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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 告 吳瑞昌

吳瑞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吳瑞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吳瑞昌與吳瑞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7 (7 )部分面積三六.九六平方公尺、編號108 (3 )部分面積四○.二九平方公尺、編號107 (6 )部分面積一五六.四一平方公尺、編號108 (4 )部分面積一三○.二三平方公尺之B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7 (7 )部分面積三六.九六平方公尺、編號108 (3 )部分面積四○.二九平方公尺、編號107 (6 )部分面積一五六.四一平方公尺、編號108 (4 )部分面積一三○.二三平方公尺之B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8 月24日,即本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07 (7 )部分面積36.96 平方公尺、編號108 (3 )部分面積40.29 平方公尺、編號107 (6 )部分面積156.41平方公尺、編號108 (4 )部分面積130.23平方公尺之B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吳瑞昌與吳瑞珍於86年間出資委託證人劉樹梅興建,系爭建物應屬2 名原告所有,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之不爭執事項亦記載如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為2 名原告所興建。詎被告於日前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父吳子霖所有,嗣吳子霖死亡後,其就系爭建物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云云,致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歸屬於2 名原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2 名原告在私法上之所有權人地位有不安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吳瑞昌與吳瑞珍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7 (7 )部分面積36.96 平方公尺、編號108 (3)部分面積40.29 平方公尺、編號107 (6 )部分面積156.41平方公尺、編號108 (4 )部分面積130.23平方公尺之B 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二)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7 (7 )部分面積36.96 平方公尺、編號108 (3 )部分面積40.29 平方公尺、編號107 (

6 )部分面積156.41平方公尺、編號108 (4 )部分面積

130.23平方公尺之B 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建物係在伊父親吳子霖生前就蓋好,伊不知道由誰出錢蓋的,亦不知道伊有無所有權。(二)父親生前有講,大哥吳瑞昌有拿父親的存摺去領錢,父親也有拿錢給四弟吳瑞珍,伊不瞭解錢的用途。(三)父親過世後,吳瑞昌欲以其子名義承租土地,水利會不同意,伊於102年12月31日向水利會申請繼承承租土地,水利會以未經伊父親之全體繼承人於期限內補正為由終止租約,並於104 年12月3 日以公文要求吳瑞昌恢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2 名原告出資興建,應屬於2 名原告所有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係在伊父親吳子霖生前就蓋好,伊不知道由誰出錢蓋的,亦不知道伊有無所有權等語,足見系爭建物是否由2 名原告出資興建,及系爭建物是否屬於2 名原告所有等情,於兩造之間已有爭執,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2 名原告出資興建,應屬於2 名原告所有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劉樹梅於108 年9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證人劉樹梅於民國86、87年間從事何種工作?)我在幫人蓋房子,我有開一間模板工程行。(提示證1 字據上記載『劉樹梅收』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 、8 頁〉,是否為證人劉樹梅之筆跡?如是,請一併敘明該字據係由何人於何時交予證人劉樹梅簽收?)這兩頁字據上面記載『劉樹梅收』字樣,都是我的筆跡。這兩頁的字據是因為吳瑞珍、吳瑞昌付錢給我,並拿字據給我簽收,因為我幫吳瑞珍、吳瑞昌蓋房子,所以他們付工程款給我。(提示原告於108 年7 月2 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 頁第四段記載原告吳瑞昌與吳瑞珍於民國86、87年間出資委託證人劉樹梅興建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請證人劉樹梅確認有無此事?如有,請一併敘明證人劉樹梅當時興建房屋情形?)我在民國86、87年間有幫吳瑞珍、吳瑞昌蓋房子,地點在臺中市○○區○○段。(證人劉樹梅於86、87年間興建房屋之建材為何〈例如:木造、磚造、鋼筋混凝土造〉?有幾層樓?)磚造兩樓半房屋。(提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9 號民事卷第109 、110頁照片,請指出證人劉樹梅於86、87年間興建之房屋?)我蓋的房子是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119 號民事卷第109 頁照片所示房屋。(依證人前開所述,該磚造兩層樓半房屋係由吳瑞珍、吳瑞昌於86、87年間委託證人興建並交付工程款等情,是否如此?)是,工程款已經全部付清,房子大概蓋了一年多就蓋好了。(請提示108 年7 月2 日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證10照片兩張〈提示本院卷第45頁〉,請證人確認所經原告委託興建的房子是否如該照片所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及背面)。

2.兩造前訴請確認渠等與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就系爭107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4604平方公尺部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吳瑞火提起上訴,吳瑞昌與吳瑞珍為視同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且兩造於前開事件審理中,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進行整理爭點結果,其中不爭執事項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為吳瑞昌與吳瑞珍所興建並共同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119 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3.觀諸上開證人劉樹梅證述內容,已詳述2 名原告於86、87年間出資委託其興建房屋之過程,核與兩造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整理爭點之不爭執事項相符,是上開證人劉樹梅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系爭建物係由2名原告出資興建。

4.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12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係由2 名原告出資興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2名原告。

5.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2 名原告出資興建,應屬於2 名原告所有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2 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及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