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 告 王美懿訴訟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被 告 何筱涵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複 代理人 楊惠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登記結婚,2 人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108 年3 月9 日從紐西蘭蜜月旅行回國,當天晚上原告觀看丙○○電腦中line聊天軟體發現丙○○竟與被告以line電話通話,通話時間長達40至50分鐘,翌日經原告質問丙○○後,丙○○表示其與被告僅有曖昧關係。然原告對丙○○說法仍有所懷疑,經著手調查發現:1.丙○○自設名為「Lubuw 」line帳號,於該帳號內儲存(keep)其與被告間line聊天記錄,而該聊天記錄有諸多曖昧、親密對話,被告亦多次傳送個人、私密照片予丙○○。2.10
8 年1 月17日丙○○公司員工旅遊,丙○○與被告有多張搭肩、親密合照。3.108 年2 月22日晚上被告搭乘丙○○所駕駛汽車進入涵館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街○○○ 號)長達2 小時,並發生性關係,原告因而又質問丙○○,其與被告交往程度,丙○○始坦承其與被告於106 年底開始交往,在兩造登記結婚後,其仍與被告持續交往,期間並發生性關係。又依丙○○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默默的等你,沒想到在結婚前夕等到你說後悔,有什麼屁用??」、「反正你已經嗆明這輩子就是不娶我」等語,以及丙○○亦坦承被告知悉其與原告訂婚、結婚之事,足知,被告知悉丙○○為有婚姻關係之人,而仍持續與丙○○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所能接受婚姻外普通朋友關係,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原告努力經營與丙○○間之感情、婚姻,期待能與丙○○共組美好家庭,擁有幸福圓滿家庭生活,豈料,被告不顧丙○○已婚身分,而與丙○○為上開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界線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於108 年4 月間後開始與丙○○分居,期間雖曾因親友勸說接受心理諮商並短暫同居生活一週,但因心裡創傷始終無法平復,而仍無法與丙○○共同生活,婚姻關係瀕臨破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證4 所示文字、照片等內容均係丙○○在婚後與被告間對
話記錄內容轉存而來。又觀該等文字及照片內容,可知被告除責怪丙○○選擇原告而未選擇被告,並希望丙○○能給予解釋外,且無懼社會世俗眼光,仍表露對丙○○愛意,傳送被告房間照片、居家穿著照片、個人生活照及其與丙○○合照等照片,並持續與丙○○交往,足證被告與丙○○之上開對話內容確實已逾越一般日常生活異性間互動,而屬男女間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被告雖辯稱原證5 所示照片拍攝時間不明,且未逾一般男女
社交禮儀程度云云,惟由原告所提出原證5 照片之原始電子檔「IMG_6316」、「IMG_63 17 」、「IMG_6318」所顯示拍攝日期為「2019/1/17 下午04:12」,可知原證5 照片拍攝日期為108 年1 月17日,且依該等照片所示被告與丙○○確有身體接觸、摟抱動作,故被告與丙○○確已逾一般日常生活異性間互動,屬男女間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㈣因丙○○所駕駛車牌號碼「9302-TZ 」汽車之行車記錄器並
未設定成正確時間,是原證3-1 之行車紀錄器、原證6 之原證3-1 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所顯示時間「0000-00-00」並非正確時間,況由被告業已自承係於106 年間始與丙○○交往,亦可佐證車牌號碼「9302-TZ 」汽車之行車記錄器未調整為正確時間,故照片所顯示時間並無參考價值。又依原證3-1 之行車紀錄器有相關台灣燈會在屏東報導錄音,台灣燈會於108 年間在屏東縣舉行,舉辦時間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3 月3 日止,顯見原證3-1 之行車紀錄器紀錄丙○○與被告進入涵館汽車旅館時間在台灣燈會舉辦時間內,並參酌原證7 之函館汽車旅館統一發票記載開立日期為108 年2 月22日、消費金額為980 元,以及原證3-1 之108 年2 月22日行車記錄器檔案、原證15之被告與丙○○對話譯文:「被告:
好累喔。」、「丙○○:辛苦啦。帶妳去休息好不好,累累的。我跟他說兩個小時。」等語,與涵館汽車旅館於108 年
1 月9 日函覆所檢附之帳單明細表記載:「房客姓名為「9302-TZ 」、遷入日期為『2019/02/22 20 :03:17』、遷出日期為『2019/02/22 22 :04:27』、消費金額為980 元、現金收款、於103 房休息」等語,再佐以丙○○自承於婚後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足證,丙○○與被告確實於108 年2月22日共同至涵館汽車旅館休息達2 個小時,並發生性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台灣燈會會在事前透過媒體報導,因此原證3-1 之行車紀錄器內有關台灣燈會廣播無法證明該行車記錄器畫面發生在108 年2 月19日起至3 月3 日期間云云,惟上開廣播係宣傳關於台灣燈會之交通資訊,並未提及燈會舉辦時間,可證上開廣播錄音係屏東縣政府針對正在舉辦燈會對公眾為宣傳,且觀「2019台灣燈會在屏東」APP 上架紀錄,最早係於108 年1 月16日上傳至網路公民眾下載,足認原證3-1 之行車紀錄器所記錄畫面日期並不可能早於108 年1 月16日,故該行車記錄器畫面確實係在原告與丙○○結婚後所發生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依原證3-2 之108 年3 月9 日丙○○行車紀錄器檔案,可知
丙○○在結束與原告蜜月旅行返國第一天即與被告通話長達40至50分鐘,倘被告與丙○○僅為單純朋友,丙○○何以會一回國即急與被告通話,並通話長達40至50分鐘。又依該行車記錄器檔案紀錄被告當時在電話中表達希望丙○○離婚之意,丙○○向被告表示其如果離婚將會對其家人無法交代,且希望能與被告討論如何處理其婚姻現況等語,顯見被告與丙○○間確實有交往。
㈥原告已提出原證8 之108 年3 月13日原告與丙○○對話譯文
之原始檔案即原證3-2 之108 年3 月13日原告與丙○○對話錄音,故被告否認原證8 之真正並不足採信。
㈦被告雖稱其需照顧雙親及奶奶,且經濟生活相當拮据,請求
鈞院酌減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兩造資力如何僅為法院酌定慰撫金數額考量因素之一,主要仍應以被告之侵權行為程度為酌定判準,且被告所提出存摺明細並未顯示存摺餘款實難以判斷被告資力如何。況被告於107 年申報所得尚包含存款利息3,271 元,足認被告應係有一定存款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又被告雖稱須扶養雙親及奶奶,然被告究如何扶養?扶養金額為何?有無共同扶養義務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姑不論被告是否需扶養雙親及奶奶,被告家庭狀況如何實與慰撫金酌定之因素無關。
二、被告辯以:㈠於106 年間被告因丙○○主動追求,而與丙○○交往。被告
並不知悉原告何時與丙○○交往、訂婚。且原告與丙○○何時交往、訂婚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無涉。
㈡原證4 所示文字、照片等內容均係丙○○自己透過其所有名
稱為「Vincent 」line帳號傳送至丙○○自行設立名稱為「Lubuw 」line帳號,因此原證4 所顯示日期、時間均係丙○○透過「Vincent 」line帳號傳送至「Lubuw 」line帳號,並非被告與丙○○通訊之日期及時間。丙○○在與原告結婚後,或因懷念與被告交往點點滴滴,或因其他原因,而將被告在丙○○婚前傳送予丙○○之生活照片,傳送至「Lubuw」lin e 帳號加以保存,要屬丙○○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況觀生活照及合照內容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原證4之其中如附表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73至77頁、第97頁)係因丙○○婚後仍不斷追求、糾纏與關懷被告,並告知被告:伊與原告結婚後很痛苦、後悔等語,被告因而回覆如附表所示內容,而該附表所示內容均係因丙○○最後放棄被告而與原告結婚,對丙○○有所怨恨,且一再表明不再相信丙○○,也請丙○○不要再糾纏被告等文字,並無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業已刪除丙○○之line好友及對話內容;原證4 之其餘記載內容均非被告傳送予丙○○之內容,且有些內容係丙○○個人預寫草稿或私人記事,該等內容均與被告無關,故原告就該等內容係被告傳送予丙○○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證19之「針對原證4 之LINE對話分類整理」與前述說明不符合,被告否認其真正,故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㈣原證5 之照片,拍攝時間不明,且縱認係在丙○○與原告結
婚後所拍攝,然觀該等照片原告與丙○○並無摟抱或肌膚接觸等情形,難謂有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禮儀程度。
㈤觀原證3-2 之108 年3 月9 日丙○○行車紀錄器檔案丙○○
說話內容及原證17之108 年3 月9 日丙○○在車內與被告之電話通話譯文,足證係丙○○在婚後仍主動對被告獻殷勤,但屢遭被告拒絕,並表明丙○○既選擇與原告結婚,請丙○○在離婚前都不要再與被告聯絡或關心及糾纏被告。且被告在丙○○告知萌生離婚之意時,立即向丙○○表明自己已不再信任丙○○,是否離婚由丙○○自己決定,與被告無涉,並斷然拒絕在丙○○離婚後仍與其繼續交往,是被告並無煽動或希望丙○○與原告離婚,抑或與丙○○繼續交往,是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㈥原告雖主張丙○○與被告曾於108 年2 月22日至函館汽車旅
館,並提出原證3-1 之行車紀錄器、原證6 之原證3-1 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及原證7 之函館汽車旅館統一發票等為證,惟依該等照片所示拍攝時間為102 年1 月2 日(應為102年1 月1 日誤繕,見本院卷第105 至115 頁),斯時原告尚未與丙○○結婚,就算被告與丙○○曾至汽車旅館,被告亦無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縱該行車紀錄器未調整正確時間,然其正確時間既不明,自無從證明該段行車錄影確係在108年2 月22日,抑或係其他原告與丙○○在婚姻存續期間內所為,而無從作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憑據。又原證7 之函館汽車旅館統一發票及函館汽車旅館回覆:「…108 年2 月22日車牌號碼『9302-TZ 』當日有來消費一次…」等語,均僅能證明有人駕駛車牌號碼「9302-TZ 」汽車於108 年2 月22日前往該汽車旅館消費而已,並無法證明係丙○○駕駛車牌號碼「9302-TZ 」汽車前往該汽車旅館,倘若係丙○○所駕駛亦無法證明係丙○○攜同被告前往該汽車旅館,故上開函館汽車旅館回覆及統一發票並無法作為丙○○曾於108 年
2 月22日攜同被告前往該汽車旅館之憑據。再原證3-1 之行車紀錄器固有相關「屏東燈會」推廣及報導錄音,然因屏東燈會係於108 年2 月19日至同年3 月3 日舉辦,一般而言燈會在舉辦前都會透過平面媒體或廣播及電視加以報導推廣,以達到促銷燈會活動之目的,故亦無法證明原證3-1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發生在108 年2 月19日至同年3 月3 日期間內。此外,原證8 之108 年3 月13日原告與丙○○對話譯文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如為真正,因丙○○為原告之配偶,丙○○陳述難免偏袒原告,況係在原告強力質問下所為陳述,故該對話譯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8 年2 月22日確曾與丙○○至涵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依據。從而,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無法相互勾稽而導出被告曾於
108 年2 月22日與丙○○至涵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㈦倘鈞院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如前所述,被告與丙
○○於106 年間即交往,而丙○○係於108 年1 月間始與原告結婚。又丙○○在婚後一再主動糾纏被告,並向被告訴苦,足見原告與丙○○恐非相愛而結合,雙方婚姻早已生嫌隙,且婚姻關係時間也不長。又原告與丙○○結婚後雖仍繼續追求、糾纏被告,但被告已屢次向丙○○表明:在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都不可能與丙○○交往,且丙○○是否要與原告離婚應由丙○○自己審慎考慮決定,與被告無涉,被告已不再信任丙○○,在丙○○離婚後也不可能與其交往等語。再被告係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每月薪資僅約2 萬餘元,且尚需以該微薄之收入扶養全盲之父親及同住之母親、奶奶,其收入再扣除被告個人日常生活所開銷,被告收入幾無剩餘,經濟生活可謂相當拮据,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
000 元,顯已超出被告負擔能力,爰請求鈞院予以酌減。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丙○○於108 年1 月8 日登記結婚,且
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又如附表所示內容為被告與丙○○間婚後line對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2.若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固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尚非一概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限制條件,始得請求。又所謂情節重大者,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為限,仍應考量所侵害之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體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判斷之。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苟當事人之一造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1264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1.參之附表所示內容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3-2 之108 年3月9 日丙○○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原證17之108 年3 月9 日丙○○在車內與被告之電話通話譯文(丙○○說話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上開對話除有如同戀愛中男女之曖昧對話,亦有被告在丙○○結婚後,持續向丙○○表達其不安、怨恨與質問,且觀諸丙○○之回應與語態,多屬安撫、致歉等語,尤其其中「我還沒嫁,我要找的目標是能照顧我一輩子的人,而不是你這樣的,因為你娶了,你不用找了,所以你會覺得我付出的也不錯,但那不是我在找的東西!不要一直提醒我你娶了別人,只能讓我偷偷摸摸見不得人,每次都被你弄得很火大!」(見本院卷第97頁)、「其實看到你沒有堅決地說NO,我獲得了一些勇氣,你說我無路可走才選擇你,讓我覺得有點受傷,我是可以繼續維持這樣的生活的,但我很喜歡你,所以選擇一條不好走的路,想到這路走下去應該是很多風風雨雨的,但又想到可以和你一起生活一起出遊,又獲得了很大的動力,或許我也可以不甩世俗的框架一次吧!」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亦明顯可見是丙○○與被告結婚後之對話,是被告辯稱婚後無男女交往關係云云,委屬可疑。至被告雖否認上開本院卷第99頁之對話是被告傳給丙○○,辯稱是丙○○個人預寫草稿或私人記事,表達個人想法云云,參諸被告並不否認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為其所為,則為何丙○○要特別在該檔案中摻雜非屬被告所為之對話,委有疑竇,且觀之該對話內容,併參酌附表所示之對話,整體觀之,實難認係丙○○所寫,反而應是被告所寫,較合常情。⒉再觀之卷附函館汽車旅館108 年1 月9 日函文「說明」欄
位記載:「108 年2 月22日車牌號碼『9302-TZ 』當日有來消費一次…。」,及所檢附之帳單明細表記載:「房客姓名為『9302-TZ 』、遷入日期為『2019/02/22 20 :03:17』、遷出日期為『2019/02/22 22 :04:27』、消費金額為980 元、現金收款、於103 房休息」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37 頁、第239 頁),可知,有人於108 年2 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9302-TZ 」汽車前往函館汽車旅館休息
2 個小時屬實,復參以原告陳稱車牌號碼「9302-TZ 」汽車為丙○○之母親所有,但由丙○○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15之被告與丙○○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即原證3-1之行車紀錄器對話)記載:「被告:好累喔。」、「丙○○:辛苦啦。帶妳去休息好不好,累累的。我跟他說兩個小時。」等語,以及原證7 之函館汽車旅館統一發票記載日期為108 年2 月22日、消費金額為980 元;且該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5 頁),乃係從車牌號碼「9302-TZ 」汽車車內往正前方拍攝,而在拍攝起始被告有出現在前方路旁畫面上,逐漸走至該車副駕駛座車旁,隨即被告即消失在畫面上,而該車則駛入函館汽車旅館內,顯見被告有進入該汽車內無疑,綜上,足認丙○○應有於108 年2 月22日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一起進入函館汽車旅館休息2 個小時之情事。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所顯示之時間為「0000-00-00」,無法證明是108 年2 月22日云云,然102 年間被告與丙○○尚未認識,故絕不可能是「0000-00-00」之時間。而一般人通常若無特別事故發生,或行車記錄記有故障,鮮少會特別去注意行車記錄之日期時間正確與否,是原告陳稱: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上「0000-00-00」時間,應為未經校正過時間等語,應可採信。且本院據上開資料綜合判斷,已足堪認定是108 年2 月22日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理。
⒊汽車旅館經營型態,有別於一般飯店、旅館,除提供商務
、旅遊人士住宿外,亦提供短時間休息之經營模式;復因入住時無須下車,有相當程度之隱密性,且獨立私密空間、盥洗設備一應俱全,致使有性需求之男女於不方便在自家住宅為性行為時,汽車旅館則成為絕佳之選擇。因此,孤男寡女偕同前往汽車旅館,在社會上實寓有雙方同意為性行為之社會意涵,當無疑義。且孤男寡女偕同前往汽車旅館既有如上所述之社會意涵,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之一方與異性偕同前往汽車旅館,縱未發生性行為,然依社會通念,顯然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是被告與丙○○間前往汽車旅館,顯逾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關係,亦已達破壞被告與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無疑。
⒋再者,參以原告所提原證8 之108 年3 月13日原告與丙○
○對話譯文所載:「(原告:所以我們結婚之後,你們還有發生過性關係?因為你都沒有碰我)。丙○○:有過。
」、「(原告:看著我,有沒有)。丙○○:有啊。」、「(原告:發生性關係幾次?)丙○○:我不記得幾次。
」、「(原告:所以你都是平日的晚上去跟他發生關係再回來。)丙○○:平日的晚上跟他發生關係後再回來。」及「原告:會怎樣?她已經有男朋友了,你也結婚了,你們還是這樣持續發生關係。」等語,衡情,若丙○○確未與被告有何男女朋友關係或發生性行為,於原告詢問渠與被告是否發生性行為時,為維護渠自身社會評價及清白,避免涉及通姦罪嫌之風險,以及維護婚姻完整性與家庭和諧,對於原告之質問,丙○○理應不會對此子虛烏有之事加以承認才是。更何況,本院曾傳喚丙○○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21 頁、第231 頁),倘丙○○確欲偏頗原告,理應會出庭作證渠與被告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然丙○○卻以陳報狀陳述:「…本人出庭作證,如果說明自己並沒有和乙○○小姐有踰矩行為,恐將造成甲○○小姐的提告顯得無理取鬧,甚至可能被乙○○小姐另外請求回復名譽損害賠償;而如果證述自己和乙○○小姐有踰矩情形,也恐使甲○○小姐蒙受不堪,甚至連累自己遭受刑事訴追或蒙受恥辱的危險…」等語,而婉拒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61 頁),觀渠理由係因考慮到兩造之感受及避免自己受刑事訴追,足見丙○○就本件訴訟並未偏袒任一方,故原證8 之108 年3 月13日原告與丙○○對話譯文內容應堪採信。據此,復佐以上開三、㈢⒈、⒉、⒊之內容,整體綜合觀之,足認被告與丙○○應有於108 年2月22日在函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要可認定。至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證3-2 之108 年3 月13日原告與丙○○對話錄音、原證8 之108 年3 月13日原告與丙○○對話譯文,雖否認之,並辯稱該譯文係原告自行製作,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丙○○陳述難免偏頗原告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證8 之108 年3 月13日原告與丙○○對話譯文,有何與原證3-2 之108 年3 月13日原告與丙○○對話錄音檔案不符之處,或有何偏頗原告之處,而僅空言泛稱否認該譯文真正,以及內容有偏頗原告云云,其所為抗辯,礙難採信。
⒌綜上,本件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為上開逾越
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行為,足以斲喪原告與丙○○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原告與丙○○婚姻關係之裂痕,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縱使原告與丙○○間感情不睦,而產生裂痕,於該婚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之前,實難容認他人藉詞與其配偶交往發生性交行為,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更何況,原告與丙○○於
108 年1 月8 日登記結婚,被告卻與丙○○於108 年2 月22日發生性交行為,而遭原告於108 年3 月9 日蜜月旅行回國發現有異,原告於發現上情時,其心中因遭背叛所承受之衝擊及鉅痛,應可想像,被告前述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並致令原告未能與丙○○彌補齟齬,再創婚姻關係美好和諧,且令原告承受無比傷痛,自屬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是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研究所畢業,現在台中銀行擔任專員,月薪65,000元,且名下有1 間房屋、2 筆土地加上投資所得、利息所得等;被告大學畢業,在私人公司任職,月薪約30,000元,加上利息所得等,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9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份、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原告與丙○○婚姻家庭狀況、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及考量本件原告與丙○○新婚燕爾,本當是正沈溺幸福甜蜜之兩人世界中,不料原告剛度蜜月回國,竟遭遇如此青天霹靂之打擊,對原告而言,其突然知悉上情,面臨婚姻之背叛,心中之驚慌失措、對配偶及被告痛恨氣憤之情、自我信心之喪失難堪,情緒複雜可謂交織難解,其精神上之痛苦,恐非常人所能承受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雖稍嫌過高,惟應以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
8 年9 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41 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 被告回覆內容
一、「你真的沒什麼好痛的,你已經日日夜夜住在一起」、「你真的真的沒資格說你痛苦你難過」、「一來因為你不要我。二來你先抱著別人睡了!」、「你真的沒資格」、「你沒資格」、「我相信,就是因為我真的相信,所以我內心更加痛苦,我無法理解,你為什麼放棄我…,但你的確放棄了我,這已經是事實,所以我只好反過來不相信你真的痛苦真的愛我,這樣你放棄我才有一個我能理解的解釋,否則我真的很痛苦、恨你放棄我,恨你沒盡力去守護我們的感情。」(見本院卷第45、47頁)
二、「默默地等你,沒想到在結婚前夕等到你說後悔,有什麼屁用??」、「你把我丟掉,我恨你一生,在我有生之年都恨你不要你自己的幸福就算了!憑什麼剝奪我爭取幸福的權利。」、「一句有女友就把我打趴,我連爭都不知道從何爭起」、「你說你女友樣樣沒我好,結果你丟掉我,WIF?」、「我這麼痛苦的等待在最後一刻等到你後悔,一切徒勞無功,我不痛苦?」、「你知道個屁,你甚至以為我在借題發揮」、「陪你一生另有其人」、「你連我愛你的一半都不到」、「你配不上我」、「我恨你配不上我」、「好手好腳的,什麼都不爭取,什麼都沒辦法,我恨你,你根本沒你想的這麼愛我,愛我的人會緊緊牽著我」
三、「真的不想再聽到你跟她的事情,我發現最近我的處事態度開始偏向於是就是,不是就不是,要就要,不要就不要。你就是娶了別人,就是不要我,就這樣!說什麼喜歡我,都是假的!…但我還沒嫁(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我要找的目標是能照顧我一輩子的人,而不是你這樣的,因為你娶了,你不用找了,所以你會覺得你為我付出的也不錯,但那不是我在找的東西!…每次都被你弄得很火大!我今天早上心情多好,一想到你這件事就覺得煩燥,覺得生氣!你要嘛就滾去離婚,要嘛離我遠一點,你以後有女兒的話,你的女兒這樣被對待你做何感想!…」、「你還是離我遠一點好了,你對我的好別人都有,你對別人好我都沒有,還想說謊騙我只有我有。你說你愛我?鬼才相信。你一直把我當白癡耍」、「你要我不要在意你跟別人互動怎麼樣,那麼現在我跟你講清楚…如你所願,以後男歡女愛,各不相干」(見本院卷第97頁)附表一:
一、「好,沒有離婚前不要打給你。你的意思是這樣對了。阿都你在講,你又說,你離婚跟我,我一開始說我要離婚,你說你離婚是你自己想離,也不是因為我離的啊。我因為你離,你又說哪有人因為人家跟你在一起才離的,兩個都有辦法講。…那我不能跟你再一起,那我離婚有什麼意義?我離婚了意義不就是要跟你在一起嗎?…啊你叫我離婚,啊我對我家人不用交代嗎?我對自己交代不過去,那就算了啊,我就自己承受啊,那我自己選的啊,啊我對別人都不用交代的喔?我的人生不是只有自己而已啦!人生也是要為其他人負責,而不是只有我而已啦!對啊對啊對啊我就是這樣對待你啊!啊然後呢?然後我之後也是這樣對待別人啊!對啊我如果離婚,我就是像你口中一樣啊,我也是對我自己負責而已,我不對別人負責。對,我也是朝這個去做啊!反正你就覺得我是這樣的人啊,我想要說算了,我不跟別人交代,我就對我自己交代就好了,我想要說好,就這樣跟你在一起,你也你也說你…算了算了算了不想講了。我跟你在一起,好,我現在好我現在結婚了。我跟你在一起是好,我跟你在一起我高興,我對得起我自己。…」
二、「跟你在一起也是一個交代,問題是我現在就是已經先跟別人在一起嘛。啊那個老人家不會說,為什麼、為什麼你才結婚多久而已你又會想要離婚?他們不會這樣子講嗎?…什麼為什麼?你在講為什麼…我有把你放在最後嗎?我現在把你放在第一個,你又不要!你又說你每次都拿以前的,說你以前怎樣你以前怎樣。我現在覺得,對,我以前對不起你。啊我出去玩很多感觸,我也覺得我真的很喜歡你,…」、「這就是我要跟你討…我就是要給你討論啊!說如果我們繼續,說怎樣,你有辦法應付?有沒有辦法承受啊?啊你說我跟你交代,那之前我就是因為沒有給你適當的交代,我才會每次你怎麼說我怎麼唸我怎麼打我怎麼罵我都可以,我都接受,因為我沒有給你一個很好交代嘛!那我要跟你討論說之後怎麼樣比較好!…」
三、「啊你怎麼會覺得說我都有想到別人沒有想到你?…我如果煩惱他們的感受,那我我需要困擾嗎?我就直接說就好,我需要那麼困惱嗎?因為我自己,我自己想要的東西就凌駕在那些感受上,我才會想要說我想要這樣做,就算他們給我一些壓力還是怎樣。我不是說沒有考慮你啊。我也知道之前就是沒有對你有一個好的交代,才會變成這樣。啊我才會覺得說,才會虧欠你嘛,那你每次要怎麼罵什麼,我沒辦法回口啊我只能承受。啊你覺得我一直被罵,我真的都不在意嗎?不在乎嗎?…。」及「…那譬如我想跟你在一起,不顧慮他們感受。但是我只我也是想到他們的感受,但是我要做的時候,我跟你在一起我也是做了跟你在一起的這個動作。我想到他們的感受,可是我還是沒辦法,因為他們感受改變我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