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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81號上 訴 人 張志全

許秀菊共 同送達代收人 邱怡菁被上訴人 李姿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年5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 年5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聲明請求:㈠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8 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7 年9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許秀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9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張志全所有。核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係基於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揆諸上開說明,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21,666 元(計算式:1,093,000 元+808,200元+120,466 =2,021,666 元,此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3 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87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為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所命上訴人張志全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用465,032 元及分擔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張志全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即107 年

3 月30日起,至2 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被上訴人關於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之百分之10),扶養費用部分以該裁定確定之日即107 年3 月30日起計算至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2 日起訴時,約為14個月之扶養費用,並因遲誤履行加給百分之10(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收文章、附於本院卷內之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因此計算其債權額為711,432 元【計算式:

465,032 +(8,000 元×2 名未成年子女×14月×1.1 )=711,432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因此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1,432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地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面積(㎡)│權利範圍│├──┼──┼───┼────┼──┼────┼────┤│1 │738 │臺中市│豐原區 │豐田│109.3 │3分之1 │├──┼──┼───┼────┼──┼────┼────┤│2 │739 │臺中市│豐原區 │豐田│80.82 │3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及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1 │臺中市豐│臺中市豐原│二層樓、住家用│一層:98.58 │陽台 │3分之1 ││ │原區○○○區○○路二│ │二層:101.10 │面積:1.5 │ ││ │段278 │段317巷18 │ │突出物:5.81 │平方公尺 │ ││ │ │號 │ │合計205.49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