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 告 如附表一所示共86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被 告 李家福(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東陽(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李泓毅(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李泓霆(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李泓慶(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李文仁上6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家福、李東陽、李泓毅、李泓霆、李泓慶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原告即所有權人欄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文仁應給付如附表三原告即所有權人欄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家福、李東陽、李泓毅、李泓霆、李泓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李文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家福、李東陽、李泓毅、李泓霆、李泓慶如以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二原告即所有權人欄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文仁如以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三原告即所有權人欄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黃淑賢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8 年5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家福、李東陽、李泓毅、李泓霆、李泓慶於108 年
6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為燕國天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社區多為出租套房,原告等疏於注意,前雖曾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惟自第三屆後即因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致多年來均由訴外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家族公司)、訴外人李家欣違法以管理委員自居,並向住戶違法收取管理費、停車費租金,嗣再分別於103 年1 月份起至104 年底改由黃淑賢(李家欣兄嫂)自認管理委員、10
5 年1 月份起改由被告李文仁(亦為李家欣、黃淑賢親戚)自認管理委員,持續向原告等(含承租人)違法收取管理費、停車費租金,惟渠等財務均不透明、帳目不清。103 年1月12日因住戶發現上情,遂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後,多次發函要求李家欣、黃淑賢、李文仁等人停止違法收取管理費、停車位租金,同時移交帳戶,及禁止再委請保全、管理公司佔據管理室,然其等均置之不理,燕國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遂對黃淑賢、李文仁提起移交帳冊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勝訴確定,燕國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始自黃淑賢、李文仁處取得相關帳冊資料,經整理後發現黃淑賢違法自命管理委員期間,自原告等(含承租人)處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3,966,490 元;李文仁自原告等(含承租人)處收取1,050,729 元,茲因黃淑賢、李文仁均非有合法收取管理費、停車位租金權限之人,其向原告等收取上開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嗣燕國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向黃淑賢、李文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認燕國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受有損害,不得向其等請求,原告等86人為誤繳管理費或停車位租金之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此判決甚感震驚,為此遂提起本件請求。茲因當初繳納管理費之人部分為承租人,而該等繳款人已將請求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並以起訴狀繕本對黃淑賢、李文仁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等86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原告等本案請求權基礎固為民法第179 條規定,消滅時效為民法第125 條之15年,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其原因法律關係之消滅時效,今原告等請求不當得利之原因,係主張黃淑賢、李文仁不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租金,而該費用為原告等按季順次繳納,為不及1 年之債權,即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之短期時效。而原告等係於108 年4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等於10
3 年4 月24日前所交付之費用,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等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燕國天地社區約莫自95年間起,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不足,因此無法順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無法重新選任新任之管理委員,故該段期間內均由李家欣(黃淑賢之小叔、李文人之叔父)擔任社區管理工作,迄至103 年起,燕國天地社區始重新選出新任之管理委員,新任之管理委員上任之初,即曾公告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周知,表示應將管理費、停車費租金等繳納新任之管理委員,否則恐會被重複追討,並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與黃淑賢、李文仁間關於社區管理權之訴訟糾紛,公告予社區住戶周知,應屬原告等所知悉,而原告等既知悉上情,仍願意將管理費、停車位租金繳納予黃淑賢、李文仁,甚至由多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持續繳納多期之管理費,直至黃淑賢、李文仁不再管理社區事務為止,且103 、104 年新任之管理委員,均因選舉方式不合法,遭法院判決撤銷,可知新任之管理委員之管理方式並不得民心,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黃淑賢、李文仁之管理方式較有認同感,因此基於對黃淑賢、李文仁之信賴,自願繳交費用予黃淑賢、李文仁,且黃淑賢、李文仁在管理社區期間,多次為社區支付電梯保養、垃圾清運等各項公用費用,原告等均未表示反對,並享受黃淑賢、李文仁管理社區之成果,因此原告等與黃淑賢、李文仁間雖未定有委任契約之字據,但以原告等按季繳納管理費、停車位租金,且同意黃淑賢、李文仁代燕國天地社區支出各項公用費用之舉動,已可推知雙方有默示之委任契約存在。基此,黃淑賢、李文仁所收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即不構成不當得利。若認原告等得向黃淑賢、李文仁請求不當得利,然黃淑賢、李文仁於103 至105 年間,為燕國天地社區代墊支出之金額總計為6,897,850 元,其等自得請求原告等返還上開代墊款,並以此為抵銷抗辯。因黃淑賢、李文仁代墊之款項超過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則原告等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等為燕國天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 年至105 年間分別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黃淑賢、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李文仁;黃淑賢、李文仁於10
3 至105 年間並非燕國天地社區之管理委員;燕國天地社區103 、104 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27號、
107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黃淑賢、李文仁於103 至105 年間既非燕國天地社區之管理委員,自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位租金之權利。被告等既以原告等與黃淑賢、李文仁間有默示委任契約存在,即其等有收取之法律上原因等語為辯,自應由被告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等就此僅以原告等有交付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為據。查該部分僅得證明原告等有交付上開款項予黃淑賢、李文仁,就其等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尚無足為證。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外,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等於103 至105 年間交付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予黃淑賢、李文仁時,黃淑賢、李文仁係以燕國天地社區管理委員自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8 頁)。燕國天地社區於102 、103、104 年間均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103 、104、105 年之管理委員(非黃淑賢、李文仁),並經呈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備查,黃淑賢、李文仁明知此情,又由黃淑賢於105 年1 月1 日以管理委員自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行選任管理委員,並以燕國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對象,就102 、103 、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確認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無效、不存在之訴訟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3 號、104 年度訴字第50
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394 號、本院
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黃淑賢、李文仁收取款項時,已明知燕國天地社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非其等之管理委員,卻仍自認管理委員,並收取原告等交付之款項。
則原告等雖為燕國天地社區之住戶,但對於當時燕國天地社區之合法管理委員究為何人,顯然無法區別,且實際居住於燕國天地社區之住戶多數為承租人,並未實際參與社區決議,是否確實知悉該社區管理委員已經更換,亦有可疑,則在管理委員爭執未定,實際住戶又未實際參與社區決議之狀況下,縱原告等未明確表示反對,而交付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金額予黃淑賢、李文仁,亦難認原告等有因而默示同意與黃淑賢、李文仁成立社區管理委員之委任契約。
(三)再被告等雖辯稱:原告等所交付黃淑賢、李文仁之款項,為燕國天地社區之管理費、停車場租金,該款項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按季順次發生,自屬民法第126條之不及一年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縱使原告等得請求黃淑賢、李文仁返還不當得利,被告等就原告等起訴前五年外之費用,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然原告等所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金額雖與管理費、停車位租金之金額相同,因黃淑賢、李文仁並非燕國天地社區之管理委員,而無代為收取管理費、停車位租金之權限,其等收取之上開款項,自難認有管理費、停車位租金之性質,非屬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債權,自無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規定適用之可能。被告等此部分所辯,顯有誤解法律規定之情,要無可採。
(四)再被告等雖以:黃淑賢、李文仁有代燕國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103 、104 年之行政事務費、工作人員薪資、垃圾清運費、消防設備保養費、修繕費、電梯保養費、社區公共電費及相關雜支等費用,自得就黃淑賢支付之5,637,
658 元、李文仁支付之1,260,192 元,對原告等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抗辯云云,並持燕國天地社區103 、104 年財務收支報表(本院卷一第279 頁、第328-1 頁)為據。然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
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細譯被告等前開所辯之支出項目,均為燕國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需支付之公共事務費用,並非各社區住戶獨自分擔之款項。是縱認黃淑賢、李文仁並非燕國天地社區之管理委員,其等代為支付上開費用,得請求返還之對象,亦為燕國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原告等個別社區住戶,被告等自無從持以向原告等為抵銷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黃淑賢、李文仁既非燕國天地社區之管理委員,其等收取原告等所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李家福、李東陽、李泓毅、李泓霆、李泓慶既為黃淑賢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其債務,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返還如主文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原告等對於被告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等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息,因黃淑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過程中之108 年5 月6 日死亡,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待黃淑賢之繼承人李家福、李東陽、李泓毅、李泓霆、李泓慶於108 年6 月10日具狀承受訴訟,訴訟程序始繼續進行,是被告等既自該日起負給付義務,自應自該日起算利息。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李家福、李東陽、李泓毅、李泓霆、李泓慶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原告即所有權人欄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李文仁應給付如附表三原告即所有權人欄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