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被 告 楊國輝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訴訟代理人 紀坤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85年3 月14日、到期
日為到期日為85年4 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票號為CH135341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15441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並經多次換發債權憑證。被告日前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6073號繫屬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5年4 月14日,依票據法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88年4 月14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本票雖曾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85年度票字第15441 號民事裁定),惟被告並未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6 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即視為不中斷,仍於88年4 月1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遲至90年間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此時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被告於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重行起訴時效之問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被告持系爭本票及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㈡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前於85年間持系爭本
票向被告借款,然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卻未支付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3,000,000 元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就有支付系爭本票票面所載款項予原告之事實舉證證明,始能行使票據上權利,否則被告逕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原告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透過被告向訴外人黃三太借款,被告已將黃
三太出借之款項交予原告,惟因原告未清償借款,被告為原告清償後取得原告前因借款交付予黃三太之支票,原告並陸續開立支票交予被告,原告為清償系爭借款,自97年至106年1 月20日,按月陸續匯款5,000 元至被告帳戶,並於106年承認積欠被告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款項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稱訴外人黃三太匯款13,380,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即自其帳戶提領出該等現金,以現金交付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尤其,被告所指之「借款金額」高達13,380,000元,其「現金數量」之鉅,顯亦非一般人得以任意攜帶自如,然被告竟係以「現金交付方式」交予原告,嚴重背離經驗法則,難以置信,要無可採。是系爭本票所示票款,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予原告。
㈣被告辯稱原告至106 年間仍按月匯款5000元至被告帳戶,並
於106 年4 月17日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承認債務,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原告自97年
8 月20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間,按月匯款至被告帳戶5000元,係為清償本院86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債權本金」之利息,並非原告「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所為之表示,此由兩造106 年4 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出售原告名下不動產予被告後,原告即未再匯款予被告乙節,即足證之。而參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部內容,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承認系爭票款300 萬元云云之情形存在。實則,該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所稱之借款金額,扣除買賣價款之餘額,即為被告要求之借款利息,被告尚且自行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中記載「賣方積欠買方債務壹仟貳佰多萬元整」等語,是該買賣契約中記載之債務,與系爭票款債權債務關係完全無關,該買賣契約書,原告實係迫於無奈,在被告強勢要求下,不得不簽立,此為被告所自承。綜上,被告執該買賣契約書,遽謂原告業已承認系爭票款債務云云,顯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㈥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
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⑶被告不得持本院85年度票字第15441 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5 司執秋字第338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所執系爭票據債權,固曾罹於時效,惟已因原告之承認而恢復至時效未完成之狀態:
⒈本件原告除於85年3 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而經本院以85年
度15441 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外,另因積欠被告票據債權,經本院以86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判決命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9,516,400 元及所欠之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最初係積欠被告票據債務本金共12,516,400元。就前揭9,516,400 元票據債權部分,在101 年間曾由被告執前揭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取得本院所換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970 號債權憑證;另外爭票據債權部分,則於本院以85年度15441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陸續於90年、101 年、105 年間聲請執行,因執行未果,分別取得本院所換發之90年度執字第00000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7號、105 年度司執秋字第3388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5 年間再度以前開2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併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乃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案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1/6 )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在案。
⒉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案強制執行期間,原告有
意處理前揭所欠債務,遂於106 年4 月17日與被告達成一部清償債務之協議,雙方合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抵充價金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並同時清償部分債務,此觀系爭買賣契約內明訂:「第2 條:買賣價金本件買賣總價款為9,500,00
0 元。」、「第3 條:付款方式本件契約成立同時……買方(即被告)以賣方(即原告)積欠債務內9,500,000 元抵付買賣價金。」等語足證。同時,系爭買賣契約內亦載明:「第11條:其他約定三、賣方積欠買方債務1200多萬元……」等語,足見原告確有承認其共積欠被告1200多萬元之事實。
⒊是原告所積欠之系爭票據債權,雖因被告85年間聲請本票裁
定後未於6 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至90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而換得90年度執字第30653 號債權憑證,致該次85年間因請求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視為不中斷,已罹於時效,然時效消滅者不過僅發生原告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系爭票據債權請求權當然消滅而不存在,是即便本件被告於系爭票據債權罹於時效後,始持前揭裁定與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仍屬適法,且仍享有系爭票據債權之請求權。而原告於107 年間聲明異議及108 年間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早在106 年4 月17日即曾與被告達成清償債務之協商,同意以其所積欠9,500,000 元部分之債務抵償被告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方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該契約之內容更曾明確記載原告積欠被告1200多萬元之內容,而原告亦在該份契約簽名確認,堪信原告確實已有承認自己積欠被告1200多萬元事實之意思。而再就原告前述承認積欠債務金額進一步探討,可知原告除承認積欠被告之9,516,400元債務外,同時尚有承認積欠被告另一筆3,000,000 元債務,而該筆業經原告承認3,000,000 元債務應可認定確係系爭票據債權無誤。
㈡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與原告:
⒈原告前於84、85年間,因投資大陸工業區需龐大資金,遂尋
求被告提供協助,惟因被告並無如此龐大之資金,乃基於朋友義氣向原告介紹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黃三太,並陪原告一同前往尋求黃三太協助。因黃三太對原告無任何信賴基礎,不願意直接借錢予原告,經三方討論後,黃三太願意借15,000,000元予原告,惟約定原告取得之借款金額應先預扣1,620,000 元之利息及手續費,且原告借款金額會先撥款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將借款轉交與原告,同時,與本件兩造簽立借據及連帶保證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黃三太於85年3 月5 日即將13,380,000元存入被告所有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後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全部業務、現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同日,被告旋即提領該筆款項,並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當面交予原告。又借款後,因借款金額龐大,被告乃請求原告應盡可能籌措資金先部分還款,原告應允,乃籌措現金1,000,000 元交付黃三太,以部分還款。嗣後,原告疑似因預謀捲款潛逃,乃向被告謊稱需將與黃三太間之借據取回修改金額為由,央求被告向黃三太討回前開借據,並稱願再開立票面金額14,000,000元、支票號碼GAC0000000、發票日85年8 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1400萬元支票)交付黃三太以供黃三太擔保之用,被告不察,信以為真,乃向黃三太討回借據轉交原告,詎原告於取回借據後,即未再交還該份借據。原告在取得前開款項後,因被告擔心將遭原告連累,於85年3 月14日至12月20日止期間,曾多次向其催促請求返還黃三太借款,除曾因上開情事應允並清償其中之1,000,000 元借款外,原告為搪塞被告,即簽發本票、支票交付予被告,以擔保其債務,以博取被告信任,讓被告相信其有履行債務之誠意,惟經被告提示該等票據,卻不斷跳票,均未能兌現。縱被告於85年間向原告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於86年間向原告提出給付票款之訴訟,原告均無動於衷。
⒉嗣因原告與黃三太間借款已屆清償期,惟當時原告已拒絕清
償債務,黃三太遂轉向被告請求還款,並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無奈,僅能先以自己所有財產為原告清償,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承受黃三太對原告之債權後,再轉向原告追討,被告並因此取得系爭1400萬元支票之占有,惟因該支票所表彰之債權與被告陸續取得之票據所表彰之債權重疊,故被告事後除交金融機構提示外,未再以該票據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於前開黃三太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及被告依保證契約代原告清償債務而生之法定債之移轉之債權等原因關係下,陸續開立並交付被告之票據,經確認後,除系爭本票之3,000,000 元及本院86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判決所示票據共計9,516,400 元外,尚另有2 張支票債務合計3,000,000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屬無據。
㈢原告自97年8 月20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以匯款至被告
銀行帳戶方式,陸續每月還款5,000 元予被告,且對於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積欠被告1200多萬元內容簽認,可證原告於本件本票債務罹於時效後,仍承認本件本票債務。原告因積欠被告上開債務,躲避被告多年,終仍於97年間遭被告尋獲。被告尋獲原告後,即向其請求須按月清償借款,原告當時亦答應每月還款被告5,000 元,故自97年8 月20日至106 年1 月20日之期間,原告即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方式,按月陸續還被告5,000 元,雖曾出現數次中斷匯款情況,惟經被告通知及催促後,其仍繼續還款至106 年1 月20日。
是原告不僅曾在105 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期間,有每月還被告5,000 元之事實,實則,原告早於97年8 月起即開始有還款予被告之事實,足徵原告對於積欠被告前揭票據債務(含本件本票債務),早已有所承認,並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
㈣綜上,被告確實有代原告清償其向黃三太之借款等事實,兩
造間確有系爭本票所表彰之3,0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以本件本票債務欠缺原因關係云云置辯,顯不足採。於系爭票據債權仍然存在之情形下,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雖已無中斷時效可言,然其既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卻仍為上開承認行為,足徵其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是原告顯不得再以有何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給付,故原告起訴之主張顯屬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17-218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5年3 月14日簽發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⒉系爭本票債權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15441 號民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
⒊被告於90年間持本院85年度票字第15441 號民事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由本院換發90年度執字第30653 號債權憑證;嗣於101 年間因聲請執行未果,再取得由本院所換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7號債權憑證;另於105 年間再因聲請執行未果,復取得由本院所換發105 年度司執秋字第3388號債權憑證。
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強制執行案件,係被告以本
院101 年度司執申字第970 號債權憑證、105 年度司執秋字第33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案件。⒌於106 年4 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立如【被證3 】所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標的,約定以原告積欠債務內之950 萬元抵付被告買賣價金,且於契約內記載「原告積欠被告債務1200多萬元整」。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具備原因關係。
⒉原告是否對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債務予以承認,並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
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85年度票字
第15441 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司執秋字第338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上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有交付借款與原告,系爭本票債務具備原因關係: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⒉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其向訴外人黃三太借款15,000,000
元,預扣1,620,000 元之利息及手續費,黃三太於85年3 月
5 日將13,380,000元存入其帳戶,其提領該筆款項,並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當面交予原告,原告曾籌措現金1,000,000 元交付黃三太以部分還款。嗣後原告表示需借據取回修改金額,並開立1400萬元支票,詎原告於取回借據後,即未再交還該份借據。此後其多次向原告請求返還黃三太借款,原告陸續簽發本票、支票以擔保債務,惟經被告提示該等票據均未能兌現。嗣原告與黃三太間借款已屆清償期而原告拒絕清償債務,黃三太遂轉向其請求還款,並扣押其不動產,其僅能先以自己所有財產為原告清償,再轉向原告追討,並因此取得1400萬元支票之占有等情。有被告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系爭1400萬元支票、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原告支票2 紙(分別為85年11月17日簽發、票號GAC0000000、面額200 萬元及85年12月8 日簽發、票號GAC0000000、面額100 萬元)、系爭本票、本院86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票款共計9,516,400 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9、107-113 、193-194 頁)。核與證人黃三太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我是被告的鄰居,不認識原告,我有聽被告說過原告是被告的同學。被告說原告要借款,希望我借給原告,但我說我不認識原告怎麼可能借款,我說如果是被告要借款,因有土地可當擔保品,且我認識被告母親,就可以借,過一兩年我說需要用錢,被告就先還款壹佰萬給我,但被告說要修改借據,所以拿回去改,我就交給被告,但被告後來跟我說被原告騙去,就沒有再拿回來。當時借款總金額是1300多萬,我是匯到被告帳戶,應該銀行有紀錄,約定借款額是1500萬,但預扣利息,所以實際匯出去的錢是1300多萬。被告說他要拿去給原告,我說為何不要用匯款的,這樣會危險,被告說原告要現金交付,被告說原告開BMW ,沒有熄火,如果有人要搶,他就衝過去,這是聽被告說的,我實際上沒有看到被告交付錢給原告。這筆錢除上開100 萬以外後來就沒有還款,所以我就對被告強制執行,後來被告與我協商,把土地移轉給我,我就撤回執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⒊原告先前已經承認有系爭本票之債務:
⑴系爭本票債權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15441 號民事裁定取得
執行名義。被告於90年間持本院85年度票字第15441 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由本院換發90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嗣於101 年間因聲請執行未果,再取得由本院所換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7號債權憑證;另於105年間再因聲請執行未果,復取得由本院所換發105 年度司執秋字第3388號債權憑證。另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強制執行案件,係被告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申字第970 號債權憑證、105 年度司執秋字第33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案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另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申字第970 號債權憑證、105 年度司執秋字第3388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8 頁),堪信為真實。而本院101 年度司執申字第970 號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故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債權即為系爭本票債權及本院86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判決之債權。
⑵又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觀之
,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具狀表示與原告協商,聲請暫緩執行。復於106 年5 月16日具狀表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另兩造於106 年4 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標的,約定以原告積欠債務內之950 萬元抵付被告買賣價金,且於契約內記載「原告積欠被告債務1200多萬元整」等字樣,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7 頁)。可見兩造是在105 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協商清償事宜,故被告聲請暫緩執行,後達成協議簽立前揭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被告乃撤回執行。堪認前揭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是針對105年度司執字第110134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債權所為協議,依前所述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300 萬元)及本院86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判決之票據債權(9,516,400 元),兩者相加即為1200餘萬元,可見前揭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內記載「原告積欠被告債務1200多萬元整」就是指強制執行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300 萬元)及本院86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判決之票據債權(9,516,400 元)。
原告既已簽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有承認債務之意,亦可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
⒋原告雖主張:證人黃三太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交付款項與原告
,且交付之借款多達1300多萬,卻用現金交付,顯不合理,不足以證明確實有交付借款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黃三太證詞,其雖未親見到被告將款項交付與原告,
但已可證明借款之起因是原告要借款,被告只是代為幫忙而已,故被告取得款項後交付原告乃屬合理。且證人黃三太所稱借款後有還款100 萬、借據遭取回、最後原告沒有還款所以對被告強制執行等過程,均與被告陳述之過程相符,且有系爭1400萬元支票、本院囑託查封函可佐,已如前述,可見證人黃三太所述確有所本,並非胡亂編造。且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所述不實,自不能僅因原告單純之懷疑即認為其證詞不可採信。
⑵另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大量票據,除系爭1400萬元支票外,
另有原告支票2 紙(分別為85年11月17日簽發、票號GAC0000000、面額200 萬元及85年12月8 日簽發、票號GAC0000000、面額100 萬元)、系爭本票(面額300 萬元)、本院86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票款共計9,516,40
0 元),合計亦為1500餘萬,與借款金額相符,且與被告所稱系爭1400萬元支票所表彰之債權與被告陸續取得之票據所表彰之債權重疊,故被告事後除交金融機構提示外,未再以系爭140 萬元支票對原告主張權利等語,亦屬一致。參以系爭本票為85年3 月14日簽立,本院86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判決所示支票是85年8 月20日至85年12月20日間簽立,另前揭原告支票2 紙分別為85年11月17日、85年12月8 日簽發,故系爭本票是最早簽立的,倘若簽立後並未取得款項,原告豈有可能之後再簽發千萬元以上之票據給被告?又豈有可能任由原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還在90年、101 年、105年直至107 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多次執行?更可見原告主張並未收受借款云云顯然違背常情,不足採信。
⒌由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將款項交付原告,系爭本票有原因關
係,已可認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另被告主張原告自97年起每月匯款5000元至被告帳戶還款乙節,雖據提出其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49 頁),然原告主張是返還本院86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判決之票據債權利息,參以兩造間有多筆票據債權債務,單由匯款之事實無法特定是針對哪一筆款項還款,然依前揭所述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借款與原告,故此不影響本院認定,附此敘明。
㈢原告對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債務予以承認,並為拋棄時效利
益之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85年度票字第15441 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司執秋字第338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5年4 月14日,依票據法規定,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於88年4 月14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本票雖曾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85年度票字第15441 號民事裁定),惟被告並未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6 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即視為不中斷,仍於88年4 月14日時效完成,被告遲至90年間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請求核發債權憑證,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⒉惟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1195號民事判例、85年台上字第389 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⒊系爭本票債權雖已時效完成,但在原告行使抗辯權之之前,
其請求權並未消滅。而原告於106 年4 月17日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經承認尚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債務,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原告於前揭承認之後再提起本訴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85年度票字第15441 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司執秋字第338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且已經時效消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本院85年度票字第15441 號民事裁定、10
5 年度司執秋字第338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