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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被 告 賴水生

林京津林穗姬林令嫻林弘一林弘忠林香津林吳淑卿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恒華許世權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名下存款及名下動產、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民事起訴狀」未具體指明應受判決聲明內容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本院無從知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乃先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暫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今因原告於108年3月8日具狀載明其先位聲明聲明:「⑴被告林香津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應各給付原告16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⑶被告林弘一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梁家茜梁、梁愛月、梁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應各給付原告16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⑸被告林弘忠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移轉登記予原告。⑹被告梁家茜梁、梁愛月、梁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應各給付原告16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⑴被告林香津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⑵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應各給付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16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⑶被告林弘一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⑷被告梁家茜梁、梁愛月、梁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應各給付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16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⑸被告林弘忠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⑹被告梁家茜梁、梁愛月、梁家偉、許恒源、許恒華、許世權、林弘一、許乃文、許芷瑜、林弘忠、林吳淑卿、林京津、林香津、林穗姬、林令嫻應各給付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16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先、備聲明之受給付對象雖有不同,但其給付內容相同,審諸原告各項聲明內容,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分另審定如下:⑴部分價額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8,500元,其價額為4,365,000元。⑵部分金額為:24,750,000元(0000000元×15)。⑶部分價額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3,911元,其價額為7,547,540。⑷部分金額為:24,750,000元(0000000元×15)。

⑸部分價額為:臺中市○區○○段○○○○○○○○○號房屋公告現值為:273,200元。⑹24,750,000元(0000000元×15)。基上,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經核定為:86,435,740元。

二、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17,335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86,435,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2,672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欠755,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得就價額部分,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