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賴姵如被 告 楊世元訴訟代理人 洪崇偉複代理人 廖容賢訴訟代理人 簡瑞廷
張家銘上1人複代理人 陳威均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另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零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7萬2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第1項即請求賠償金額變更為577萬2428元,其餘不變,有該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僅增加請求賠償金額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7年2月7日下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市霧峰區育賢路由林森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育賢路與樹仁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上區樹仁路由四德路往育成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併肘關節外側副韌帶斷裂及肘關節脫臼、右側尺神經受損等傷害。又被告上揭駕車肇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
2、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肇事因素,原告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而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目前因症狀固定,存有神經損傷及肘關節活動角度嚴重受損,活動角度僅30度至80度,手指無力,抓握及精細動作受損,工作及日常生活均受影響,需使用輔具或他人協助,但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迄至108年1月30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包括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92435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7978元,合計100413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僱用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僱用日數為14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計30800元(計算式:2200×14=30800)。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傷前每月薪資25000元,自107年2月7日起至108年2月6日止,共1年期間在治療復健中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0000元(計算式:25000×12=300000);又原告為80年1月16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7歲餘,自108年2月7日起迄至滿65歲退休之日即145年1月16日止,尚有36年又343天,且原告因右手肘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為11級失能,右側尺神經受損、遺存小指失能,為15級失能,2項合併為10級失能,故原告得依霍夫曼計算法請求被告1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4萬5710元【計算式:25000×12×36.94(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7.6923%×6)=0000000】。以上2項合計324萬5710元(計算式:300000+0000000=0000000)。
(4)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增加下列生活上必要支出,包括:①購買醫療器材費用5064元、②購買保健用品費用16000元、③機車維修費用13600元、④手機螢幕破裂修理費用3790元、⑤前往亞大醫院復健150次,每次車資160元,共48000元,以上合計86454元。
(5)租車費用:依亞大醫院108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原告右手握力差,無法及時剎車及保持機車把手平衡,建議勿騎乘機車,而目前原告日常外出向公司租借車輛使用,上班亦需長期租車,依原告提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內容,月租金約25800元,扣除機車每月費用約3000元,餘額為每月22800元,計算至原告滿65歲止,共36.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請求被告1次給付租車費用580萬4312元【計算式:20800×12×36.5(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7.6923%×6)=0000000】,但原告僅請求200萬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1年復健達150次,仍無法恢復原有功能,遺有右手肘關節活動永久障礙,右手掌及手指障礙,與男友合組家庭亦受,原告之身心所受傷害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7)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26萬3373元(計算式:100413+30800+0000000+86454+0000000+800000=0000000),但原告僅請求賠償577萬2428元。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7萬2428元,其中377萬24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00萬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提供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筆錄等相關資料等,原告認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且原告當時確有減速慢行,爰聲請法院囑託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2、原告對於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會)108年9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3938號函及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鑑定結論:「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之認定不服,請鈞院再向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聲請覆議。
3、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87899號函作成覆議結論為:「同台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下稱系爭覆議意見),原告不滿意,因覆議機關並未依「支線道車禮讓幹道車」之路權鑑定,但尊重鑑定結果,並請法院依法認定及裁判。
4、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會計及行政等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5、又原告從事工作範圍,需使用電腦、接電話、作帳、出貨及上貨等事務,像跑銀行、領支票、存提款等均需使用右手及手指,而原告平時慣用右手,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目前已無法搬貨,作帳寫字吃力,手會抖,右手掌右半部麻痺無知覺,騎乘機車亦有困難(因右手握力差,無法及時剎車及保持機車把手平衡),雖可開車,但汽油費用每月3000元至4000元不等,對原告負擔甚重。
6、依亞大醫院108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約為40%。
7、被告雖抗辯稱僅願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顯然過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及內心痛苦,六旁人無從體會,而原告右手尺神經受損而完全無法傳導,小指、無名指及虎口等處逐漸萎縮,且原告為大學畢業,年僅28歲,平均餘命83.7歲,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稱適宜。
8、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先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79666元及失能給付183979元,共計263643元。
9、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已向訴外人立榮揚有限公司承租汽車使用,每月租金8000元,此有小客車租借契約書1紙可證,原告因上班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故有租車必要,但原告認為沒有購買車輛之需求,亦毋需支付車輛之保險、維修、保養、燃料稅、換車胎及電池等費用,車輛亦有使用年限。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00413元、看護費用30800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5064元、保健用品費用16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3600元、手機螢幕破裂修理費用379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48000元,合計217667元,均無意見。
2、原告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告認為請求金額過高,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包括每月薪資25000元部分)證明,且原告休養期間1年已足,此部分被告同意賠償270000元。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認為請求金額過高,此部分被告同意賠償250000元。
4、原告請求租車費用部分不合理,因原告自承每月薪資25000元,租車費用每月卻需22800元,顯不合理。
(二)被告對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提供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筆錄等相關資料等,均無意見。
(三)被告對於台中市車鑑會所為系爭鑑定意見,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系爭覆議意見,均無意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2月7日下午8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中市霧峰區育賢路由林森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育賢路與樹仁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同上區樹仁路由四德路往育成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併肘關節外側副韌帶斷裂及肘關節脫臼、右側尺神經受損等傷害。
(二)被告上揭駕車肇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支出醫療費用100413元、看護費用30800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5064元、保健用品費用16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3600元、手機螢幕破裂修理費用379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48000元,合計217667元。
(四)系爭事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系爭鑑定意見認為:「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但原告不服系爭鑑定意見而聲請覆議,再經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論,認為同台中市車鑑會所為系爭鑑定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包括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24萬5710元、租車費用2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設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認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肇事地點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及小心通過,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致2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傷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既有上揭違規行為之疏失存在,而依肇事地點即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優先路權應在設有閃光黃燈之原告行向為幹線道,設有閃光紅燈之被告行向為支線道,即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則被告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甚明。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認為:「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意見可憑,但原告不服系爭鑑定意見而聲請覆議,再經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系爭覆議意見,認為與台中市車鑑會所為系爭鑑定意見相同之結論,亦有系爭覆議意見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5~30頁、第105頁)。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鑑定機關未依路權歸屬判斷云云,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準此,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前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次:
1、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00413元、看護費用30800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5064元、保健用品費用16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3600元、手機螢幕破裂修理費用379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48000元,合計217667元部分: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支出醫療費用100413元、看護費用30800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5064元、保健用品費用16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3600元、手機螢幕破裂修理費用379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48000元,合計21766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檢驗檢查報告、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各1件、醫療收據62件、俐倫車業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件、手機維修單1件、順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件、杏一藥局電子發票4件等影本各在卷為證,核屬相符,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自認上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9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訴訟代理人既就原告請求上揭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為自認,即有拘束被告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逕行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項目及金額共217667元,應認與事實相符,原告毋庸再為任何舉證,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受傷前每月薪資25000元,自107年2月7日起至108年2月6日止,共1年期間在治療復健中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0000元;又原告為80年1月16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7歲餘,自108年2月7日起迄至滿65歲退休之日即145年1月16日止,尚有36年又343天,且原告因右手肘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為11級失能,右側尺神經受損、遺存小指失能,為15級失能,2項合併為10級失能,故原告得依霍夫曼計算法請求被告1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4萬5710元,合計324萬571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25000元乙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供參,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惟本院參酌原告提出勞保局107年8月3日函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為711.3元(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7頁),換算月平均投保薪資為21339元(計算式:711.3×30=21339),屬勞工保險投保級距為第1級22000元,故酌情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即無可採。
(2)又依原告提出亞大醫院107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107年2月7日由急診入院,……,於107年2月12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2週,右上肢不宜負重及需休養3個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3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休養期間應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合計為3個月又5天,原告主張應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為1年,即與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不足採信。而依前述,原告每月薪資以22000元計算,3個月又5天換算為3.167個月,故原告得請求應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損害為69674元(計算式:22000×3.167=69674),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另原告主張其為80年1月16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7歲餘,依亞大醫院108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減損勞動能力約為40%,故自108年2月7日起迄至滿65歲退休之日即145年1月16日止,尚有36年又343天,且原告因右手肘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為11級失能,右側尺神經受損、遺存小指失能,為15級失能,2項合併為10級失能,故原告得依霍夫曼計算法請求被告1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4萬5710元乙節。本院認為原告既為80年1月16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應為145年1月15日,故原告請求自108年2月7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145年1月15日止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害,其期間應為36年又342天(換算為36年11個月又7天),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換算每年薪資為264000元(計算式:22000×12=264000),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金額為561萬810元【計算式:264000×20.0000000+(2640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依前揭亞大醫院108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4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1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為224萬4324元(計算式:0000000×40%=000000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小計:以上2筆合計為231萬3998元(計算式:69674+0000000=0000000)。
3、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依亞大醫院108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原告右手握力差,無法及時剎車及保持機車把手平衡,建議勿騎乘機車,而目前原告日常外出向公司租借車輛使用,上班亦需長期租車,但原告並無購車需求,亦毋需支付汽車保養及保險等高額費用,實際上原告已自108年7月1日起向訴外人立榮揚有限公司承租汽車使用,每月租金8000元,是租車費用計算至原告滿65歲止,共36.5年,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請求被告1次給付租車費用200萬元等情,並提出小客車租借契約書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7頁),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既依醫囑建議勿騎乘機車,避免發生危險,而原告本身亦有駕車能力,則原告日常外出及上下班自以駕駛車輛為宜,且原告本身亦無自行購車使用之意願(不願意每年支付汽車保養及保險等費用),如要求原告以自行購車使用替代租車費用,則原告應購買何種廠牌、型式及價位之車輛為適當,尚屬不明,尤其一般車輛使用逾10年以上即屬老舊車輛,必須考量換車需求,而以原告主張租車期間36.5年計算,即可能有2~3次換車(重行購買新車使用)之需求,此部分費用目前尚難以估算,故原告主張應以租借車輛使用為適宜,尚稱合理。另依前述,原告既已實際向立榮揚有限公司承租汽車使用,每月租金8000元,扣除原告自承平時騎乘機車每月花費約3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5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應為該2筆費用之差額即每月5000元(計算式:0000-0000=5000),每年為60000元(計算式:5000×12=60000),租車期間36.5年計算(自108年8月1日起至145年1月1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6萬4883元【計算式:60000×20.0000000+(60,0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8/
366=0.00000000)】。據此,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用為126萬488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歷經手術住院、門診及復健等治療過程,經亞大醫院診斷及勞保局認定因右手肘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為11級失能,右側尺神經受損、遺存小指失能,為15級失能,2項合併為10級失能,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年滿27歲,未婚,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遺有上揭失能情事,減損勞動能力達40%,相較一般人而言,在客觀上已足以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婚姻及生養子女,原告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故被告係以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本院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會計及行政等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稚齡之未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內容及每月薪資數額不詳(未具狀陳報),名下亦無不動產各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憑。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本院認為尚嫌過低,且被告亦未敘明僅同意賠償250000元之理由,此部分抗辯即為本院所不採。
5、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459萬6548元(計算式:217667+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
(三)又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則就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系爭事故應適用前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21萬7584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依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尚未就系爭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亦為被告不爭執,則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在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該筆金額即視為被告在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得抗辯應自本判決命給付金額範圍內扣除之,方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321萬7584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於195萬2701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另126萬4883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原告就上揭195萬2701元部分請求自108年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0218元(擴張請求部分)及第一審交通鑑定費用5000元,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218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55.74,故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405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又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