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王紀元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文秀(臨時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擇一勝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土地及建物遭被告聲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順公司)、被告王文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萬元,暨自本書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本院卷第413-414頁),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並補充備位聲明:1、被告易順公司應給付原告293萬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準用第533條」,原告僅係就同一事實,依照起訴時所述相同請求權基礎,補充備位聲明,且備位聲明之範圍小於先位聲明,並非訴之追加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389-1地號土地暨其上
同段2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王萬得(王萬得為原告王紀元、被告易順公司臨時管理人王文秀之父親)於76年間向訴外人詹昭旺購買,因王萬得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訴外人魏水柳(原告王紀元妻子之父親)名下。嗣王萬得於100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魏水柳返還系爭房地,經鈞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王萬得勝訴確定,王萬得持該勝訴判決於同年4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下稱系爭贈與),於同年5月25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詎被告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易順公司)董事即
被告王文秀,於100年9月間以被告易順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王楊愛名義,聲請鈞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1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於訴訟確定前,就系爭房地為讓與、出租及其他一切使用收益之行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文秀更誆稱系爭房地係被告易順公司當時負責人王文秀出面向訴外人詹昭旺洽談購買,王萬得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於100年間對原告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認定王萬得與原告間之系爭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易順公司訴請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無理由,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判決)。
㈢是被告易順公司捏造事實,虛偽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王文秀
出面向詹昭旺洽談購買、王萬得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藉由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排除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收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自100年9月21日系爭房地因系爭假處分遭查封登記日起至108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就系爭房地因遭被告不當聲請假處分所受損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先位部分:被告二人應就系爭房地假處分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易順公司前於100年間提起前案訴訟時,當時列名為公
司法定代理人雖係王楊愛,然前案訴訟一審法院法官於101年10月22日前往王楊愛所在處所,詢問王楊愛是否要對王萬得、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之問題時,王楊愛先係表示「不知道」,經法官再次詢問時,則答非所問表示:「很可憐」,嗣經法官做最後確認,詢問究有無要對原告提出前案訴訟之意思時,王楊愛明白表示「我沒有要對我先生(即王萬得)及大兒子(即原告王紀元)提告」等語,有該日筆錄附於前案訴訟一審卷內可稽。足證被告公司提起前案訴訟係被告王文秀一手主導。又依前案訴訟一審法院103年7月24日就刑事100年度偵字第16028號案庭訊光碟內容所為勘驗,可知被告王文秀強力企圖引導王楊愛表示意見,但王楊愛都明確表示不告的意思,此同有該日筆錄可參。嗣前案訴訟一審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被告易順公司提起訴訟逕以公司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而非由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應訴為由,認被告易順公司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命補正合法代表被告易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易順公司因而於該案一審補正表示以被告易順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王文秀」為被告易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文秀符合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之身分。
⒉由上開前案訴訟提起經過情形可知,被告易順公司當時法定
代理人王楊愛初並無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之意,前案訴訟之提起,及補正以被告王文秀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後之一切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之提出,均係出於被告王文秀之意志並由被告王文秀主導。被告王文秀(目前亦為被告易順公司目前臨時管理人)就被告易順公司提出前案訴訟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與被告易順公司連帶賠償責任。
⒊系爭房地買受人係王萬得,除由王萬得代表簽署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買賣價金之支出登載於王萬得其個人資金運用支出登記簿上,系爭房地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簿、流水帳登記簿等,均係王萬得所製作,其上無任何被告易順公司人員之簽名用印,其上所載文字,亦均係由王萬得親自書寫,除以王萬得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外,並由王萬得親自委請魏水柳為登記名義人,凡此均在足證系爭房地確係由王萬得出資購買,王萬得確為系爭房地真實所有人。被告易順公司於前案濫行起訴主張王萬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與原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自前案訴訟起訴伊始迄該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見被告易順公司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確切可憑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易順公司空言主張,自非可採。被告在無任何證據可憑情況下,遽指王萬得與原告間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據以提出假處分聲請,核被告所為聲請,客觀上顯無正當理由存在,被告自有故意過失,原告於被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王文秀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備位部分:被告公司就前案訴訟,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聲請假處分,嗣被告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由原告(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準用第533條之規定,命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提前案訴訟,既經敗訴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89號裁判意旨,系爭假處分雖係假處分債務人聲請撤銷,既然由假處分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猶應對假處分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而假處分債權人之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後,假處分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既係保護假處分債務人之規定,依照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假處分債務人於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假處分,亦可請求損害賠償。
㈥原告因系爭房地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計算方式:系爭房地位
於臺中市大雅市區,週遭交通便利,並為被告公司占用供作倉庫之商業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關於租金最高限額比例之限制。又查,系爭建物為鋼造二層樓建物,屋齡約33年,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查,所在位置民生物資取得便利,交通便利性亦佳,參酌鄰近區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土地與建物之每月出租價格,每坪每月294元(於中華民國內政部實價資訊輕鬆查(不動產租賃)網站上查詢系爭房地所在位置附近不動產之出租價格)。爰審酌系爭房地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鄰近房地交易價格即上開每坪2042元之10%元計算為適當。則系爭房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萬66922元(計算式:1648平方公尺+1016平方公尺=2664平方公尺即805.86坪。805.86坪×294元=236922元。元以下不計),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假處分000年0月生效之翌月即100年10月起,暫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108年4月止共91個月,請求損害賠償為2155萬9902元。就此,原告爰暫先為一部請求,求命被告二人連帶或由被告公司賠償原告293萬元。
二、並聲明:先位請求:1、被告易順公司、被告王文秀應連帶給付原告293萬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請求:1、被告易順公司應給付原告293萬元,暨自本書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㈠緣被告易順公司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時,係以被告易順
公司於76年間,由被告王文秀出面代表,負責與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詹昭旺(按:詹昭旺當時因礙於農業法令,故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蔡國財名下)洽購系爭房地。嗣被告易順公司與詹昭旺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750萬元,並於76年6月23日簽立土地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因系爭房地屬農舍、農地,按當時法令規定,須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者之名下,因被告易順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均不具有自耕農身分,故被告易順公司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魏水柳名下,並於76年7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純係借名登記之故,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正本」文件則均留存於被告易順公司持有保管中。簡言之,魏水柳僅係因借名登記之故,而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所有人,惟系爭房地確屬被告易順公司實際所有,此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詳盡認定在案。嗣後,由於我國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無自耕農身分者亦可取得農地,被告易順公司遂向魏水柳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魏水柳歸還系爭房地,惟屢經催討未果,故被告易順公司遂於99年10月28日以侵占、背信等罪為由對於魏水柳提出刑事告訴,並經鈞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943號受理在案。
㈡詎原告、王萬得及魏水柳均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正本」文件皆未遺失,始終由被告易順公司持有保管中,魏水柳竟於99年7月5日向該管地政機關申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致令不知情之地政承辦人員遭受矇騙,而於同年8月4日以遺失為原因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魏水柳,之後於100年1月6日王萬得便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補發而來之系爭房地權狀,訴請魏水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由鈞院民事庭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受理在案,然而早在進行此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上述之鈞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43號案業已進行3次偵訊,被告易順公司已於偵訊時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提出買賣價金付款憑證及權狀、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正本」佐證屬實。然查,於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案件開庭審理時,王萬得、魏水柳對前開刑事案件均刻意隻字不提,魏水柳也未思通知利害關係人(如:被告易順公司或王文秀)到庭一併解決系爭房地之產權歸屬,魏水柳自始佯以表明願將系爭房地返還予王萬得,令前開民事案件得以速審速結。待王萬得取得前開民事勝訴判決並定讞後,王萬得旋即於100年4月12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偕同魏水柳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進而登載王萬得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實則,若從魏水柳及王萬得之前開民事判決中所呈現之內容,可知魏水柳與王萬得二人間並無何訟爭性,亦即魏水柳也非不願意歸還,則魏水柳大可與王萬得私下終止借名登記之登記關係並辦理移轉登記即可,實無必要透過民事訴訟進行終止借名登記及判決移轉,惟渠等卻執意選擇以各自付費委請律師及透過民事訴訟之方式,以達返還系爭房地,悖乎常情經驗至極。
㈢先位部分:
⒈原告王紀元、訴外人王萬得均明知系爭房地係為被告易順公
司實際所有,惟渠等為使王紀元獲得系爭房地之產權,在渠等間並無實際贈與意思之情形下,竟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火速進行贈與之事,亦即由王萬得佯以贈與為由辦理產權移轉予王紀元,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承辦人員受騙上當,而於100年5月25日迅速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王紀元所有。嗣被告易順公司為釐清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狀態,當時擔任被告易順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楊愛授權提起訴訟,且王楊愛自始至終均表示系爭房地返還與被告易順公司,曾向王萬得、王紀元二人就系爭房地提起確認系爭房地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迭經鈞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129號民事判決分別判決被告易順公司敗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將被告易順公司之上訴駁回確定。
⒉被告王文秀為被告易順公司之股東,於前案中,業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易順公司之監察人王魏美雲(即原告王紀元之配偶)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惟王魏美雲收受該信函後則置之不理,業據被告王文秀於前案中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據。據此,則被告當時既持有被告易順公司之股份已逾3%,是依據公司法第213、214條之規定,則被告王文秀自得代表被告易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又因前案一審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裁定諭命被告易順公司補正可合法代表被告易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王文秀乃依上揭規定出面補正為被告易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除承認先前進行之訴訟程序,並辦理後續之訴訟程序,業經前案歷審法院詳為論述,被告王文秀自無侵權行為,遑論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⒊系爭房地為被告易順公司出資購買,為被告易順公司之資產
,業經歷審法院調查且認定在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易順公司之資產,則王萬得與魏水柳於明知系爭房地為被告易順公司財產之情況下,仍逕由魏水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萬得,再經王萬得以無償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核渠等三人所為,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被告易順公司,當屬掏空被告易順公司資產之行為,被告易順公司得基於與魏水柳之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就魏水柳未獲得被告易順公司之同意,違背受任之意旨,私自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王萬得名下之行為,可向魏水柳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所為有其正當性存在,絕非如原告所謂無正當事由存在而為濫行訴訟之情,尚難僅以前案民事官司敗訴之結果,即遽認被告於主觀上即係以損害原告之權利為目的,或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遽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備位部分:
⒈被告易順公司所有之財產,迭經歷審判決理由認定在案,且
因原告及王萬得、魏水柳之上述悖於常情事理之行為,顯涉違約背信及通謀虛偽之行為,則被告易順公司為爭取所有權,又因系爭房地之價值遠逾150萬元(上訴三審之利益)甚鉅,而該案件又可上訴至第三審,故訴訟期限勢必需時甚久(按: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預估至訴訟確定期限需時4年4月),是為避免系爭房地於訴訟期間進行移轉或其他處分,遂於100年9月間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僅針對系爭房地進行假處分,足認被告易順公司於客觀上有正當事由存在,絕非權利濫用,況且本系爭假處分裁定,係由原告王紀元(即假處分案件之債務人)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自行向法院聲請撤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債權人聲請撤銷」等要件不符,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賠償損害云云,於法無據,殊不足取。況原告雖遭假處分,惟並無任何損失可言,否則何以原告於抗告程序中隻字未提。
⒉假處分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假處分
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限於該條項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免對假處分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明示其一即排斥其餘之法理,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易順公司之本案訴訟嗣經判決敗訴確定,經假處分之債務人(指原告)聲請撤銷,並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所定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是其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易順公司賠償其損害,無由准許。
㈤自100年9月間聲請假處分起迄今,期間長達7、8年之久,原
告對於被告易順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無何反對意見,況且,系爭房地之廠房均仍破舊不堪,水電外漏、雜草叢生,均有系爭房地現場照片可資證明,且系爭房地內之建物,亦均係由被告王文秀自行自費僱工維護,原告從未曾加以聞問置理,遑論原告有將系爭房地重新整建、或將系爭房地出租之具體預定計劃可言,假處分其間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其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純係原告臨訟徒託空言主張,不足採取。而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於本案進行假處分之前即有出租系爭房地之預定計畫,則原告於本案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為明確。另查,原告本身即為被告易順公司之股東之一,迄今均仍覬覦被告易順公司之財產,不斷對外宣稱其方係被告易順公司之負責人,並對被告王文秀接連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且憑空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毫無舉證,無可採信。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於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公司與王文秀明知系爭房地為王萬得所有,並贈與給王紀元,王紀元為實際所有權人,卻共同提起10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確認贈與無效之訴,並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獲准,嗣該假處分由債務人王紀元聲請撤銷,在假處分期間,原告受有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債務人自行撤銷假處分之情形,亦可類推適用民訴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貳、經查:
一、先位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如行為人所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縱造成他人損害,其行為非僅不具故意或過失,亦不具不法性可言。基此而論,債權人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依法實施假處分保全執行,自與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無涉。是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㈡被告公司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獲准,並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嗣後法院判決被告公司敗訴確定,由原告(假處分債務人)撤銷假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年9月5日100年度裁全字第110號假處分裁定(見本院卷第31-34頁)、102年5月31日10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判決書(本院卷第181-195頁)、台中高分院104年8月31日10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本院卷第197-222頁)、最高法院106年11月22日106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本院卷223-2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首堪信為真實。
㈢上開判決理由均認定被告公司始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見本
院卷第191頁10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判決:「原告(易順公司)主張系爭房地由原告出資購買,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與系爭房地原實際所有權人詹昭旺簽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且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價金,係以原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公司出資購買」、本院卷第219頁10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上訴人(易順公司)雖係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於尚未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本院卷第225頁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買受人為上訴人(易順公司),並以上訴人開立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之流水帳又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付款紀錄相符,堪認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出資購買」),是王萬得既經前案判決認定並非系爭房地買受人,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縱使將所受利益無償讓與王紀元,王紀元亦須在王萬得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有民法第183條、第179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可參,被告易順公司本於其為系爭房地買受人、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對原告王紀元名下登記之系爭房地提起訴訟,雖因其主張王萬得與王紀元間就贈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法院認定贈與合意為真實,而遭敗訴確定,然判決理由肯認被告公司才是系爭房地實質上所有權人,被告公司為保全財產,依法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獲准,難認被告公司跟被告王文秀主觀上有何利用假處分外觀,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意圖可言,客觀上被告公司本於其為系爭房地買受人、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縱使於假處分期間,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尚非無正當權源,實難謂對原告導致任何損害。況且假處分裁定主文,僅係命「債權人以新臺幣293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原告王紀元)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本院卷第31頁100年度裁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僅禁止處分,並未如原告所稱,亦禁止原告王紀元「自行占有、使用」,假處分裁定亦不妨礙原告王紀元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能,是原告縱使在假處分期間,並未自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亦未請求排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當係原告並未依法主張權利,與假處分裁定本身無因果關係,自不能歸責於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綜上,被告公司係本於系爭房地買受人、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為保障自身權利,而為之合法訴訟、財產保全行為(假處分),並非出於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被告王文秀為共同侵權行為,並依照民法第28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及債
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規定甚明。另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理解釋,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啻認為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顯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目的既在防止濫用假扣押之弊,始令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只需假扣押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任一情況,且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而所受損害又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債權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立法上採列舉之方式,課以債權人較重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限縮解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始有其適用,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其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0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參照)。
㈡本件假處分係原告(假處分債務人)聲請撤銷,而非被告易
順公司(假處分債權人)聲請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是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適用。至於原告主張債務人撤銷假處分亦可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云云,因上開賠償責任法條係明文列舉,僅在⑴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⑵債權人未遵期起訴、⑶假處分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時始有適用,在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處分之情形,尚需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時,始有賠償責任。若不符合上開要件,然可證明債權人有故意藉由假處分行為之合法外觀,損害他人之情形,已有侵權行為之規定足以適用,是並無類推適用而擴張解釋上開規定之必要,原告主張「舉輕以明重,既然法條規定由債權人撤銷假處分可以請求賠償,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更可請求賠償」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查,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原告依照何種請求權基礎,均係證明有損害存在。查原告於自100年9月21日系爭房地因系爭假處分遭查封登記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從未舉證證明,遭假處分期間,有何確定之出租計畫及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是縱無本件假處分情事,系爭房地是否能順利於該期間出租,收取租金,均難客觀確定,自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綜上,本件前案判決均認定被告公司為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所有權人,係遭訴外人王萬得登記為係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再基於真實贈與之合意而移轉登記予王紀元,被告公司於前案訴訟中,為保全財產,而聲請假處分獲准,自非權利之不當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縱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原告空言主張受有損害云云,尚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備位請求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假處分經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被告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主張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