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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原 告 賴政豪兼訴訟代理 賀姿華人相對人即被 告 林弘一

林香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名下存款及名下動產、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名下存款及名下動產、不動產事件,業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惟鈞院就原告先位聲明中之(2)「被告林香津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2中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賀姿華。」;備位聲明中之(2)被告林香津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2中之20%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漏未判決,為此具狀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起訴後聲明多次變更,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具狀變更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林香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0%移轉登記予原告賀姿華。2、被告林弘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移轉登記予原告賀姿華。(二)備位聲明:1、被告林香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0%移轉登記予立中飯店。2、被告林弘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移轉登記予立中飯店(見本院卷二第7頁)。經本院於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中予以確認(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且經辯論終結,於108年8月29日已就本案訴訟標的之全部為判決,本院前述判決並無判決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8,500元,其20%價額為873,000元;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3,911元,其10%價額為754,754元。合計為1,627,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本院108年6月13日裁定誤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2中之20%」為訴訟標的,致原告溢繳6,138元(23,275元-17,137元=6,138元),原告得聲請退費,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判決顯無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裁判脫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