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賴政豪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賀姿華被 告 林弘一
林香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名下存款及名下動產、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已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08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後具狀追加梁家茜、賴清祥為被告,嗣於108年6月14日具狀撤回,合先敘明。
參、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為法院依法得行使之職權,如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縱有當事人之聲請,亦無須為之。本件事實已明,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原告於108年6月26日、108年7月18日、108年7月28日、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9日、108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尚屬無據,附此載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賴政豪為訴外人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立中飯店)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黎安公司)之股東,原告賀姿華為立中飯店及黎安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賴清祥之配偶。
二、因訴外人梁家茜從小窮怕了,一勾搭上傻子賴清祥,就長期以為自己是老闆娘,開始穿金戴銀,堪稱乞丐趕廟公,期間還跟立中飯店男客開房間巧遇前櫃檯員訴外人張怡萍,至今仍繼續耗費原告的家產,且傻子賴清祥10年來,至今仍執迷不悟,都將家產移轉至訴外人梁家茜等1家15口人侵占花用並置產伊等名下,伊等並存續以(賣妻做婊)的方式保有10年資產,而原告的家產卻已耗費10年,被告1家15口,現房屋增3房並養大訴外人許乃文及許芷瑜,開名車並保有名下資產至今,不定期出國旅遊,名牌上身,每天山珍海味生活豪奢,現金存款增加,皆是侵占應屬原告所有之家產而來,堪稱台灣之恥。實因傻子、大東施、前夫、小王,堪稱4人行,實違反善良風俗。
三、被告林香津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弘一是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二人組成詐騙集團,最近10年共同侵占立中飯店之資產,請求被告返還資產,依切結書這些財產都是原告賀姿華所有,立中飯店損失10年的營收及存款,還有訴外人賴清祥個人的資產、買房子及店面的錢。被告二人保有系爭不動產,致原告賀姿華資產減少,原告賀姿華依不法無因管理作先位請求。原告賴政豪則依代位權代位立中飯店及黎安公司來備位請求。原告賀姿華或立中飯店及黎安公司消失之資產等於被告所增加及保有之資產。
被告都要負賠償責任。請鈞院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6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107年度上字第436號判決)第3頁下面2的記載,原告賀姿華先位請求被告二人將先位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賀姿華;如先位無理由則備位請求將備位聲明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立中飯店,希望本事件與另案一起判決,請求本件訂108年8月29日宣判。
四、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林香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移轉登記予原告賀姿華。
2、被告林弘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移轉登記予原告賀姿華。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林香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移轉登記予立中飯店。
2、被告林弘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移轉登記予立中飯店。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亦有明定。再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亦有明文。是欲有前述無因管理相關規定之適用,必行為人有無因之管理事實存在,如被告對原告無任何管理行為存在,即無前述無因管理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賀姿華主張被告二人組成詐騙集團,最近10年共同侵占立中飯店之資產,請求被告返還資產云云,惟原告賀姿華就其主張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於何時、何地有侵占立中飯店資產之事實,而其所提出之系爭107年度上字第436號判決復未認定原告賀姿華所主張之事實存在,原告賀姿華前述主張之事實,自難遽採。況原告賀姿華所主張之事實若為真,亦僅立中飯店受有損害,故得對被告主張權利之人為立中飯店,被告二人對原告賀姿華並無任何不法管理行為存在,原告賀姿華對被告二人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原告賀姿華主張其得依前述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三)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賀姿華除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二人有任何權利存在外,依卷附系爭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林香津於75年8月29日即已因受贈與而登記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弘一於71年7月5日即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迄今均已逾30年,審諸原告賀姿華主張被告二人若有侵害之行為,其發生於最近10年,足認被告林香津前述取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被告林弘一取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與原告賀姿華主張之侵害行為無涉,原告賀姿華請求被告林香津將先位聲明所示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請求被告林弘一將先位聲明所示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賀姿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代位權之行使必須原告之「債務人」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方可因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如原告非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被告並無債權,即無謂代位權之存在,原告自無從為前述代位權之行使。
(二)原告賴政豪主張其為訴外人立中飯店及黎安公司之股東,被告二人組成詐騙集團,最近10年共同侵占立中飯店之資產,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資產云云,惟查:
1、原告賴政豪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於何時、何地有侵占立中飯店資產之事實,而其所提出之系爭107年度上字第436號判決復未認定原告賴政豪所主張之事實存在,原告賴政豪所主張之事實,自難遽採。況原告賴政豪所主張之事實若為真,亦僅立中飯店受有損害,故得對被告二人主張權利之人為立中飯店,而原告賴政豪主張其為立中飯店之股東,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立中飯店之債權人,亦無從行使代位權。原告賴政豪並非立中飯店之債權人,且立中飯店亦非被告二人之債權人,原告賴政豪主張其得依前述無因管理及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即屬無據。
2、原告賴政豪除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立中飯店之債權人,且未能舉證證明立中飯店為被告之債權人外,被告林香津於75年8月29日即因受贈與而登記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弘一於71年7月5日即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迄今均逾30年,已如前述,審諸原告賴政豪主張被告二人若有侵害之行為,其發生於最近10年,足認被告林香津前述取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被告林弘一取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與原告賴政豪主張之侵害行為無涉,原告賴政豪代位請求被告林香津將備位聲明所示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請求被告林弘一將聲明所示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立中公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賀資華對被告二人就先位聲明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賀姿華先位請求(一)被告林香津應將坐落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移轉登記予原告賀姿華。(二)被告林弘一應將坐落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移轉登記予原告賀姿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賴政豪非立中飯店之債權人,且立中公司亦非被告二人之債權人而有怠於行使債權之情事存在,則原告賴政豪就備位聲明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無代位請求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賴政豪備位請求(一)被告林香津應將坐落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移轉登記予立中飯店。(二)被告林弘一應將坐落系爭0000-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移轉登記予立中飯店,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