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02號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朝榮被 告 楊淑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債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2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560元,此項裁定已於108年6月2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