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6號原 告 賴玟錂

賴玉娟賴雅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被 告 賴生祺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⒉被告應給付賴大成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1萬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提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上開金額以上開全體繼承人為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等語。嗣於109年7月1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如下述之起訴聲明,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賴大成之子女。被繼承人賴大成於83年間取

得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地,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00000-000、00000-000及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所載)。惟賴大成因長年酗酒,其母賴楊雪雲擔心其房產不保,故要求賴大成將建物所有權先借名登記在賴楊雪雲名下由其保管,賴大成則僅持有土地所有權,直到99年間賴楊雪雲去世,而賴大成兄弟姊妹全體均拋棄繼承,致使前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回歸賴大成。賴大成因於母親逝世後,傷心欲絕,無心處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遂委託被告為其辦理。詎被告竟趁此機會,先於99年11月18日將原登記於賴楊雪雲名下之前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賴大成後,旋於99年12月10日將系爭房地全部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給被告自己。嗣賴大成於107年間因故尋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而遍尋不著,始向被告索討。未久,賴大成即於108年4月5日猝死。原告等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賴大成遺產稅申報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竟於99年底遭被告竊自過戶至其名下,幾經追問被告,被告口頭同意按每人四分之一應繼分移轉給原告等人,但兩造於108年4月29日會同至地政機關辦理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日,被告拖詞溜走以致該過戶手續未能完成。是以,系爭房地於99年間移轉給被告之贈與契約與物權移轉契約,因違反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賴大成之授權,而均屬無效,自應塗銷該無效之移轉登記。

㈡又被告藉詞要幫被繼承人賴大成繳納國民年金,於101年間

取走賴大成領取身障補助之臺中福平里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與提款卡,至被繼承人賴大成過世後,被告才於將該存摺與提款卡拿交原告賴玟錂申報遺產稅。原告於108年4月10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被繼承人賴大成之國民年金情況,始發現被繼承人賴大成竟然積欠高達104個月未繳。經勾稽被告101年10月取走賴大成存摺後未繳的月份,可知被告取走被繼承人存摺與提款卡期間,僅為賴大成繳納104年5月至8月共計4個月的國民年金,卻持續盜領被繼承人賴大成之身障補助款自行花用,截至108年3月23日,被告於賴大成生前共領走身障補助款31萬3600元,扣除被告有繳納4個月國民年金小計2632元,則被告共盜領被繼承人賴大成存款31萬0968元(即000000-0000=310968),自應返還予賴大成之全體繼承人(按剩最後2萬多元是兩造嗣後取出分配之「手尾錢」,並未計入)。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8日收件普(03)字第33962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⒉被告應給付賴大成之全體繼承人31萬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提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上開金額以全體繼承人為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繼承人賴大成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25日所為贈與予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效:

⒈經查,贈與既係契約,應有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意思表示

一致,則證人林周秀華於本院之證述可知,99年11月8日時只有賴大成委託她,她只和賴大成一人談,可證系爭99年11月25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未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自不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況且,系爭不動產的建物部分,於99年11月8日仍屬賴楊雪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有本院調取之賴楊雪雲遺產分割案資料可佐,且地政機關於99年11月18日才辦畢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賴大成於99年11月8日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如何能委託證人林周秀華贈與該建物予被告。又觀諸本院所調取之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8日收件普(03)字第339620號移轉登記案資料,所附賴大成印鑑證明為99年11月3日所申請,此日期恰恰是本院所調取之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9日收件普(03)字第311540號賴楊雪雲遺產分割案卷內賴楊雪雲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日期,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最底下一筆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先登記在賴楊雪雲名下的系爭建物,經賴楊雪雲全體繼承人為分割協議全部分歸賴大成一人所有。可證99年11月3日當日,賴大成除申請99年11月3日印鑑證明外,並與賴楊雪雲繼承人共赴林周秀華代書處所簽訂99年11月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用印,則賴大成99年11月3日申請的印鑑證明自係為了辦理賴楊雪雲遺產分割之繼承登記用,而非為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而申請。另證人林周秀華證稱本件99年12月8日收件的贈與移轉登記係賴大成99年11月8日親自委託證人林周秀華代理辦理,惟該件登記案卷內所附繳費證明記載是被告於99年12月8日繳納,並非由林周秀華代為繳納,是本件99年12月8日收件之贈與移轉登記,顯然係被告於99年12月8日持林周秀華所製作的相關申請書到地政機關送件並繳費,或被告偕同林周秀華共赴地政機關,核與林周秀華證稱伊與被告比較沒有接觸,其係由賴大成委任辦理云云,顯不可採。又據證人林周秀華陳稱係99年11月8日左右賴大成單獨一人找她辦理,且相關文件均於當日用印完畢,印章即由賴大成帶回,可證99年11月25日贈與契約不僅未經雙方合意共同締約,並賴大成印文來源可疑,且竟由受贈人賴生祺於99年12月8日送件繳費,而非由賴大成委任之代理人林周秀華向地政機關辦理,此對於當時同住在一起之賴大成與賴生祺父子而言,程序上顯屬可疑且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系爭房地之貸款係被告個人96年1月間因結婚而向

銀行借款,被告先向長輩親戚借款籌備婚事,再以該銀行貸款償還親戚借款,因被告債信不佳,因此請求賴大成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賴楊雪雲名下系爭房地之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之銀行借款(物保),如若此筆借款為賴大成所借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賴大成借款,該謄本上的債務人欄位應僅列賴大成、賴楊雪雲(設定抵押權人),而不會憑空列被告,可證被告應係借款人,該筆貸款本即由被告繳納,繳款人既從未變動,賴大成自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業已遭賴生祺擅自移轉。

⒊綜上,被繼承人賴大成與被告間99年11月25日不動產贈與

契約顯屬不實且未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應屬無效;至於賴大成99年11月3日申請的印鑑證明應該係為了辦理賴楊雪雲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用,並非為贈與被告不動產。次查,本件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既係由林周秀華為代理人,實際上卻由被告賴生祺本人送件並繳納規費,核與常情不符,是林周秀華陳稱由賴大成委任其辦理云云,顯不可採信。實則,近親間單純贈與不動產,僅需雙方共赴地政機關臨櫃領表辦理即可,且本人到場驗明身分則無須印鑑證明,此亦為一般市井小民之社會常態,實無須另申請印鑑證明再花錢委任代書辦理,況賴大成於經濟上並不寬裕,如何負擔本件移轉相關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綜合證人證詞與本院卷內相關事證,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信賴大成並未委任林周秀華辦理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賴生祺,99年11月25日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日期與內容均屬不實,且未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塗銷並回復其原所有權人之狀態。

㈡被告於108年4月29日有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的方式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⒈兩造前於108年4月29日會同到地政機關辦理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當天被告亦親自到場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並親手交給原告賴玟錂,且交付其身分證正本供原告辦理,印章部分被告則早已交付原告,惟程序未完成之際,被告即溜走,僅留下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直到當晚,被告才去原告賴玟錂家中取回其身分證正本。

⒉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係遭原告擅自變更等語,惟

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變更係依據108年4月29日兩造分工合作所申請的資料及程序而變更(即被告申請系爭房地「土地」第一類謄本、賴玉娟申請系爭房地「建物」第一類謄本、賴玟錂領取相關書表並依照被告與賴玉娟當場交付的第一類謄本填寫制式贈與契約並用印)。被告爭執土增稅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右上角收件、總收文戳章日期有塗改,惟該欄位日期係由政府機關填載,如有塗改也是政府機關依職權塗改,並非原告塗改,此可由日期塗改處全無原告印章或簽名可證,是被告明知當天兩造會同係辦理「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系爭房地」予其他繼承人,因而到場共同辦理相關程序,否則何須親自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並親手交給原告賴玟錂,且於離開前交付其身分證正本供原告繼續辦理,是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變更係依108年4月29日兩造分工合作所進行之「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系爭房地」程序及同年5月1日續行的程序而變更。被告是在繳完稅費後的最後一個程序片面毀約(即最後要交付印鑑證明或本人親自會同並繳回原始權狀正本階段)。

⒊再據被告陳稱108年4月29日當天曾交付「一顆印章」給賴

玉娟使用,可證被告同意原告於其離去後仍得繼續使用其所申請並交付的系爭房地謄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等繼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其他被繼承人,兩造雖對於哪一顆印章及何時交付有爭執,但不影響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其印章、身分證及房地謄本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其他被繼承人之事實,而房屋稅變更只是其中一個過程,當然在兩造合意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系爭房地予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範圍內,被告雖辯稱其已撤銷贈與等語,惟兩造所合意之內容係「同意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系爭房地之無名契約」,自與贈與撤銷與否無關,因贈與僅為返還系爭房地之方式,而非實質之贈與,又本件既已提起訴訟,自應依照訴訟上之返還方式即塗銷不實之所有權登記。

⒋又兩造間雖以口頭方式約定同意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系爭房

地之無名契約,而未訂立書面,惟此無名契約依法無須以書面為要式。雖被告否認其曾同意返還系爭房地,惟從被告陳述108年4月29日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謄本,均係依原告之指示辦理,至於嗣後交付印章、身分證予賴玉娟,亦係單純為辦理繼承與補發權狀事宜,可證被告確實係依原告之指示親自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並親手將其交給原告,且委託原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被告明知係為辦理返還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復興路二段),而非復興路四段房地之繼承登記,此標的至為明確、特定,被告辯稱不諳程序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辯稱108年4月29日交付予原告之印章僅係一般普通印章,並非印鑑章,惟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不動產移轉,本即無須印鑑證明或印鑑章,被告既有親自到場,自無須印鑑證明與印鑑章,被告所辯亦無足採。至於,被告爭執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細節前後有出入,然原告並非地政士,對於細部程序難免記憶不清。

⒌綜上,被告明知108年4月29日兩造係會同辦理按應繼分比

例返還系爭房地予其他繼承人,並因而到場共同辦理相關程序,而原告係在被告同意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系爭房地,可證兩造間確實有約定以贈與方式返還系爭房地予賴大成全體繼承人之意思合致,該同意返還之合意為無名契約,僅因返還程序受限於我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無回復真正登記名義人之移轉登記原因,故以贈與方式返還之,被告主張撤銷贈與即不得請求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是依兩造間以贈與方式返還系爭房地予賴大成全體繼承人之無名契約,被告仍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但於訴訟上改以塗銷原登記方式達到返還系爭房地之效果。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賴大成之身障補助款予全體繼承人,應有理由:

⒈被告辯稱前揭補助款係支應賴大成之生活費,惟據本院調

取之賴生祺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計算賴生祺自101年度至108年度歷年領取之社會局補助款之各年度金額、月平均金額及總金額,可知,被告於101年至108年期間,103年度是領取補助款最多的年度,平均每月也僅7842元,仍遠不足以支應賴大成個人最低生活費用,是被告自101年間開始領取社會局補助款後,即將腦筋動到賴大成身障補助款,故藉詞要幫賴大成繳納國民年金,取走賴大成領取身障補助款的郵局存摺與提款卡,將賴大成的身障補助款提領一空,卻僅為賴大成繳付104年5月至同年8月,計4個月國民年金,其中差額31萬0968元自係遭被告賴生祺侵占花用。

⒉被告辯稱有將領出的錢交給賴大成云云,然如若被告賴生

祺提領賴大成身障補助款後有交還賴大成作為生活費,則賴大成何須求助女兒們協助拿回自己的提款卡,又若被告有面交生活費給賴大成,賴大成自可當面向被告索討提款卡,又何須透過原告三人代其索討,顯見被告既未幫賴大成按月繳納國民年金,亦未將賴大成身障補助款交給賴大成作為賴大成生活費用,堪信為真。

三、被告則以:㈠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

009853號函及證人林周秀華109年1月10日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賴大成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25日所為贈與予被告之行為有效:

⒈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由被告竊自辦理,惟被

告否認有何未經授權而擅自使用被繼承人賴大成印鑑章及前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行為,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且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3日核發之賴大成印鑑證明,確係賴大成本人申請,並非他人所盜領,足證本件確係賴大成本人申請印鑑證明後,提供相關資料予代書並委託其辦理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手續。據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盜用印章、印鑑證明書及偽造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情事,被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自亦不生無效法律行為之問題。

⒉其次,由證人林周秀華所為證述,可知證人林周秀華係經

由被繼承人賴大成之媽媽賴楊雪雲介紹後而認識賴大成,嗣賴大成約99年11月間委託證人林周秀華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且該不動產贈與所需相關費用、文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均由賴大成本人提供予證人林周秀華,而證人林周秀華於文件上蓋用印鑑後復於同日即交還印鑑章予賴大成,據此,賴大成生前親自到其事務所,委託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予被告事件,且賴大成亦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文件製作用印等情,已足證賴大成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又被告並未與證人林周秀華有單獨接觸,遑論與證人林周秀華勾串或偽造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之舉。又證人林周秀華僅係單純受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復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且其已就所為證言,具結在卷,當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證人林周秀華所為證詞,當屬可採。

⒊又系爭房地確自99年間贈與予被告後,系爭房地原有貸款

即均由被告所繳納,如被繼承人賴大成至死都不知系爭房地遭被告移轉,何以自房屋過戶後即99年12月至其死亡時之108年4月,長達8、9年之時間賴大成對於自己未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一事均無任何反應或疑問,此顯與常理不符,足證賴大成早已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

⒋據上,被繼承人賴大成既係生前親自到證人林周秀華之事

務所,委託證人林周秀華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予被告事件,且賴大成亦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文件製作用印,並交付戶政機關依法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予證人林周秀華,在在可證賴大成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是被繼承人賴大成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25日所為贈與予被告之行為自屬有效,本件被告係基於被繼承人賴大成之贈與而有效取得所有權。

㈡被告否認有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有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於尚未贈與前,被告仍得撤銷之:

⒈原告於變更房屋稅籍時所填載之申報書暨申報書附件之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均蓋有被告之印章,原告憑此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手續主張兩造間業已達成贈與合意等語,惟查,由108年4月29日所申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與土地登記謄本,實無從作為兩造間有贈與關係之證據,自難認定有贈與契約存在,被告否認變更房屋稅籍時所填載之申報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用之印章為被告所有,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申報書及契約書上印章之真正、該印文係被告所蓋之事實,及兩造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又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印章僅係一般普通印章,並非印鑑章

,且交付原告係作為辦理繼承手續之用,復於同日晚間即已取回,至於,原告另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既乏前後文,顯無從證明被告已明知當日係要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況且,原告賴玉娟於108年4月29日申請建物謄本當時所使用之印章,不論係持訴外人吳雅琳所交付之印章或持賴玟錂保管之印章,均非本件應審酌之重點,蓋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等人辦理返還系爭房地,自無從單憑被告印章之交付,即認定兩造間已達成分工合作辦理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返還之合意,抑或原告有授與辦理返還之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至明。實則,被告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予全體繼承人,亦未授權原告於系爭房屋稅籍之申報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用印,據此,本件被告既未同意原告持被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設定,自不得徒憑被告將一般普通印章交予原告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

⒊況且,被告並未授權原告調取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復未

曾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其他被繼承人,原告固陳稱:依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0日回函,因系爭房地之建物第一類謄本限本人及本人授權之代理人調取,故雖未見委託書,仍可認原告係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申請,故無需印章用印云云,然此純屬倒果為因之辯詞,蓋被告108年4月29日當日交付印章予原告,僅係委託原告賴玉娟順便幫被告申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是以,被告離開後,原告等人是否曾持被告交付之印章或賴玟錂保管之印章而以無權代理人之身分為法律行為,被告實無所知悉,自無從強令被告承認原告所為未經授權之行為。又,被告並非專業人士,對於辦理繼承所需要之文件、資料為何無所知悉,被告攜帶之資料、108年4月29日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謄本,均係依原告之指示辦理,至於嗣後交付印章、身分證予賴玉娟,亦係單純為辦理繼承與補發權狀事宜,至於如何辦理繼承、需要何種資料,被告並無所知悉,已如前述,申請土地謄本乙節僅係依原告指示辦理,此外,本人之印章及身分證證件,非僅供辦理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之用,況依照一般社會常情,涉及不動產之得喪變更均屬重大事項,當事人間自應會謹慎為之,對於書面文件除了會再三審視該記載內容有無疏漏或錯誤外,更會以親自簽名或用印方式確認其真意,然被告就本件制式贈與契約之填寫並未親自簽名或用印,自難僅憑原告持有被告之印章、身分證或被告曾申請土地謄本,遂率認兩造間已達成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合意。

⒋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為有

效,被告前於108年10月15日以民事答辯(三)狀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嗣因原告仍有爭執,被告復以109年5月21日民事答辯(八)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因本件不動產之贈與尚未履行,被告自得不附理由撤銷債權契約,自不負贈與義務。

㈢被告否認有盜領被繼承人賴大成之身障補助款:

⒈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等為賴大成之繼承人,亦未排除原

告對賴大成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僅就系爭31萬3600元是否為遺產有所爭執,則原告之繼承權並未被侵害,即不生繼承權侵害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主張,即屬無理由。

⒉又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

準觀之,自101年起至107年止,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自1萬8295元逐年調漲至2萬3267元,以被告所提領之金錢如悉數花用在賴大成之生活、醫療費用上,仍有不足;縱加計原告稱賴大成之兒女每月給付8000元,及租金收入每3個月1萬4000元,賴大成所得運用之金額每月約為1萬6740元,仍未達前揭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標準,準此,被告雖於105年6、7月後自賴大成之帳戶每月提領3500元,但該補助款仍遠不足以支應賴大成之生活費,足徵原告主張賴大成上開身障補助款均遭被告侵占一節,難認為實在。是被告於賴大成生前自賴大成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係經賴大成之同意領取,並用以支應賴大成之醫療費用、生活所需,上開款項應屬賴大成生前已處分之財產,非屬賴大成之遺產至明。再者,被繼承人賴大成並無意思能力之障礙,如被告非經賴大成同意管理帳戶,賴大成豈有可能在無以維生之情形下,仍任由被告盜領補助款近7年之期間,均未提出任何表示或刑事告訴。

⒊原告等辯稱被告尚須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維生,自不可能給

付賴大成生活費,並須花到賴大成的錢云云,此皆為原告之個人主觀臆測範疇,實無可採。

⒋此外,賴大成之郵局帳戶確有先存入相當金額再予以提出

之情事,固與一般人使用帳戶之情形不符,然此係因被告於103年5月10日起代賴大成提領身障補助款後,為避免賴大成持之作為賭款,均係分次給予賴大成部分現金。又因原告賴玟錂要求被告每次給予賴大成現金時,需有存簿明細作為證明,是以被告每次給予賴大成現金時,需先存入相同之金額後再予提領之。如此施行約一年後,因被告工作變忙,無法於每次賴大成需要用款時,前往郵局或自動櫃員機存款辦理,遂與原告賴玫錂討論後,於104年6月10日起改為補助款發放後一樣由被告先代為領出,但賴大成需要用款時直接給予現金,不再以先前先存入再提出之方式處理。足徵證人吳雅琳所證述賴玟錂要求每星期把要給賴大成之生活費先存入賴大成的帳戶,再提出來以留下明細一節,確有此事,被告並未盜領賴大成之身障補助款至明。

⒌末查,若鈞院審認後仍認被告須負返還被繼承人賴大成生

前之身障補助款之義務,惟原告於108年8月2日起訴狀所檢附之提領金額統計表中,並未剔除被告先存入再提出之金額,該被告存入之金額並非被告代領之身障補助款,是原告主張之金額應再剔除4萬1700元,併予敘明。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賴大成於108年4月5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即原告賴玟錂、賴玉娟、賴雅君與被告賴生祺。

㈡系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建物(臺中市○

區○○○○段○號4816全部、建號4843的82/10000)原登記為兩造之祖母賴楊雪雲所有,嗣賴楊雪雲於99年10月7日死亡,上開建物因賴楊雪雲全體繼承人99年11月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分歸賴大成單獨所有(使用99年11月2日申請的印鑑證明),嗣於99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賴生祺所有(使用99年11月3日申請的印鑑證明)。

㈢系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建物之基地(臺中

市○區○○○○段地號0000-0000的246/30000、地號0000-0000的246/30000、地號0000-0000的246/30000)原登記為被繼承人賴大成所有,嗣於99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賴生祺所有(使用99年11月3日申請的印鑑證明)。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繼承人賴大成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25日所為贈與予被告

之行為是否有效?㈡被告賴生祺是否於108年4月29日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如是,則被告主張撤銷前開贈與,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賴大成生前之身障補助款小計31

萬0968元予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因此若僅係一方片面為物之無償給與,而他方不願意接受,固無法成立贈與契約。惟他方之允受並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亦可,或者其有使用該贈與物之行為而可以被評價為與承諾相當(意思實現,參民法第161條),亦可成立贈與契約。經查,系爭房地已於99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賴生祺所有(使用99年11月3日申請的印鑑證明)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9853號函附該所99年收件普字第311540、339620號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次,證人林周秀華於109年1月10日到庭證述:「(對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9853號函覆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8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印象。」、「(當初誰委請你當代理人辦理不動產登記?)賴大成委託我的,當時只有賴大成委託我的,是在我家談的,那時候我只做熟識的客人,我跟賴大成很早認識的,我先認識賴大成的媽媽賴楊雪雲,他媽媽找我,賴大成會帶她過來,是到我大墩三街的住處,當天只有我和賴大成談,就在登記日期的前後到我住處談的,是在99年12月8日收件期日的一個月前來跟我談的,差不多在99年11月8日談的。」、「(賴大成當初如何說的?)他說把系爭房子贈與給兒子,賴大成只有這一個兒子,只有一個男生,又是他跟他兒子住在一起。」、「(所需要辦理移轉登記資料是賴大成拿出來的?)是的。」、「(當天賴大成的表現言談是否正常?)正常。」、「(他們要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的所有證件都是他們自己提出的?)是的,印鑑證明也是他們自己本人拿過來蓋的。」、「(賴大成與賴生祺之間的不動產贈與契約除了公契以外,有沒有雙方簽名的私契?有沒有附任何條件?)沒有私契。除了印章外,當天賴大成沒有什麼簽名資料。」、「(妳在辦理賴大成與賴生祺之間的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賴大成的印鑑章是寄放在妳那裏?還是妳拿文件資料去找賴大成一次蓋完印章的?如寄印章是何時寄放的?)賴大成的印鑑章當然要拿給我蓋,當天文件做好,該蓋的蓋好,當天就還給賴大成。」、「(贈與登記的那次,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繳費證明上的繳款人是賴生祺,為何義務人是賴大成,繳款人是賴生祺?【提示繳費證明,並告以要旨】)地政事務所的常規,我們代書不用講,繳款人是地政事務所決定的。」、「(本件贈與案件的代書費用是誰支付的?)應該是賴大成交給我的,哪時候交給我的我不清楚,反正我收到錢就好,辦完之後來拿案件,我就拿錢,費用大概1萬左右,我跟賴生祺比較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20頁),顯見證人林周秀華係經由被繼承人賴大成之母親賴楊雪雲介紹後認識賴大成,嗣賴大成於99年11月間委託證人林周秀華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而有關不動產贈與所需相關費用、文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均由賴大成本人提供予證人林周秀華,並由證人林周秀華於文件上蓋用印鑑後旋於同日交還印鑑章予賴大成,顯見賴大成係生前親自到林周秀華之事務所,委託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予被告事件,且賴大成亦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文件製作、用印等情,足徵賴大成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且被告確有使用系爭房地,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賴大成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25日所為贈與予被告之行為自屬有效,而被告係基於被繼承人賴大成之贈與而有效取得。

㈡原告以證人林周秀華之證述99年11月8日時僅賴大成委託她

,她只和賴大成一人談,顯見系爭99年11月25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未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自不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符,復乏憑據,自不足採。

其次,原告復以賴大成印文來源可疑,且竟由被告賴生祺於99年12月8日送件繳費,此項贈與移轉登記顯有可疑云云,然查,綜觀上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收件普字第339620號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中僅有規費單據上繳款人欄記載「賴生祈」字樣,且相關文件均呈現代理人為證人林周秀華,足見原告主張係由被告送件繳費云云,核乏依據,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上有關他項權利部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中記載賴大成、賴楊雪雲及被告三人,遂推認該筆貸款係被告個人96年1月間因結婚而向銀行借款,即被告應係實際借款人,則該筆貸款本即應由被告繳納,繳款人既從未變動,足見賴大成自無從知悉系爭房地已遭賴生祺擅自移轉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主張,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賴大成並未委任證人林周秀華辦理贈與系爭

房地予被告賴生祺,99年11月25日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日期與內容均屬不實,且未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應屬無效云云,均乏憑據,不足採信。

㈣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要旨及同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9日曾在地政事務所內與原告會同,並交付被告印章及身分證予原告,足證兩造間確有約定以贈與方式返還系爭房地予賴大成全體繼承人之意思合致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與其配偶即證人吳雅琳固於108年4月29日確有至地政事務所與原告等會面,惟否認有同意以贈與方式返還系爭房地予賴大成全體繼承人,且被告到庭陳稱:「(當天你和吳雅琳何時到中山地政的?)我們108年4月29日當天下午1點30分到中山地政事務所,我下午還有工作,我快下午3點離開的,我和吳雅琳一起離開的,我當天有把印章和身分證拿給賴玉娟,我叫賴玉娟順便幫我申請房屋【復興路二段】所有權狀,我身分證、印章是我主動交給她們的,她們說父親後火車站的遺產要辦理資料。」、「(當天為何要把自己身分證、印章交給賴玉娟?)為了要繼承父親的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以及證人吳雅琳到庭結證稱:「(你是否知悉被告賴生祺於108年4月29日交付賴生祺印章、身分證予原告一事?被告賴生祺為何要交付賴生祺的印章、身分證予原告?)我知道。因為那時候賴玟錂說要去中山地政去辦理賴大成東區共同持有的那筆遺產繼承,就是賴玟錂收取租金的房子,賴生祺的印章、身分證是我交的,是在中山地政交付的,是108年4月29日下午1、2點,當時有兩造四人還有我,賴玉娟的男朋友,印章、身分證是交給賴玉娟,我和賴生祺下午三點有工作,我們要先離開,賴玉娟說把印章、身分證給她,他辦理遺產繼承的手續,還要辦理南區公寓的權狀,因為公寓權狀賴生祺搞丟了,賴生祺叫我拿印章、身分證,我就拿印章、身分證給賴玉娟,我們就離開,補辦的權狀也沒有去補辦,我們5月才去補辦的,賴生祺的印章、身分證當天晚上賴玉娟說已交給賴玟錂,賴生祺就去賴玟錂的家裡拿回賴生祺自己的身分證及印章,是賴生祺自己過去拿的,當晚我並沒有陪同過去,所以我不知道當天賴生祺跟賴玟錂講什麼,我只知道當晚他們有吵架,因為賴生祺很晚回家,我有打電話給賴雅君,我才知道他們有吵架,但賴雅君跟我說他們都講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簡訊截圖所示「1:30到那邊集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頁)相符,足徵兩造間確於108年4月29日有在中山地政事務所會面,及被告有交付原告印章及身分證乙節屬實,然僅此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地約定以贈與方式返還系爭房地予賴大成全體繼承人之意思合致,且原告提出之前開簡訊截圖僅表明:「去戶政事務所辦個人現戶謄本2份印鑑證明兩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尚難遽認被告業已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返還系爭房地予賴大成全體繼承人,復查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㈤又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之侵害,須以自命繼承人者於

繼承開始時,即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始足當之,此與承認繼承人身分,而僅就土地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有所爭執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固有明定。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未否認原告等為賴大成之繼承人,亦未排除原告等對賴大成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且原告係僅就系爭31萬0968元是否為遺產有所爭執,則原告之繼承權並未被侵害,即不生繼承權侵害之情事,原告逕依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賴大成全體繼承人31萬0968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又被告於賴大成生前自賴大成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經賴大

成之同意領取,用以支應賴大成之醫療費用、生活所需,且上開款項係屬賴大成生前已處分之財產,非屬賴大成之遺產至明。況且,賴大成並無意思能力之障礙,若被告非經賴大成同意管理其帳戶,賴大成豈有可能在無以維生之情形下,仍任由被告盜領補助款近7年之久,而均未提出任何表示或刑事告訴?是原告僅憑自行臆測,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盜領款項之事實,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賴大成全體繼承人31萬0968元,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㈦其次,被告所領取之社會福利補助款與被告代領賴大成身障

補助款間並無關連,即被告領取社會福利補助一事,自無從推論被告有須花到賴大成的錢、或被告未按月返還賴大成身障補助款或被告未給付賴大成生活費用等情。再者,證人吳雅琳亦到庭結證稱:「(被繼承人賴大成之郵局帳戶是否由賴大成本人管理使用?若非賴大成本人管理使用,為何賴大成不自己管理郵局帳戶?【提示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甲證5即被繼承人賴大成之台中福平里郵局存摺影本,並告以要旨】)甲證5所示是賴大成的郵局帳戶。從郵局開戶是賴大成自己管理使用,一直到103年3、4月我們搬回去復興路戶籍地與賴大成一起住時,沒多久賴生祺姊姊同意交給賴生祺保管,應該在103年4月底,在賴玟錂(大里樹王附近詳細門牌不記得)住處開會,決定由賴生祺管理賴大成的郵局存摺跟提款卡,當天我沒有在場,我是事後聽賴生祺講的,當天沒有寫成書面,賴大成一直到103年5月多才將系爭賴大成的郵局存摺跟提款卡交給賴生祺,在賴大成復興路住處交的,當時在場的只有我們三人還有一位小孩,4月底開會後有沒有告訴賴大成,我不清楚,一直到5月才交給賴生祺,告訴賴生祺的密碼,要賴生祺每月去領補助3500元,再分成每個星期給他現金。」、「(被告代為管理使用被繼承人賴大成之郵局帳戶之方式為何?被告是否先存錢至該帳戶後再領取出來?為何被告要先存錢再領取出來?)照著賴大成告訴的提款卡密碼,每月10日都去把補助款領出,放在自己的身上,再分成每個星期把現金拿給賴大成,這是賴玟錂告訴的,要每星期把要給賴大成錢存入賴大成的帳戶,再把錢提出來給賴大成,賴玟錂說要留下明細,賴大成生活費都不夠,我們會貼錢給他。這是在103年5月多賴生祺拿到賴大成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後,賴文錂打給賴生祺的,當時他們講手機很大聲,我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藉詞要幫賴大成繳納國民年金而於101年間取走賴大成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云云,顯非事實,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委無足採。

㈧此外,賴大成之郵局帳戶確有先存入相當金額後,再予以提

出之情事,固與一般人使用帳戶之情形不符,然此係因被告於103年5月10日起代理賴大成提領身障補助款後,為避免賴大成將該補助款作為賭款,遂將之提領出來再分次給予賴大成部分現金。又因原告賴玟錂要求被告每次給予賴大成現金時,需有存簿明細作為證明,是以,被告每次給予賴大成現金時,需先存入相同之金額後再予提領之。如此施行約一年後,因被告工作變忙,實無法於每次賴大成需要用款時,前往郵局或自動櫃員機存款辦理,遂與原告賴玫錂討論後,自104年6月10日起改為補助款發放後一樣由被告先代為領出,待賴大成需要用款時直接給予現金,而不再以先前先存入再提出之方式處理。足徵證人吳雅琳所證述情節,核與原告賴玟錂要求每星期把要給賴大成之生活費先存入賴大成的帳戶,再提出來以留下明細一節相符,而堪採信,益證被告並未盜領賴大成之身障補助款至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賴大成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25日所為贈與予被告之行為,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無效,以及被告於108年4月29日已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及被告盜領賴大成生前之身障補助款31萬0968元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上開主張,皆乏憑據,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8日收件普(03)字第33962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⒉被告應給付賴大成之全體繼承人31萬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提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上開金額以全體繼承人為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

┌──┬───┬─────┬─────┬────┬─────┐│編號│ │ 座 落 │地號/建號 │ 面 積 │所有權比例││ │ │ │ │ (㎡) │ │├──┼───┼─────┼─────┼────┼─────┤│ 1 │土 地│臺中市南區│ 113-1 │2021 │246/30000 ││ │ │下橋子頭段│ │ │ │├──┼───┼─────┼─────┼────┼─────┤│ 2 │土 地│臺中市南區│ 113-16 │660 │246/30000 ││ │ │下橋子頭段│ │ │ │├──┼───┼─────┼─────┼────┼─────┤│ 3 │土 地│臺中市南區│ 113-18 │14 │246/30000 ││ │ │下橋子頭段│ │ │ │├──┼───┼─────┼─────┼────┼─────┤│ 4 │建物專│臺中市南區│ 4816 │主建物 │1/1 ││ │有部分│下橋子頭段│ │85.83 │ ││ │ │ │ │附屬建物│ ││ │ │ │ │4.44 │ │├──┼───┼─────┼─────┼────┼─────┤│ 5 │建物共│臺中市南區│ 4843 │1172.02 │82/10000 ││ │有部分│下橋子頭段│ │ │ │└──┴───┴─────┴─────┴────┴─────┘

裁判日期:2020-09-11