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 告 施羽真
施名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告 游維鎮訴訟代理人 劉東坤
方建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羽真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名芳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施羽真、施名芳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施羽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為原告施名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施羽真、施名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羽真新臺幣(下同)110,46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名芳730,52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5 頁,嗣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 年3 月4 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7602-U6 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信義南街往建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4時51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孝路路口,欲右轉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由原告施羽真騎乘牌照號碼852-JQZ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施名芳自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碰撞,原告施羽真、施名芳因此人車倒地,原告施羽真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中指擦傷、下背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腳趾擦傷等傷害;原告施名芳受有左第三腳趾閉鎖性骨折、左第四及五腳趾脫臼、左前臂撕裂傷6*0.3 公分、左前臂挫傷、左右足及左手擦傷、左右膝擦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479 號起訴在案。
㈡被告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自有過失責任,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施羽真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①醫藥費:5,744 元。原告施羽真因本件事故迄今至台中醫院看診之費用,已支出5,744 元。
②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費:1,680 元。原告施羽真因本件事
故受有傷害,前往台中醫院就醫,交通費係以網路之計程車車資資料之中間值計算,單趟之交通費平均為120 元,原告施羽真至台中醫院看診7 次,因共1,680 元。
③機車修理費:9,980元。
④收入損失:21,250元。原告施羽真因本件事故,於107 年3
月6 日、107 年3 月7 日、107 年3 月9 日向公司請病假休養,損失全勤獎金19,750元。另原告施羽真有兼職擔任家教,每次上課時間為1.5 小時,費用為1 小時1000元計算,但因系爭傷害請假一次,故損失1500元。共計此部分損失21,25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⑤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施羽真因本件事故,造成日常
生活諸多不便,且精神受到極大的驚嚇,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⑥綜上,原告施羽真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88,654元。
2.原告施名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①醫藥費:13,177元。原告施名芳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台中醫
院看診之費用,共4750元。另至賴中醫診所就診之醫藥費,共6300元。並需購買醫療耗材,為此花費共2,127 元,花費醫藥費用共計13,177元。
②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費:8,040 元。原告施名芳因本件事
故受傷,前往台中醫院、賴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亦以網路之計程車車資資料的中間值計算。原告施名芳至台中醫院之交通費,依車資中間值單趟120 元計算,原告施名芳共至台中醫院就醫16次,故原告施名芳至台中醫院之交通費,共3840元(120 元×2 ×16次= 3840元)。原告施名芳至賴中醫診所之交通費,以網路之計程車車資資料中間值計算,單趟之交通費為150 元,原告施名芳共至賴中醫診所就醫14次,故原告施名芳至賴中醫診所之交通費,共4200元。是原告施名芳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費共8,040 元。
③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施名芳因本件事故,經醫師囑言
「宜休養一個月,需人照護」,此段期間雖由家人照護,原告施名芳仍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施名芳以一天1200 元 計算看護費,共36,000元。
④收入損失:371,745 元。原告施名芳任職於新進旅行社,擔
任領隊,於本件事發前本已預定於107 年3 月12日、107 年
3 月21日、107 年4 月6 日、107 年4 月11日、107 年4 月18日、107 年4 月25日、107 年5 月13日帶團出國,嗣後因系爭傷害導致無法帶團出國,必須換人,因此原告施名芳損失小費、出差費、伙食費共371,745 元。
⑤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原告施名芳因系爭傷害,造成日
常生活諸多不便,且還需進行復健,受傷期間都需仰賴家人照顧,所受之精神痛苦顯非輕微,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⑥綜上,原告施名芳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728,962元。
㈢被告辯稱原告施羽真於事故中自述其車速已逾當地速限云云
,惟原告施羽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送至急診時,員警即至醫院製作筆錄,雖外觀上筆錄記載係詢問是否有超速,然當時原告施羽真乃處於慌亂、驚嚇的狀態,其僅係向員警表示該路段之道路速限,而非有超過該路段之道路速限,況依常理而言,原告應無由主動表示有超過道路速限之舉。
㈣就被告爭執原告施羽真請求之部分:
1.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施羽真之機車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機車整體而言,均構成機車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機車之使用,且零件本身除輔助機車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而機車在未遭到損害之情況下,按常理可使用長達數十年,而受過損害之機車,縱使更換過零件,也不會增加使用年數,最多維持原本使用之年數,甚至有可能減少,因此即便原告施羽真之機車經修理以新品換舊品,也不會使機車之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故原告施羽真機車之修理並無折舊之必要,原告施羽真請求機車修理費9980元,應屬可採。
2.全勤獎金:被告所謂原告施羽真之全勤獎金,是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云云。惟本件並非在認定平均工資,且如果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施羽真仍可提供公司勞務,取得全勤獎金,但正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施羽真必須向公司請假,而無法提供勞務,進而損失全勤獎金,亦即系爭事故與原告施羽真損失全勤獎金,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施羽真向被告請求損失之全勤獎金19750元,確有理由。
㈤就被告爭執原告施名芳請求之部分:
1.小費部分:被告雖抗辯小費是客人任意給予並非必然給予、縱使給予數額也無確定云云。惟查,原告施名芳並非逕自認定每人每天300元,而是公司向客戶提供行程及報價時,已經說明「團費包含每人每天給予領隊之服務費300元」,亦即此揭小費是原告施名芳只要有帶團,就一定會有的收入,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應屬無據。
2.出差費:被告所謂原告施名芳因受有體傷未參予帶團事務,即無實際付出勞力,當無法領取出差費,不應將之算入其工資損失之中云云。惟查,如系爭事故未發生,原告施名芳仍可按原定行程帶團出國,付出勞力,領取公司支付之出差費,但因系爭事故,原告施名芳被迫無法帶團出國,導致損失此揭出差費,二者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施名芳為旅行社之領隊,沒有基本底薪,每月工作收入即為每月帶團之小費、出差費,然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施名芳受傷必須向公司請假休養,無法依原定安排帶團出國,因此原告施名芳在休養、恢復期間並無任何收入,故向被告請求系爭收入損失共371,745元,確有理由。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施名芳與新進旅行社沒有關係云云,惟原告施名芳係為較資深之領隊,與新進旅行社為配合之關係,現今並非直接受雇於新進旅行社,因此原告施名芳並無領取固定之底薪,而是領取客戶小費及出差費,並由新進公司直接匯入原告施名芳之帳戶,原告抗辯被告與新進公司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㈥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已獲強制險之給付為原告施羽真6,802元、原告施名芳11,480元。
㈦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羽真88,654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名芳728,9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書狀及陳述抗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施羽真駕駛確有超速情形所致。
原告施羽真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確實回答其事故時行駛時速為50至60公里,已逾當地道路速限,雖後於警方調查筆錄更改為不清楚自己車速,卻又明確表示其車速未超過速限,此相互矛盾之陳述顯見事故當下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記載事實較為真實,故原告施羽真於系爭事故應確有超速之過失。是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施羽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另機車後座之人,因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是原告施名芳之請求亦應適用民法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
㈡就原告施羽真請求醫藥費用5,744 元、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
通費1,680 元、家教鐘點費1,500 元部分不爭執。就其他請求部分,抗辯如下:
1.機車修理費:9,980元應予以計算折舊。
2.收入損失:19,750元部分係全勤獎金,此類工作收入需以勞工實際付出勞力或有傑出表現為前提,與勞工單純上班就必需發放之工資性質不同,是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故此項請求應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衡諸本案雙方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加害情形及受害人傷情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今本件事故尚非由原告一人承擔,原告施羽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㈢就原告施名芳請求醫藥費用11,050元、醫療耗材費用:2,12
7元、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8,040元、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不爭執。惟就其他請求部分,抗辯如下:
1.收入損失:371,745 元經查施名芳於系爭事故前並未與新進旅行社之間簽訂各該帶團契約,顯見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各該帶團契約報酬並非原告施名芳之期待利益,故並無所失利益之情形發生,且於本件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告知庭上,其所附之各契約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才製作,並且各該契約亦無新進旅行社大小印鑑,則該契約本身亦非有效之契約。退步言之,各帶團契約載明乙方為甲方執行業務,並於事後給付執行業務所得,然原告施名芳之電子閘門稅務資料並無任何來自新進旅行社之執行業務所得之紀錄,並且原告施羽真亦在該旅行社任職,其稅務資料確有來自新進旅行社之所得資料,由兩者同自新進旅行社取得收入,但稅務資料卻截然不同之情形來看,則即可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前,新進旅行社與原告施名芳間並未有任何帶團契約成立之客觀事實,則無契約成立,即無所失利益。另外帶團小費計算依處亦非每人每日300 元,除泰國高爾夫五日遊小費為每人每天100 元外,其餘契約為每人每天250 元,再者,倘若各帶團契約為真實,契約中亦無記載施名芳請求之出差費、伙食費之契約條款,綜上所述之不合理現象,施名芳請求收入損失371,745 元,實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衡諸本案雙方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加害情形及受害人傷情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今系爭事故尚非由原告一人承擔,原告施名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2 人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4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信義南街往建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4時51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孝路路口,欲右轉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由原告施羽真騎乘牌照號碼852-JQZ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施名芳自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碰撞,原告施羽真、施名芳因此人車倒地,原告施羽真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中指擦傷、下背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腳趾擦傷等傷害;原告施名芳受有左第三腳趾閉鎖性骨折、左第四及五腳趾脫臼、左前臂撕裂傷6*0.3 公分、左前臂挫傷、左右足及左手擦傷、左右膝擦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卷審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施羽真駕車超速,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其所舉證據僅有「原告施羽真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自述行車速度為50-60 公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發查字第1090號卷【下稱發查卷】第27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發查卷第13頁)顯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是原告施羽真所稱行車速度50-60 公里即便屬實,亦有可能是時速剛好50公里而未超速,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施羽真確有超速,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舉證不足,不能認定原告施羽真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2 人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施羽真施羽真請求醫藥費用5,744 元、往返醫院及住家
之交通費1,680 元、家教鐘點費1,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堪認屬實。
⒉原告施羽真請求機車修理費9,980 元部分,因其修理乃是以
新零件替換原本舊零件,故應扣除折舊,原告主張無須扣除折舊,不足採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系爭機車係000 年
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查(見發查卷第32頁),至
107 年3 月4 日車禍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3 年甚久,應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其餘值應為百分之10」為計算。原告修車之費用為9,980 元,有機車行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又前開收據均為零件費用,原告施羽真就機車部分僅得求償餘值10% 即998 元(計算式:9,980 ×10%=998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施羽真請求收入損失19,750元部分係全勤獎金,被告雖
抗辯:此類工作收入需以勞工實際付出勞力或有傑出表現為前提,與勞工單純上班就必需發放之工資性質不同,是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故此項請求應無理由云云。然原告施羽真任職之新進旅行社所提供全勤獎未領取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記載:依公司章程全年無遲到、早退、請假等全勤者,公司會另外發給全勤獎金即全薪之1/2 ,施羽真全薪39,500元,故1/2 為19,750元等語。故全勤獎金只需準時上班出勤即可領取,無涉於工作表現或公司營收等不確定因素,原告施羽真若未因本件車禍請假,應可領得此全勤獎金,自屬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⒋就原告施名芳請求醫藥費用11,050元、醫療耗材費用:2,12
7 元、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8,04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堪認屬實。
⒌就原告施名芳請求收入損失371,745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施名芳確實任職於新進旅行社,且預定於107 年3 月12
日、107 年3 月21日、107 年4 月6 日、107 年4 月11日、
107 年4 月18日、107 年4 月25日、107 年5 月13日帶團出國等情,有新進旅行社提出之證明書、各團之行程報價單、原告施名芳與旅行社人員LINE對話記錄、各團之團體訂位、開票名單、新進旅行社與原告施名芳簽立之契約及各團體之機票訂票記錄、支付憑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 、
227 -325、397-403 、443-467 頁、本院卷二第7-206 頁),已可認定。被告雖抗辯上開契約是事後簽立、且原告施名芳之所得資料中並無新進旅行社支付之所得,難認本件事故發生前,新進旅行社與原告施名芳間並未有任何帶團契約成立之事實云云。然依上開LINE對話記錄原告施名芳確實已經預定在前揭時間帶團,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明原本已經成立契約,但沒有書面,因案件進行故補簽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且委託導遊帶團之契約本得口頭為之,並非簽立書面才能成立,綜合上開證據,已可認定本件事發前已有委託帶團之契約,書面契約雖係事後補簽,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又新進旅行社在事發前之106 年3 月至12月間即曾多次匯款至原告施名芳帳戶,金額多為數千至數萬不等,有原告施名芳存摺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7-395 頁),其匯款型態亦與導遊各次帶團後旅行社匯入相關報酬之狀況相符,足認原告施名芳確實是與新進旅行社配合之領隊。至原告施名芳之報稅資料雖未顯示來自新進旅行社之所得,然此僅屬原告施名芳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法令之問題,不能以此推認原告施名芳並未為新進旅行社工作。
⑵就原告施名芳帶團可得報酬部分,經本院函詢新進旅行社原
告施名芳是否確實預定為上開旅行團之領隊?若是,應給付原告施名芳多少報酬?新進旅行社回函附有新進旅行社與原告施名芳簽立之帶團契約書,經查:
①107 年3 月12日至16日之東京會議5 日團約定新進旅行社應
給付每人每日250 元國外服務費用,團員名單為38人(見本院卷二第11-21 頁),故此部分新進旅行社應給付原告施名芳47,500元(250 ×38×5=47,500)。
②107 年3 月21日至27日之濱名湖伊豆拜會7 日團約定新進旅
行社應給付每人每日250 元國外服務費用,團員名單為23人(見本院卷二第57-65 頁),故此部分新進旅行社應給付原告施名芳40,250元(250 ×23×7=40,250)。
③107 年4 月6 日至10日之靜岡高爾夫球5 日團約定新進旅行
社應給付每人每日250 元國外服務費用,團員名單為30人(見本院卷二第91-101頁),故此部分新進旅行社應給付原告施名芳37,500元(250 ×30×5=37,500)。
④107 年4 月11日至15日之泰國高爾夫5 日(好心情球隊)團
約定新進旅行社應給付每人每日100 元國外服務費用,團員名單為33人(見本院卷二第119-129 頁),故此部分新進旅行社應給付原告施名芳16,500元(100 ×33×5=16,500)。
⑤107 年4 月18日至21日之米子拜會4 日團約定新進旅行社應
給付每人每日250 元國外服務費用,團員名單為19人(見本院卷一第459 頁、本院卷二第131-139 頁),故此部分新進旅行社應給付原告施名芳19,000元(250 ×19×4=19,000)。
⑥107 年4 月26日至30日之夢幻之旅賞花逍遙行團約定新進旅
行社應給付每人每日250 元國外服務費用,團員名單為23人(見本院卷一第461-463 頁、本院卷二第151-161 頁),故此部分新進旅行社應給付原告施名芳28,750元(250 ×23×5=28,750)。
⑦107 年5 月13日至18日之日本教育旅行6 日團約定新進旅行
社應給付每人每日250 元國外服務費用,團員名單為34人(見本院卷一第465-467 頁、本院卷二第181-193 頁),故此部分新進旅行社應給付原告施名芳51,000元(250 ×34×6=51,000)。
⑧原告施名芳主張各團每人每日小費300 元,且每日可另得出
差費日幣5500元,但依前揭帶團契約書僅有小費約定即新進旅行社應給付原告施名芳每人每日250 元或100 元服務費用業如前述,且並無任何關於出差費之記載,上開契約書雖係事後補簽,但既係經本院函詢後為提出於本院而做,應已經相當查證且符合兩造之約定。至各團之報價單最後雖有售價包含領隊服務費每日每人300 元之記載,且新進旅行社就10
7 年4 月18日米子拜會團部分出具證明書表示有出差費每日日幣5500元,可由備用金中領取(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但報價單為新進旅行社對旅客之報價,與新進旅行社支付與原告施名芳之報酬未必相符,且上開帶團契約書所記載之小費並非完全相同,去日本的團都是每人每日250 元,僅有去泰國的團為每人每日100 元,應係不同目的地有不同價格而非誤載。至出差費部分僅有一團有證明書,但與上開帶團契約不符,且原告施名芳所帶團體還有去泰國的部分,衡情也不可能會攜帶日幣備用金且可從中領取日幣出差費。故本院認為原告施名芳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本院認定其所帶團體均可獲得每人每日小費300 元,且每日可另得出差費日幣5500元,仍應以前揭帶團契約書約定為準。
⑨由上所述,原告施名芳因此事故所生未能帶團之損害為240,
500 元(47,500+40,250+37,500+16,500+19,000+28,750+51,000=240,500),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2 人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施名芳更有脫臼之傷勢,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2 人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施羽真為碩士畢業,名下有投資一筆,106 年之所得約33萬元、107 年約51萬元;原告施名芳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投資一筆,106 年、107 年均無所得資料;被告名下無財產、106年所得約25萬元、107 年無所得資料,業經兩造陳報,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5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施羽真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0,000元、原告施名芳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施羽真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69,672元(5,744+1
,680+ 1,500+998+19,750+40,000=69,672),原告施名芳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447,717 元(11,050+2,127+ 8,040+36,000+240, 500+150,000=447,717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表示本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為原告施羽真6,802元、原告施名芳11,480 元。
是本件原告求償之費用部分尚應扣除此部分金額,扣除後為原告施羽真62,870元(69,672-6,802=62,870 )、原告施名芳436,237 元(447,717-11,480=436,237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 年2 月20日送達起訴狀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2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羽真62,870元、原告施名芳436,237 元,及均自10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2 人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