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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 告 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訴訟代理人 鄭明峰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李怡青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早知悉本件承租耕地遭他人占用(鋪設瀝青道路)之情形,惟不曾自行或請求被告排除侵害,顯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爰終止臺中市○○區○○段○○○○○○○○號土地(695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分割出695之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93、695、695之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租約。原告因而前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仍未成立,移送本院審理,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17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80087454號函及所附卷證可佐(本院卷第18-110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應為合法。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仍有效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是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由承租人即原告承租持續耕種,57年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實施「清梧農地重劃」政策,系爭693地號土地中之6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695地號土地中之183平方公尺土地,被劃為農路使用;其中系爭695地號土地中之183平方公尺耕地,為被告於106年9月28日申請分割,並編訂為系爭695之1地號土地。

2.自57年迄106年,原告均依系爭693、695地號土地之面積6平方公尺、470平方公尺繳納租金,被告50年來均未表示不當。且「清梧農地重劃」政策將系爭693、695之1地號土地納入港口路200巷農路使用,係屬「與農經營不可分離」,並非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為配合政府實施農地重劃之政策,無論主動或被動配合都是以公眾公益考量,因為系爭693、695之1地號土地被列為農路使用,在當年是海尾村唯一之進出道路。即使系爭693、695之1地號土地為農地使用,但仍屬於住宅區,將來無論辦理「市地重劃」或「都市計劃」開闢後均為住四住宅區,無損於目前為農路公眾公益使用之市場價值。

3.系爭693、695之1地號土地無論是被動或主動配合政府政策,終究是○○○區○○路○○○巷數千戶住家唯一進出之需要,就是供「公眾公益使用」,廣泛認定是屬「與農經營不可分離」之需要性,因此系爭耕地於情、理、法兼顧情形下,租賃關係應屬存在,故原告認為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異,被告終止系爭土地租約顯不合法,因此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等語。

㈡聲明:

1.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系爭693、695地號土地,被告前於106年8月30日,會同原告前往現場勘查,系爭693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系爭695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287平方公尺,為分割後系爭695之1地號土地)、部分仍為耕地使用(183平方公尺),被告已於107年6月14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

2.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就原供耕作之上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或任第三人占用承租耕地,未積極排除,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任第三人占用(鋪設瀝青道路)承租耕地,未曾自行或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耕作),顯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被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租約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693、695、695之1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並為彰化縣所有,由被告所管理。

2.系爭693、695、695之1地號土地兩造間原本存在之租約,係耕地三七五減租例條例所定耕地租賃契約。

3.系爭693、695、695之1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到場會勘,並經地政人員現場指界,系爭693地號土地全部為道路使用,系爭695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水稻,系爭695之1地號等土地西側為道路、東側為水溝,系爭土地所在港口路200巷,係供系爭土地南側房屋作為對外通行使用,兩側房屋並無其他道路可供對外通行。

4.臺中市0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系爭693、695之1地號土地上(港口路200巷)之道路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依道路屬性養護分工為清水區公所管養,非屬農地重劃規劃農路土地,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無相關新闢、養護紀錄。

㈡爭執之事項:

兩造間就系爭693、695、695之1等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次按「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者。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四、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使用,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再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693地號土地全部為道路使用;系爭695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水稻;系爭695之1地號等土地西側為道路,東側為水溝,系爭土地所在港口路200巷,係供系爭土地南側房屋作為對外通行使用,兩側房屋並無其他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又系爭693、695之1地號土地上(港口路200巷)之道路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依道路屬性養護分工為清水區公所管養,非屬農地重劃規劃農路土地等情,經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至233頁),並有臺中市0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63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0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系爭693地號土地全部為道路使用、系爭695之1地號土地西側為道路,東側為水溝,供鄰地房屋出入通行使用,依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意旨,自非屬從事耕作而用。然本件並未見系爭693及695之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及水溝鋪設係原告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尚難謂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定,不自任耕作而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致租約無效之情形。

㈡就系爭693、695之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1.按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2年度第11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本件系爭693地號土地全部為道路使用;系爭695之1地號等土地西側為道路,東側為水溝;原告表示於本件起訴前之107年6月14日以前即已存在,兩造並於106年8月30日前往現場勘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表示系爭693、695之1地號土地係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亦未曾本於占有人之地位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或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交付耕地,依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原告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被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

2.至於原告主張:系爭693、695之1地號土地於57年農地重劃時,即已作為農路使用,在當年該農路是海尾村唯一之進出道路,原告係配合政府實施農地重劃之政策,都是以公眾公益考量,應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且原告持續繳租迄今,被告50年來均未表示不當,因此在情、理、法均兼顧之情形下,應認租賃關係存在,而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異,被告終止系爭土地租約顯不合法等云云。經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未改變系爭693、695之1地號土地,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而被告已於107年6月14日以府財產字第1070190577號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693地號,以及系爭695之1地號土地分割前之系爭69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6月25日送達原告,則兩造就系爭693、695之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因終止而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693、695之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㈢就系爭695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695地號土地目前仍種植水稻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加以確認,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未見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自任耕作,或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此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695地號土地,本有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租約無效或租約終止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695地號土地對被告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693、695之1地號土地,有租約終止事由存在,且經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就系爭693、695之1地號土地訴請確認對被告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土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