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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 告 臺中市私立哈佛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蘇淑敏訴訟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被 告 鍾竹彥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即楊紹宇為原告,嗣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原告名稱為「甲○○○○○○○○○」,被告亦於該期日同意原告更正後之名稱(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86年7月8日起即受聘擔任原告幼兒園之園長,被告對

於原告幼兒園之人事、財務、招生、行政等各方面管理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原告基於信任被告,亦將原告幼兒園財務收支之相關事宜,均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由被告為原告幼兒園管理財務、帳冊,掌管原告幼兒園之零用金收取、管理、支出項目,此外,被告上、下班均無須打卡,亦不受原告幼兒園出資人之監督、指揮,較類似於原告幼兒園之專業經理人,而非原告幼兒園之受雇勞工,是以,被告於任職原告幼兒園之園長期間,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核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幼兒園各方面管理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甚明。詎被告竟利用其管理原告幼兒園事務之機會,或對其所收取原告幼兒園之幼兒家長所繳付之註冊費、月費,未全部存入原告幼兒園之銀行帳戶,或虛列原告幼兒園老師、員工之薪資支出(註:被告係以少報多,或以未曾於原告幼兒園任職之人頭名義,浮報或虛報幼兒園之老師、員工薪資支出),或就原告幼兒園之其他支出部分,亦以少報多,重複給付,或以無報有等方式,浮列、虛列支出,嗣經原告幼兒園查核發現至少就105年、106年度之帳目,就各月份逐月之當月現金餘額(即加計當月份註冊費、月費、車費、代購品、才藝班、團保等收入,並扣除轉帳支出、存入銀行、零用金支出、人事費等支出後之現金餘額),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1月止,總計應為287萬2724元。此外,原告亦發現被告就前開月份零用金、人事費支出部分,有異常之虛報等情形,因此加計前開零用金、人事費之異常金額後,原告至107年1月止之現金餘額理應為384萬5767元,原告嗣於107年1月3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時,被告竟稱其保管之現金餘額僅剩下2萬0626元,故被告所為已致使原告幼兒園於105年、106年度之帳目款項受有短少共計382萬5141元之損害(即0000000-00000=0000000元,計算之基礎詳述如後)。

㈡承上,原告幼兒園就每月之現金收入部分,包括註冊費收入

、月費收入、車費收入、代購品收入、才藝班收入、團保收入及其他收入,係由被告指示原告幼兒園之會計即訴外人陳怡廷(註:自105年9月21日起任職至今)收取,並於每月月底向被告結算。被告於結算後即會指示陳怡廷應將多少數額之現金存入銀行,其他未存入銀行之現金,則交由被告繼續保管。茲以105年8月份為例(即原證三,見本院卷一第54頁),分述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如下:

⒈依原告幼兒園當月份註冊之學童數量(參原證四)統計,

理應有:①註冊費現金收入150萬3000元、②月費現金收入58萬1150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68頁)、③車費收入1萬1100元、④代購品收入5萬8998元、⑤才藝班收入26萬7845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76頁),共計242萬2093元(即①+②+③+④+⑤)之收入(參原證四、原證五)。扣除以轉帳方式所繳納註冊費、月費者共計6萬7662元(參原證六,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正、反面,即15000+18344+11800+7544+6544+6600+1830=67662),則當月現金收入應為235萬4431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⒉其次,觀諸105年8月份之原告幼兒園在臺灣銀行帳戶明細

所示(參原證六,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正、反面),可知該月份被告曾指示會計陳怡廷將現金共計155萬2030元(即0000000+118615+231815+201600=0000000)存入銀行,並曾提領現金共計59萬5114元(即487299+107815=595114)。是以,前開當月現金收入235萬4431元應再加計從銀行領出之現金,並扣除存入銀行之現金,及再扣除當月之零用金花費7萬5688元(參原證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正、反面),綜上可知,原告幼兒園於105年8月所結餘之現金,理應尚有共計132萬1827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甚明(此金額即為附表一「當月現金餘額」欄位所示金額)。

⒊再者,105年8月份被告就其所保管零用金,尚有虛報支出8

245元(此部分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54號偵查中,另就零用金異常金額之細目,原告業已陳報於另案即鈞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案件中),是以,加計前開金額後,原告幼兒園105年8月所結餘之現金,理應尚有共計133萬0072元(即0000000+8245=0000000)甚明(此金額即為附表一「加計零用金、人事費異常金額後之當月現金餘額」欄位所示金額)。

⒋又原告係於107年1月31日終止與被告間園長之委任關係。

承上所述,總計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1月止,依照各月份之「當月現金餘額」欄位加總後,兩造間於終止委任關係時,被告理應將其所保管共計384萬5767元之現金移交予原告,始為正確。詎被告竟稱現金餘額僅剩下2萬0626元,顯見已短少共計382萬5141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以前開金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原告幼兒園之受任人,其因處理委任事

務致原告幼兒園發生前開損害,對於委任人即原告幼兒園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之責,且原告幼兒園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財產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身為原告幼兒園之園長,利用其全權經營、管理原告幼

兒園事務之機會,未如實將收取之現金存入原告幼兒園設於銀行之帳戶內,並作成不實帳冊資料等,致使原告之現金款項短少而受有損害,此有另案證人陳怡廷之證述及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賴艷平認錯致歉陳稱:

「是我福份不夠,錯了就是錯了。生活的壓力讓我迷失了理智」、「我願意配合對帳,我會誠懇的面對錯誤,不知妳是否能讓我當面向妳致歉」等語,由此足以佐證被告就前開金額短少共計382萬5141元,確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⒈由鈞院另案證人即原告幼兒園會計陳怡廷之證述,可知被

告對於原告幼兒園之人事、財務、招生、行政等各方面管理事務,均有獨立之裁量權,對於原告幼兒園之現金、零用金保管、撥付等相關事宜,原告均委由被告全權處理。

會計陳怡廷倘需使用零用金,尚須經被告同意始能透過被告撥付,陳怡廷向原告幼兒園之幼兒家長所收取之註冊費、月費等現金,亦須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實係利用其全權經營、管理幼兒園事務之機會,未如實將收取之現金存入原告幼兒園設於銀行之帳戶內,並作成不實帳冊資料等,致使原告之現金款項短少前開金額而受有損害甚明。

⒉再者,原告幼兒園與被告間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即曾於1

07年2月2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之母親即賴艷平為原證八所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依上開對話內容亦足以佐證被告就前開金額短少共計382萬5141元,確有可歸責之事由。

⒊被告於執行職務之電腦中,留有數個名下個人所有或使用

之銀行帳戶、並有貸款、購買外幣、黃金之資料,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8月30日作成107年度偵字第265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即原證九,見本院卷二第8至11頁),疑與原告帳戶收支短少有關,而被告係原告幼兒園之園長,就其管理原告幼兒園財務本即負有民法第544條報告、說明之義務,而被告竟未清楚說明,顯見被告確有虛列支出以侵占原告幼兒園財產之行為。

⒋至於前開原證四、五、七所示資料均係自被告於原告幼兒

園使用之電腦所列印之資料,而原證四為註冊費及月費之收費表,原證五為每年按月收費之明細表,均得以原告幼兒園實際所收之學生基數加以驗證,應無虛偽之可能。而原證七有被告擔任園長自用印之Joan章,有用印者皆由其所製作,且零用金支出係被告負責之業務,有鈞院另案10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案件中,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17頁,原告幼兒園之會計證人陳怡廷之證詞可資佐證,故被告否認前揭證據之真實性,應無理由 。

⒌被告於原告幼兒園內電腦自行製作之105年8月現金收支表

,將原告幼兒園之收入,與原告幼兒園支出給予被告本人之費用兩者列入,其支出J(註:J即被告代稱)上欄位記載如:105.0808,100,000合庫、105.08.10,100,000國泰、105.08.12,300,000郵、105.08.17,16,000現、105.08.24,,38,400現、105.08.31,50,000國泰之資訊,而原告幼兒園並無上開銀行之帳戶,應為被告直接將自己保管之原告幼兒園之經費,轉入自己在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等個人帳戶之內,並記載做成收支表,足證證人陳怡廷證詞真實性,被告如有自己收執原告幼兒園之金錢,會自行製作金錢表格登載逕行領取,且直接匯入被告自己之帳戶或領取現金。

⒍有關原證三所示現金收支表,僅計算現金部分,並未計算

其他以銀行帳戶匯款之原告幼兒園支出,例如員工之薪資等,此係因原告幼兒園現金收入之保管,主要係註冊費、月費等,當日由幼兒園之會計陳怡廷收取後,即交由被告保管,並於月底結算再指示會計陳怡廷存入現金之數額,以電腦匯款之支出部分,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故原證三僅列入現金計算。至於被告指述賴艷平證詞部分,被告所得控制者係每月收取現金部分,賴艷平僅於每月觀看銀行帳戶並不會發現現金存入有異,且原告幼兒園現金支出之零用金表係由被告製作,賴艷平先前因信賴被告就現金支出費用報告,係於查核後發現原告幼兒園現金收入有短少,故原告幼兒園之主張與賴艷平所述並無矛盾。至於,原證十一係由被告製作於公務電腦之檔案,自不會有著作人及審核人簽章問題,如被告否認原證十一之真實性,自應由被告提供相關帳戶金流以供對照。

⒎末查,依原告委任會計師查核後,被告確實有虛列支出之

行為,並做成原證十六所示之財務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三第52至97頁),依系爭財務檢查報告所載被告異常或虛列金錢以支付之表格主要為二「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核薪明細表」均係以電腦留存檔案列印,再與被告用印之版本核對而得出異常項目,再查核帳目。被告之印章係「園長印JOAN」(參系爭財務檢查報告第3頁),此印係被告於任職原告幼兒園期間所用,此為被告所自認(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推認有蓋印之表格為被告所製作、審認。被告固稱表格並無用印簽名;惟實則系爭財務檢查報告係區分為「電腦內存放檔案(無用印)」、「經被告用印」二種,其附件Ⅳ(見原證16第8頁),係電腦資料夾內未經被告用印之「零用金支出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37頁至147頁),其與被告已用印之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即原證7)先比對不同之處製作「單據金額異常」、「薪資金額異常」表格(見本院卷四第150、250頁),再進一步查核各異常項目。而系爭財務報告於檢查各月零用金帳目時,會再將部分「經被告用印」之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列出加以比較,例如:本院卷第165、174、248、252、256-

1、262頁,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部分相符。次者,「核薪明細表」部分,系爭財務檢查報告亦有區分為上開二種版本,即有經被告用印為異常版(見本院卷四第265-1、268-1、270-2、274-1、277-2頁),電腦資料夾檔案為正常版。基此,被告稱系爭文件表格均無用印,顯與事實不符,是其所辯,自無理由。⒏被告猶否認原告幼兒園之財務係其身為園長之職責。惟查

,鈞院另案給付資遣費案件,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6號業已判決確定,已確認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而係簽訂委任契約,原告幼兒園之財務,亦係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之一,是原告辯稱財務非其職責自無理由。

⒐被告另稱原告幼兒園於105年至106年盈虧應屬前投資者賴

豔平負責,乙○○為107年新投資者,是否可就105年至106年間之損害對被告請求,不無疑問等語。然縱乙○○係幼兒園之新投資者,其與幼兒園之舊投資者之盈虧分攤僅為原告幼兒園內部法律關係,核與幼兒園對外請求損害賠償無關,不妨礙原告幼兒園向被告請求,被告所辯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⒈被告固指證人林靜怡非親自見聞被告有侵占款項事實之人

、亦非法院委託具有特別學識經驗的人,自無採信其證言之法律依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39條,證人林靜怡係依特別知識得知以往事實之人,自適用人證之規定,且證人林靜怡到庭作證之待證事實係原證16所示財務檢查報告之書證製作方法、過程,待證事項並非證人親自見聞被告侵占款項,被告所指已與事實不符。況且,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證人就間接事實(即證人製作報告過程)、傳聞證據(即證人轉述訪談幼兒園員工之資料)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指述證人證詞無證據能力,與民事訴訟法不符,應無理由。

⒉被告固再指證人僅聽取一方之詞,查核之資料正確性及完

整性有疑慮,且其會計查核結果並非完全依照既有基礎資料判斷,而是參雜證人個人之主觀判斷,其證述顯不足採信,因原證七所示零用金費用支出明細,係經被告修改,被告否認真正性,且所謂被告增修核薪明細表,未事先提出,真正性存疑,並援引台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02號之理由。惟原證七之「被告修改零用金支出明細」、「被告增修核薪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264、267頁背面等),均有被告使用印章JOAN之蓋印,被告並不否認,則證人以會計審計準則,認定被告同意、修改上開二類書面文件,應屬有據,並符合實務見解,如被告否認上開二類書面資料其並未同意,則其應就JOAN之印章遭他人盜蓋,負舉證責任。迺被告未舉證其印章遭盜蓋事實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不可採。另被告援引之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理由部分,原告已於先前書狀表明台灣高等檢察署就事實認定已有違誤,且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民事法院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得獨立判斷事實,是鈞院自不受該駁回再議之理由拘束,茲不贅述。

⒊承上理由,被告既為原告幼兒園之受任人,其因處理委任

事務致原告幼兒園發生前開損害,對於委任人即原告幼兒園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之責,且原告幼兒園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財產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至107年1月受有382萬5141元之財產上損害,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其受有382萬5141元之財產上損害,然依據原告

自行委託會計師整理之財務檢查報告,至多僅受有59萬4507元之損害(但依據被告所提之附件14,其金額應更正為58萬8077元,見本院卷四第74至79頁)。

⒉又就前開財務檢查報告認為原告受有59萬4507元部分,主

要係引用原告幼兒園內會計員陳怡廷編制之「零用金支出明細」、「核薪明細表」、園內人員陳述、交易憑證及庫存管理明細表來質疑被告所編列之「零用金支出明細」、「核薪明細表」有虛列支出情形,然前揭財務檢查報告之內容本有不實在之情形,簡要說明如下(參酌被告所提附件14):

①陳怡廷編制之「零用金支出明細」、「核薪明細表」均

無任何製作人或審核欄簽章,如何確認陳怡廷所編製之表格及計算基準依據具有正確性?況且,被告之職責為教學管理,「JOAN」之便章大部分是用於蓋小朋友的學習單、老師的教學日誌等,及會計提供之單據(註:僅係閱知而已,不等同實際支出),相關帳務乃會計陳怡廷之主要職務範圍,並非被告職責範圍,是基於權責劃分,原告每月之帳務資料,均會有會計(作帳之人)、被告(審核之人)、執行長賴艷平(付錢之人)之用印確認,然原告所提之「零用金支出明細」、「核薪明細表」卻僅有被告「JOAN」之印章,完全無身任會計職務之陳怡廷簽章,顯然不合常情,故原告所提之前揭「零用金支出明細」、「核薪明細表」是否為被告任職當時所製作,顯有疑義。

②另參酌陳怡廷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5

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可見原告幼兒園之食物、清潔及日常用品等之進貨登載並未詳實,則前開財務檢查報告又如何僅憑未登載於進貨表或庫存表中,逕認為零用金支出表所列支出之即屬虛列。又前揭財務檢查報告所指述被告虛列支出之單據,大部分皆屬消耗性之食物、清潔用品及日常用品,然製作該財務檢查報告之會計師卻僅以「109年度」時曾向廚媽、陳怡廷等園內人員詢問「106年」度有無購買此物品之陳述,作為是否為園內所用之依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蓋一般人的記憶會隨時間而忘卻,會計師如何確保園內人員之記憶無錯誤或缺漏之情形。況且,該會計師並非親自見聞,又如何判斷或認定園內人員所述為實在?另前執行長賴艷平除了原告幼兒園之外,尚有她個人從事直銷之營利所得而設的另外兩家公司,其會要求員工將收集的發票拿給會計陳怡廷,並交給維揚會計師事務所,用以抵扣營業稅,是前揭財務檢查報告並未注意有些支出僅係提供原告幼兒園報稅之用或因送交維揚會計師事務所發生單據缺漏、遺失,而並無實際領款之情形。

③至於,核薪明細表部分,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345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可見被告均未經手薪資之發放。又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交查字第392號處分書認定,可知偵查結果認為無法以該正確性及完整性均存有疑義之財務檢查報告作為被告有虛列支出之情事(見該偵查卷第477頁)。

④前揭財務檢查報告亦明確指出「本會計師提出之財務檢

查報告,僅供哈佛幼兒園內部參考之目的使用,非經本會計師授權,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堪認原告以該財務檢查報告作為指摘被告虛列支出之依據,顯已逾越該會計師之授權範圍。⒊就證人林靜宜證述被告有虛列支出59萬4507元部分,查原

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待證事實無非係被告有無侵占原告幼兒園款項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所傳訊之證人林靜宜,僅是原告自行委託處理會計帳務事宜而提出前揭財務報告書之人,而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侵占款項事實之人,核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證人係就「在場見聞待證事實」,乃屬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之要件不符。此外,證人林靜宜亦非經由法院委託具有特別學識經驗的人,依照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人,則就證人林靜宜到庭之陳述,即無採信其證言之法律依據。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鑑定證人是依特別知識而得知親自經歷過往事實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才適用人證的規定,顯然本件證人林靜宜並不具有該項資格,故原告逕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339條規定,應有誤會,另原告稱證人林靜宜到庭作證的待證事實係原證十六所示之財務檢查報告之製作方法及過程,則本件原告所主張關於被告有無侵占款項部分,原告則尚未舉證說明。另證人林靜宜僅聽取一方(即原告方)之陳述,則其證述是否客觀,亦不無疑問。又證人林靜宜查核之基礎資料正確性及完整性均有疑慮,且其會計查核結果並非完全依照既有基礎資料為斷,而是參雜證人個人之主觀判斷,在在顯見其所證述不足採信。

⒋原告主張超過59萬4507元部分以外之損害部分,茲說明如下:

①依原證三所示原告主張其105年8月之註冊費收入為150萬

3000元,但依原證四之105.08-106.1註冊費&月費收費表可知,105年8月之註冊費收入中竟有相當多筆是發生於105年6月或7月間所收取之費用,而原告每月既都有會計作帳,依常理105年6月及7月之註冊費早於當月即應結算完畢,然原告卻又將105年6月及7月之註冊費收入計入105年8月現金收入支出表中,卻隻字未提105年6月及7月支出細項為何,以及前月現金收支餘額、存款為何等情,此無疑形成105年8月現金收入大大增加不正確資訊。倘105年8月份之帳款包括6月、7月之收支部分,然依原證六所示,尚有105年7月份多筆現金領取,然其費用來源、用途為何,為何原告將其排除而未列入現金收入支出表內計算?另105年8月份共計119萬5972元之匯出金額亦未列入計算之內,則原告所提之原證三現金收入支出表是否能正確且完整顯示原告當月之現金餘額亦不無疑問。

②關於原證四部分,105年8月至106年1月註冊費&月費收支

表將6月及7月之收費,灌入原證三之8月份現金收支表中,無疑形成8月份之現金收入大大增加,有誤列計算之問題。且原告該年度之註冊費大多於105年6月、7月間即已收取,依被證二所示之107年度勞訴第10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中,其前任會計即林阿純到庭證述,可知原告於105年6月、7月之註冊費,其經手人為前會計林阿純,概與被告無關,則原告仍向被告追償此損失,顯屬無據。106年2月至106年7月註冊費&月費收支表,原告一學期六個月應繳註冊費為1萬5000元,即一個月註冊費為2500元,何以豆B編號26廖家敬於2月請假、編號27楊永鑫於4月請假,均請假一個月,其2人之註冊費理應一樣,然為何豆B編號26繳交之註冊費為10,000元,編號27楊永鑫卻繳納15,000元?乖A編號21張巧馨,於2月請假,繳交之註冊費為15,000元、乖A沈亞妮,於2月、3月、4月缺席,繳交之註冊費為10,100元,顯然原告並未將扣除缺席月份後之註冊費用羅列其中。巧A張逸勝僅出席一個月,其註冊費應為2,500元,然原告僅退回7,500元,未正確計算缺席月份之註冊費。巧B編號10廖羽品、編號10李梓家同樣缺席三個月份,其註冊費理應一樣,何以編號10廖羽品繳交註冊費為5,000元、編號10李梓家則繳交註冊費10,000元?又巧B編號10廖羽品五月份才註冊,為何有2月份月費之收入?③原證十一未有製作人及審核人簽章,無從知悉表格來源

及「收」意味何種收入,故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④關於原證十三、十四、十五部分,就以註冊費之收取為

例,原告先以原證四為請求依據,嗣後再提出原證十四、十五作為佐證,然經被告查核結果,以依被告整理之105上學期、105下學期註冊費及106上學期收入所示(參附件4-1至4-3),其原證四所請求之註冊費,有諸多未見相關收據,又如有收據之情形,其當學期之學員所需繳納之註冊費,則直接從原告應交給學員之補助款中扣除,原告實際上並未收取等額之註冊費(即被證八,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85頁)。另原證四所列之幼兒員並未出現在原證14所示收費明細表中(參如附件4-1之乖A班105下註冊費106.2~106.7、巧A班105下註冊費106.2~106.7部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56頁反面)。又原告提出其於105年8月1日至107年1月31間之月費及註冊費有現金收入短缺之證據分別為:「原證四、五」與、「原證十三」「原證十四」及「原證十五」共四份資料,惟此四份資料,經被告整理核對結果,原告所主張其月費及註冊費之現金收入金額均有不同結果(詳參附件4、附件4-1至4-3),顯見原告自身就無法辨明哪份資料之月費及註冊費計算為正確,被告實不知應如何答辯。

據上所述,原告逕自以幼兒園總人數乘以每人收取之註冊費15000元、月費5900元加以推算其請求之總金額,然原告未先核對、篩選證據資料,其自行提出之證據資料間彼此又發生不符或無法核對之情形,是其請求是否有據,顯屬可疑。

㈡若原告就105年8月至107年1月確受有382萬514109元之財產上

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⒈原告雖指稱被告利用經營、管理原告幼兒園事務之機會,

未如實將收取現金存入原告設於銀行帳戶內並作不實帳冊云云,被告否認有此情事,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事實應先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又原告雖以原證十六所示財務檢查報告指稱被告虛列支出

共59萬4507元之零用金支出部分,然此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4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範圍一致,且此零用金之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以無從判斷表格來源及計算基準,且被告未經手發放薪資,而係由執行長賴艷平核章後交由證人即會計陳怡廷發放,故無法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認定再議無理由確定在案。

⒊再者,原告之帳目存有不符、查無核銷支出憑證或支出未

作物品登記之情形,可能係因當時制度控管不佳,帳務登載過於便宜行事而有漏載、誤載、遺失憑證之問題,且原告幼兒園內之財務及庫存登記流程存有漏洞問題亦為會計陳怡廷所承,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正確性及完整性均存有疑義之相關帳目資料及財務檢查報告,即逕認為被告有違反委任事務或侵權行為。

⒋末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於107年9月10日變更為乙○○,

其曾於另案10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中作證稱:「另外的投資者賴艷平來跟我講,他從原告(指本件被告)手上拿到106年的帳,因為已經靠近過年了,所以我們講好以過年為間隔,之前就由之前的投資者來負責盈虧,之後才由新加入的團隊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是以,107年之農曆過年日期為107年2月15日,而乙○○係於107年度成為原告之新投資者,而依乙○○於另案之證詞可知,原告幼兒園於105年至106年之盈虧應屬之前投資者即賴艷平負責,則乙○○於107年始成為幼兒園之新投資者,其是否可以就105年至106年損害對被告請求,不無疑問。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92年11月3日起於原告幼兒園擔任園長。

㈡原告於107年1月16日通知被告交接園印及園所鑰匙,且不同

意被告繼續上班。原告於107年1月31日給付一月份薪資6萬0800元,並於翌日2月1日將原告勞健保退出。

㈢原告以被告於105年8月至107年1月離職止,侵占原告幼兒園

之款項共計382萬5141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2日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454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於108年9月5日認定其中320萬7913元部分未說明理由,發交原署分案辦理,而就320萬元7931元部分已於110年4月22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12469號),再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0年5月24日處分再議駁回確定在案(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02號)。至於61萬7228元部分再議無理由(案號: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43號),原告業已於108年9月18日就前開61萬7228元部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另於109年1月16日駁回交付審判確定在案。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於105年8月至107年1月是否受有382萬5141元之財產上損

害?㈡若原告就其於105年8月至107年1月受有382萬5141元之財產上

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於其有過失時,對委任人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全權經營、管理原告幼兒園事務之機會

,未如實將收取之現金存入原告幼兒園設於銀行之帳戶內,並作成不實帳冊資料等,致使原告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1月止之現金款項短少382萬5141元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註冊費、月費收費表(即原證四)、車費、代購品、才藝班、團保、其他收入收費表(即原證五)、銀行帳戶明細表(即原證六)、零用金費用支出明細表(即原證七)、被告與訴外人賴艷平間Line對話記錄(即原證八)及財務檢查報告(即原證16)為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爭執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註冊費、月費收費表、車費、代購品、才藝班、團保、其他收入收費表、零用金費用支出明細表等書證形式上之真正,故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經查,前揭原證四所示105年8月份帳款為何包括105年6、7月

份之註冊費、月費收入?又前揭原證六所示銀行帳戶明細,其中105年7月份有多筆匯入金額及7月28日現金提領部分,為何原告將之排除而未列入計算?且105年8月份亦有多筆金額匯出而未列入計算等情,顯見原告逕自製作之現金收入支出表(見原證三)之完整性及正確性,即有疑義。其次,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原證四、五、七之書證,均為原告自行以電腦製表列印,其上並無原告幼兒園相關單位或人員之簽章確認,則其文書真實性尚有疑義。

㈣其次,原告幼兒園之執行長賴艷平曾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54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擔任哈佛幼兒園的執行長,工作內容幾乎都是跟園長(指本件被告)開會,了解幼兒園的經營狀況及園務,包括帳務部分,被告擔任園長,負責園區所有一切行政業務,要直接向伊報告經營狀況及大小瑣事,學校月費部分,大部分是發月費袋给家長,請他們带來學校缴,負責收款的是擔任會計的陳怡廷,收取的月費要存到哈佛幼兒園的帳戶,我們沒有規定多久要去存一次,這幾年有發生過被告收取現金之後,因為另有支出,被告會向我報告,我就會同意她,所以就沒有去存入帳戶的情形,哈佛幼兒園銀行帳戶餘額可以用網路银行看,伊每個月都會去哈佛幼兒園蓋要支出的章,幼兒園的總帳伊也是一個月會去一次,105年6、7月之前,我們有一個資深會計叫「阿纯」,她在的時候的帳都是正常的,之後來的會計可能也不是很清楚狀況,很多帳的部分會計也不懂,所以很多部分都是被告自己製作或者是直接跟伊交代,伊也都會去核對支出憑證與帳冊是否相符等語。又原告幼兒園會計陳怡廷曾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在108年4月2日審理中,證稱:伊與園長(指本件被告)有一個共用資料夾,園長有支出時也會填載零用金的表格,伊知道園長每個月會將這些表格給執行長看,但伊沒有詳細看過表格內容,伊知道園長有將表格給執行長看,是因為執行長會定期來幼兒園等語。承上所述,堪認訴外人賴艷平每月均會前往原告幼兒園查看帳目及支出憑證等情屬實,則賴艷平既掌管原告幼兒園帳務,且會定期至原告幼兒園審核支出憑證及相關帳務。再者,原告幼兒園會計陳怡廷亦於前開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園所的零用金由伊保管,伊不夠時會向園長請領,零用金沒有固定的數字,廚媽或總務去買東西會拿發票向伊請款,就從零用金支出,伊會將費用登載在零用金支出表,並跟發票一起在月底時交給園長審核,購買的商品也是伊去登記在庫存表,但買進來的食材或商品只有部分會登記在庫存表,有些不會,這樣的登記制度有漏洞等語。會計陳怡廷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108年4月2日審理中,復證稱:園區大量清潔用品、日常需要的用品、大量食物都是園長去購買的,園長購買的錢可能是從收取的月費拿給他後,他從中拿來支應,伊無法得知園長採購後的物品是用在幼兒園還是自己使用,幼兒園也沒有相關規定可以確保園長採買後是拿來幼兒園用而非自己用;哈佛幼兒園有物品進貨表,這個表由伊保管,買進來的物品由伊登載,領用的人要簽名,但伊沒有每樣進貨都詳實記載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民事案件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足參(即被證2),足徵原告幼兒園之食物、清潔及日常用品等物之進貨登載並未詳實,自難僅以零用金有該筆支出而未登載於進貨表或庫存表上,即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㈤又證人陳怡廷於前揭侵占案件偵查中曾證稱:伊在哈佛幼兒

園擔任會計,105年9月到職,負責園區的行政會計業務,家長是向伊缴費,伊會開立收據给家長,每天會把收取到的錢轉交給園長也就是被告,月底時會連同手上的餘額跟當月收據留底交给園長。哈佛幼兒園的員工薪資由伊發放,伊會根據員工的打卡卡片計算,算完後交給園長,轉帳的部分由伊去轉帳,現金發放也是伊去發放等語。其復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108年4月2日審理中亦證稱:

如果未滿一個月的員工薪資,會以零用金支付,是由伊這邊支出,伊會完成薪資明細單,並寫零用金支出單,將零用金交給該員工,由員工在零用金支出表上簽名,其他的薪資以轉帳方式,園長會製作好檔案,檔案裏面包括轉帳憑條,執行長會把取款憑條蓋章,伊帶檔案、憑條及存摺去銀行轉帳;核薪明細表有正常版及異常版,伊無法區分等語。而觀諸原告提供之核薪明細表,區分為正常版及異常版,異常版上有被告於審核欄簽章,原告雖執正常版用以指述被告所製作之異常版上核薪明細表即屬被告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正常版核薪明細表並無製作人及審核人之簽章,實無從得悉該表格來源及計算基準,自難僅以該未知出處之表格,即遽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訴之侵權行為。

㈥再參酌證人陳怡廷就原告幼兒園之核薪明細表製作人為何之

上開證述,雖與被告之所辯並不相符,然查原告幼兒園之員工薪資核薪明細表由被告審核後,仍需將取款憑條交由執行長賴艷平核章,薪資轉帳及現金發放則均由陳怡廷持賴艷平核章後之取款憑條始可完成發放,而被告並未經手相關款項,縱或在此項流程中發生登載錯誤情形,尚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侵權或違失行為。

㈦又原告另提出財務檢查報告(即原證16)部分,惟查,該財

務檢查報告「伍、財務檢查依據之基礎」中,固記載:「本財務檢查係經哈佛幼兒園現任負責人乙○○之同意,由陳怡廷提供之表單、憑證、銀行存摺、銀行往來單據及哈佛幼兒園相關人員提供之證詞。本財務檢查依據之基礎包括:1.哈佛幼兒園會議記錄,2.哈佛幼兒園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3.相關人員訪談紀錄,4.網路資訊及圖片」等語。但該財務檢查報告亦記載:「本財務檢查報告係於陳怡廷提供之資料及相關人員提供之證詞為真實下為基礎,根據報告日前所取得之證據完成,倘此基礎有改變,將保留更新本報告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且該財務檢查報告亦記載:「本報告之結論係根據報告日前所取得之證據完成,如有進一步之文件或資訊可供覆核,將保留覆核此等文件、資訊及更新本財務檢查報告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顯見該財務檢查報告亦不擔保其核算使用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又本件原告幼兒園之食物、清潔及日常用品等物之進貨或維修登載並未詳實,且會計陳怡廷所製作之零用金支出表、庫存表亦有未盡相符等情,業經證人陳怡廷分別於前開侵占案件偵查中及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足參。是原告所提出之財務檢查報告(即原證16)中會計師所用以查核之基礎資料乃係由原告幼兒園提供之相關報表、發票及員工之陳述,而該報表之內容或未詳實登載或無法判斷由何人製作,以及本件原告片面提出之發票憑證是否有所缺漏,皆無從查核,自難以該正確性及完整性均存有疑義之相關帳目資料及財務檢查報告,遽認被告有何侵權或違失行為。

㈧綜合上述,原告幼兒園於105年7月之後因更換會計人員為陳

怡廷,帳務處理混亂,被告於執行長賴艷平指示下協助處理帳務,然園所內之財務及庫存登記流程存有漏洞亦屬會計所承部分,縱或因當時制度控管不佳,帳務登載過於便宜行事而有漏載、誤載、遺失憑證之情形,惟尚難僅憑帳目不符、查無核銷支出憑證或支出未作物品登記等情,即遽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委任疏失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一:月份 當月現金餘額 加計零用金、人事費異常金額後之當月現金餘額 105/8 1,321,827 1,330,072 105/9 83,810 106,981 105/10 (-3,941) 18,783 105/11 150,246 178,822 105/12 (-38,680) 23,921 106/1 (-667,203) (-621,644) 106/2 1,369,327 1,453,287 106/3 (-193,491) (-157,251) 106/4 491,903 552,309 106/5 (-450,542) (-289,178) 106/6 (-137,916) 13,606 106/7 (-871,098) (-772,939) 106/8 1,214,955 1,322,650 106/9 363,703 411,689 106/10 (-37,716) (-18,431) 106/11 (-93,693) (-81,643) 106/12 457,632 457,632 107/1 (-86,399) (-86,399) 總計 2,872,724 3,845,767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