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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 告 楊淑慧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被 告 陽光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田劉從國訴訟代理人 陳茂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及規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雅晴,嗣變更為田劉從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訴訟: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 號底一層之一)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000 ),但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召開107 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寄送通知原告參與開會,即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㈡備位訴訟:被告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就全體住戶,

僅針對特定住戶即店面調漲管理費,顯非基於被告財務情形而訂定收費標準,並訂定原告地下室一樓之停車空間等同店面收取標準,附表所示說明第2 點及決議第2 點,顯有失公平,違反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且嚴重損害原告為地下室一樓所有權人之權益,對被告之管理費收入卻影響甚微,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說明第2 點及決議第2 點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明確具體利益,卻使原告受有損害甚鉅,顯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應為無效。

㈢請求法院判決:

⒈先位聲明:被告於107 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107 年12月16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案由一之說明⒉及決議⒉無效。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因未依住戶規約第55條約定繳納管理費,遭被告委託管

理公司暫停原告之社區服務,並依被告之管理費收費辦法第

8 條約定,暫停原告之郵件收發服務。因此,被告之前開會通知均遭退回,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亦未再寄送予原告。

㈡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針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所為最低限度之規定,各社區仍得另以規約為較高限度之規定。經查,依被告之住戶規約第27條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形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見本院卷第49頁),其對區權人之保障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為最低限度之規定而屬有效,則被告於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應依規約之規定,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權人。因此,被告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急迫情事外,應踐行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程序,始符合住戶規約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時,必須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之;否則,即應受其自認事實之拘束,他造無庸另行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未寄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於108 年6月10日、108 年7 月19日、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117 頁),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未寄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區權人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已出席會議之區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則不得再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因此,原告於107 年12月16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後,即於108 年3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1 頁之本院收件章),合於上開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規定。

又被告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違反被告住戶規約第2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