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原 告 林汝聰
林國棟林文明林謝美英林竑宇林佳琦林秀樺林進能林宗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林欽特別代理人 林煌城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汝聰新臺幣75,41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明新臺幣110,297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能新臺幣29,15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能、林宗杰新臺幣99,09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3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75,416元為原告林汝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10,297元為原告林文明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9,151元為原告林進能預供擔保;以新臺幣99,091元為原告林進能、林宗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對祭祀公業林欽、林煌城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879,6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汝聰76,64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文明3,712,27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進能29,61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進能、林宗杰100,84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五項之請求,如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決,原告均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嗣因原屬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已遭被告林煌城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紀銘堂、黃慧玲,原告認被告之處分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無效,且雖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於紀銘堂、黃慧玲名下,惟被告事後並未按照原告之派下權比例將原告應得之分配款分配予原告林汝聰、林國棟、林文明、林竑宇、林進能等人,故原告林汝聰、林國棟、林文明、林竑宇、林進能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派下權比例計算之土地價金,並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賠償1,879,6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汝聰537,73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國棟1,383,27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文明1,495,54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竑宇1,383,27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進能1,412,88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進能、林宗杰100,84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前七項之請求,如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決,原告均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嗣於訴訟中數次變更聲明,並於109年6月15日以民事撤回暨更正聲明狀,撤回對被告林煌城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最終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3,000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汝聰537,732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棟1,383,273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明1,495,544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竑宇1,383,273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能1,412,889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能、林宗杰100,846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前七項之請求,如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決,原告均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假執行執行名義,對原告提出民事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司執字第38878號受理在卷(下稱系爭假執行),嗣上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被告於該案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對系爭假執行曾陸續針對執行程序違法提出聲請或聲明異議,雖本院民事執行處未撤銷該違法執行程序,但被告應係自知其執行違法,自行具狀撤回執行,並以108年3月26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444號存證信函,表明限期命原告應於該存證信函文到後21日內提起本件訴訟,否則將請求本院賜為裁定返還擔保金。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賠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0號、臺中高分院106年重上字第31號拆屋還地事件,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8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0號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原告為系爭假執行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及原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款項所生之利息損失。另原屬被告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遭被告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紀銘堂、黃慧玲,原告認被告之處分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無效,且被告事後並未按照原告之派下權比例,將分配款分配予原告林汝聰、林國棟、林文明、林竑宇、林進能等人,故於本訴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派下權比例計算之土地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3,000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汝聰537,732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棟1,383,273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明1,495,544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竑宇1,383,273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能1,412,889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能、林宗杰100,846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故被告以原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系爭判決被告勝訴,並於主文記載被告得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是被告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係屬依法行使權利,並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所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被告依系爭判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告等提出異議,且部分原告提供反擔保,被告便暫緩執行,靜待二審判決。至於後續臺中高分院廢棄系爭判決,改判原告勝訴,被告雖上訴三審,但就即將系爭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撤回,且原告林汝聰、林文明、林進能、林宗杰等人於開上開民事二審判決後就將反擔保金領回。準此足徵,原告應無因系爭假執行受有損害,且民事訴訟第一、二審及假執行程序,並非採取強制律師代理,而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原告並無所謂不能自為訴訟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復請求被告賠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8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0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因該案尚未判決確定,且上開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案件,與系爭假執行為拆屋還地事件無涉,原告就上開部分主張損害賠償,亦屬無稽。至於原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款項所生之利息損失部分,亦應扣除原告依提存法得請領之利息。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派下權比例給付土地價金部分,被告同意給予原告等人依照其派下權比例所得領取之土地價金,請原告等人提供帳戶,被告即會將款項匯入。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先前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對原告提出拆屋還地之訴,第一審判決被告勝訴,被告得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嗣於107年3月30日供擔保後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87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為假執行。
(二)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告上訴二審,經臺中高分院於108年1月23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駁回被告(後由第三人紀銘堂、黃慧玲承當訴訟)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嗣紀銘堂、黃慧玲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原告林汝聰於106年間對林煌城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確認被告林煌城於100年2月18日至101年12月6日與被告祭祀公業林欽間之管理權不存在。林煌城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原告就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上字第240號改判:確認林煌城與祭祀公業林欽間就「100年2月18日至101年12月6日」以外期間之管理權亦不存在,而林煌城就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案件現繫屬於最高法院。
(四)原告林進能、林文明於101年間對林煌城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原告林進能、林文明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林進能、林文明再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上訴。
(五)原告林汝聰為系爭判決免為假執行,於107年5月16日分別提供1,562,702元、442,625元,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44號、107年度存字第845號提存在案,並於108年2月19日領回上開提存物。
(六)原告林文明為系爭判決免為假執行,於107年5月28日分別提供481,949元、461,175元、461,175元、731,506元、461,175元、461,175元,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19、920、921、92
2、923、924號提存在案,並於108年2月20日領回上開提存物。
(七)原告林進能為系爭判決免為假執行,於107年5月16日提供758,590元,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39號提存在案,並於108年2月25日領回上開提存物。
(八)原告林進能、林宗杰為系爭判決免為假執行,於107年5月16日提供2,583,089元,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40號提存在案,並於108年2月25日領回上開提存物。
(九)系爭土地原屬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所有,於106年1月19日以5,59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紀銘堂,並於107年2月1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紀銘堂、黃慧玲。原告林汝聰之派下權比例為63分之1,得請求分配土地之買賣價金為461,091元,原告林國棟、林文明、林竑宇、林進能之派下權比例均為21分之1,得分別請求分配土地買賣價金各1,383,273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有無理由?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0號、臺中高分院106年重上字第31號拆屋還地事件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
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8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0號
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
⒊原告為系爭假執行,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
⒋原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款項所生之利息損失。
(二)原告林汝聰、林國棟、林文明、林竑宇、林進能,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派下權比例計算之土地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其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對造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不問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問被告之給付究屬任意為之,抑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之,祇須本於假執行之宣告而有此情形,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所謂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0號、臺中高分院106年
重上字第31號拆屋還地事件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屬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惟其中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前所發生,與系爭假執行應無關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另有關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拆屋還地事件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為原告提起上訴以求廢棄系爭判決並阻止系爭假執行所生之費用,且因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涉及祭祀公業管理權之存否、起訴是否合法及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等多項爭議,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之判斷尚有不同,顯見該事件之困難及繁雜,一般人若不諳法律,實難自為訴訟行為,堪認原告有於該事件中委任律師伸張權利或為防禦之必要,是原告為此支出委任游琦俊律師之費用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及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費用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自屬因系爭假執行所生財產上之積極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拆屋還地事件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共25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委任1名律師為已足,委任2名律師已逾必要限度,及律師酬金應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等語,惟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人數眾多,共同委任2名律師應屬適當,又本件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自應以損害事實造成財產減少之數額為據,以達填補原告損害之目的,自無參考上開支給標準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⒉原告復請求被告賠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8號、臺中高分院
107年度上字第240號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8號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為系爭假執行前所生之訴訟,且上開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所支出委任律師之費用,與系爭假執行有何關聯性,如何能認屬系爭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未見原告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系爭假執行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部分
,亦屬因系爭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且系爭假執行人數眾多、程序繁雜又具急迫性,亦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部分之律師費用6萬元(見本院卷第267頁),亦屬有據。
⒋按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提存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依據,因其提供之擔保金為金錢,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而為賠償;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並非完全相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尚非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102年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停止系爭假執行,提存現金以供擔保,受有不能以現金存款獲取利息之損害,衡諸常情,以現金提存確係受有現金不能定存之損害,是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復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利息損失,應再扣除因提存法所得領取之利息。經查:⑴被告不爭執原告林汝聰為系爭判決免為假執行,於107年5
月16日分別提供1,562,702元、442,625元,共計2,005,327元之款項,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44號、107年度存字第845號提存在案,並於108年2月19日領回上開提存物。則原告主張期間計279日之利息為76,641元(計算式:2,005,327元×5%÷365日×279日=76,64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尚應扣除期間經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領取之利息共1,225元(計算式:955元+270元=1,225元)(見本院卷二第239、257頁),是原告林汝聰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5,416元(計算式:76,641元-1,225元=75,416元)。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林文明為系爭判決免為假執行,於107年5
月28日分別提供481,949元、461,175元、461,175元、731,506元、461,175元、461,175元,共計3,058,155元之款項,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19、920、921、922、923、924號提存在案,並於108年2月20日領回上開提存物。則原告主張期間計268日之利息為112,271元(計算式:3,058,155元×5%÷365日×268日=112,27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尚應扣除期間經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領取之利息共1,974元(487元+266元+266元+423元+266元+266元=1,974元)(見本院卷二第239、257頁),是原告林文明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0,297元(計算式:112,271元-1,974元=110,297元)。
⑶被告不爭執原告林進能為系爭判決免為假執行,於107年5
月16日提供758,590元,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39號提存在案,並於108年2月25日領回上開提存物。則原告主張期間計285日之利息為29,616元(計算式:758,590元×5%÷365日×285日=29,61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尚應扣除期間經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領取之利息465元(見本院卷二第239、257頁),是原告林進能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9,151元(計算式:29,616元-465元=29,151元)。
⑷被告不爭執原告林進能、林宗杰為系爭判決免為假執行,
於107年5月16日提供2,583,089元,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40號提存在案,並於108年2月25日領回上開提存物。則原告主張期間計285日之利息為100,846元(計算式:2,583,089元×5%÷365日×285日=100,84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尚應扣除期間經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領取之利息1,755元(見本院卷二第239、257頁),是原告林進能、林宗杰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9,091元(計算式:100,846元-1,755元=99,091元)。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渠等委任游琦俊律師撰擬存證信函及
律師函之費用共17,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未見原告證明與系爭假執行有何關聯性;又原告既已委任游琦俊律師辦理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拆屋還地事件,何以另須支付撰擬、整理相關書狀費用16,000元費用,未見原告說明,亦無證據證明具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⒍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
拆屋還地事件,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共25萬元,及為系爭假執行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6萬元。另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林汝聰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款項所生之利息損失75,416元;原告林文明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款項所生之利息損失110,297元;原告林進能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款項所生之利息損失29,151元;原告林進能、林宗杰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款項所生之利息損失99,091元。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由被告出售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紀銘堂、黃慧玲,並因此取得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已同意交付原告得受分配之價金,原告因顧慮林煌城之管理權爭議而未為受領,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尚未交付原告,並非被告有何侵害行為所致,依上開說明,自與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規定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依派下權比例計算之土地價金,於法不合。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既已同意交付原告得受分配之系爭土地價金,原告因故而未受領,被告自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抑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派下權比例計算之土地價金,亦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臺中高分院106年重上字第31號拆屋還地事件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為系爭假執行事件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共31萬元(計算式:25萬元+6萬元=31萬元);及給付原告林汝聰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款項所生之利息損失75,416元,原告林文明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款項所生之利息損失110,297元,原告林進能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款項所生之利息損失29,151元,原告林進能、林宗杰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款項所生之利息損失99,091元,暨均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林汝聰、林國棟、林文明、林竑宇、林進能,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派下權比例計算之土地價金,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