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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 告 張廣南被 告 宥勝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若茵被 告 郭淑華訴訟代理人 蘇炎山被 告 張代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宥勝紙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淑華與張代善原為被告宥勝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宥勝公司)股東,每人各持股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其二人急欲出脫被告宥勝公司之股份,但找不到買主承受,於是,由訴外人柯若茵持被告宥勝公司所簽發面額共計3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郭淑華與張代善作為柯若茵承受其二人股票之股款,並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但是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未料,被告宥勝公司經營不善,所簽發之支票已經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而柯若茵不知去向,被告張代善遂委託他人向原告索取300萬元股款,原告只得以永康郵局存證號碼0000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代善,請其回覆是否委由他人向原告請求給付股款,並於獲函後3日內回覆,否則,即認定確有此事,張代善於108年2月21日收悉後,至今未做任何回應,足見,張代善確實有找人向原告追討股款,原告並非被告宥勝公司股東,則原告與被告宥勝公司間股東身分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股東身分存在可能使原告遭張代善追償股款,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宥勝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張代善、郭淑華二人並未否認原告沒有出資向其買受各150萬元股份,足見確實是由被告宥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柯若茵開立公司支票給付,被告郭淑華與張代善二人自柯若茵交付被告宥勝公司支票各15張,每張面額10萬元,已經分別兌領4張,各40萬元,其餘支票已拒絕往來。準此,事實上,原告並未實際出資向被告買受持股,而是柯若茵以公司資金向被告買受持股,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準此,原告與被告宥勝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登記予原告之股份應回復登記給被告郭淑華與張代善。

㈢、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宥勝紙業有限公司間出資額300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⑵前項出資額150萬元股份應回復移轉登記至被告郭淑華名下,其餘出資額150萬元股份應回復移轉登記至被告張代善名下。

二、被告張代善主張:被告張代善本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150萬元,惟被告張代善於107年5月21日將上開出資額150萬元全數轉讓由原告承受,經被告張代善、原告簽名於股東同意書。是以,原告既已承受被告張代善之上開出資額150萬元,即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應將上開出資額150萬元回復移轉登記給被告張代善所有,應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淑華主張:

㈠、107年5月21日被告郭淑華轉讓被告公司出資額,均依章程及公司法第111條、第102條之規定,其轉讓為合法。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淑華原為被告宥勝公司之股東,因欲出脫被告公司之股份,)‧‧‧由訴外人柯若茵持被告公司所簽發支票交付被告郭淑華,作為柯若茵承受股票之股款(應係指承受被告郭淑華之出資額),並於107年5月21日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柯若茵既同意被告郭淑華之出資轉讓,柯若茵之表決權數為5100,其同意被告郭淑華之出資轉讓,被告郭淑華之出資轉讓即屬合法。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既同意出借名義予訴外人柯若茵,並因而登記為被告宥勝公司之股東,應認其與柯若茵之間就受讓被告郭淑華之出資額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實務見解,原告若欲終止其與柯若茵間之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由原告向柯若茵為終止受任之意思表示並訴請將出資額150萬元部分移轉登記予柯若茵才是。本件原告一時不察,向法院起訴主張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淑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訴外人柯若茵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亦應認其係受柯若茵請託而自願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是原告既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且業經依法定程序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其股東權復未轉讓他人,則原告與被告宥勝公司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仍繼續存在甚明。至原告辯稱其實際上並未出資云云,惟查,原告之股款是否由他人代繳,抑或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情形,前者乃該股東與代繳股款者間發生民事上債之關係之問題;後者則係公司負責人是否應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或公司負責人與各該股東是否應依同條第2項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之問題,此等均不影響股東關係之存在。被告以前詞辯稱其與被告宥勝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云云,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宥勝紙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郭淑華、張代善原為被告宥勝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150萬元、150萬元,於107年5月21日將出資額轉讓予原告承受乙節,並為被告張代善、郭淑華所不爭;而被告宥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爭執,而參諸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7年5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248350號函、被告宥勝公司股東同意書、宥勝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9頁、23頁、30至31頁),應為事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宥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若茵借用其名義受讓被告郭淑華、張代善之出資額為股東,其非實際買受股份之人,其非被告宥勝公司之股東,並請求被告郭淑華、張代善應出資額回復登記渠等所有云云。惟本件縱如原告主張係柯若茵借用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乙節為真實,此乃原告與柯若茵之間之法律關係(例如委任關係),與被告郭淑華、張代善無涉。原告既未主張或舉證證明上開出資轉讓有何無效或經合法撤銷、解除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將出資額返還予被告郭淑華、張代善已屬無據。另原告既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承受被告郭淑華、張代善之出資額並登記為股東,而該同意或登記並無無效或失效之事由,原告請求確認其被告宥勝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應將出資額回復登記予被告郭淑華、張代善,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宥勝公司間出資額300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分別將上開150萬元、150萬元之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淑華、張代善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