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5號原 告 張明峰訴訟代理人 余台生被 告 陳素珍
陳宗棋上列當事人間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023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素珍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陳素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珍如以新臺幣699,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宗棋,再於109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6,059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3月12日向被告陳素珍(下稱陳素珍)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地號內面向15米道路部分土地,分割後之地號為同小段27之50地號,於107年8月間因地籍圖重測,地號改編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給付簽約金後,陳素珍因主觀上對買賣價金不滿意,遲遲不願將過戶文件、印章等交由承辦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兩造於96年12月6日成立和解,重新約定本件土地買賣總價為114萬元。詎重測後,原告愕然發現系爭土地實際上竟經建管單位套繪管制為鄰地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陳宗棋(下稱陳宗棋)店、住房新建工程之法定空地,亦即系爭土地不得再作為建築使用,使原告受有以建地之價格買到法定空地之損害;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由陳宗棋拿走,陳宗棋並代為處理系爭契約事宜,而系爭土地遭套繪用以興建之房屋亦是以陳宗棋名義興建,原告透過陳宗棋與陳素珍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曾告知係為興建房屋使用,陳宗棋明知系爭土地遭套繪卻未告知,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系爭土地可用來興建房屋,故認陳宗棋有欺騙原告之事實。又系爭土地經另案確認土地界址判決後,面積短少2.07平方公尺,被告亦應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6,059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陳素珍則以:系爭契約係被告母親與原告洽談,且系爭契約是原告跑來找伊簽立,在簽立買賣契約過程中,陳宗棋均不知悉。又當初出售系爭土地時,伊完全不知道系爭土地遭劃為陳宗棋店、住房新建工程之法定空地,一切都是母親作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宗棋則以:使用系爭土地新建房屋是伊母親在處理,伊並不知系爭土地遭套繪為法定空地,當時土地權狀及印章均是母親保管並作決定,不應由伊負責。又系爭契約從討論直到簽訂過程,伊均未參與,且原告並未告知伊購買系爭土地是為興建房屋,而是直接問是否要出售土地?售價為何?因當時伊跟原告說系爭土地不是伊的,故未與原告討論買賣細節,伊只跟原告說若要出售土地是賣清的,一坪多少錢,賣方不負責稅金。至於系爭土地重測結果短少2.07平方公尺係因土地重劃之故,不可歸責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6年3月12日與陳素珍簽立系爭契約,購買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地號內面向15米道路部分土地,該土地經分割後為同段27-5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雙方因系爭土地之買賣發生糾紛,原告提起所有權轉登記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77號受理在卷,雙方嗣於96年12月6日在本院成立和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因此變更為1,143,450元;及系爭土地於89年間因作為興建「陳宗棋店、住房新建工程」之基地,為(89)工建建字第1906號建造執照受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77號和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法展局109年1月9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00323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第51、85、18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陳宗棋店、住房新建工程」建造執造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築之用,為陳素珍所明知,對此陳素珍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而系爭土地既於89年間為臺中市政府(89)工建建字第1906號建造執照受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於原告96年間買受時,已不得再重複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則該瑕疵係發生於兩造締約前,陳素珍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該瑕疵於原告,仍以建地出售於原告,其所為給付之內容即不符合債務本旨,是原告主張陳素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洵無不合。雖陳素珍抗辯其不知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之事,惟系爭土地89年間為陳素珍所有,新建房屋時需得陳素珍同意始得納為該新建房屋之基地,此亦有陳素珍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是陳素珍辯稱不知情等語,自無可採。
(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送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受套繪管制之價差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勘估標的受原臺中縣政府『89年工建建字第1906號建造執照』套繪在案,受套繪限制因屬法定空地性質,依法不得重覆建築使用。綜合考量其個別條件及區域環境,決定勘估標的作停車場、農業綜合使用為其最適規劃。故雖標的無法重覆建築使用,然仍具有收益能力,因此運用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方式進行價格評估,經蒐集、整理、分析區域停車位之供需情形後,復加計農業使用範圍收益,推算標的應負擔之總費用,並以適當之收益資本化率,推求勘估標的無法建築使用範圍之合理市場價值,核計受套繪土地總價係444,427元。」,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4月30日(109)正般估字第1090411號函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而鑑定書中已載明評估過程係針對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制之價值差異為具體鑑定,是本院認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是否得興建房屋對於土地價值之影響為何,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本件系爭土地因經套繪而無法興建房屋所減損之價值應為699,023元(1,143,450元-444,427元=699,023元)。
(四)至於原告主張陳宗棋曾經代理陳素珍收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亦係作為陳宗棋新建房屋之基地,且陳宗棋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知之甚稔,與陳素珍共同欺騙原告,亦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陳宗棋既否認曾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亦不知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又陳宗棋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其他之人,自難認陳宗棋應與陳素珍依系爭契約同負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經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106號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判決後,面積短少2.07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市場價格444,427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17,036元之損害,被告亦應連帶賠償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購買之土地面積依實際分割後之面積為準(見本院卷第23頁);又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726、728、730、757地號土地,因土地重測後產生界址爭議,經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106號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判決,系爭土地之面積較原本登記面積減少2.07平方公尺,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惟此乃地籍圖之重測,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日益精密優良,土地又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土地重測後面積短少之損害,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陳素珍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於108年8月25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陳素珍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陳素珍於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素珍給付699,023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