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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 劉維平被 告 林坤益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為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澤公司)之負責人,因昌澤集團兄弟及其家屬股東拆夥分配家產糾紛,由訴外人即吳麗容會計師陪同被告於民國100年4 月20日至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接受談話承認涉逃漏稅,應補徵並裁罰分配盈餘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約新臺幣(下同)5,000 多萬元。(二)被告因昌澤集團兄弟及其家屬股東拆夥分產遭人檢舉,經財政部稽核組調查認定應補徵未分配盈餘漏未分配繳稅(或有裁罰)估約損失5,000 多萬元,故於100 年7 月15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榮東會計師(已歿)簽署「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託代撰逆轉勝說明(及異議)書,被告並依約於100 年7 月18日給付基本酬勞480,000 元。(三)通常幫助合法節稅之報酬比例為節稅金額10% -20%,系爭協議書訂定酬勞總額3,980,000 元,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5,000 多萬元計算,約7.96% ,低於8%,乃因以10% 計酬為5,000,000 元,再打8 折為4,000,00

0 元,通常忌諱數字4 (死),5 (誤),所以再減為3,980,000 元。且如果補罰減輕為10,000,000元亦算部分勝訴,並非保證全部免補罰才算條件成就,節稅40,000,000元計酬,當然可補充協議為40,000,000元8%-480,000 元=後酬獎金2,720,000 元。(四)迄今已逾核課期間7 年,因未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發補罰稅單,顯然該漏稅疑案已無補徵裁罰理由而簽結勝訴,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3,500,000 元,其中半數1,750,000 元原告將轉交訴外人陳榮東會計師家屬。又被告委託原告與訴外人陳榮東會計師共同承攬稅務行救事件,給付獎金3,500,000 元之請求權,當然為民法第

283 條規定不可分之連帶債權,原告得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五)縱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補徵營業稅,亦非無可議之處。況被告接到稅單時,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要求原告代為復查、訴願、訴訟等行政救濟,則被告無故放棄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權利,應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六)稅務案件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有復查、訴願,原告為稅務專業人員,負責代撰逆轉勝異議理由書及復查、訴願,並未逾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100 年7 月18日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訂金480,000 元,且系爭協議書係以「全部無補繳」為支付條件,而訴外人昌澤公司出售營業財產及股東拆夥乙事,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於101 年5 月28日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1010006859號函核定被告應補稅額7,615,755 元,被告並於104 年1 月16日清償繳款完畢,故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載支付條件並未達成,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款項。又縱認系爭協議書為委任契約性質,然原告受託處理稅務救濟過程中,並未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原告未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明確報告其處理事情顛末之前,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二)會計師、記帳士等專門職業人員受託處理財務、稅務等節稅事宜,不可能擔保必有一定免稅結果,故系爭協議書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疑慮。且原告不具會計師及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系爭協議書亦因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無效。(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放棄協助代為訴願、訴訟,係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況依系爭協議書記載酬金總額為3,500,000 元,屬「可分」之債,訴外人陳榮東之家屬亦出具聲明書表明本案係原告擅自主張,則原告請求給付全部金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榮東簽署「委任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被告為委託人,原告及訴外人陳榮東均為受託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委任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昌澤集團兄弟及其家屬股東拆夥分產遭人檢舉,經財政部稽核組調查認定應補徵未分配盈餘漏未分配繳稅(或有裁罰)估約損失5,000 多萬元,故簽署系爭協議書委託代撰逆轉勝說明(及異議)書。且迄今已逾核課期間7 年,因未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發補罰稅單,顯然該漏稅疑案已無補徵裁罰理由而簽結勝訴,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3,500,000 元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以「全部無補繳」為支付條件,因訴外人昌澤公司出售營業財產及股東拆夥乙事,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於101 年5 月28日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1010006859號函核定被告應補稅額7,615,755 元,被告並於

104 年1 月16日清償繳款完畢,故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載支付條件並未達成,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款項等語,經查:

1.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一、委任人等因昌澤集團兄弟及其家屬股東拆夥分產遭人檢舉,財政部稽核組註20-24 認定應補徵未分配盈餘漏未分配繳稅(或有裁罰)估約損失NT$5,000 多萬元。二、茲委託陳榮東會計師及稅務專業劉維平先生協助逆轉勝,撰擬說明(及異議)書。受託人強有信心,提出異議理由,足以讓稽核組重新斟酌,簽報結案。若稽核組僅將其原簽報告及當事人說明(異議理由)併案發交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補徵裁罰。則受託人負責代為申請復查、訴願、訴訟。三、雙方同意於簽約日三天內先付基本酬勞48萬元。俟結案或勝訴(受託人可望全部免補徵)後,再一次付清350 萬元整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

2.觀諸原告提出談話紀錄影本記載訴外人吳麗容於100 年4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賦稅署第五組之答話內容如下:

「(1 )問:尊姓大名?職業?答:吳麗容,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本日係接受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坤益、楊邁、…等10人之委託,全權處理渠等95至97年度之納稅事宜。…。(20)問:經本組查核後,發現昌澤公司96年度出售雅潭廠售價中107,500,000 元楊邁1/2 之土地,其所有權係屬昌澤公司所有,昌澤公司96年度涉嫌未依規定給予買受人銷售土地憑證並漏報處分資產增益,您如何說明?答:昌澤公司因認為係登記為楊邁名下之土地,以簽訂合約為交付予買受人銷售土地憑證,並無未依規定給予買受人銷售土地憑證之違章,至於處分雅潭廠107,500,000 元楊邁1/2 之土地部分之增益因係登記個人名下故未記入昌澤公司帳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6頁)。

3.參以,原告於108 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兩造於100 年7 月15日簽署『委任協議書』第一條記載『財政部稽核組註20-24 』等語〈提示本院108 年度司促

字 第3808號卷第9 頁〉,是否指甲證(三)談話紀錄答話內容問(20)至(24)〈提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69號卷一第46至49頁〉?)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其因昌澤公司於96年間出售土地而遭人檢舉漏稅疑案,如經稅捐稽徵機關簽報結案而免補徵稅,或補徵裁罰經復查、訴願、訴訟而勝訴後,被告應給付獎金3,500,000元。

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改制後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以被告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查短漏報所得,涉嫌違章,應依法補稅及處罰為由,於

101 年5 月28日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1010006859號函檢附核定通知書,核定被告應補稅額為7,615,755 元,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繳納完畢等情,有該函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8 頁),自堪信為真實。

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於108 年8 月19日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080553381號書函表示:本所101 年5 月28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1010006859號函所載林坤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短漏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序號

20、21源自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序號20、21之歸課營利所得與賦稅署第五組於100 年4 月20日下午

2 時30分與吳麗容談話紀錄第(20)及(25)問答係屬同一事件,惟該兩筆所得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6 年1 月23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1060001051號函通報更正分別為7,19 1,680元及6,406,007 元等情,有該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自堪信為真實。

6.綜上以析,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其因昌澤公司於96年間出售土地而遭人檢舉漏稅疑案,如經稅捐稽徵機關簽報結案而免補徵稅,或補徵裁罰經復查、訴願、訴訟而勝訴後,被告應給付獎金3,500,000 元。

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就該漏稅疑案,業於101年5 月28日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1010006859號函檢附核定通知書,核定被告應補稅額,被告並於104 年1 月16日繳納完畢,則原告顯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獎金3,50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接到稅單時,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要求原告代為復查、訴願、訴訟等行政救濟,則被告無故放棄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權利,應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等情,惟查: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 條記載:「二、茲委託陳榮東會計師及稅務專業劉維平先生協助逆轉勝,撰擬說明(及異議)書。受託人強有信心,提出異議理由,足以讓稽核組重新斟酌,簽報結案。若稽核組僅將其原簽報告及當事人說明(異議理由)併案發交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補徵裁罰。則受託人負責代為申請復查、訴願、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充其量僅敘明被告委託原告撰擬說明(及異議)書,如經稅捐稽徵機關補徵裁罰,原告應負責代為復查、訴願、訴訟等情,並未提及被告具有任何作為義務。

3.原告主張:被告接到稅單時,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要求原告代為復查、訴願、訴訟等行政救濟等情,乃屬不作為之方式,而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並未提及被告具有任何作為義務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前情,尚難評價具有不正當性,顯無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