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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 告 劉宇宸被 告 麥壢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所簽立承諾書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而前揭承諾書第5條約定「立承諾書雙方同意,如有涉及訴訟時,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承諾書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書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