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 告 歐敏卿
歐敏輝歐敏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哲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惠菁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追加被告 郭安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哲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郭安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土測字第24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C、D、E、F之地上物(面積共計5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揭附圖土地(面積112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哲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郭安財應連帶各給付原告歐敏卿、歐敏輝、歐敏雄新臺幣7萬1333元及均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哲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郭安財應連帶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歐敏輝、歐敏雄、歐敏卿新臺幣1萬426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哲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郭安財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敏卿新臺幣(下同)1萬3333元、原告歐敏輝1萬3333元、原告歐敏雄1萬333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163、294頁,兩造同意一併自追加被告郭安財收受之翌日即民國1 08年8月20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年8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郭安財(本院卷第143頁),再於109年3月12日具狀撤回被告郭惠菁(本院卷第285頁),末於109年3月2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一請求返還661地號整筆土地(本院卷第296頁)、第三項金額為14266元(本院卷第295頁),最後之聲明如主文所示,關於土地及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追加被告郭安財部分,被告哲品公司於本院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追加被告郭安財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7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詎料被告郭安財、被告哲品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興建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土測字第244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
E、F,面積分別為176、9、184、144、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作為廠房、水池、道路使用(下稱系爭建物)。
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訴請被告哲品公司、郭安財應自系爭土地遷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應有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哲品公司部分,依被告郭安財表示系爭建物作為哲品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工廠使用…」(見鈞院108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足證哲品公司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至於被告哲品公司是否為占有輔助人一節,經被告哲品公司為公司法人,且被告郭安財亦非被告哲品公司形式上法定代理人,則被告哲品公司是否受被告郭安財指示而占用系爭土地,顯難認定,從而,原告對被告哲品公司之請求,應有理由。㈡被告郭安財業已自認略以「系爭鐵皮屋頂、水泥浴室、鐵皮
貨櫃屋均為其所搭建,現況亦為其所使用」、「鐵皮貨櫃屋後方有魚池,據被告郭安財表示係其開挖作為養魚使用。」(見鈞院108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足證被告郭安財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應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哲品公司與郭安財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從而:
㈠查被告二人系爭建物之占用面積經測量後應為535平方公尺
,則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共五年,被告二人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之)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1萬4000元(計算式:535㎡×1000元/㎡×0.8×10%×5年=214000元),從而原告三人得各請求7萬1333元(計算式:214000÷3=7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週年利率5%之利息,爰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
㈡又被告二人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萬2800元(計算式:535㎡×1000元/㎡×0.8×10%=42800),從而原告三人得各請求1萬4266元(計算式:42800÷3=1426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爰請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郭安財答辯:這是40年前的事,原告已經告過我一次,我同意拆屋還地,但我希望原告賠償我拆遷補償費,土地我叔叔已賣掉,我沒有話講,金額我還不知道。我承認我跟被告哲品公司是土地目前的占有人,系爭建物是我的。被告哲品公司負責人是我女兒郭惠菁,我用我女兒的名字設立登記被告哲品公司,我是被告哲品公司的工地現場老闆,是實際負責人,房屋蓋的時候原告還沒買系爭土地,原告故意拖了快40年,等到前人全死亡,可以來作證的人都過世了,才起訴。
貳、被告哲品公司答辯:系爭土地上建物係約40年前由被告哲品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惠菁爺爺郭全發興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為郭全發及其兄弟共四人共有,郭全發興建當時亦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故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而後約20多年前郭全發及其兄弟共四人,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之母親歐蔡對,原告母親歐蔡對購買土地時亦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因原告母親歐蔡對早在30年前就向訴外人郭全發等人表示要買土地,期間過了10多年雙方多次洽談,原告母親歐蔡對才買得系爭土地,原告再從原告母親歐蔡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郭全發又將系爭建物贈與給兒子即被告郭安財,被告郭安財目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推斷原告母親歐蔡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應認其默許郭全發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同時符合民法第425之1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歐蔡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應再繼受歐蔡對與郭全發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郭全發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兒子即被告郭安財,從而被告郭安財自得以其係有權占有為由對抗原告之所有權。況權衡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不容因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易,逕使原於土地上興建之房屋翻異成為不具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自無理由。再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郭安財,被告哲品公司係借用女兒郭惠菁名義,實際之使用人及占有人均為被告郭安財,且原告母親歐蔡對購買系爭土地後,立即對被告郭安財主張系爭建物侵占到系爭土地而提起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占有是指直接、間接占有,不包含原告說的輔助占有情形,此是實務上統一的見解,認為原告應向郭安財請求拆屋還地,不應連帶向哲品公司請求拆屋還地。且該處非市區,請求10%過高,認為5%為適當。
參、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三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土地上如108年10月22日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G部分,均為被告所實際經營之哲品公司作為廠房及郭安財個人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本院卷第23頁可證,復經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面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209頁、第235-237頁),首堪認定。
貳、兩造於109年3月25日本院第4次言詞辯論筆錄同意爭點在於:
一、被告答辯稱,系爭D、E地上物是郭安財之父親郭全發所興建,興建時郭全發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民法425條之1第1項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被告是否業盡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所有權,要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以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辯稱,以該地區行情以5%計算為適當,何者有理由?
參、經查:
一、爭點一:㈠被告既然自認其等實際占有、使用原告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合先敘明。
㈡被告郭安財於本院108年10月22日至現場履勘時,當場表示
:「系爭建物作為哲品公司工廠使用,系爭二層樓鐵皮貨櫃屋中後方有鐵皮屋頂及吊車,下方為開放空間,右後方有水泥浴室及廁所,鐵皮貨櫃屋後方有魚池,是郭安財開挖養魚使用,郭安財表示系爭鐵皮屋頂、水泥浴室、鐵皮貨櫃屋,均為郭安財所搭建」,有本院108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在本院卷第205頁可參,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本院卷第219-227頁可佐,被告郭安財復於本院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
「F貨櫃是後來我自己搬來的;C部分曾因下雨崩塌,旁邊是我自己在2、30年前用混凝土擋起來;B是水池,是我2、30年前挖的」(本院卷第296頁)。是就附圖所示地上物B(水池)、C(混凝土地上物即水泥浴室)、F(貨櫃),既然係被告郭安財自行興建、開挖,其並自承沒有得到原告同意,則其自屬無權占有。
㈢至於被告郭安財答辯稱,D廠房跟E空地上水泥,是訴外人即
郭安財之父親郭全發於40年前興建和鋪設的云云,並稱:「系爭土地原本是我爺爺過世後,由我父親四兄弟共同繼承,我爺爺過世已經5、60年了,我都已經70歲了,我父親是老大,土地是因為我四叔賭博輸錢,被錢莊押去,土地就變成歐蔡對所有,我們本來不知情,是後來有一天歐蔡對帶人來叫我出去,他說我侵占他的土地,我說我從小出生、長大就在這裡,哪有侵占,歐蔡對罵一罵就回去了,後來一個月內我就收到侵占的刑事、民事傳票」云云(本院卷第295頁),並主張因為D、E地上物是郭全發興建,興建當時得到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既然原告的母親歐蔡對購買系爭土地時,上面已有D、E地上物,郭全發又將系爭建物贈與給郭安財,郭安財為D、E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可對原告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425條之1關於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仍須以「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為前提,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77年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前,並無任何由郭全發等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資料,被告郭安財所述,並無任何舉證(包含D、E為郭全發所建、興建時系爭土地係郭全發等四兄弟共有,郭全發得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D、E等),被告哲品公司訴訟代理人自承:「時間久遠,郭全發該輩人都不在了,沒有證據可證明」(本院卷第295頁),自難僅憑被告郭安財片面之詞認定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既本件無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D、E部分當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爭點二: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216條第1項。查被告郭安財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其所失之利益即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二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權源存在,則附圖編號B、C
、D、E、F(面積合計53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自屬被告二人無權占有。被告郭安財和其所實際經營之被告哲品公司,既然共同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自有理由。原告主張依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被告辯稱應以百分之五為適當。就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公告地價為1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本院卷第23頁、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在本院卷第39頁可參,足認申報地價已甚為低廉,脫離市場行情,依照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中市梧棲區,空照圖顯示該處地勢平坦、履勘照片顯示該地點對外交通無礙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應屬適當(況被告實際占有、使用整筆土地,面積1124平方公尺,原告僅請求有建物部分之535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103年5月1日到108年4月30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式:5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00元×10%×5年=214000),原告三人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1333元,及自108年5月1日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42800元(計算式535平方公尺×800×10%=42800元),原告每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年1萬4266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85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