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 李佩蓉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涂善惟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複代理人 黃斐筠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98/100000),與同段54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之狀態,足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依上開見解,原告請求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1日設定預告登記不存在,惟查,該預告登記之存否乃屬事實問題,並非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此亦可從原告於起訴狀及其後於108年5月9日之民事準備狀,其訴之聲明部分均另請求被告將該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可以而知。故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部分,仍不足以去除原告於私法地位之危殆,其起訴請求確認預告登記不存在,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現為原告父親李日雄之再婚配偶,兩造家庭相處關係略顯緊張。原告為經營事業之山哆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山哆利公司)負責人及擁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竟基於不法犯意,以「害怕原告未來被人家欺騙,要先防範為由」、「以後賣房子只需李佩蓉印鑑資料,不需要涂善惟的印鑑證明,就可以賣房子,只是不能借款而已」等語,向原告父親李日雄遊說,要其交出原告相關印鑑證明等文件,致李日雄信以為真,認僅要辦理簡單註記登記,李日雄復於平時為原告代理人並處理原告經濟、日常事務,於原告不知情下,陷於詐欺錯誤而交付相關文件予被告。被告旋將該等資料交付代辦地政士涂慕潔,要地政士以被告為虛偽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設定40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分別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因兩造間無任何合意,無任何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無意無償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不實虛偽,使原告無端承擔400萬元債務,並因原告遭系爭預告登記限制,使原告自由處分所有權權能受有限制,妨害原告有效圓滿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使國家不動產土地登記制度公信力因虛偽登記受有損害。被告以上開詐術使李日雄陷於錯誤,在原告不知情下,交付相關文件予被告而成立虛偽債權,進而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既無任何原因關係,違反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且原告並不知悉,事後亦不會同意,另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被告既對原告未有任何請求權存在,本不得為預告登記,爰依民法第92條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8號、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要旨,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系爭預告登記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全部予以塗銷。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1日設定登記之40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1日設定預告登記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第㈠項抵押權設定全部登記及第㈡項預告登記全部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為李日雄之女、山哆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為李日
雄之再婚配偶,亦替原告暨山哆利公司擔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之企業貸款連帶保證人,原告及李日雄均保證被告不會因保證債務等而受損害。原告原居住在北部,於107年間南下臺中居住,並仰賴李日雄及被告經濟支持。李日雄於108年3月27日接獲警局通知,原告與友人遭拘留於警局,當日李日雄甚為慎怒,唯恐被告債權無法受償,因而當日即聯繫代書準備最高限額抵押及限制登記文件,由原告簽名同意,委託代書送件辦理登記,原告主張係被告委託代書云云,並非事實。本件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之印鑑係真正,原告應就遭盜用行為負舉證責任,縱原告否認,李日雄亦有表現代理情形。
㈡依合庫北屯分行於108年9月20日函覆法院所附借款連帶保證
書、本票,可知兩造及山哆利公司,確有共同簽發本票予合庫,兩造連帶保證山哆利公司對於合庫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故被告現仍負擔共同發票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次依合庫北屯分行於同日函所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知被告帳戶於107年10月24日轉出清償企業借款80萬元、於107年12月21日轉帳56萬元至原告購屋之中國信託受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0。又依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2日函暨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知原告親自於108年3月27日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且預告登記同意書與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2日函暨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原告親簽筆跡相符,亦與原告於合庫親簽文件上筆跡相符。原告主張自與事實不符。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配合判決書之製作,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見本院卷第174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1日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㈡原告為山哆利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原告父親李日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抵押債權存在,依法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抵押權為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8年3月27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6477號函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第127頁至第139頁)。而被告主張因其擔任山哆利公司對於合庫現在及將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則辯稱企業貸款連帶部分業已於108年6月6日清償完畢,並提出合庫北屯分行108年6月6日還款證明為憑。惟查依合庫北屯分行108年9月20日合金北屯放字第1080003055號函覆連帶保證書及本票等文件,兩造確均於105年8月8日為山哆利公司對於合庫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350萬元為限額之連帶保證人,其後並分別於105年8月8日、106年8月30日及107年8月30日共同簽立本票(見本院卷第205-214頁),及證人李日雄於本院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的債權就是山哆利公司的企業貸款部分,該債權已經全部清償,是在108年7月1日法院收文之合庫銀行的回文資料,被告有替山哆利公司簽立連帶保證,並且與原告共同簽發本票當作擔保,是在銀行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則依上開文件及證詞可知,兩造間顯係因被告擔任山哆利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且與原告共同簽發本票當作擔保等情,為此原告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以交換被告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無誤,故原告所稱兩造間無任何合意,無任何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無意無償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係不實虛偽云云,自不可採。至於依合庫北屯分行108年6月28日函覆稱山哆利公司截至108年6月18日止,借款已全數清償(本院卷第147頁),惟此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一開始是否有效成立自無關係,併予敘明。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云云,惟依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之地政士涂幕潔於本院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的簽立過程,是在買賣完成過了幾個禮拜,李日雄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給他太太,我們是在電話中跟李日雄確認要準備的事宜及要準備的資料、設定的內容,然後製作書表已經完成之後,將相關的文件用電腦繕打,並告訴李日雄還要準備什麼東西後,請助理到李日雄公司,跟李日雄收資料及用印,然後就送到地政事務所去辦理,我們只有問李日雄要設定的金額是多少,但就設定的金額如何得來,及是否有相關的債權並沒有詢問李日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證人李日雄於同日本院之證述:被告說抵押權設定完之後,隨時可以取消,預告登記被告則沒有特別提到,被告並且跟我說,如果原告所經營的公司向銀行辦理的企業貸款還清金額後,她就同意馬上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因為被告在108年3月設定完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後,她就離開臺中,還把山哆利公司的客票全部帶走,所以在今年4月12日才知道被告把所有的客票帶走,才知道被告詐欺我,我就對被告提出侵占業務,我認為被告是有計劃將原告的房子設定之後,從108年3月28日就不再來山哆利公司上班,後來被告離開臺中後,還跟我說沒有生活費,我還匯錢給她,所以我認為她是有計劃在侵占及詐欺,在108年3月28日當天代書的助理黃小姐有過來要收件,當時原告有在場,原告簽完名之後,交給我,原告也沒有看內容,就離開了,後來我再交給被告,被告看清楚並簽名之後,才把這張預告登記同意書交給我,之後我將所有的文件都交給黃小姐,黃小姐將土地登記的申請資料全部用印完成,並且將相關資料帶走後,被告才離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的規費及代書費是我負擔的,當時辦理設定的原因就是因為企業連保,被告當保證人,所以被告才會說如果不還款的話,她就不同意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6頁)等語,及依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2日函覆本院及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知原告親自於108年3月27日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第219、221頁),足證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同上述㈠之說明,係因為要辦理企業連保,被告當連帶保證人,為保障被告權利,始加以設定,並經原告本人確認無誤,故原告主張係因原告之代理人李日雄受到詐欺所為,自不可採件。至原告起訴狀雖表示:被告曾向李日雄表示以後賣房子只需李佩蓉印鑑資料,不需要涂善惟的印鑑證明,就可以賣房子,只是不能借款而已等情,惟證人李日雄已證稱:起訴狀的內容不是我跟原告訴訟代理人說的,我是跟原告說代書跟我表示,以後賣房子的話,只要原告的印鑑資料,不需要涂善惟的印鑑證明就可以賣房子,只是不能借款而已這些話,我說的代書不是今日作證的證人,是證人涂慕潔的助理,是姓黃,是小姐,但詳細的年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而依證人涂幕潔針對證人證人李日雄之上開證述則證稱:那是一開始李日雄問我說如果設定抵押權的話,是否不能賣房子,我跟他說如果只設定抵押權,不會影響移轉,所以他才要求要做預告登記,因為李日雄表示,原告會吸毒,怕原告會亂賣房子,所以李日雄才要求除了設定抵押權外,還要再設定預告登記,所以當時是我跟李日雄說的,應該不是我的助理跟李日雄所說的,因為我有設定一個LINE,我的助理如果在LINE上面回答,我都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足證原告此部分之陳述顯係證人李日雄自己之誤解,亦無被告詐欺原告之行為;另被告是否事後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情形,亦與當初設立時是否有詐欺之情無關,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確係因被告擔償企業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而設定,至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雖記明係因原告同意系爭不動產預約出賣與被告,為保全標的物移轉而同意申請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兩造間本意既係為擔保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而加以設定,自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以違反抵押權從屬性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合庫北屯分行於108年11月1日出具之還款證明,其上表示:山哆利公司前於107年8月30日向該行辦理短期週轉金貸款,期間自107年8月30日至108年8月30日止,業已於108年6月6日全數清償,終止企業貸款契約等語,惟查,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8年3月27日等情,則其後山哆利公司顯有再向合庫或其他金融機構借款之可能,並非證人李日雄於本院108年10月31日於本院所證:以後山哆利公司不可能再跟銀行借錢,因為山哆利公司70%都是外銷,內銷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加以免除,且依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答辯狀所提被告於合庫北屯分行之存摺資料,被告確實於107年10月24日時,曾轉帳支出80萬元(見本院卷第277頁),核與合庫北屯分行函覆本院所提供資料,山哆利公司確實於107年10月24日時曾還款80萬元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故被告表示確曾山哆利公司清償借款自可採信,自顯在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內,況本件原告訴請塗銷登記之原因,係認受詐欺及意思表示不存在,並非主張系爭抵押權有因其他事由而確定加以塗銷,故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資料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