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5號原 告 承益房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陽訴訟代理人 張東遠被 告 蔡碧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依原告舉證之契約及各項物證附件有利之調查。二、請求被告就委任契約內容違約罰則載明之金額支付原告為損害賠償。」,並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12,00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更正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60頁),核其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 年7 月3 日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
稱系爭銷售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42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為1,380 萬元。嗣於108 年7 月11日,被告復親簽「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託銷售總價為1,280 萬元。原告依被告委任授權之金額,於同(11)日收受買方斡旋金3 萬元,詎料被告竟拒絕出售,漠視契約精神,使原告支出人力、物力,商譽亦受影響,經協商未果,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茲就請求金額,分敘如下:
㈠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收
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是買賣契約於原告收受訂金時成立生效,對照系爭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仍應支付約定服務報酬總額。又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5 條約定,兩造約定之服務報酬總額為實際成交價3 %,是被告應支付原告違約賠償即報酬總額384,000 元(計算式:
12,800,000元×3 %=384,000 元)。
㈡依斡旋金契約書約定,買方承諾經由原告仲介成交時,應
支付實際成交價1 %之仲介服務費即128,000 元(計算式:12,800,000元×1 %=128,00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㈢以上合計512,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以:原告未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提供系爭不動
產附近房價之交易行情供被告參考。嗣因原告要求被告降價
100 萬元,被告驚覺有異,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實價登錄價格,發現遠高於原告建議之開價,原告顯有隱匿不實之情,而違反前開約定。再者,原告亦未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7 條第5 款約定,於收受斡旋金24小時內通知被告。原告既違反系爭銷售契約書約定,被告業於108 年7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契約。是本件並無買賣成交,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5 條約定,被告無須給付服務報酬。
至於原告所引系爭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記載,係
以被告簽署同意出售之斡旋金契約書、要約書或書面買賣契約為前提,然被告未簽署前開文件,則原告以該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顯無理由。又斡旋金契約書為原告與買家間債權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本不受拘束,且此部分充其量亦僅為原告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7 月3 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書,由被
告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為1,380 萬元。被告於108 年7 月11日,又簽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託銷售總價為1,280 萬元。嗣原告覓得買方願以總價1,28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於同(11)日收受買方斡旋金3 萬元,然被告拒絕出售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銷售契約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斡旋金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賣方及買方服務報酬,作為損害賠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觀原告與買方簽訂之斡旋金契約書首段記載:「……買方願意交付斡旋金新台幣叁萬元現金……」,第3 條約定:
「……本契約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本契約視為定金收據。
……」(見本院卷第23頁)。斡旋金契約書下方復印有:
「依據本斡旋金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賣方『同意出售,定金暫存受託人。』、『不同意出售,斡旋金由承辦人員無息返還買方。』」等兩欄位字樣,供賣方勾選其一並簽名確認。再依斡旋金契約書背面第3 點勾選:「斡旋金契約書:⒈買方給付斡旋金,由本公司將斡旋金契約內容傳達予賣方,如獲賣方承諾接受時,本斡旋金轉為定金,買賣契約成立。……」(見本院卷第24頁)。綜參前開斡旋金契約書所載內容,足認買方所交付原告之3 萬元現金,性質上為「斡旋金」,需待賣方即被告簽署斡旋金契約書,勾選「同意出售,定金暫存受託人。」時,斡旋金始轉換為定金。如被告不同意出售,該斡旋金自仍僅具斡旋金性質,並應無息返還買方。
㈡對照系爭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若委託人
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則買賣契約於受託人收受訂金時成立生效。……」(見本院卷第27頁),明文約定係於受託人即原告收受「定金」時,買賣契約始視同成立生效。此與前揭斡旋金契約書背面第3 點所載需待賣方承諾接受時,斡旋金始轉為定金,買賣契約因而成立等意旨,亦屬相符。
㈢而查被告未於斡旋金契約書上簽署或勾選(見本院卷第23
頁),且於原告通知被告業已覓得買家前,被告即以電話告知原告不願出售,業據原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92頁),顯見被告未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與原告覓得之買方。從而,買方交付之斡旋金自無從充為定金,買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亦不得視為成立。則原告主張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8 條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收受定金,是原告收受斡旋金後,即視為買賣契約成立等語,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㈣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委託人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約定服務報酬總額,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委託人:㈠經委託人簽立同意出售之斡旋金契約書或要約書,或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或致契約無法履行者。」(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既未簽立同意出售之斡旋金契約書、要約書或書面買賣契約,自與該款約定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款約定,給付其約定之服務報酬總額即成交價之3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又斡旋金契約書第8 條固約定:「買方承諾經由受託人仲
介成交時,同意給付實際成交價百分之1 ……」(見本院卷第24頁)。然斡旋金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為買方,亦僅有買方之簽名,此觀該契約書即明,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執其與買家間之斡旋金契約書,主張被告應代買方負擔給付服務報酬之責任。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成立,有如前述,原告本不得向買方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銷售契約書、斡旋金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51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