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詹益瑞被 告 鐘宗禮

林宜慧鐘唯愷鐘伯軒鐘宗玠鐘清慶鍾清造鐘清格鐘清祐鐘宗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530號行使通行權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下稱8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所定之通行方案為執行,原告非8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之當事人,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且原告本件之異議理由,係8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亦不受8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本訴即為合法且為有理由。

㈡依照8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所定之通行方案本不需要拆除

原告之建築物,而8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後,原告亦無任何增建或擴張建築物之行為,然兩造土地於民國9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被告持8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於105年6月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赫然發現執行結果竟然須拆除原告建築物,且拆除範圍將嚴重破壞原告建築物結構安全,故被告土地與原告土地通行權有無、通行路線及通行範圍即有確認之必要,為此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

㈢原告家族居住在系爭建物高達百餘人,且家中長輩多係已皓

首毣耋之年,如拆除建物部分將嚴重破壞建物結構,房屋將隨之坍塌,原告等同家破人亡,請求准許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㈣8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固然判決被告得通行原告土地,然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2年有辦理地籍圖重測,則被告之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則有爭執,且上訴理由及異議事由均係起因於92年地籍圖重測所導致,不在8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既判力範圍內,也屬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生之異議事由。

㈤被告所欲通行將影響系爭土地目前所有之建物如下:

⒈詹益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三豐路113-18號)建物。

⒉詹德龍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三豐路113-20號)建物。

⒊詹孟軒及詹益祥所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段○○○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三豐路113-24、25號)建物。

⒋被告欲通行之範圍將拆除上開原告房屋高達90平方公尺之範

圍(○○里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454、1455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建物),依照8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所定之通行方案本不需要拆除原告之建築物,而8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後,原告等亦無任何增建或擴張建築物之行為,僅有鋪設鐵皮保護建以及加裝窗框防盜。

㈥兩造土地於9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被告持88年度上易字第

33號判決於105年6月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赫然發現執行結果竟然須拆除原告建築物,且拆除範圍將嚴重破壞原告建築結構安全,被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顯已無通行權。

㈦根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7日函,88年度上易字

第33號判決於88年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並無註記相對應距離尺寸,僅有面積標示,而92年后里區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後,已經停止使用重測前圖籍,圖籍不同且無相關距離尺寸可供參考轉換,被告所謂通行權除了依土地使用現況此原因事實已消滅外,事實上也無從執行。地籍圖重測後,停止使用重測前圖籍,此屬被告另案執行力全部消滅之原因事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理由。

㈧根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於106年5月10日去函豐原

地政事務所之函可知,民事執行處於106年4月13日測量之界址點有原告之房屋於其上,依照現況,被告根本不得通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亦為有理由。

㈨根據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6日之回函,88年度上易字第

33號判決所附係勘驗略圖,而執行處106年4月13日所釘之界址係依據9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之地籍線釘設,此更足證地籍圖重測後,停止使用重測前圖籍,係使被告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消滅之原因事實。

㈩聲明: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如8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前於105年8月15日與詹德龍、詹德耀、詹德霖、詹益杰

、詹益昇、詹益祥、詹孟軒、詹麗珍、詹麗惠、詹德郎、詹德芬等人共同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及詹德龍等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58號駁回原告及詹德龍等人之訴,原告及詹德龍等人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追加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及詹德龍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於如8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嗣經測量後,減縮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及詹德龍等人所共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7月2日所示建物部分、面積59.1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2月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明確,是上開民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

㈡原告於108年1月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不存在及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如8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經核前確定判決及本件訴訟之被告完全相同,而本件原告亦為前確定判決原告之一,原告自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堪認二案之當事人確屬同一。又原告於前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聲明第1項請求內容完全相同;聲明第2項雖因原告於前確定判決減縮聲明請求範圍,致其範圍稍有不同,然既同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及詹德龍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仍應認為所請求判決之內容係屬相同,不因原告聲明請求範圍大小而受影響。又原告於前確定判決及本件訴訟,均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就被告對原告及詹德龍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與否,提起確認之訴,可見二案訴訟標的亦屬相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與前確定判決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所求判決內容亦相同,堪認係屬同一事件,應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㈢因此,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依照前揭規定,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