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 告 蕭喻方即蕭芳櫻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複 代理人 洪敏修被 告 林坤成
陳滋美林秀香盧煇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人 張琴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如附圖B部分土地面積49.4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13頁)。嗣變更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有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43.7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第259頁)。其訴訟標的仍係通行權存在,僅屬範圍特定,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上開土地有無通行權不明確,主觀上在法律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子正、林育振、林永茂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與被告4人所共有之乙地相毗鄰。伊在甲地所分管之部分建有農舍,多年來均以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通行出入,並鋪設柏油路面30餘年,乙地之原所有權人均未異議,可見與伊就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默示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經伊持續通行之公示性將該使用借貸物權化。被告林坤成、陳滋美、林秀香於民國103年9月3日;被告盧煇焜於106年11月10日分別取得乙地之應有部分時,伊通行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事實為被告4人所明知,仍容忍伊通行,可認其等亦默示同意承受伊與乙地原所有權人就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現被告4人將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興建圍牆,致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且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經通行多年,已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被告4人妨礙通行之舉,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43.7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等就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為任何有礙原告及車輛通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乙地原先即為農用狀態,並無遭占用情事,伊等取得乙地後,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方遭原告鋪設柏油,伊等立即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在律師陪同下將該柏油拆除,伊等及前手均未同意原告通行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況甲地北側與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國有水利地(下以地號稱之)直接相鄰,而原告在系爭51之2號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115號、116號、117號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搭建建物並經營宏機有限公司,而該建物之前方空地則與系爭51之2號土地相連,原告經由系爭51之2號、115號、116號、117號土地即可對外通往四德路,並無通行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必要。又甲地共有人定有分管協議約明「共有人同意於標的物南邊留一條
3.5M通路,作為通行使用…」已寬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關於市區道路○道寬度之規定,是原告自可由甲地南邊通道,經由系爭51之2號土地通往四德路,並非無法進出。另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僅有原告通行,並無其他不特定公眾通行,自非既成道路。甲地既有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原告不得僅為求便利而欲通行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如下(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甲地之共有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定有分管契約,就甲地南邊留有通行道路。
2、原告就其所分管之部分,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農舍。
3、被告林坤成、陳滋美、林秀香於103年9月3日;盧煇焜於106年11月10日成為乙地之共有人。
4、甲地與系爭51-2號國有地相鄰,甲地南側留有3.5公尺通路,得經由大門前方空地連接四德路183巷後通往四德路;亦可經由甲地南側3.5公尺通道,連接四德路191巷,再右轉至四德路左轉至產業道路。
5、原告所有之農舍旁有超過4.1公尺寬之空地。
(二)爭點:
1、甲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必要?
2、被告禁止原告通行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無權利濫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非以增益通行權人自己土地之價值為規範目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與甲地共有人已約定就甲地南側留有3.5公尺之通路供通行使用,已如前述,原告並據此申請興建3層樓農舍之建築執照,此有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09年2月20日霧區公建字第1090003033號函及後附90霧鄉建字第17556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築執照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至第229頁),甲地現況與系爭51-2號土地相鄰,甲地南側依分管協議留有3.5公尺通路,原告得經由大門前方空地連接四德路183巷後通往四德路;亦可經由甲地南側之寬3.5公尺通道,連接四德路191巷,再右轉至四德路左轉至產業道路,業認定如前,顯見甲地共有人早就甲地定有分管協議,現況仍可供通行使用,原告並可經由甲地南側通道連結數條對外聯絡道路供通行,甲地並非原告所稱無通路可對外連結之袋地。
(二)原告雖主張甲地所留設之3.5公尺通道與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有違,導致救災不易云云,並提出該道路轉彎處牆邊磨損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全字卷第79頁至第85頁),然按「(一)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二)供救助6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4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訂有明文。原告於甲地分管部分興建之農舍為3層樓之建物,認定如前,顯然甲地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3.5公尺道路已符合消防救災標準,而該農舍旁亦有超過4.1公尺寬之空地,亦如前述,足見已有足夠空間可供消防車輛救災,並無原告所稱有害救災之情事。原告雖提出甲地南側道路刮痕照片舉證轉彎不易,然路邊牆面之摩擦裂痕或許為駕車不慎,或因日曬雨淋所致,無從認定為無法通行。況該道路既為甲地共有人協議設置,倘若有寬度不足,原告自應依共有人內部協議拓寬甲地南側道路,而非逕行要求通行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前手歷年來均同意其通行,自有使用借貸之默示同意,且被告明知此情仍承買該土地,亦默示同意承擔該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未有容任原告通行之意,且於知悉後隨即以圍牆隔離並將柏油剷除等語置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默示意思表示,僅以自行於被告之土地鋪設柏油供己通行之事實,藉此推認被告默示同意原告其占有使用如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意思。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經該所109年2月20日霧區公建字第1090003033號函覆略以:「該路段(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非屬供公眾通行所必要,非為既成道路(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足見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無供他人通行之事實,當可認定,則原告是否已有多年通行之事實,已有可疑。另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又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使原告通行多年之事實為真,然被告及渠等前手究係因不知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遭原告占用通行,抑或僅係單純沉默,或出於與人為善等其他因素而未適時反應,尚難因被告未即刻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推認被告曾默示同意原告占用通行該土地,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四)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當地佃農洪清森藉以證明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鋪設柏油供眾人通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54 頁),然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無供他人通行之事實,且縱有通行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默示合意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五)原告另主張其長年通行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等人逕自禁止其通行有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未徵得被告之同意,逕自在被告之土地鋪設柏油供己通行,業如前述,顯然原告已侵害被告之所有權,被告本於乙地之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因時間久暫而有差異,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且甲地既因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而有設置對外道路,原告自應依循該道路對外聯絡,要無為求個人通行方便而欲通行他人之土地,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其他權利濫用之情事,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是原告主張其就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要求被告容忍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為任何有礙原告及車輛通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顯非出於通行之必要,被告自無容忍之必要。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甲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可正常使用,並無通行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必要,另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否認原告就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原告如聲明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承翰附圖大里地政108年7月31日108年里土測字第14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