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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葉忠憲訴訟代理人 張鳳梅被 告 廖俊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變更其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七段近三民路口處,不明原因驟然減速急煞,停於路中間,致原告駕駛DX-1697號之自小客車,煞車閃避不及發生車禍事故,後有與訴外人呂嘉益駕駛之M6-265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原告受脊髓損傷之重傷害,經開刀後有四肢無力,身體麻痛,大小便失禁,無法工作之情形。由於原告受傷狀況屬於不完全脊髓損傷,病情變化無法預測,車禍後1個多月後,因保險公司催促及調解委員言詞誤導原告傷勢可恢復情形下,於106年9月26日臺中市沙鹿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進行調解,簽下106年民調字第103號調解書。原告歷經復健治療,仍無法改善,已有外傷性頸椎第5/6/7椎間盤破裂併脊髓損傷四肢無力、頸部鈍挫傷、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大小便功能障礙、右手肘鈍傷、前胸挫傷、外傷性頸椎第5/6/7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性膀胱、排尿障礙及性功能障礙,無法恢復工作能力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業經勞保局於107年4月9日判定永久失能之第七等級。原告對上開系爭調解書,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訟。

二、根據原告行車紀錄器所示:(1)21:28:01-10秒,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中,被告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前方。(2)21:28:10-12秒,由前車左後方向燈附近反光可知,原告車輛有打方向燈警示,欲變換車道。(3)21:28:17.5秒,原告車輛已變換車道完成,行駛在直行線車道中。(4)21:28:18秒,被告車輛剎車燈亮。(5)21:28:19秒,被告車輛驟然剎車停止行駛。(6)21:28:20秒,原告車輛碰撞被告車輛。(7)21:28:21秒,呂嘉益駕駛之車輛從後強力碰撞原告車輛。被告車輛亮燈至煞停不到1秒,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經承認有急煞情事。又從事故照片可知,原告已完成變換車道,才發生三台車直線撞在一起,原告變換車道之事與本件事故無關。從車損情形觀察,呂嘉益駕駛之車輛由下往上撞擊插入原告車輛之車尾,而原告車輛有煞車並且煞住之情形下,車頭仍然插入被告車輛保險桿底,足見原告車輛是遭到呂嘉益駕駛車輛強力推入被告車輛。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16號處分書及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卻未查原告之行車紀錄器事故當時之始末,即認定是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無視被告疏未注意應事先對後車預警,即驟然煞停於車道中、未顯示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車等過失,而判定被告完全無責任,且被告車輛在前,原告車輛在後,原告當時時速約50-60公里,被告車輛應當也約50-60公里,被告在直線快車道行駛時,未及1秒,從時速50-60公里驟然至靜止狀態,此均違反前開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甚明,並導致原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減速煞停下,仍然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發生原告重傷結果,顯然上開處分書及鑑定報告認定均有錯誤。被告上開過失,與原告重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先位請求權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備位請求權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原告受傷狀況非簽立調解書時所得預料,請求增加被告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

三、茲將請求項目分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106年7月20日因車禍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同日前往清泉醫院診治,又轉診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刀治療。原告術後持續復健診治,曾到清泉醫院、國泰中醫聯合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漢祥中醫診所就診,目前固定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定期回診復健,所花費醫療住院、復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3,370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自106年7月27日開刀至同年8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即106年7月27日至106年9月3日共39日,均由原告配偶照顧,依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85,800元。原告至今仍身體麻痛、四肢無力、肌肉萎縮、尿失禁、解尿困難,蹲跨、上下樓梯困難,開刀後雖然經復健,僅能緩慢行走,日常生活、復健均須家人協助,以防跌倒。從106年7月27日至109年5月8日共1013日,扣除全日看護39日,請求974日半日看護共1,071,400元。以上共計1,157,200元。

(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前述重傷害,需使用尿布、濕紙巾、尿壺、美容膠、熱電毯、S腰帶等,共花費31,391元。

(四)就醫交通費:原告受重傷後,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就診復健均由原告配偶或家人接送,所花費勞力、油資等,比照臺灣大車隊車資估算,從原告家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里程數11.4公里計算,每趟車資340元;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里程數9.8公里計算,每趟車資295元;前往清泉醫院就診里程數5.4公里計算,每趟車資185元;前往國泰中醫診所里程數3.8公里計算,每趟車資145元;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里程數8.7公里計算,每趟車資265元;前往漢祥中醫診所里程數3.8公里,每趟車資145元。是原告從106年7月20日起至今由家人接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31次,來回共計89,080元;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201次,來回共計118,590元;清泉醫院45次,來回共計12,950元;國泰中醫診所42次,來回共計12,18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1次,來回共計530元;漢祥中醫診所5次,來回共計1,450元。以上僅以223,780元計算。

(五)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本來任職於印刷公司擔任作業員,受到重傷害後已無法回到工作岡位,108年8月24日遭到公司解雇。從106年7月20日起至109年4月共計33個月又10日無法工作,薪資以事故前月薪27,267元(未扣勞健保)為基準,不能工作損失以908,900元計算。

(六)勞動力減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屬於永久失能第七等級,以69.21%計算。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至109年4月間仍持續復健無法工作,以109年5月起算,原告年齡為45歲8個月26日,每年薪資以327,204元為基準,算至原告滿65歲退休時止,共19年3個月4日,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損失數額為3,111,023元。

(七)未來醫療費:原告受傷後,每月需定期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泌尿科、神經外科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身心科回診,至109年4月間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所示,原告仍四肢無力、感覺異常、肌肉僵直、小便失禁、症狀固定、勞動力受損,建議繼續復健及追蹤治療。而且解尿困難症狀亦須長期服用泌尿科藥物,原告並領有慢性處方簽。從106年7月20日至109年5月8日共33.93月,醫療費313,370元,扣除開刀費166,911元後,醫療費146,929元,等於平均每月4,317元,每周復健加看診3次,1個月12次交通費,以原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來回680元為計算基準,每月交通費為8,160元,共計12,477元,1年則為149,724元。依106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36.225年,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3,143,875元。

(八)未來醫療用品費:原告因本次事故,重傷無法復原,終生需穿戴尿布等,1日平均支出138元,1年支出50,370元,以事故發生時原告為44歲6個月,依106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7.36年,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1,045,158元。

(九)車輛維修費:原告車輛後保險桿、內鐵桿等均受到損壞,無法駕駛,須委請拖吊場拖吊及保管,共支出53,900元。

(十)精神慰撫金:原告無端遭此重大事故,受有前開重傷害,雖然經手術及多次治療復健,下肢活動仍受限,神經損傷顯不能回復,迄今仍接受治療。原告不僅不能有正常性生活,安穩的家庭也遭到破壞,加上無法工作,後半生甚為堪慮。然被告堅持不認其有過失,遑論有何關心慰問,原告身心極度受創,故請求250萬元精神賠償,以資慰藉。

(十一)以上共計12,488,597元,惟至108年12月23日止,原告已受領強制險失能金為73萬元、醫療費用為151,236元,共計881,236元,扣除強制險部分為11,607,361元,因原告認被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爰依該過失比例請求金額為3,482,208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2,2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本次事故之發生,經鑑定肇責完全為原告責任,被告無任何肇責,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自不負賠償責任。本事故已經由原告主動聲請於106年9月26日調解成立,並立有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為「原告願意給付被告10,000元整,作為被告車輛修理費及其他相關本件一切損害賠償之用。」等語。該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主張。

原告復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主張被告過失傷害,經107年度偵字第9123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總長認無理由,亦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16號處分書駁回原告聲請。是原告實無理由,將過失責任歸屬於被告甚明。被告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清路7段近三民路口時,因前方車輛壅塞而減速煞停,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車道自後方駛至,因反應不及而追撞被告之上開車輛,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為後方由訴外人呂嘉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呂嘉益涉嫌過失重傷害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6/7椎節盤破裂併脊髓損傷四肢無力、頸部鈍挫傷、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大小便功能障礙、右手肘鈍傷、前胸挫傷、外傷性頸椎第5/6/7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性膀胱、排尿障礙及性功能障礙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5張(見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013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33-61頁)、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照片1份(見中司調卷第401-417頁)、初步分析表1份(見中司調卷第419頁)。且兩造就系爭肇事,由原告向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原告)願意給付相對人(即被告)10,000元正,作為相對人車輛修理費及其他相關本件一切損害賠償之用。雙方當事人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核定,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6年10月20日沙核字第3106號調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沙核字第3106號卷,查核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肇事之發生,被告與有過失,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間成立之調解契約,因調解時,原告不知自己受傷嚴重,損害達12,488,597元,而與被告成立前述調解契約,僅就被告之損害而為調解,對原告之損害自不包括在內,原告仍得訴請被告賠償;如認該調解契約所載內容係就兩造各自損害為調解,則該調解內容,兩造應負之給付顯有失衡,即兩造間之調解契約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乃依民法第227條之2訴請被告應增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系爭調解內容是否針對本件兩造車禍所造成之全部損害而為之調解?②被告就系爭肇事是否有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③若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在?④原告訴請被告為聲明所示之給付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系爭調解內容是針對本件兩造車禍所造成之全部損害而為之調解:

依卷內所附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03號調解書所載,本件聲請調解之人為原告,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有調解進行筆錄、轉介單可憑,而其卷內調解書之記載調解事由為:「106年07月20日0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近三民路口,由聲請人(即原告)葉忠憲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車主同),與相對人(即被告)廖俊凱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000 0-00、車主同)發生行車事故,致相對人車損,其車禍糾紛經調解」等語,兩造係就本件車禍所致生之兩造損害內容加以調解無誤。而其所記載之調解成立內容:聲請人願意給付相對人10,000元正,作為相對人車輛修理費及其他相關本件一切損害賠償之用。雙方當事人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依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係指兩造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除調解書所之給付外,雙方不得再就系爭肇事向對方請求之意。更明本件調解之內容係就兩造車禍所生之一切損害結果而為之調解,非僅就被告單方損害而為調解,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調解書僅係就被告損害而為調解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就系爭肇事並無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對原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與有過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2866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61677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5-18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16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1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0-24頁)為證,是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責任存在,應非無據。

2、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1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審查:

⑴被告駕駛5680-ZE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駕駛DX-169 7號自

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3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912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26頁)等,在卷可佐。

⑵次查本案車禍發生之現場係市區道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島、同向三線快車道,而依原告於偵詢中自承:被告緊急停下來之後,伊也有停住碰撞到被告,伊認為被告不應該緊急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反面)。復參事故發生地點為快慢車道分隔島、同向三線快車道,被告行駛於順向車道直行,此時被告之注意義務應為注意車前狀況,且可信賴後方同向行駛車輛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原告既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行駛快慢車道分隔島變換車道時應更加注意前方狀況,惟原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當時行車車速每小時50至60公里(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及反應而撞上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復因同向車道後方由訴外人呂嘉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6/7椎節盤破裂併脊髓損傷四肢無力、頸部鈍挫傷、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大小便功能障礙、右手肘鈍傷、前胸挫傷、外傷性頸椎第5/6/7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性膀胱、排尿障礙及性功能障礙等傷害。是本件被告縱已注意行車狀況,亦無法預見原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而來,更遑論能採取何有效之預防措施,故被告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因此縱然發生交通事故,應得以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過失責任,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難認有何過失。

⑶ 再者,本案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為鑑定結果,均認定:「①葉忠憲(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②呂嘉益(訴外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③廖俊凱(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2866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61677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5-18頁)附卷可考。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期待其能予以防範,即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3、雖原告主張肇事時,其沒有從其他車道切入肇事車道,且被告車前無任何車輛,亦無緊急煞車之必要,被告任意煞車致原告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有過失云云,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依卷附第三人呂嘉益之警詢筆錄,原告所駕駛之車係自中

線插入其與前車(即被告駕駛之車)之間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原告主張其非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云云,尚無可採。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原告所駕駛之車有自中線車道駛匯入被告之車道後發生碰撞。⑵又依卷附行車紀錄翻拍畫面,由原告之行車紀錄翻拍畫面

照片(見偵查卷第23頁第一張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原告駕駛之車之右前方外側車道,顯見原告於肇事前確實由中線車道駛匯入被告之車道,應屬真實可採。再依被告之行車紀錄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4頁第二張照片、第25頁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前方確實有車輛行駛,在被告停車之時,被告之前方確已停有不詳姓名之人之車輛,足見被告所稱其因前方車輛停止,其方煞停所駕駛之車輛,應屬無誤。又被告因與前車保持安全距於前車煞停後

,亦安全煞停未撞及前車,縱其煞停之時間,如原告所述為1秒餘左右,惟被告既與前車保持得煞停之距離,且事後亦安全煞停,自難認其有違規過失之情事存在,原告徒以被告煞停之時間過短而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之發生與有過失,自無可採。

4、基上,被告於煞停車輛之時,其前方確有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之車輛停駛在前,被告見前方有人煞停,其將駕駛之車輛煞停而未撞及前車,顯見被告於駕駛之時,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任何違規過失之情事存在。反觀,原告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前自後方中線車道駛匯入被告之車道,除以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外,復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以致追撞停駛在前之被告車輛,就兩造發生肇事之結果,實係原告過失所致,難認被告有任何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自無可採。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肇事之發生,並無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系爭肇事既經兩造調解成立,兩造約明原告就本事件不再向被告主張,既有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主張;況本事件原告對被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其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三)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契約,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存在:

1、「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必負有給付之義務人,於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方有此條項之適用,如當事人本無給付義務,自本條項之適用。

2、本件被告就系爭肇事並無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就系爭肇事並無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給付義務存在,而系爭調解內容,亦僅約定原告應對被告給付10,000元,是就系爭調契約內容,有給付義務之人為原告,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給付義務存在,亦不因原告事後發現傷情較調解時嚴重而有不同,是依上開調解契約約定被告不必對原告給付,本屬公平之約定,且該約定亦不因原告主張之情事變更(即傷情加重)而有不同,被告對原告本無賠償責任,對原告不負給付義務,系爭調解契約並不因原告主張締約後傷情加重,而有變更給付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調解後發現傷情加重損害擴大,而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

(四)原告訴請被告為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本件被告對原告本無賠償責任,對原告不負給付義務,是系爭調解契約並不因原告主張締約後傷情加重,而有變更給付之可能,原告主張其調解後發現傷情加重損害擴大,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聲明所示之給付,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五)原告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就原告所主張損害之金額,自無再予贅論之必要,附此載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48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