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 告 陳汝舟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被 告 莊金泉
莊金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被 告 莊金森
莊金輝莊金蒼莊錦賢莊錦津莊立杰莊育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金泉、莊金榮、莊金森、莊金輝、莊金蒼、莊錦賢、莊錦津、莊立杰、莊育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製作之108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7.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0.1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32.3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6.98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3.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莊金泉、莊金榮、莊金森、莊金輝、莊金蒼、莊錦賢、莊錦津、莊立杰、莊育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87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金泉、莊金榮、莊金森、莊金輝、莊金蒼、莊錦賢、莊錦津、莊立杰、莊育華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元為被告莊金泉、莊金榮、莊金森、莊金輝、莊金蒼、莊錦賢、莊錦津、莊立杰、莊育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莊金泉、莊金榮、莊金森、莊金輝、莊金蒼、莊錦賢、莊錦津、莊立杰、莊育華如以新臺幣214萬3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起訴聲明第1-5項原為:「(一)被告莊金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為8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莊萬居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為6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莊金榮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地上物(面積共計為2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莊金泉、被告莊萬居全體繼承人、被告莊金榮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各2萬2400元、1萬6800元、6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莊金泉、被告莊萬居全體繼承人、被告莊金榮應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各124元、93元、373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原告嗣追加被繼承人莊萬居之其他繼承人莊金森、莊金輝、莊金蒼、莊錦賢、莊錦津、莊立杰、莊育華為被告,末於109年5月8日以追加備位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莊金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甲土測字第12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告(按,即被告等9人,以下均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被告莊金榮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
D、E、F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4.被告莊金泉、被告等9人、被告莊金榮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萬2400元、1萬6800元、6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莊金泉、被告等9人、被告莊金榮應自108年5月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各124、93、373元。6.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等9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D、E、F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被告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等9人應自108年5月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0元。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323頁),經核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追加被告等9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更正部分土地面積,使之完足、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被告莊金森、莊金輝、莊金蒼、莊錦賢、莊錦津、莊立杰、莊育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一)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訴外人莊萬居即被告等9人之被繼承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於系爭土地其上興建地上物(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B、D、E、F部分地上物,下統稱系爭地上物),訴外人莊萬居嗣於80年4月15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柯明旭,訴外人莊萬居於97年7月20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莊金泉使用系爭A部分地上物,系爭D、E、F部分地上物則由其子即被告莊金榮使用之,系爭B部分地上物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莊金泉、莊金榮固辯稱訴外人莊萬居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締結三七五租約,訴外人莊萬居亦曾繳納租金,訴外人莊萬居死亡後,則由被告等人繼承訴外人莊萬居之租賃權,而為有權占用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土地從未與訴外人莊萬居締結租賃契約,其曾出租訴外人莊萬居耕作之土地○○○區○○段624、661、806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皆與系爭土地無涉,而訴外人莊萬居嗣未依約繳納上開土地之租金而遭註銷租約後,原告末與訴外人莊萬居之繼承人協議終止租約,被告所述不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依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先位聲明:
1.被告莊金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被告莊金榮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
D、E、F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4.被告莊金泉、被告等9人、被告莊金榮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萬2400元、1萬6800元、6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莊金泉、被告等9人、被告莊金榮應自108年5月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各124、93、373元。
6.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一)倘鈞院認定系爭地上物係由訴外人莊萬居所興建,惟訴外人莊萬居死亡後,系爭地上物均由訴外人莊萬居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9人繼承之,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等9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亦屬有據,且應責由被告等9人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備位聲明:
1.被告等9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D、E、F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等9人應自108年5月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0元。
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莊金泉、莊金榮部分:
(一)先位部分:
1.被告莊金榮雖於鈞院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地上物均係由其父即訴外人莊萬居所興建,惟訴外人莊萬居之父即訴外人莊連成曾於35年間於門牌號○○○區○○○路○○○巷○號之屋設立戶籍,系爭地上物亦不排除係由訴外人莊連成或其祖先,經由原告之先人默示同意而予以興建。系爭地上物若係由訴外人莊連成或其祖先興建,則系爭地上物應由訴外人莊連成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適法。
2.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系爭地上物係由訴外人莊萬居興建,然訴外人莊萬居生前就系爭土地曾與原告締結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契約,且給付稻穀充作租金,訴外人莊萬居死亡後,應由被告等人繼承訴外人莊萬居之租賃權,自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均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同前所述。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莊金森、莊金輝、莊金蒼、莊錦賢、莊錦津、莊立杰、莊育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依大甲區公所108年12月5日甲區農字第1080024925號函復,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契約之登記及其他租約資料。
(二)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認定訴外人莊萬居之遺產,其中門牌號○○○區○○○路○○○巷○號房屋由被告等9人分別共有。
(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現由被告莊金泉占有使用。
(四)如附圖編號D、E部分所示地上物,現由被告莊金榮占有使用。
(五)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訴外人莊連成曾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24。訴外人莊萬居嗣於70年2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完成登記,被繼承人莊萬居末於79年12月20日將上開應有部分出賣訴外人柯明旭,而於80年4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訴外人莊連成曾於35年10月1日起在改編後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設立戶籍。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D、E、F所示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莊萬居所興建,並由被告等9人繼承之,原告請求被告莊金泉、莊金榮單獨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金泉、莊金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渠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莊金榮於本院108年9月27日現場履勘時,自承系爭建物均為其父即訴外人莊萬居所興建,各該部分之地上物於訴外人莊萬居生前以不同用途予以使用,訴外人莊萬居死亡後,由被告莊金泉、莊金榮各自使用系爭A、D、E部分地上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217頁)。
被告莊金泉、莊金榮嗣以108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三狀改稱其祖父即訴外人莊連成於44年7月14日死亡,訴外人莊連成於35年10月1日設籍門牌號○○○區○○○路○○○巷○號房屋,則系爭地上物恐係由訴外人莊連成或其祖先興建云云(見本院卷二19-21頁),被告莊金泉、莊金榮就系爭地上物究係由何人興建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其等事後翻異前詞,即有可疑。又被告莊金泉、莊金榮徒以訴外人莊連成曾設籍於上開房屋為由,抗辯系爭地上物或係由訴外人莊連成及祖先興建,然設立戶籍僅屬事實行為,此與興建房屋顯屬二事,自不得僅以訴外人莊連成曾於系爭地上物設立戶籍為憑,率認系爭地上物係由訴外人莊連成或其祖先予以興建。復參諸系爭地上物係於50年6月1日申裝電表供電,有台灣電力公司之申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若如被告莊金泉、莊金榮所辯系爭地上物係由訴外人莊連成或其祖先興建,惟系爭地上物均為住宅型態,鑑於民生供電乃最基本之生活需求,訴外人莊連成於44年7月14日死亡,時際電力供給已屬普及,何以訴外人莊連成生前居住於系爭地上物期間,均未申請安裝電表供電,以供日常生活起居使用?此節要與常人之生活型態相違,是被告莊金泉、莊金榮改稱系爭地上物係由訴外人莊連成或其祖先所建云云,尚難採信。再者,被告莊金榮乃訴外人莊萬居之子及訴外人莊連成之孫,與渠二人關係密切,且為前述部分建物之現占有人,被告莊金榮對系爭建物究係由何人興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既已自承系爭建物均由訴外人莊萬居所建,對照其事後所辯,顯然較屬可信。惟訴外人莊萬居之繼承人於訴外人莊萬居死亡後,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莊萬居復未預定遺囑,有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3-105頁),足認系爭地上物於訴外人莊萬居死亡後,應由訴外人莊萬居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9人共同繼承之,而訴外人莊萬居之全體繼承人未就系爭地上物之歸屬為分管契約,是部分建物雖由被告莊金泉、莊金榮使用,僅屬訴外人莊萬居之其餘繼承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尚不影響系爭地上物應由訴外人莊萬居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標的,且應共同分擔關於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義務關係。
2.被告莊金泉、莊金榮復辯稱訴外人莊萬居生前就系爭土地曾與原告締結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契約,且給付稻穀充作租金,訴外人莊萬居死亡後,由被告等人繼承訴外人莊萬居之租賃權,自為有權占用云云,此亦為原告所否認。參之大甲區公所歷來函復資料,均顯示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契約之登記及其他租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5-337、421頁)。又原告曾將前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莊萬居,上開三七五租約於98年間經大甲地政事務所、大安鄉公所分別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完畢在案,原告嗣於106年12月12日就前開土地租欠租金事宜,與訴外人莊萬居之繼承人即被告莊金泉、莊金榮、莊金輝等人成立調解乙節,亦有私有耕地租約書、大甲鎮公所函文及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大安鄉公所公告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1-291頁),足證原告就系爭土地未曾與訴外人莊萬居訂立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契約,是被告莊金泉、莊金榮抗辯其等繼承訴外人莊萬居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要乏所據,洵無足採。
二、備位部分:
(一)承上所述,系爭建物乃訴外人莊萬居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標的,且應共同分擔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是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上,足以影響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被告等9人既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等9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使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而無權占有人受有使用土地代價之利益,此利益顯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等9人使用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等9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分述如下: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後往前回溯5年(即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而原告係108年5月1日遞狀起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等9人給付1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惟土地法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內,週遭為空地及住家,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217頁),堪認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其經濟利用性非高,本院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宜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5為妥。
(三)系爭土地於10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自105年1月起維持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107年1月起調降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8分之5,其所得請求被告等9人於5年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為2萬8870元,茲就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敘如下:
1.A部分計為6999元:上開地號被告等9人占用者為編號A之建物,占用面積77.70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等9人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計5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99元〔(1,360元×77.70平方公尺)×0.05年息÷12×(44+1/31)月×5/18〕+〔(1,120元×77.70平方公尺)×0.05年息÷12×(16+1/31)月×5/18〕〕=6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B地號部分計為6324元:上開地號被告等9人占用者為編號B之建物,占用面積合計66.29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等9人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計5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24元〔(1,360元×66.29平方公尺)×0.05年息÷12×(44+1/31)月×5/18〕+〔(1,120元×66.29平方公尺)×0.05年息÷12×(16+1/31)月×5/18〕〕=6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D地號部分計為1萬1921元:上開地號被告等9人占用者為編號D之建物,占用面積合計13
2.3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等9人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計5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1921元〔(1,360元×132.32平方公尺)×0.05年息÷12×(44+1/31)月×5/18〕+〔(1,120元×132.32平方公尺)×0.05年息÷12×(16+1/31)月×5/18〕〕=1萬1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E地號部分計為3339元:上開地號被告等9人占用者為編號E之建物,占用面積合計36.98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等9人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計5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39元〔(1,360元×36.98平方公尺)×0.05年息÷12×(44+1/31)月×5/18〕+〔(1,120元×36.98平方公尺)×0.05年息÷12×(16+1/31)月×5/18〕〕=3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F地號部分計為287元:上開地號被告等9人占用者為編號F之建物,占用面積合計2.73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等9人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計5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7元〔(1,360元×2.73平方公尺)×0.05年息÷12×(44+1/31)月×5/18〕+〔(1,120元×2.73平方公尺)×0.05年息÷12×(16+1/31)月×5/18〕〕=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等9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6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經濟利用價值非高,本院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宜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5為宜。揆諸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為320.4平方公尺(計算式:77.70+70.15+132.32+36.98+3.25=320.4),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15元(計算式:1120×320.4×0.05÷12×5/18=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逾上揭金額之請求,均嫌無憑,不應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等9人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2萬8870元,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等9人給付此5年不當得利之通知,是於斯時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等9人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等9人依上述金錢債務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末送達被告等9人之翌日即10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不當得利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9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等9人應給付2萬8870元之不當得利,並自10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4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除被告莊金泉、莊金榮外之被告雖未雖未聲請,但本院認有依職權宣告准被告等9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等9人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