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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賴政豪兼上一人 賀姿華訴訟代理人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弘一、林香津等人因108年度訴字第131號移轉名下存款及名下動產、不動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最新上訴聲明(108年9月7日變更上訴聲明狀)為:「①請求原判決廢棄。②命被上訴人林香津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賀姿華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或黎安商旅有限公司。③被上訴人林香津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中之萬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賀姿華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④被上訴人林弘一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賀姿華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⑤命追加被告賴清祥、梁家茜、許恆源、許芷瑜、許乃文、許恆華、許世權、被上訴人林弘一、被上訴人林香津、追加被告林吳淑卿、林弘忠、林穗姬、林京津、林令嫻、梁家偉、梁愛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賀姿華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各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⑥禁止被上訴人林弘一、被上訴人林香津於108年月日(應係107年10月14日之誤載)起訴後,於上開房地及田賦上,設定不動產他項權利或為任何處分。」。

二、經核諸上開聲明,其中②命被上訴人林香津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賀姿華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或黎安商旅有限公司部分,其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8,500元,其萬分之一價額為4,37元(元以下四捨入,下同)。③命被上訴人林香津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中之萬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賀姿華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部分,土地面積22989.9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600元,其四十二分之一中之萬分之一價額為307元。④命被上訴人林弘一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賀姿華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部分,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3,911元,其萬分之一價額為755元。⑤命追加被告賴清祥、梁家茜、許恆源、許芷瑜、許乃文、許恆華、許世權、被上訴人林弘一、被上訴人林香津、追加被告林吳淑卿、林弘忠、林穗姬、林京津、林令嫻、梁家偉、梁愛月應連帶給付賀姿華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各5,00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金額為15,000萬元。⑥禁止被上訴人林弘

一、被上訴人林香津於108年月日(應係107年10月14日之誤載)起訴後,於上開房地及田賦上,設定不動產他項權利或為任何處分部分,因其標的價額無法核定,爰暫定為165萬元。以上合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151,651,499元(②部分價額為4,37元+③部分價額為307元+④部分價額為755元+⑤部分金額為15,000萬元+⑥部分價額暫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4,6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