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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李姿璇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志全

許秀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O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O七年九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秀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O七年九月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志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二原為「被告許秀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聲明二為「許秀菊就如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9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志全(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所有」(見本院卷第171 頁),此核屬訴之追加,並係基於原告後述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首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張志全所生2 名未成年子女李芷安、李芷萱,於104年7 月3 日由張志全認領,並約定2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與負擔,惟張志全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獨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前經本院家事庭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張志全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及分擔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確定。惟張志全竟於上揭裁定確定後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許秀菊。張志全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且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許秀菊,致自身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張志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許秀菊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對

張志全之債權。張志全為訴外人鉅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昭公司)之董事,鉅昭公司資本額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張志全持有價值150 萬元之股份,縱使張志全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方式移轉與許秀菊,張志全仍有足夠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應無民法第244 條規定「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虞,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觀諸鉅昭公司

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鉅昭公司損益平衡,且該表項目之「流動資產」欄位記載鉅昭公司有高達507 萬7,273 元之資產可供使用、該表編號「2000」負債總額項目負債之數額為「

0 」,雖「業主(股東)往來」欄位記載487 萬元,惟因鉅昭公司負責人是訴外人江雪如即張志全之配偶,經向江雪如詢問後確認「業主(股東)往來」欄位之記載與張志全無涉,況參以鉅昭公司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107 年度尚須繳納53,076元之稅捐,並無虧損至毋庸繳稅之程度,顯見該公司營運正常且有獲利,其發行價值500 萬元股份數與該公司目前正資產數額相當,並無虧損,可證張志全名下鉅昭公司150 萬元之股份確有價值。再參照張志全之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張志全名下確有鉅昭公司之股份,且該股份價值為150 萬元,亦符合鉅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出資額。

㈡張志全於107 年9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系爭

不動產之3 分之1 持分登記移轉與許秀菊,是因系爭不動產原為張志全父親所遺,張家祖先牌位均在系爭不動產內,許秀菊全家亦居於系爭不動產,張志全認若以買賣為原因售出系爭不動產,恐會落人話柄,而張志全同時有向許秀菊索討借款65萬元現金。許秀菊已提供65萬元現款予張志全,以換取張志全對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因此許秀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屬有償取得。且許秀菊是於取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方交付65萬元款項給張志全,被告間上開行為合乎買賣程序之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行為模式,又許秀菊當時手邊並無足額現金,渠交付與張志全之65萬元,有部分是向訴外人即許秀菊之子張凱超籌湊,65萬元現金之來源明細分別為:107 年8 月27日分別自張凱超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中提領6 萬1,000 元、1 萬元,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中提領7 萬3,700 元,臺灣銀行帳戶中提領6 萬元,及另自許秀菊名下之中華郵政豐原鎌村郵局帳戶中提領4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 至277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曾聲請張志全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裁定如後:⑴張志全至未成年子女李芷安、李芷萱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李姿璇關於未成年子女李芷安、李芷萱扶養費8,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4 期總金額之百分之10。⑵張志全應給付李姿璇46萬5,032 元,及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裁定於107 年3 月30日24時確定。張志全迄今未依前開裁定給付任何款項與原告。

⒉張志全與許秀菊為兄嫂,張志全以107年8月23日發生贈與之

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許秀菊,並於107 年

9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收件豐普登字第87520 號)。

⒊原告持前開裁定於107 年9 月11日對張志全所有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不動產時,因系爭不動產業於107 年登記贈與與許秀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 年收件豐普登字第87520 號),無從辦理查封登記。前開強制執行因張志全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效果,並檢還執行名義。

⒋106 年度、107 年度張志全之名下財產有鉅昭公司之出資額150萬元、薪資所得1 萬5,387 元。

⒌鉅昭公司107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有現金1 萬,491

元;財產目錄記載,有冷氣、電腦等固定資產,價值2 萬6,

198 元。⒍張凱超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

以及許秀菊設於郵局之存摺封面暨內頁照片(被告所呈證物四),形式上為真正。

㈡爭點: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8 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

107 年9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對張志全之債權?如屬有害,前開行為是有償或無償行為?⒉如為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許秀菊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志全所有,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8 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

107 年9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有害及原告對張志全之債權之無償行為:

⒈被告間前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對張志全之債權: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69年台上字第130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245 條所定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聲請張志全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裁定)係於107 年3 月30日24時確定,張志全迄今未依前開裁定給付任何款項與原告(見不爭執事項⒈)。張志全於尚未清償前之107 年9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秀菊,所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7 年8 月23日,原告嗣於107 年9 月11日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後(案號: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6354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始悉上情,此有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可佐,並有原告所提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至36頁),是原告於108 年

5 月2 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日期章),自其知有本件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 年,合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期間。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6354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因張志全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效果,並檢還執行名義(見不爭執事項⒊),顯見張志全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秀菊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本件原告之上開債權,並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狀態,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可以採信。

③被告雖辯稱張志全尚持有價值150 萬元之鉅昭公司股份,因

此張志全仍有足夠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查張志全於

106 年名下財產有鉅昭公司之出資額150 萬元、薪資所得1萬5,387 元,107 年則無所得資料,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張志全106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附本院卷證物袋),可見張志全106 年度名下財產僅有鉅昭公司之出資額150 萬元、薪資所得1 萬5,387 元,10

7 年度更無所得,而出資額係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並不當然表彰相同價值之現金,觀諸鉅昭公司107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公司僅有現金1 萬,491元;財產目錄記載,該公司有冷氣、電腦等固定資產,價值2 萬6,198 元(見不爭執事項⒌),可見鉅昭公司之現金甚少,固定資產價值亦低,再參以鉅昭公司107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本期損益(稅後)為-552,091 」(見本院卷第159 頁),顯見鉅昭公司並非損益平衡之狀態,而鉅昭公司107 年度雖須繳納53,076元之稅捐,然此部分稅捐業經退稅,此有鉅昭公司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60 頁)。再者,鉅昭公司107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負債總額」雖為「0 」,但查以鉅昭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五金、電子材料之批發、零售,機械批發,機械器具零售,金屬建材批發,國際貿易,產品設計等事業,然鉅昭公司

107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欄卻均記載為「0」,並對照鉅昭公司107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目欄有487 萬元均為業主(股東)往來項目(此會計項目之「業主」適用於有限公司時即指股東),可見資本額500 萬之鉅昭公司竟有487 萬元之流動資產為對股東之債權,而非其他與從事上開營業相關之資產項目,則鉅昭公司107 年度有無持續從事前開事業之營業、營運狀況是否正常,亦非無疑,且張志全為鉅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1 頁),應對於上開487 萬元業主(股東)往來項目之內容知之甚詳,然其並未提出該項目詳細內容之相關佐證,是此部分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張志全上開出資額若真有價值而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當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即可提出給原告取償,不致因無財產而執行無結果。綜合以上證據,可認張志全所持有鉅昭公司之出資額150 萬元並不當然表彰相同價值之現金,而不足證張志全仍有足夠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又被告雖主張許秀菊已提供65萬元現款予被告張志全,以換取張志全對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然65萬元顯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容後詳述),張志全亦未以65萬元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債務人即張志全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間上開行為顯已積極減少張志全之財產而有害原告之債權。

⒉被告間前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償行為:

①觀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及登記謄本,被告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贈與」,就公示登記之形式而言,乃屬「無償」行為,而非「有償」行為。

②被告雖辯稱許秀菊已提供65萬元現款與張志全,以換取張志

全對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因此許秀菊取得系爭房地之持分屬有償取得,並提出借據及本票各1 張,張凱超、許秀菊名下之前開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 頁、第191 至197 頁),以及張志全於當事人訊問中陳述:是在許秀菊之豐原住處向許秀菊取得65萬元,拿到該筆款項後,其就去昌平路家樂福的小型超商向地下錢莊償債,該筆款項加上其原本的錢共120 萬元都拿去清償積欠地下錢莊的賭債,債主的綽號是「炮仔」,地下錢莊有把本票及借據還給其,其當場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至274 頁)。然查,提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開提領款項之紀錄並不足證許秀菊於107 年8 月27日有交付65萬元現金與張志全,且張志全就其上開所陳亦無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相關證據,是張志全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之陳述,尚無足信。再查,證人林才學即辦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秀菊打電話給伊,表示張志全要贈送、過戶系爭不動產給她,因此詢問伊就過戶應準備何文件、資料,伊便請許秀菊準備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資料,再請被告2 人會同至伊之事務所辦理,1O7 年8 月23日被告

2 人至伊之事務所時,伊有向被告2 人確認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登記原因,張志全稱是贈與。許秀菊當初打電話問伊時,有提及張志全順便要跟她借65萬元,在伊之事務所時被告2人已講好借款金額,伊有幫被告2 人製作借據,伊並提供本票供張志全簽寫,但是沒有在伊之事務所交付款項,被告2人似是約定過幾天再給付借款。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許秀菊之登記原因發生日記載為8 月23日,係因許秀菊跟張志全至伊之事務所辦理上開事務之日期為8 月23日,而本票發票日與借據記載之日期為107 年8 月27日,伊認為應是被告2 人約定付錢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審諸證人前開證言,證人林才學並未親眼見聞許秀菊交付65萬元與張志全,縱使許秀菊曾向證人林才學提及借款之事,亦不足證明確實許秀菊有交付該筆款項。另可知被告至地政士之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手續時已向證人林才學表明張志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為贈與,是張志全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許秀菊一事甚明,且據證人所述,許秀菊以電話聯絡證人林才學時已稱張志全要贈送、過戶系爭不動產給她,張志全順便要跟她借65萬元,顯見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以贈與為原因,而該筆65萬元款項另為借款法律關係,兩者並無對價關係。且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許秀菊之登記原因發生日記載為107 年8 月23日,但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發票日均為107 年8 月27日,足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與借據、本票發票日之日期不同,益徵兩者間並無關聯。

③又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

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撤銷之;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101年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即附表之土地部分)之面積分別為10

9.30、80.82 平方公尺,張志全原持有之權利範圍為3 分之

1 ,公告土地現值均為3 萬元,以張志全原持有之權利範圍之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之價值為190 萬1,200 元【計算式:(109.30+80.82 )×30000 ×1/3 =0000000 】,是僅計算系爭不動產中土地部分之價值即已顯高於65萬元,兩者顯不相當,是以,即便許秀菊有交付65萬元與張志全,亦難認該筆金錢之交付與張志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許秀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綜前所述,被告間前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償行為,堪以認定。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許秀菊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志全所有:張志全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且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許秀菊,則張志全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無從執行,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應堪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許秀菊塗銷107 年9 月10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志全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8 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7 年9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許秀菊應將前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志全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千瑄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地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面積(㎡)│權利範圍│├──┼──┼───┼────┼──┼────┼────┤│1 │738 │臺中市│豐原區 │豐田│109.3 │3分之1 │├──┼──┼───┼────┼──┼────┼────┤│2 │739 │臺中市│豐原區 │豐田│80.82 │3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及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1 │臺中市豐│臺中市豐原│二層樓、住家用│一層:98.58 │陽台 │3分之1 ││ │原區○○○區○○路二│ │二層:101.10 │面積:1.5 │ ││ │段278 │段317巷18 │ │突出物:5.81 │平方公尺 │ ││ │ │號 │ │合計205.49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