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 告 何翌君即反訴被告 陳墻
陳王秋霞嚴新堯嚴崑旺鄭隆貴謝仲儀謝仲銘王基章王基豐王基雄黃莊煙莊永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告即反訴 黃澄科原 告 黃邱椒美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告即反訴 黃洲南(Jou Nan Huang)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黃澄科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黃邱椒美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黃洲南(Jou Nan Huang)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黃莊煙應將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2000分之923),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黃澄科、黃邱椒美、黃洲南(JouNanHuang)為分別共有(反訴原告黃澄科、黃邱椒美、黃洲南(JouNanHuang)應有部分之分配比例為各三分之一)。
(二)反訴被告莊永霖應將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2000分之923),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黃澄科、黃邱椒美、黃洲南(JouNanHuang)為分別共有(反訴原告黃澄科、黃邱椒美、黃洲南(JouNanHuang)應有部分之分配比例為各三分之一)。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黃莊煙、莊永霖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請求被告等人塗銷抵押權,被告對此爭執,認為該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反訴之請求,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而為後述反訴各項請求,茲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起,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無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一)本訴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66年10月17日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甲地字第7808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蓬萊谷壹拾肆萬公斤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1年10月20日遞狀就此部分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黃澄科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73年12月5日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字第5967號登記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4000分之230;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谷壹拾肆萬公斤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塗銷。②被告黃洲南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73年12月5日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字第5967號登記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4000分之230;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谷壹拾肆萬公斤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塗銷。③被告黃邱椒美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01年2月14日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資字第6480號登記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4000分之230;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谷壹拾肆萬公斤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塗銷。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反訴被告應共同履行將坐落原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後分割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總面積6691.47平方公尺移轉權利範圍換算面積伍拾柒坪分別共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黃澄科、黃邱椒美及被告黃洲南『公同共有』。」,嗣迭次具狀變更聲明,最後於111年1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①反訴被告黃莊煙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37.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000分之92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黃澄科、黃邱椒美及被告黃洲南分別共有。②反訴被告莊永霖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37.2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2000分之92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黃澄科、黃邱椒美及被告黃洲南分別共有。(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18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黃洲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三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分割自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9-8地號土地」)。原告之前手於66年間共同購買原9-8地號土地,因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規定之限制,乃單獨登記於其中一購買人即訴外人嚴崑振名下,然於使用上仍由全體購買人依約定之分管契約,於各自管理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且為避免登記代表人嚴崑振將原9-8地號土地所有權,未經全體購買人同意即任意處分,以保障其他購買人之權益,全體購買人遂協議於原9-8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即66年10月1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谷壹拾肆萬公斤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除登記代表人嚴崑振外,其餘購買人均為抵押權人。嗣於100年間登記代表人嚴崑振往生,其繼承人繼承後,即將原9-8地號土地依其上建物坐落之位置分割為系爭土地,而系爭抵押權因未一併辦理塗銷,故隨同移轉至系爭土地上,嚴崑振之繼承人於分割後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讓與給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之人。因系爭抵押權迄今仍存續於系爭土地上,致原告之權益受有影響,且因部分抵押權繼受人無從聯繫,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
(二)系爭抵押權既係為避免當時之登記代表人嚴崑振任意處分原9-8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即反訴被告復已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即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
(三)並聲明:
1、被告黃澄科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黃邱椒美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黃洲南(JouNanHuang,下稱黃洲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4、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洲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以109年4月23日、110年7月23日、111年2月25日書狀表示同意塗銷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
三、被告黃澄科、黃邱椒美陳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反訴之請求,因反訴被告已同意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被告履行反訴請求後,本訴之抵押權即不存在,故同意本訴原告之請求即同意塗銷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協議書、同意書、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1頁-115頁、第221-297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函及所檢附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7-141頁)在卷可稽,被告黃澄科、黃邱椒美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原告已同意其反訴之請求,其同意原告塗銷抵押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另被告黃洲南亦以109年4月23日、110年7月23日、111年2月25日書狀表示同意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等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一(一)至(三)項所示。
五、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種判決依其性質,必待判決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殊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經查,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本件係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依前揭說明,於本件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五)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黃澄科、黃邱椒美、黃洲南為黃莊加修生前之繼受人。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即係「擔保共同履行將坐落分別共有所有權原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後分割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總面積6691.47平方公尺移轉權利範圍換算面積57坪登記分別共有所有權予反訴原告黃澄科、黃邱椒美及被告黃洲南分別共有而設定,反訴原告復已為終止借名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反訴被告黃莊煙、莊永霖復陳明願承擔該義務,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黃莊煙、莊永霖回復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1.反訴被告黃莊煙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
37.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000分之92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黃澄科、黃邱椒美及被告黃洲南分別共有。
2.反訴被告莊永霖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
37.2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2000分之92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黃澄科、黃邱椒美及被告黃洲南分別共有
二、反訴被告陳:同意反訴原告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9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協議書、同意書、切結書、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3-27頁)、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反訴被告黃莊煙、莊永霖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在卷可稽,反訴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91頁),堪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二(一)至(二)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抵押權 1 如附表三所示 於民國73年12月5日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字第5967號登記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4000分之230;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谷壹拾肆萬公斤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 如附表三所示 於民國73年12月5日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字第5967號登記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4000分之230;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谷壹拾肆萬公斤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3 如附表所示 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資字第6480號登記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4000分之230;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谷壹拾肆萬公斤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黃莊煙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137.28平方公尺 22000分之923 移轉登記予 反訴原告黃澄科、黃邱椒美及黃洲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3)。 2 莊永霖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三:
坐落臺中市外埔區下鐵山段第368、369、370、371、372、373地號(重測前為鐵砧山脚段9-122、9-125、9-126、9-8、9-123、9-124地號)等6筆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