割為長福段29、47、54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福星段905地號土地於94年分割出一部分為福星段905-1、905-2地號等2筆土地,由政府徵收作為整治大里溪之用;當時被告取得之承租人補償款即依約定平均分配,三兄弟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原告之父賴坤山過世後,被告逐漸對原告隱匿有關系爭租約之事,就連租約每6年更新一次,均不再給原告過目或影印給原告,原告於107年6月前往查詢時,被告竟說:「本耕地並沒有簽三七五租約,那有承租人補償款可領?」「我不記得23年前有按押指印在(原證2)切結書上,我不識字,不知道切結書內容。」原告再找被告之養子賴文昌理論,又置之不理;原告至此始知原告之父賴坤山原享有之系爭租約承租人補償款3分之1分配權益,已遭被告父子否認。此外,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歷經數十年繼承及分割,至108年3月已擴增至12人,散居各縣市,部分土地又遭查封登記,處分恐曠年持久;而被告今已83歲,屆時若不幸過世,則無從進行系爭切結書之指紋鑑定,必增加兩造糾紛困難度,而有確認之利益。
㈡系爭切結書內容,係被告單獨與原告之父賴坤山簽立,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只要當事人蓋按指印即具實質法律效力,並不須第三人之簽印或見證。賴清珠為賴家三兄弟繼承人之一,當然知曉切結書內容為被告之真意。此外,賴清珠親生兒子賴文昌從小即由被告收養,按切結書內容係記載原告之祖父賴木榮過世後,其長子為確保繼承人權利,及就日後所承租耕作之系爭土地若有出售時,則所應分得之三七五租賃權利款項,應由賴木榮所生之三兄弟來平均分配,足見賴坤山上開分配方式,無私心又依法有據,被告才願意於系爭切結書上蓋押其指印負責。況系爭租約當時亦推由被告一人代表登記,則系爭切結書自無須再由賴清珠簽名或蓋章。賴坤山將已擬好之系爭切結書內容於朗讀予被告知悉明暸,嗣為保留其簽名空間,故請被告將指印蓋於立切結書人字樣下方適當處,惟被告於蓋完指印後又稱不會簽字,且無須請見證人作證,是賴坤山見被告既已於系爭切結書上親自蓋下指印為認諾後,即無再勉強被告補行簽名,而收回系爭切結書,自屬常理。被告曾於94年間因徵收部分土地,而依約分配60萬元予賴坤山,亦證明系爭切結書內容存在之事實。
㈢系爭切結書上之指印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與被告指紋登記卡之指紋並不相符,然該切結書為賴坤山於96年9月臨終前交付予原告保管收執,屬賴坤山之遺物,足證原告所持有系爭切結書並非虛假。
㈣原告曾前往被告住處查詢系爭租約之事,依錄音檔譯文,被
告亦稱: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的,我一定會分配承租權利款項給你們云云,堪認被告之真意與系爭切結書內容相符,難以上開鑑定結果遽斷系爭切結書為不真正。
㈤聲明:
確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雖載有立切結書人、身份證字號及見
證人之字樣,惟除留有不知名指紋外,並無任何人簽名,則該切結書是否真正,實有疑義。再觀切結書之內容,賴木榮係於68年3月20日死亡,惟該切結書之日期卻記載86年3月13日,顯見切結書內容所載「緣賴木榮過世之遺產,即太平市○○段000○○段000地號等兩筆土地之三七五租賃權應由其長子賴坤山、次子賴坤鎮及三子賴清珠等共三人繼承各3分之1權利」,並非賴木榮之意,甚且該耕地之租賃權亦非賴木榮之遺產,否則豈會於賴木榮死亡後近20幾年間,始有該切結書之存在。又該切結書之內容,實係被告自願提出應交付3分之1之款項予賴坤山,惟被告並不識字,是該切結書是否出自被告真意,亦有疑義。又被告同意將租賃權款項分配予原告、被告及賴清珠三人,則為何切結書中並無第三人賴清珠之簽名或用印,且切結書中見證人字樣均未完成,應認該切結書最終並未完成,是被告亦否認該切結書之實質上效力。
㈡被告親自到庭按捺指印,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切結書原本1紙,其上指紋1枚,與所附被告賴坤鎮指紋登記卡之指紋均不相符」等語,顯見系爭切結書上立切結書欄位之指紋,實非被告所按壓甚明。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切結書是代理人所寫,但是被告蓋指印時,代理人不在場......」等語,顯見系爭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位之指紋如何完成?由何人所蓋?原告均不知悉,且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未在場見聞。被告既未於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欄位上按壓指印,則該切結書應非真正。
㈢原告雖稱依錄音檔譯文,被告已稱: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的,
我一定會分配承租權利款項給你們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既非被告按壓指紋而非屬真正,被告即無須依切結書之約定負有義務,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譯文,亦無一語係:「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的,我一定會分配承租權利款項給你們」之意,是原告以非真正之切結書,而欲依切結書內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款項,實無理由。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95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21頁)記載,被告同意嗣後若系爭土地出售所應分得之三七五租賃權利款項,應平均分配各3分之1予賴坤山、賴清珠,且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下方按有指印。系爭切結書既係用以證明被告有無同意將系爭租約終止時之三七五租約補償款各分配3分之1予賴坤山、賴清珠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且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是否由被告作成,亦有所爭執,是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真偽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系爭切結書真偽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切結書上之指印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按捺之指印(本院卷第132頁)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切結書原本1紙,其上指紋1枚,與所附被告賴坤鎮指紋登記卡之指紋均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6日刑紋字第1080070886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可佐,堪認系爭切結書上之指印並非被告所按捺。此外,系爭切結書上亦無被告之簽名、畫押或印文,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切結書確為真正,依照前揭說明,即不能認為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因系爭租約部分土地遭徵收而分配
60萬元予賴坤山;原告曾前往被告住處查詢系爭租約之事,被告亦表示,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被告一定會分配承租權利款項給原告等語,縱屬真實,亦僅屬兩造間是否存在被告應將系爭租約終止時之三七五租約補償款分配予原告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切結書之真偽無關,亦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