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代理人 黃若甯律師被 告 陸火爐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複代理人 韓尚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6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㈢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聲明如下述之聲明,本院審酌原告具狀增加請求金額部分,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延後而已,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5月13日辦理「豐原北坑巷葫蘆墩段41地號簡易
綠美化工程」,並於105年9月8日補辦簡易水土保持申辦及設計變更,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5年12月22日以中市水波字第1050096167號函同意核定在案。
此綠美化工程係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擋土牆增設2公尺護欄、地面覆土50公分(下稱系爭擋土牆),已於105年9月完工,並於106年3月3日完成驗收,期間歷經105年9月14日強烈颱風莫蘭蒂、105年9月17日中度颱風馬勒卡、105年9月27日中度颱風梅姬、105年10月16日輕度颱風艾利,系爭擋土牆均完好穩定。嗣被告於106年5月間,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上,違法興建擋土牆回填大量土方,並占用同段243地號國有土地,於原有護岸擋土牆上加蓋高牆(下稱鄰地擋土牆),與原告管理之系爭擋土牆相連。而被告興建之擋土牆於106年6月4日因大雨崩塌,連帶毀損原告管理之系爭擋土牆。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委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6年8月18日以(106)中土技字第136-04號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擋土牆在「常時」可以保持不倒之狀態,但因被告在鄰地興建加高擋土牆工程,並與原告原有加設圍牆之系爭擋土牆連成一體,而鄰地擋土牆之傾倒及滑動安全係數已小於1.0,結構已呈現不穩定狀態,故水壓增高導致鄰地擋土牆拉扯分離產生裂縫,水壓力與土壓力造成擋土牆瞬間破壞崩塌,故系爭擋土牆係因被告違法興建鄰地擋土牆而倒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原告因本事故另行發包復建工程,而受有工程費用3,068,411元之損害,且系爭擋土牆毀損前,其上有原告委請訴外人欣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樺公司)施作之植栽工程,因系爭擋土牆倒塌,致全數沖毀,該工程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原告應給付工程款319,675元,故原告就此也受有損害,被告就此亦應賠償予原告。㈡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國字第11號國家賠償案件(下稱前案),
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告知訴訟,經法院准許後,被告已於107年11月23日具狀參加訴訟,依其所提出之民事參加訴訟狀,係輔助訴外人即前案原告黃雪雲,而前案原告黃雪雲既受敗訴判決,對被告當然發生參加效力,被告於本案再主張未受參加效所拘束,自不可採,且被告亦應受前案判決之爭點效及反射效所拘束。原告於前案所提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報告書),雖係由原告委託鑑定,但於前案已賦予兩造就其結果表示意見,已具有證據力而得採用。本件雖經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公會)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惟依土木公會報告書結論明確指出因被告填土行為,造成大地公會鑑定報告中S2位置擋土牆最先發生破壞,而此部分在大地公會鑑定報告中完全被忽略;而鑑定報告內文6-2之擋土牆牆體穩定性分析及附件七擋土牆穩定性分析,僅檢討原告地表超載行為,未檢討被告地表超載行為,把S2橫斷面原擋土牆發生破壞肇責,直接歸於原告,以S3橫斷面原擋土牆高度較小,地下水位較低的條件,進行擋土牆稱定分析,所得出的安全係數自然比S2橫斷面所得安全係數較大,以此結果作為被告肇責比例的判定依據,已造成避重就輕之結果,且該分析僅有土壤參數、地下水位資料及擋土牆穩定分析安全係數結果,無穩定分析安全係數相關計算列式,亦有疏漏,況原告於填土範圍內有設置排水設施,暴雨時能將地表流水由排水設施排至北坑溪,而被告私設擋土牆及截牆,且無設置排水設施,於暴雨時無法順暢排出,惟鑑定報告僅靠推測認定暴雨時所有排水設施無法發揮排水功能,在暴雨時地下水位上升導致水壓力增加,而將所有責任歸咎於原告,亦與事實不符,補充鑑定並未就此加以釋疑。又原告就本件之修復工程,係經核准動支災害準備金370萬元在案,其後總結算修復費用為3,068,411元,既是因為被告因素導致原告施作擋土牆遭到破壞,遭破壞後為了民眾的生命安全需重新架設新的檔土牆,此與所謂的一般物的損害,例如車禍之車輛損毀不同,故本案自不適用折舊規定,即使應扣除折舊,亦非全部項目均予計算折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086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前案時為受告知訴訟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
,視為已參加前案之訴訟,同時視為輔助前案之當事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即本案原告),然於前案中,原告既未獲得敗訴判決,被告與其所輔助之原告間,並未發生所謂參加效力。而爭點效理論係適用於同一當事人間,然被告於前案係為參加人,並非當事人,自不受爭點效之拘束,況被告在前案中,於107年10月8日所提民事參加陳述意見狀,業已爭執原告所提之報告書,係自行委託所作成且內容有所矛盾之違誤,而不足採信,被告亦非反射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自不受前案之拘束。
㈡原告係以其自行委託土木公會之報告書為據,主張係肇因於
被告施作之鄰地擋土牆所致,然實際上核與被告施作鄰地擋土牆行為之間不具備因果關係,蓋本件綠美化設施流失及系爭擋土牆倒塌,係因原告就系爭擋土牆管理有欠缺所致,被告自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責任,被告請求再將系爭擋土牆崩塌原因再送鑑定,以釐清與有過失比例爭議。而依大地公會鑑定報告,認被告應負擔19%之責任,則該修復費用亦應扣除折舊,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之金額僅為1,419,212元。惟法院如果依照鑑定報告所述,認定被告就本件所佔的過失比例有19%的話,並且依照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及原告所提擴張聲明319,675元的金額加以認定的話,被告就不再爭執原來爭點整理時所爭執的參加效、爭點效、反射效及折舊部份的爭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事項及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原告為辦理臺中市豐原區北坑一巷
登山步道停車位不足問題,於104年7月28日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撥用系爭土地,並於104年9月3日完成無償撥用登記,原告於105年5月13日辦理「豐原北坑巷葫蘆墩段41地號簡易綠美化工程」,並於105年9月8日補辦簡易水土保持申辦及設計變更,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5年12月22日函同意核定在案。此綠美化工程係就系爭擋土牆增設2公尺護欄、地面覆土50公分(系爭擋土牆在原告撥用前已存在多年),已於105年9月完工,並於106年3月3日完成驗收,期間歷經105年9月14日強烈颱風莫蘭蒂、105年9月17日中度颱風馬勒卡、105年9月27日中度颱風梅姬、105年10月16日輕度颱風艾利,系爭擋土牆並無異狀。⒉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具狀聲請參加前案訴訟,輔助前案原告
黃雪雲,並於107年11月23日撤回參加訴訟,嗣前案原告獲敗訴判決。
⒊被告因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本院107年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且應於107 年7月31日前向公庫繳納8萬元,並已確定。
⒋被告確實於前案有提出本案原告所提原證4之相關書狀。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對被告得主張本件修復費用的合理金額為何?⒉原告主張的合理費用,如果原告主張可採時,被告主張本件
沒參加效、爭點效、反射效之拘束,並有折舊之適用,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依照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擇一為有
利判決,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增設之系爭擋土牆於105年9月完工,並於106年3月3日完成驗收,其後因被告於鄰地興建擋土牆,於106年6月4日,因大雨而崩塌,並沖毀原告施作之系爭擋土牆,被告亦因該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經本院107年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且應於107年7月31日前向公庫繳納8萬元,並已確定等情,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該損害均係由被告所造成,其因此受有損害共3,388,086元,均應由被告負責,被告則認原告施作之系爭擋土牆,於管理上亦有欠缺,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依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得主張本件修復費用的合理金額為何?⒈原告雖主張依前案,由原告委託土木公會之報告書,被告就
系爭擋土牆之崩塌應負全部責任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依土木公會之報告書,其結論認為:「㈠綜合上述擋土牆破壞原因推論與結構分析,原有擋土牆的各部位尺寸遠小於常用擋土牆的尺寸,且未確實設置落水孔,斷面設計有問題,應為釀成此次災害之主因,經過結構分析原有擋土牆及加設圍牆擋土牆在常時傾倒及滑動安全係數,稍高於1.0,故在常時擋土牆應仍可保持不倒的狀態。㈡5月底6月初當鄰地完成加高擋土牆工程後,並將市府原有加設圍牆的護坡擋土牆連成一體,在6月份的豪雨中,接受考驗,因鄰地加高擋土牆高達9M,擋土牆的傾倒及滑動安全係數已小於1.0,結構已經呈現不穩定狀態,故大雨來時水壓力會瞬間增高,因原有擋土牆未做排水孔,無法排除水壓力,在水壓力激發下,促成在鄰地加高擋土牆的伸縮縫處,將擋土牆拉扯分離產生裂縫,水不斷灌入擋土牆被填土中,水壓力加上土壓力造成擋土牆瞬間破壞崩塌。㈢總結本擋土牆倒塌,除原有擋土牆斷面設計有結構上的問題之外,新完成的鄰地加高擋土牆,因擋土牆的傾倒及滑動安全係數已小於1.0,只要有地震發生或下暴雨等等外在因素發生,則護坡擋土牆就有可能發生崩塌。」等語。則依上開報告書可知,系爭擋土牆各部位尺寸,本遠小於常用擋土牆的尺寸,且未確實設置落水孔,斷面設計已有問題,原有擋土牆及原告其後所加設圍牆擋土牆,在常時傾倒及滑動安全係數,僅稍高於1.0,在常時擋土牆雖可保持不倒的狀態,但在本次106年6月份之豪雨,造成崩塌,仍應為釀成本次災害之主因甚明,故原告主張系爭擋土牆之崩塌,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云云,自不可採信。
⒉再依大地公會依本院所詢問事項,所製作鑑定報告結論(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4、45頁)可知:
⑴「臺中市○○區○○段00地號植栽綠化工程」之護岸擋土牆, 於
106年6月4日因大雨倒塌之原因為何?鑑定結果:暴雨情況地下水位抬升為引致倒坍之最主要原因
,而S2斷面(依鑑定報告第31頁之說明,將現場區分為基地東側未破壞段S1斷面含BH-1鑽孔、中間坍滑段S2斷面含BH-2鑽孔、西側鄰地未破壞段S3斷面含BH-3鑽孔,相關圖示見鑑定報告第29頁圖5-13)受A擋土牆(依鑑定報告第19頁之說明,加高增築擋土牆{加高1,即系爭擋土牆}與鄰地接壤處設有一道擋土牆{鑑定報告稱為A擋土牆},此牆體斜向分布連接至護岸增築擋土牆{加高2,即被告所施作之擋土牆})加載情況,所增加之側土壓力則為其次要原因,原設 計中間斷面區域加高牆面和背填土及鄰地加高牆面背填土方,則為第三個引發牆體倒坍之原因。
⑵該41地號擋土牆本身之設計究(誤載為「就」)有無缺失?
鑑定結果:原設計在S2斷面中實際牆體尺寸未查證情況下,所作之分析假設條件與實際牆體情況差異過大,且未考慮A擋土牆加載情況可能產生之額外側土壓力,導致其分析檢討填土後應該仍為安全之不符實際判斷,為其設計分析上之主要疏失之處。
⑶前開106年6月4日因大雨致護岸擋土牆倒塌之原因,究與鄰地
於106年5月興建護坡擋土牆,並與原來41地號擋土牆連 成一體,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鑑定結果:如前述結論⑴,原設計中間斷面區域加高牆面和背填土及鄰地加高牆面背填土方,同為第三個引發牆體倒坍之原因。故具有第三順位因果關係。
⑷如上開⑴之設計有缺失,及上開⑵之鄰地興建擋土牆,均係 10
6年6月4日因大雨造成臺中市○○區○○段00地號植栽綠化工程之護岸擋土牆倒塌之原因,則各原因所占比例為何? 並請參閱附件一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及附件二之原施工單位永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函文 ,詳細說明各該原因比例之情形。
鑑定結果:根據5-1節圖5-1原告所提供之本案坍塌範圍平面圖,得知本案坍塌牆體長度原告所施作部分約為28m長,被告所施作部分約為17m長, 總計約45m長,故換算長度比率,原告部分約占62%,被告約占38%。根據前述倒坍原因分析
,除了暴雨情況屬天候自然因素外,其餘人為因素,主要為 原設計未考慮實際牆體條件,作出不符實際判斷的分析,認為填土後仍屬安全,且未考慮A擋土牆加載之影響,導致S2 斷面先破壞,惟鄰地填土在未進行分析下,填土加載導致安全係數下降,致暴雨來時處於破壞情況,亦有其應負之責任 。因上述原告施作部分28m長,由S2斷面倒坍應歸屬原告為主;而被告所施作部分17m長,因S3斷面在填土後暴雨情況導致破壞之責任,建議被告應負一半之責任。故總合責任分 攤比率,建議被告應負38%之一半,為19%,其餘81%應歸屬原告。
⑸本件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其後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植
栽綠化工程之護岸擋土牆會勘後,重新設計及發包如附件三,認鄰地侵害人及被告應賠償3,068,411元,請惠予審酌各該項目是否均為回復原來41地號之護岸擋土牆之必要費用,是否合理?鑑定結果:本案護岸擋土牆原設計係屬41地號綠美化工程之一部分,牆體倒坍後之災後復建工程已重新設計施工完成,復建後之牆體其斷面型式與尺寸及構造材料內容均與原來護岸牆體構造不同,故原告所提被告應賠償金額3,068,411元,係重建工程之結算金額,因重建內容與回復原狀之構造型式不同,故原告所提賠償金額應不全部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本鑑定依照復建工程契約價目表單價標準,考量原設計護岸擋土牆構造型式與復建工程構造之差異性修正,並刪除復建工程中原設計內容並沒有之項目,僅保留回復原狀施工必須之項目,修正後估算回復原狀工程費約為1,713,334元。依照前節之責任分攤比率,建議被告應賠償金額為325,533元,其餘費用1,387,801元應歸屬原告。等語⒊原告雖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經本院再依原告聲請
函詢大地公會,經該會於111年4月27日函覆本院提供之補充鑑定相關說明如下:
⑴如圖示1所示,(可能破壞面1)是否為可能破壞面?
本公會回復說明:本公會鑑定報告第17~20頁及相關附圖5-1~5-12,已就相關鑑定資料整理,檢視標的物破壞情況,並就其相關條件與破壞現象之差異,區分為甲、乙、丙三區。其後於第37~39頁擋土牆穩定分析,亦分別針對此三區對應S1~S3分析斷面進行災前填土前與災前填土後,在常時水位,以及暴雨水位抬升不同高度後之情況,進行牆體穩定性分析,根據分析結果,並與檢視破壞情況相驗證,以確定本案標的物破壞先後機制。破壞情況之檢討係以三區條件分析結果,對照檢視破壞情況相關資料作驗證,並無所謂圖示1可能破壞面1與2之分,牆體破壞係受背側土壓、水壓與A擋土牆所生側壓側推而破壞,並分沿著破壞面1或2剪壞。另來函第2頁第4行,指出鑑定報告僅針對可能破壞面2進行邊坡穩定分析,本鑑定報告第35頁已說明擋土牆坍塌應非屬邊坡滑動破壞所致。附件五第120頁,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九、(1)節亦提出相同判定。
⑵鑑定報告第37頁倒數第1行之牆背後地表總載重數值,是否修
正圖示2之計算式?如否,請說明原因,如是,第38頁第6-2-2之分析結果應為如何之修正補充?本公會回覆說明:第37頁倒數第1行之牆背後地表總載重數值3.56x0.4+0.5x1.9=2.37t/m2,其中牆背回填土部分為0.5x1.9係指沿河岸加高擋土牆背後之0.5m回填土,詳參見鑑定報告第53頁永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說明二第5~6行,而非來函圖示2所繪圖中A擋土牆前趾的小三角形土方,應係來函質詢内容有所誤解,故無需修正。
⑶請提供回復原狀費用估算之擋土牆復原費單價分析表。
本公會回覆說明:本案擋土牆復原單價使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的詳細價目表﹝預算﹞為準,主要使用項目為A.發包工程費中的7〜10項及13項(詳附表一),並以尚未崩塌前之平均斷面為基準計算其混凝土、模板、鋼筋、洩水孔等工項之數量,故得擋土牆單價為16,022元/m(詳附表二)。
⑷回復原狀費用加計將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及雜費、營
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設計監造費等工程相關費用後之數值為何?本公會回覆說明:依照來函要求加計項目,將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總表﹝結算﹞中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及雜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設計監造費等佔各項百分比結果計算發包工程費(相關比例可參考附表三-a及三-b)。考量設計監造為先行招標後所議定之價錢,故將總表﹝結算﹞中設計監造服務費依金額257,074元(不以百分比計之)計之,依照來函要求加計項目計算後回復原狀費用之數值為2,293,806元。等語⒋綜觀上述土木公會之報告書可知,原有擋土牆(即系爭擋土
牆)的各部位尺寸遠小於常用擋土牆的尺寸,且未確實設置落水孔,斷面設計有問題,應為釀成此次災害之「主因」,核與鑑定報告所述原設計在S2斷面中實際牆體尺寸未查證情況下 ,所作之分析假設條件與實際牆體情況差異過大,且未考慮A擋土牆加載情況可能產生之額外側土壓力,導致其分析檢討填土後應該仍為安全之不符實際判斷,為其設計分析上之主要疏失之處等語均大致相符,原告未針對其自行委託之報告書之上述結論加以質疑,而針對鑑定報告質疑部分,亦經大地公會補充鑑定詳細說明無誤,並無原告所述補充鑑定未加以釋疑之情形,原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故鑑定報告所述,因上述原告施作部分28m長,由S2斷面倒坍應歸屬原告為主;而被告所施作部分17m長,因S3斷面在填土後暴雨情況導致破壞之責任,建議被告應負一半之責任。故總合責任分 攤比率,建議被告應負38%之一半,為19%,其餘81%應歸屬原告之結論,自可採信。
⒌依上述之說明,就系爭擋土牆之必要回復費用部分,經鑑定
報告及補充鑑定之金額共為2,293,806元,除有原告所提之原證1之重建工程結算總表、原證14系爭復建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結算明細表外,並經大地公會依原設計護岸擋土牆構造型式與復建工程構造之差異性修正,並刪除復建工程中原設計內容並沒有之項目,僅保留回復原狀施工必須之項目金額為1,713,334元,並依據原告所提原證1之總表﹝結算﹞中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及雜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設計監造費等佔各項百分比結果計算發包工程費,考量設計監造為先行招標後所議定之價錢,故將總表﹝結算﹞中設計監造服務費依金額核計為257,074元,總額為2,293,806元,該金額自屬系爭擋土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無誤,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既與系爭擋土牆之回復原狀費用無關,原告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又系爭擋土牆毀損前,其上有原告委請欣樺公司施作之植栽工程,因系爭擋土牆倒塌,致全數沖毀,欣樺公司原請求原告給付金額為532,791元,該工程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原告應給付工程款319,675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原證5之履約爭議調解建議影本可憑,故原告確實因此也受有該損害,被告就此亦應賠償予原告319,675元無誤。則原告得主張損害之金額為2,613,481元(計算式:2,293,806+319,675=2,613,481)。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81%、19%之責任,業如前所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本件修復費用的合理金額為496,561元(計算式:2,613,481×19%=496,56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於本件雖抗辯原告主張參加效、爭點效、反射效之拘束
,並主張有折舊之適用,惟被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法院如果依照鑑定報告所述,認定被告就本件所佔的過失比例有19%的話,並且依照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及原告所提擴張聲明319,675元的金額加以認定的話,被告就不再爭執原來爭點整理時所爭執的參加效、爭點效、反射效及折舊部份的爭執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被告就原告上開得主張之金額496,561元既不再爭執,兩造其餘爭執事項部分本院自庸再審究。故本院認原告以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罪,並認被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應賠償原告496,561元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確受有損害,及原告亦與有過失,其餘請求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原告就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其餘主張駁回部分,亦因原告無法證明確受有損害,及原告亦與有過失,其餘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故無庸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6,561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因原告自行送達繕本,惟原告並未檢送送達證明,惟被告至遲於本院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即已知悉,故本院以109年4月8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可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